(譯本)
駕駛執照效力的中止
駕駛執照的扣押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道路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
摘要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效力中止之處罰執行以駕駛執照的扣押為前提,因為根據同一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明確及專門程序規定的效力,在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間,駕駛執照應被扣押,為此,駕駛員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違反者以違令罪論。
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嫌犯的身份資料已詳細載於初級法院第六庭第PCS-109-0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的卷宗中,被2004年2月26日宣判的判決(應嫌犯本人要求,在作為控方的檢察院沒有反對下,該判決於當日轉為確定 — 參見本卷宗第61頁及第61頁背頁的第一審法院公開宣讀該判決的會議記錄),裁定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和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被科處45日罰金,每日金額為澳門幣50元,並同時被判處《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處罰,為期45日。被判處後,嫌犯於2004年5月28日向負責審理上述案件的法官提出聲請,其內容如下:
“[…]
上述卷宗中的違例者甲向法官說明並提請:
2004年2月25日,聲請人除了其他處罰外,被判處停止駕駛權45日。
在法官宣讀判決後,隨即提出欲知道中止期是否即刻開始的問題。對此問題,聲請人認為得到的答覆是中止期立即開始,如無錯誤,聲請人甚至已表示不提起上訴。
然而,發生的事實是聲請人現被告知需要到交通部,以獲悉中止期間的起始日期。
面對此情況,聲請人除了向法官提出呼籲外,就別無他選。
因此,聲請人向法官提請裁定消滅被施以的中止措施,因為該措施已執行;並請求把將要作出的決定向治安警察局交通部作出通知。”(參見本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同一份聲請書原文內容)。
負責作出上述有罪判決的法官最終於2004年7月23日對嫌犯的此項主張經作出如下決定:
“[…]
在本卷宗中,嫌犯甲被判觸犯1項《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和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根據該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其判處為期45日的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附加刑。
此項附加處罰為附加刑,其性質與《刑法典》規定的附加刑相同,儘管特別法例(《道路法典》)對此也作出規定。
因此,與其他附加刑相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及後續數條中的規定,其執行須受司法監督。於是便產生了如下兩種選擇:要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委員會確定中止處分期限的起始日期;要麼根據剛被引用的該條第3款的規定,在本案中,宣告在駕駛中止存續期間內扣押駕駛執照。
我們認為,第二種選擇取決於駕駛執照所處狀態:一是駕駛執照已扣押在卷宗中,二是最簡單不過的未被扣押。
在本案中,嫌犯的駕駛執照並未被扣押在卷宗中,他仍然享有駕駛的權力。因此,法院選擇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委員會開始執行附加刑。否則,附加刑的執行與否便不受任何司法監督了。
根據這些規定,綜上所述,決定駁回第71頁及第72頁的聲請。”(參見卷宗第74頁及背面的原文內容)。
由於不服此項司法裁判,該嫌犯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闡述了如下上訴理由:
“[…]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上述卷宗,被告知其在卷宗第71和72頁中提出的聲請被第74頁及背頁的批示駁回,因不服該批示,現提起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的規定,可以受理本上訴。另分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第1款和第397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應當連同卷宗立即上呈,並根據同一法規第39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當確定其中止效力。
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的規定呈交相應的理由闡述,其依據的理由如下。
一、上訴理由
在裁定現上訴人載於第71頁至第72頁的聲請時,法官在其74頁及背頁的批示中認定,對嫌犯判處的駕駛之中止的附加刑的執行應當“…與其他附加刑相同,須受司法監督 —《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及續後數條,”
隨後,補充如下:
“於是便產生了如下兩種選擇: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委員會確定中止處分期限的起始日期;二根據剛被引用的該條第3款的規定,在本案中宣告在駕駛中止存續期間內扣押駕駛執照。(底線為我們所加)。”
面對以上兩種選擇,為闡明處置方式,法官主張:
“我們認為,第二種選擇取決於駕駛執照所處狀態:要麼是駕駛執照已扣押在卷宗中,要麼是最簡單不過的未被扣押。”
“在本案中,嫌犯的駕駛執照並未被扣押在卷宗中,他仍然享有駕駛的權力。因此,法院選擇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委員會開始執行附加刑。否則,附加刑的執行與否便不受任何司法監督了。”
最後決定:
“…駁回第71頁及第72頁的聲請。”
除了對反面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官如此決定,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這個事實構成本上訴的理據。
二、有關問題的背景分析
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的審判聽證筆錄就現上訴人的判罪內容載明:
“嫌犯服從現在宣佈的判決,無需上訴期限,因此,現請求把判決轉為確定。”
由於檢察院並未提出反對,該審判聽證筆錄中也認定:
“…法官批准了嫌犯代理人的聲請,因此,此判決轉為確定。”
但是,判決(參見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中並沒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命令,強制嫌犯向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實體(例如交通高等委員會或警察局)提交其駕駛執照。
儘管檢察官在其73頁的意見書中提出如下問題,即“法院的慣例為口頭通知,告知嫌犯中止僅自交通部門傳喚之日開始…”,
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該論據不能成立。
誠言,擁有數百年學說傳統和成果的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同樣也包括其他奉行法治國原則的國家)體現了保護個人權利的法律哲學,即:不存在於卷宗的,便不存在於世…
或者,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語言之一的葡萄牙語來表達,即為,不存在於卷宗,便不存在於世…
因此,如指出某一行為(在本案中即為針對駕駛中止開始執行時刻對嫌犯進行的“口頭通知”),但不存在於卷宗中,是否考慮該行為便無關緊要。
並不是要說,此斷言要對法院及司法官提出質疑,單純從嚴格的原則意義上來講,法院及司法官的適宜性與其他任何訴訟主體的適宜性相同。
自然而言,司法裁判除了應當公正之外,還要正確地解釋並且適用法律。司法裁判須明確清晰,簡潔精闢,確鑿無疑,並且不能有“灰色地帶”,以免產生與字面內容不一致的解釋。這才是重點所在。
在本案中,無論是有罪判決(參見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還是其相應的聽證筆錄(參見卷宗第61頁及背頁),都未提及扣押駕駛執照的告誡,沒確定停止駕駛權自何時開始,也沒有涉及相關起始時間的口頭通知。
因此,受法律強制性的制約,這個起始時間的確定必須符合一般規則,這個規則強制我們遵守任何司法裁判;換言之,起始時間就是審判轉為確定之時。
既然現上訴人即嫌犯不需要對針對其自身的判決提起上訴,如卷宗第62頁背頁記錄,判決就在2004年2月26日轉為確定。
除非有錯誤或更好的意見,駕駛中止期間應自該日期起計算。
同樣,駕駛執照(無論是臨時性駕駛執照還是確定性駕駛執照)是否繼續由被判罪人持有的問題也無關緊要。
被判罪人知道,在對其判罪的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後,依據審判規定,在確定的期間內,他便無資格駕駛。否則,依照《道路法典》第65條的規定,會被處以加重違令罪。
誠言,如裁定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後、但在此司法裁判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之前,被判罪人在此期間被發現駕駛車輛,將有何法律後果?
除了有錯誤或有更好的意見外,我們認為這個問題的答案只有一個,即為:被判罪人觸犯加重違令罪…
由此,無論是判決規定被判罪人必須向法院(或是其他任何依法主管實體)遞交駕駛執照,還是對此事宜沒有作出任何決定,結果都是一樣:在相關的判決轉為確定之後,在判決定出的期間內,被判罪人是不能駕駛車輛的。
然而,雖然未形成慣例,但有時確實存在這樣的情況,即就算駕駛執照被扣押,被判罪人也不一定會遵守禁止其駕駛的司法裁判。
因此,不要堅稱扣押駕駛執照或是中止駕駛執的照效力其本身就可以對嫌犯構成足夠阻礙,使其不違反對其作出有罪判決的司法裁判。
另一方面,毋庸置疑,正如上訴針對的批示中所提,在本案中,駕駛中止具有附加刑的性質,其執行須受司法監督。
現在所涉及的是我們將在後面看到的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解釋。
事實上,法律條文以(《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卷第三編第三章)“附加刑之執行”的標題規定:
“第477條
(裁判及步驟)
一、…………………………………………………………………………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續期間內扣押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所憑藉之文件。
四、…………………………………………………………………………
五、…………………………………………………………………………”
以上轉錄的法條第二款中提到的告知的目的,顯然並不是將法院裁判轉為可實行,而是在於對被判罪人有關的簿冊或記錄更新(參見《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e項),因為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不與扣押同時進行…)僅得由法院規定(參見《道路法典》第80條第4款)。
其次,我們相信,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所提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並未對駕駛禁止之存續期間內扣押駕駛執照進行強制性規定。
上述的規定授予法官宣告扣押駕駛執照的權力 — 從其字面涵義要素看,這種解釋看起來更加貼切 — 法官如能以該規定對每一個具體個案作出判決才是最為適當。
例如,我們假設這樣的情況:某嫌犯有大量違反道路法律的記錄。在此情況下,爲加大對嫌犯實施制裁的力度,除可能科處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附加刑之外,要判處扣押駕駛執照也是有完全正當理由的。
因為,
— 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及
— 駕駛執照之扣押
是完全不同的,儘管這兩種刑罰有可能同時並存。
毋庸置疑,在本案中,雖然駕駛執照之扣押未經證實(儘管可能證實或是應當證實),但對現上訴人宣告的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處分的執行不受影響或限制,亦不會中止。判決中規定了此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期限,為45日,嫌犯已全部履行。
“嫌犯仍然享有駕駛的權力,因此法院選擇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委員會開始執行附加刑”的如此陳述,是在暗示性地懷疑現上訴人沒有遵守其作為案件標的的宣判,這樣的懷疑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儘管不是明示,但此言也承認了法院的裁判在轉為確定之後,其本身是不能立即執行的,因此應初端駁回。
此外,這樣的陳述也支持了如下的錯誤觀點:只有在駕駛執照被扣押後,被判罪人才會放棄駕駛…
這也是不符合事實的。
因此,考慮前述內容,可得出以下:
三、結論
(一)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與駕駛執照之扣押是完全不同的,儘管在時間上兩者可以並存,但其本質不同。
(二)如判決中沒有載明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起始日期,並且相應的聽證筆錄中也沒有關於該方面的說明,中止自宣告中止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
(三)我們相信,《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不應當成為原審法官在上訴針對的批示中做出的解釋的對象,而其中所述的告知的目的只在於確保《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e項中提出的交通高等委員會的職責。
(四)同樣,《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也沒有強制性地確定扣押駕駛執照,而是如果在具體情況中認為應當扣押駕駛執照時,授予法官宣告此措施的權力。
(五)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六)沒有確定扣押駕駛執照的情況不能引致如下前提:嫌犯(現上訴人)不履行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裁判。儘管此前提以假設的形式提出,並無據可依。
(七)同樣地,我們也應初端駁回這樣的說法:司法裁判本身是不可(或可能是不可)執行的。
(八)在本案中,現上訴人不應受雙重處罰。因為,扣押駕駛執照並不是停止駕駛的核心內容(如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現上訴人歸罪),並且規定法院宣告的中止期限的始期也不屬於交通高等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參見《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的相關職責)。
根據上述規定,並依據其他未提及的適用法律條款,請求法官廢止本上訴的標的裁判,並在考慮到上述事實之後,以另一個裁判替代,替代後的裁判應當承認針對現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始期為相應判決轉為確定之日。
如此決定法官就不僅合理解釋並適當運用了法律,也如願地維持了必要的
正義!
[…]”(參見卷宗第76頁至81頁原文內容)。
就此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提交了答覆,內容如下:
“[…]
上訴人得出結論,
1.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與駕駛執照之扣押是完全不同的,儘管在時間上兩者可以並存,但其本質不同。
2.如判決中沒有載明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起始日期,並且相應的聽證筆錄中也沒有關於該方面的說明,中止自宣告中止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
3.我們相信,《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不應當成為原審法官在上訴針對的批示中做出的解釋的對象,而其中所述的告知的目的只在於確保《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e項中提出的交通高等委員會的職責。
4.同樣,《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也沒有強制性地確定扣押駕駛執照,而是如果在具體情況中認為應當扣押駕駛執照時,授予法官宣告此措施的權力。
5.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6.沒有確定扣押駕駛執照的情況不能引致如下前提:嫌犯/現上訴人不履行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裁判。儘管此前提以假設的形式提出,並無據可依。
7.同樣地,我們也應初端駁回這樣的說法:司法裁判本身是不可(或可能是不可)執行的。
8.在本案中,現上訴人不應受雙重處罰。因為,扣押駕駛執照並不是停止駕駛的核心內容(如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現上訴人歸罪),並且規定法院宣告的中止期限的始期也不屬於交通高等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參見《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的相關職責)。
答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
“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另外,《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規定:
“當為下列情況者,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一個月至兩年:
b)根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逃避責任;”
最後,《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e項規定:
“交通高等委員會之職責為:
e)在特別紀錄中組織駕駛員之個人紀錄,並應按規章內訂定之規定,在其內記錄駕駛員因違反交通之法律或與駕駛有關之違法行為而被科處之制裁及保安處分。”
基於上述規定,毫無疑問,交通高等委員會是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附加刑的執行機關,儘管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規定,法院得宣告扣押駕駛執照。
此外還有其他原因:在實際操作中,附加刑並不體現在駕駛員個人紀錄中,這就引致附加刑不可執行,換言之,在監督活動中查不到附加刑。
實際上,從法律角度來講,駕駛執照之扣押與其效力之中止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實。
然而,駕駛執照持有人/司機持有駕駛執照已經是准許駕駛的充分條件,這是我們的共識。因為交通警察不可能靠本身發現司機駕駛遭到禁止,此為常人,或任何一般市民都知道的事實。
不存在於卷宗,便不存在於世…,我們認同這句拉丁語表達的觀點,上訴人的代理人也援引了這句話。誠然,我們總是希望判決中包含盡可能豐富的內容,但我們的想法不能涵蓋全部,因為在法律領域中,任何題目都可以廣泛展開。
綜上所訴,我們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應予以全部維持。
結論
(1)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以及《道路交通規章》第116條e項明確規定,執行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的附加刑在交通高等委員會的權限之內。
(2)在實際操作中,駕駛之停止並不體現在駕駛員個人紀錄中,這就引致附加刑不可執行,具體來講,在警察稽查活動中是查不到附加刑的。
(3)儘管我們希望判決能夠盡可能的詳盡,我們也不能採取涵蓋全部的極端立場。
(4)因此,並不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根據以上援引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法官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對上訴所針對批示予以全部維持。
然而,法官會主持一貫的
正義!
[…]”(參見卷宗第88頁至第93頁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到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發表的意見書中也力主維持原判,依據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從本質來講,我們與原審法官站在同一立場上。這也正是我們同事贊成的立場。
在本案中,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除了其他處罰外,還被科處為期45日的駕駛之禁止的附加刑。
然而,其中並未確定此期限的具體時間,可以肯定,相應的駕駛執照沒有被扣押(判決中也沒有宣告扣押駕駛執照)。
於是,我們不得不推斷:法官將此中止期限的決定權由移交給了主管行政實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的規定,應向其遞交判決副本)。
嫌犯在其理由闡述中解釋,本案中的“中止期自宣告中止的裁判轉為確定起計”。
可以肯定,“在本案中”,出於嫌犯自願,判決在宣佈之日起即轉為確定。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關於中止以及其履行始期的問題,而法院方面也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任何決定。
顯然,嫌犯不可以自行解決這個問題,不能將這個問題與上述判決轉為確定一事聯繫起來。
可是,上訴針對的批示強調,如果沒有實際扣押駕駛執照,“此附加刑的履行與否便不受任何控制”。
由此,此條件未經核實,考慮到此假設,嫌犯的要求自然被否決。
因此,綜上所述,不予受理上訴。”(參見卷宗第101頁至103頁原文內容)。
隨後進行了初步審查(當中鑑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認為上訴應在評議會進行裁判),之後進行法定檢閱,現須作出裁決。
為此,首先須把以下事實現被視為確定:在作出現被爭執的司法批示之日前,嫌犯亦即現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沒有被扣押;根據《道路法典》第87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辦事處僅透過2002年4月16日的公函(參見卷宗第68頁)向交通高等委員會遞交了終局判決的完整副本。
此外,從法律角度看,毫無疑問,《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處罰的執行自然以駕駛執照的扣押為前提,因為《道路法典》第90條第1和第3款明確規定如下:
“一、在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間,駕駛執照應被扣押。
二、當遇下列情況,交通高等委員會主席尚可決定扣押駕駛執照:
a)[…]
b)[…]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駕駛員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違反者以違令罪論。”(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因此,無須更多屬不必要的考慮,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標的實質和具體由以下核心問題構成:即要知道的是,在本案中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中止之期限是否從實施中止處罰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即刻開始。儘管不符合現上訴嫌犯的意願,但《道路法典》的立法者已明確解決了這個問題。因此,沒有必要再討論《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因為《道路法典》中正正有關於本案涉及的制裁執行的專門程序規則,這些規則在上文中已經轉錄(因此,便無必要在此探討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解釋和適用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上訴針對的批示違反了規定)。
第一審級終局判決對嫌犯實施了處罰,而他放棄了對這一判決的上訴權,因為其意圖是讓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限儘早結束。嫌犯完全服從判決,然而,在宣讀判決之後,他本可以,比方說,立即自覺主動地向交通高等委員會交出其駕駛執照。如果是因為對此處分執行起始日期的認識有錯誤而沒有主動上交駕駛執照,那麼,根據以上轉錄的《道路法典》第90條第3款的規定,嫌犯現在就必須服從即將對其做出的或已做出的通知。
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份的規定,應切實駁回本上訴。
綜上所述,評議會一致裁定駁回嫌犯甲的上訴。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還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的司法費(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和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確定),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10月25日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規定實施)。
著令通知嫌犯本人及檢察院。
將本合議庭裁判告知交通高等委員會以及治安警察局,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