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交通意外
非財產損害賠償
總額
摘要
一、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有關金額應該根據衡平的標準,並考慮負責人的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二、完全因嫌犯過錯而造成受害人顱骨創傷、脛骨斷裂、並須要159日康復、且在其面部留下疤痕的交通意外,為此訂定澳門幣12萬元作為對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有關金額看來並不過分。
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的審判聽證中,甲(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作出答覆,最後被控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之交通違例,被處以9個月徒刑的單一總刑罰,暫緩一年執行,以及澳門幣700元罰金,或易科6日徒刑代替。
對於卷宗中附加的民事賠償請求,法院裁定該請求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訴的“乙保險有限公司”向輔助人丙支付澳門幣147,399元(參見卷宗第172頁及第173頁)。
被訴保險公司不服該決定,並提起上訴。
提出理由闡述並總結如下:
“(一)現被上訴的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二)考慮到受害人的家庭職業狀況、其年齡以及所受的損害,非財產損害金額應當減低至澳門幣6萬元。
(三)面對同類情況通常定出的金額,合議庭定出的金額太高。
(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定出澳門幣12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時,沒有審慎地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因為定出了一項超逾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參閱第177頁至第180頁)。
在回覆中,原訴人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90頁至第196頁)。
以適當方式及效力上程的上訴被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製作了初步批示,卷宗移送予以檢閱(為了之後對上訴進行審判聽證),第一助審法官作出了以下內容的批示:
“檢閱(第04/1111號),提出的建議是:鑑於本上訴涉及第一審裁決的民事部份,本上訴可直接在評議會上審理,這就好像平時其它民事上訴案所發生的情況,因為確實這是一個‘連同刑事訴訟程序一起處理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提到),這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是因為‘依附原則 ’免除了對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唯一問題的程序上影響,該問題只涉及賠償金額的公正性,此同類情況參見剛在本中級法院審結的第266/2004號案件,當中在考慮了有關的程序問題後,連同刑事訴訟程序一起處理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也直接在評議會上審理(不管之前本中級法院的實行情況)”(參見第202頁至第202頁背頁)。
本裁判書製作人作出批示把本卷宗在表中記錄,以便在評議會上對上述問題作出決定,在會上第一及第二助審法官的大多數表決決定同意上述建議。
基於此,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把下列“事實事宜”視為證實:
2002年9月9日上午9時,嫌犯駕駛一輛車牌MD-XX-XX之輕型汽車,在美副將大馬路近64號門牌的路邊作右轉操作駛出泊車處時,其車輛右側倒後鏡碰撞到一輛車牌MA-XX-XX之重型電單車,該電單車由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5頁)駕駛,正沿美副將大馬路向俾利喇街方向行駛。
上述事實直接導致丙倒地受傷,曾失去意識,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11、23、24、33、35及36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經法醫鑑定,受害人之傷勢需159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在駕駛車輛離開泊車位時,沒有讓正在道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先行所引致。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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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是大發車牌MD-XX-XX,事發當日該車輛由乙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保險單編號XXX,保額澳門幣100萬元。
意外發生時,嫌犯是該車輛的所有人,實際駕駛該車輛並直接享有其使用。
意外直接造成輔助人左邊脛骨末端斷裂、顱骨創傷及面部擦傷。
其左下肢須接受手術,以便在脛骨植入以螺絲釘固定的假肢,由於外科手術的原因,在面部及腿部留下疤痕(參見卷宗第32頁)。
在意外和之後的手術,輔助人須要住院15日(2002年9月9日至2002年9月23日),並喪失工作能159日,期間須要頻繁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觀察及治療。
在此次意外導致住院的15日期間,輔助人一直感受痛苦,被剝奪與家人和朋友的歡愉和共聚,出院時還需要一名“加拿大籍女子 ”的協助下才能離開。
必須高度評價其女朋友給予他的適當及緊密照顧,意外為他每日生活帶來諸多不便,尤其難以單獨走路。
事發當日,輔助人擔任仁伯爵綜合醫院診療技術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7,500元。
開銷的費用包括:總金額為澳門幣11,859元的住院及醫療費;澳門幣2,000元的頻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的的士接載費;以及澳門幣3,000元的康復期間的強化食療費。
因為交通意外及其身體狀況,輔助人必須求助其女朋友丁全職的照顧,因此其女朋友在2002年10月及11月期間缺席專門為失業人士開辦的課程而不能收取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失業津貼,合共澳門幣4,000元。
輔助人車牌MA-XX-XX的輕型摩托車損壞,須花費澳門幣5,540元維修及替換零件。
輔助人Ellesse牌子的手錶完全損毀,不能維修,因此損失約澳門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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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承認所有事實,並表現出悔意。
嫌犯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需要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嫌犯擁有小學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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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的刑事紀錄證明中沒有對嫌犯不利的事實。”(參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頁)
法律
三、在開始審議被訴保險公司的上訴前,須要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提起的另一個中間上訴發表立場,該中間上訴雖被接納但沒有闡述理由。
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402條的規定,一如助理檢察長提出的建議,我們認為唯一可以採取的方法就是駁回該中間上訴。
因此,無須其它的考慮,茲作出決定。
四、現在讓我們看看被訴保險公司的上訴。
保險公司要求減低原審法院核定的、向作為本卷宗事宜的交通意外輔助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的金額。
一如前面認定的內容,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147,399元作為賠償。
在該筆金額中的澳門幣12萬元,是用作彌補其“非財產的損害”。
上訴人現在擬要求減低該金額至澳門幣6萬元,法理依據何在?
對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及對該事宜起指導作用的法定標準 — 在此適用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通過的《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 — 作出考慮後,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
現詳加說明。
上述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另一方面,上述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在本案中,(尤其)證實以下對作出裁決屬重要的事實:
“— 意外直接造成輔助人左邊脛骨末端斷裂、顱骨創傷及面部擦傷。
— 其左下肢須接受手術,以便在脛骨植入以螺絲釘固定的假肢,由於外科手術的原因,在面部及腿部留下疤痕。
— 在意外和之後的手術,輔助人須要住院15日(9/9/2002至23/9/2002),並喪失工作能力159日,期間須要頻繁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觀察及治療。
— 在此次意外導致住院的15日期間,輔助人一直感受痛苦,被剝奪與家人和朋友的歡愉和共聚,出院時還需要一名‘加拿大籍女子’的協助下才能離開。”
有鑑於此,我們不認為澳門幣12萬元的金額屬於“過分”。
誠然,本中級法院多次認為,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有關金額應該根據衡平的標準,並考慮負責人的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8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及第189/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
對於有關情況,除了受害人承受著前面已認定的損傷及痛苦外,須要知道受害人面部還留下長約2厘米的疤痕;(參見第36頁的“檢驗報告”,對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在此視為轉錄),如要該疤痕不伴隨其餘生,肯定須要漫長的歲月才讓它淡忘。
因此,我們面對的是損傷,尤其是脛骨斷裂、顱骨創傷、其面部留下疤痕,他因損傷和手術承受著痛苦,還有“159日”不能工作,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訂定澳門幣12萬元作為賠償的金額一點也不過分。
看來現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我們除了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金額公正及適當外,還認為並不存在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因此決定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裁定駁回嫌犯提起的中間上訴,並裁定被訴的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全文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被訂定為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因其民事部份的敗訴的相應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表決聲明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下附表決聲明)— 陳廣勝 — 賴健雄
表決聲明
一如上面提到,基於表決的大多數以及上述的理解,決定在評議會上審理被訴的“乙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這就好像平時其它民事上訴案所發生的情況”。
本人不同意該決定。我認為雖然原審法院作出關於在本卷宗附加的民事賠償請求就是本上訴的標的,但不要忘記所涉及的是一個“刑事性質的程序”,因此不屬於駁回的個案,我認為該上訴應在審判聽證中審判 —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在終審法院發生的同類個案(作為例子,參見終審法院第1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30日及最近第2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6日合議庭裁判)— 我不認為已作出的偏差存在著法律基礎。
須要強調本上訴在所有的法律效力上 — 如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 — 是一個“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而“針對關於民事賠償裁決部份的上訴”是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受理,該法典在第九卷第一編將之規定為“平常上訴”,而在該第一編第二章為該類平常上訴規定為了一個“單一程序”,基於其標的而沒有作出任何區別,(不管被申訴裁決是刑事狀況還是民事狀況),因此我們認為(法律)解釋者不應對本身立法者沒有作出的而作出區別。
此外,在不妨礙已認定的內容,我認為還必須指出,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中(當中規定那些上訴是在評議會中審判),並沒有載明其標的為“關於附加民事案件的決定”的上訴也應該以該方式審判。
雖然不能否認在評議會審判本上訴能取得訴訟程序的便捷甚至經濟效益,但在將來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或有修改時,在尋找解決辦法的層面上仍應對該問題作出反思。
然而,除了對不同意見的非常尊重外,必須考慮該等價值並不是絕對的價值,面對(現在的)第9/1999號法律以及《刑事訴訟法典》,我們認為獲勝的理解是以不被認同的解釋為基礎 — 甚至因為引用了作為調整訴訟費用事宜規範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我們認為該規範無權改變與該上訴手續有關的現行規範,(而且更因為還須注意該規範的第73條是被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的標題內)— 尤其與本卷宗之前進行的、關於提交理由闡述及答覆期限方面的整個程序自相矛盾,一如所知,刑事訴訟程序的期限是10日(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及第403條);而民事訴訟程序的期限是30日(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
2004年11月25日,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