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1967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
商業債務
可由夫妻共同擁有的債務
分別財產制
共同利益
摘要
鑑於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分別財產制本身得排除配偶一方將從商時舉借的債務與配偶另一方共同擁有,即使舉借該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亦然,否則該分別財產制就失去了其全部的實質及有用的含義。
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澳門初級法院第3庭2004年6月14日在第CAO-17/99號普通民事案件範疇內作出下述最後判決 — 該案之前作為第17/1999號案件交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3庭審理,是由甲有限公司以及乙有限公司在1999年1月28日提起,狀告丙及其妻子丁,身份資料均詳見卷宗:
“一、概述:
第1原告甲有限公司以及第2原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均位於澳門路環石排灣,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
第1被告丙,商人,居住在澳門(...),是住所位於澳門(...)的、名為戊公司的企業主;以及
第2被告其妻子丁,居住在同一位址;
理由陳述如下:
(一)
原告分别從事混凝土及其他建築材料的製造(見文件1及文件2);
(二)
第1被告透過上述公司,從事民用建築業。(文件3)
(三)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1原告在1996年1月及10月向第1被告多次提供混凝土。
(四)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五)
當事人雙方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六)
因此,第1原告出具了33張發票,其中準確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文件4至文件36)。
(七)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八)
雖然根據《民法典》第805條第2款a項無須進行催告(因為該等債務有固定期間,即發票上登錄的付款日期),但第1原告還是在1997年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691,934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文件37)。
(九)
第1被告在1月31日回覆在幾個月內將償還第1原告的債權(文件38)。
(十)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2原告在1996年3月及8月向第1被告3次提供建築混凝土材料。
(十一)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十二)
當事人雙方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十三)
因此,第2原告出具了3張發票,其中準確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文件39至文件41)。
(十四)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十五)
雖然根據《民法典》第805條第2款a項無須進行催告(因為該等債務有固定期間,即發票上登錄的付款日期),但第2原告還是在1996年1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23,238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文件42)。
(十六)
直至今日,第1被告未作出任何支付。
(十七)
因此,第1被告欠第1原告港幣691,934元,欠第2原告港幣23,238元,另加每一張發票所載金額之法定利息,自相關到期日起計,因為根據《民法典》第805條第2款a項以及第804條第2款,被告自該日期其構成遲延。
(十八)
各被告以中國法律候補制度或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十九)
舉借的有關債務使雙方受益,鑑於《民法典》第1691條第1、3款末尾部分及第1691條第1款d項,從某種意義上說,兩原告可以作出這一推定。
(二十)
相應地,根據上述《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被告丁也是履行該等金錢債務的責任人。
***
最後請求裁定訴訟已被證實及理由成立,判令兩被告:
1.向第1原告支付港幣691,943元,另加法定利息。該等法定利息根據第1原告出具的33張發票中的每一張發票的金額(其總金額是上文所指的金額),自發票所載之支付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及完全返還止。
2.向第2原告支付港幣23,238元,另加法定利息。該等法定利息根據第2原告出具的3張發票中的每一張發票的金額(其總金額是上文所指的金額),自發票所載之支付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及完全返還止。
3.另支付訴訟費用、訴訟印花稅及應得之代理費。
***
被依規則傳喚後(其中第1被告是被告示傳喚),只有第2被告提交了第83頁至第86頁的以抗辯防禦、以提出爭執防禦),其內容在此為著法律效力被視作全文轉錄。
通知兩原告後,他們在第139頁及第140頁提出反駁,其內容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作全文轉錄。
*
作出第144頁起的清理批示後(其中裁定提出的關於第2被告無被告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組織了詳述表及答問表。就所提出的聲明異議,透過第153頁及其背頁的司法批示進行了裁判。
履行了前《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之規定,之後進行了辯論聽證及審判。
***
二、訴訟之前提
本法院在地區、事項及等級上具有管轄權。
當事人均具有訴訟資格和能力,具有訴訟的正當性。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審理實質問題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事實
下述事實已獲承認:
確鑿之事實
(一)
兩原告分別從事混凝土及其他建築材料的製造;
(二)
透過在第2庭第29/97號兩願離婚訴訟程序1997年7月3日中作出的判決,宣告兩被告的婚姻解除。
已證事實
1.
第1被告透過名為戊公司的公司,從事民用建築業。
2.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1原告在1996年1月及10月向第1被告多次提供混凝土。
3.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4.
當事人雙方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5.
因此,第1原告出具了33張發票,其中準確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
6.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7.
第1原告在1997年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691,943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
8.
第1被告在1月31日回覆在幾個月內將償還第1原告的債權。
9.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2原告在1996年3月及8月向第1被告3次提供建築混凝土材料。
10.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11.
當事人雙方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12.
因此,第2原告出具了3張發票,其中準確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
13.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14.
第2原告在1996年1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載有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23,238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
15.
直至今日,第1被告未作出任何支付。
16.
各被告在詳述表(二)所指的日期仍處於結婚狀態。
***
四、法律
鑑於已經確鑿的事實情狀,我們可以發現第1被告丙是商人,透過分別於第1原告及第2原告(均為商人)訂立的協議,獲得了多次混凝土的供貨,以便在民用建築業從事其商業活動。
因此,鑑於1888年《商法典》第2條(該法典在本案事實發生時有效),法院對第1被告與兩原告之間訂立的法律行為實際上是一個商業行為這一點不存疑問。
此外還證實,第1被告沒有履行向兩原告的對待給付,因為他沒有按預先約定以及供應混凝土時出具的發票所載的日期和條件支付相關價金。
根據因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準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762、798、793、804、805條第2款a項、806條之規定,第1被告沒有履行之,就是針對原告之遲延。
因此,第1被告不僅有義務向第1原告支付後者在1996年1月及10月作出的混凝土供貨之總價金(港幣691,943元),向第2原告支付後者在1996年3月及8月作出的混凝土供貨之總價金(港幣23,238元)。
而且還要賠償他們自相關的每一給付到期至其完全及實際支付止的遲延利息。
查明第1被告面對兩原告的債務責任後,現在應審理這一責任是否延伸至第2被告丁。
的確,因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而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d項規定如下: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
d)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者除外;”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第1被告欠兩原告的的商業債務,確實是在從事其商業期間舉借的,因此,應由第2被告負責證明此等債務沒有被舉借來使夫妻共同受益。但是第2被告未能證明。
同時也沒有證明,在事實發生之日,在兩被告之間生效的是分別財產制。
這是因為,如果法院沒有將載於第16答問題的事實(見第146頁背頁)視作完全獲證明(尤其是在原告所指稱的夫妻財產制度方面),那麼這也不意味著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
另一方面,在卷宗本身中(尤其是第160頁至第172頁),有兩被告本人簽署的“銀行提供之服務與抵押”、“夫妻同意書”及“買賣、銀行提供之服務與抵押”公文書等文件的鑑證本,其中明確顯示他們是依據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而且,根據第2被告在第174頁及第175頁的自認,此等文件還涉及在第2被告本人的一個不動產的設定負擔及轉讓。
因此,如果在兩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分別財產制,那麼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682-A條第1款,由第2被告轉讓該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就絕對不需要第1被告的同意。
的確,該條第1款規定:
“一、除非夫妻之間生效的是分別財產制,否則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
a)將個人或共有不動產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租賃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b)將個人或共有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或將其出租。”(我們加上下劃線以作強調)
進一步而言,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d項及第342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兩被告對夫妻分別財產制予以舉證,因為所涉及的是一個阻設原告行使權利的事實。
即使對此存疑,也應由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舉證(在此意義上參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6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
況且,在實務上,由兩被告舉證也更加合理,因為在實際生活中,由他們證明其婚姻的財產制度比由兩原告證明更加容易。
因此,無需贅言,應予裁判。
***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法院裁定本訴訟理由因已獲證實而成立,因此判令被告丙及丁:
(一)向第1原告甲有限公司支付港幣691,943元,另加法定利息。該等法定利息根據第1原告出具的33張發票中的每一張發票的金額(其總金額是上文所指的金額),自發票所載之支付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及完全返還止。
(二)向第2原告乙有限公司支付港幣23,238元,另加法定利息。該等法定利息根據第2原告出具的3張發票中的每一張發票的金額(其總金額是上文所指的金額),自發票所載之支付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及完全返還止。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著通知及登記。
(...)”(參閱本卷宗第220頁至第225頁之相關內容原文)。
第2被告丁不服,針對一審這一最後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得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
1.上訴人歸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一審法院判決所載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
2.1999年1月28日,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的宣告之訴入稟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旨在判令現上訴人及其前夫支付澳門幣735,938元,另加法定利息。
3.依規則被傳喚後,現上訴人提交了辯護狀(透過抗辯或爭執),指稱兩被告已經離婚,因此現上訴人不對被告/其前夫舉借的債務負責。
4.原告對現上訴人提出的抗辯作出回覆,稱有關婚姻是被1997年7月20日判決宣告解除,因此在債務發生之日,兩被告仍然在婚。
5.2002年6月14日,做出了清理批示,其中裁定現上訴人提起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在答問表第17答問題中載明:“兩被告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6.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宣稱:“同時也沒有證明,在事實發生之日,在兩被告之間生效的是分別財產制。
這是因為,如果法院沒有將載於第16答問題的事實(見第146頁背面)視作完全獲證明(尤其是在原告所指稱的夫妻財產制度方面),那麼這也不意味著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
7.辯方認為該合議庭裁判沒有對一個對案件裁判有用的答問題作出回覆。
8.的確,沒有證明夫妻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而這對於將作出的裁判十分關鍵。
9.現上訴人不明白一審法院如何可以不對第2庭審理的第29/97號兩願離婚訴訟程序進行完整分析。在該案中載明:夫妻兩人在香港(肯定的是,如未指明特別制度,則就是一般分別財產制度)為此效果簽署了兩份訴訟授權書,授權律師提起離婚之訴,其中載明財產制度是分別財產制。
10.有關的矛盾是明顯的。的確,如果沒有注意查明有關的制度是共同財產制,那麼如何可以得出結論說沒有證實相反的事實,而且即便如此仍對兩被告(其中包括現上訴人)作出判罰?
11.在檢視到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前,現上訴人一直不知道:儘管沒有證明財產制度是共有制,卻根據這一制度被視作已獲證明而作出了最後的裁判。
12.根據所提出的確鑿論點說明賦予的勇氣,由此可以得出結論:一審法院關於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可以且應該被中級法院變更,因為現上訴人現在附入了嗣後出現的新的文件,其本身就足以推翻該裁判所基於的證據 — 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
13.的確,必須認定現在附入的文件明顯足以推翻對答問題的回答所基於的證據,因為該等文件形成了的事實狀態,完全不同於合議庭之回答所形成的事實狀態。
14.因此,應對關於夫妻財產制度的第17答問題作出否定回答。換言之,在事實發生之日有效的是分別財產制。
因此,並且為著良好之法律,應根據所作請求判上訴得直且針對現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42頁至第244頁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原告方透過下述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作出回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1)原判沒有將兩被告的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視作已獲證實,載明這並不意味著分別財產制就已經獲得證實(‘如果法院沒有將載於第16答問題的事實...視作完全獲證明(尤其是在原告所指稱的夫妻財產制度方面),那麼這也不意味著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 ’)。而且就財產制度這一問題還闡述了一些觀點,綜述如下:
a)在卷宗中有兩被告簽署的“銀行提供之服務與抵押”、“夫妻同意書”及“買賣、銀行提供之服務與抵押”公文書等文件的鑑證本,其中明確顯示他們是依據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b)根據第2被告的自認,此等文件還涉及在第2被告本人的一個不動產的設定負擔及轉讓。如果在兩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分別財產制,那麼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682-A條第1款,這一行為就絕對不需要共同被告(即被告當時的丈夫)的同意。
c)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d項及第342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兩被告對夫妻分別財產制予以舉證,因為所涉及的是一個阻設原告行使權利的事實。
d)不論如何,即使對此存疑,也應由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舉證(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6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
e)況且,在實務上,由兩被告證明其婚姻的財產制度比由兩原告證明更加合理。
(2)上述觀點包含著對被告的態度的一種明顯的批評。請注意,在答辯中,被告沒有對其婚姻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作出爭執1(見起訴狀第18條陳述之事實),而且沒有開門見山地聲明並努力證明他們是分別財產制,而只是將其力氣集中在否認有關債務係為著夫妻共同受益而舉借的這一方面,而這一點是在財產制度係共有制的情況下才有興趣討論的(見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正如判決正確指出的那樣,該法典根據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而適用)。
(3)原審法官沒有說過或者暗示過被告的婚姻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而只是將之與其明示的聲明(此等聲明是莊嚴的,因為在公證員面前作出)之反義以及在證據階段其訴訟上的遺漏相比對。
(4)另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對本案給出的解決辦法不必然意味著承認兩被告之間當時生效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只要重溫一下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就足以得出結論認為所作的裁判只意味著沒有正式這一制度是分別財產制。
(5)不論如何,必須強調的是:原告的上訴理由陳述沒有指責原判具有任何的具體瑕疵,不論是訴訟程序方面的瑕疵,還是實體法方面的瑕疵,而只是請求變更對第16答問題的回答(而非被告錯誤指出的第17答問題,因為法院根據原告的聲明異議,變更了第12答問題之後所有答問題的編號。該第12答問題在最初提出的答問表上編號重複)。
(6)但是被告提交的、據以支持其變更對第16答問題回答之請求的文件不是嗣後出現的,因此應被摘除並退回提交人。她所使用的、用來說服其嗣後出現性質的論點是:此等文件只是因為所作出的裁判才變成了必要的文件,但這毫無道理,因為(如果相信被告的說法)此等文件證明兩被告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且這一證據的後果必然是將女被告開釋,那麼該女被告就早應該且可以在一審辯論結束前提交之。在兩原告的堅持下,已經就財產是共有制進行了答問;兩原告附入了支援其這一陳述的文件;此事項包含在案件辯論範疇內...且女被告將其文件放在抽屜中,難道現在想令人相信它們是嗣後出現的!?
(7)即使該等文件是嗣後出現的,也看不到該等文件本身如何可以證明該女被告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這些文件乃是基於兩被告之聲明,根據卷宗中以及在有關判決中適當指出的文件,此等聲明與他們在另外一些場合作出的其他聲明相抵觸。不能說這些(後來作出的)聲明比之前的聲明更有效。不論如何,之前的聲明(即聲稱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的那些聲明)比為著離婚效果而作出的聲明更加可信。事實上,之前作出的聲明並沒有給予兩被告任何優勢,因為它們迫使女被告請求其丈夫/男被告之同意及簽署之,這只能說明兩被告當時在事實真相(即他們的婚姻是共同財產制)面前犧牲了自己的實際利益。相反,在離婚時所作聲明(即他們的婚姻是分別財產制)的目的,則可能是踐踏事實真相,從而使一系列夫妻財產遠離男被告/丈夫/商人之債權人...
結論如下:
a)被告沒有指責原判具有任何的具體瑕疵,不論是訴訟程序方面的瑕疵,還是實體法方面的瑕疵,而只是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以嗣後出現的文件為基礎,請求變更對第16答問題的回答。
b)附入的文件不是嗣後出現的,應予摘除。
c)即使屬嗣後出現的文件,它們本身也沒有能力證明兩被告以分別財產制結婚。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確認被爭執之裁判,以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260頁至第262頁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做出了初步檢查,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被告/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核心問題在於:第被告/其前夫向兩原告企業舉借的商業債務,根據下述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之規定(鑑於該等債務的設定日期,該法典適用於有關的有爭議之實體關係),是否與該女被告/上訴人共有: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a)(...)
b)(...)
c)(...)
d)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者除外;
e)(...)”
女被告爲了堅持她所期望的有關債務之非共有性,與其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了一些被其視作嗣後出現的文件,以便證明她與其前夫之間的財產制度是分別財產制。
首先,姑且不論其他,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正如原告方/現被上訴人在其針對性理由陳述中所正確理解的那樣,被告/上訴人的這些文件絕對不能被視作嚴格意義上的嗣後出現的文件,因此它們在本上訴中不能被予以考慮。
但是,回到我們的主要問題後,我們發現由原審合議庭當時裁定的事實事宜(該等事實事宜涉及證據問題,當時,此證據問題被界定在清理批示所問答的事實事宜內並據此在一審作出了證據調查)並不能支持這樣的結論,即:有關債務在法律上也由女被告共有。這正正是因為尚不知道在兩名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否是分別財產制,同時肯定的是,爲了啟動第169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債務的共有性,必須還同時排除這樣的可能(這一點也規定在該條款中),即:有關夫妻的婚姻不是分別財產制,同時還要剔除舉借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受益這一可能。
爲了證明我們的結論,只要看一下有關規範的字面本身即可:“...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者除外”(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的確,我們認為根據這一實體民事法律的規範,如果分別財產制度有效,那麼該制度本身得排除配偶一方將從商時舉借的債務與配偶另一方共同擁有,即使舉借該債務是爲了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亦然,否則該分別財產制就失去了其全部的實質及有用的含義。
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鑑於本上訴提起之日期,該法典適用於本上訴 — 參閱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c項),必須依職權裁判有必要擴展由第一審當時裁定的事實事宜,即增加對一個下述事實的答問(其舉證責任自然由女被告/現上訴人負責):“在第1被告及第2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分別財產制度嗎?”因為當時在清理批示中帶入答問表的事實事宜只包括以下各項(參閱卷宗第145頁至第147頁所在的答問表的文字內容,其版本為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司法裁判中給出的最後版本):
1.
第1被告透過戊公司的商業場所從事民用建築業?
2.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1原告在1996年1月及10月向第1被告多次提供混凝土?
3.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4.
雙方當事人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5.
因此,第1原告出具了33張發票,其中清楚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
6.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7.
第1原告在1997年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691,943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
8.
第1被告在1月31日回覆在幾個月內將償還第1原告的債權?
9.
在正常展開其活動期間,第2原告在1996年3月及8月向第1被告3次提供建築混凝土材料?
10.
這些供貨是因第1被告的訂貨而作出的,用以從事其業務,其中指明了所希望的詳細規格和數量?
11.
雙方當事人對每立方米的價金、每次訂單的總價金以及付款條件均有協議?
12.
因此,第2原告出具了3張發票,其中清楚記載每次供貨的規格和數量、每立方米單價、每次供貨的價金、付款日期及條件?
13.
所有這些發票均送交了第1被告,後者持有相關的原件?
14.
第2原告在1996年11月27日向第1被告寄去了所出具但未支付的3張發票的清單,其總金額為港幣23,238元,通知其立即全部清付?
15.
直至今日,第1被告未作出任何支付?
16.
兩被告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17.
“舉借的有關債務的目的既不是為了女被告受益,也不是為了雙方受益”
18.
1990年,在第2被告的家團成員居住在XXX的情況下,第1被告丙決定離開夫妻住所?
19.
將其住所遷往租賃來的XXX,完全離棄第2被告及夫妻的子女?
20.
自從那時起,第2被告從未再與第1被告共同生活,也沒有和他保持親密接觸?
21.
第1被告沒有再對第2被告或夫妻的子女給予金錢或任何其他方式的支持?
由結論中得出,必須依職權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但只限於與判處第2被告同樣支付有關債務有關的部份以及據以作出債務共有這一結論的理由部份(鑑於我們上文所作分析,該結論必然是不成熟的),而已經被第一審合議庭視作確定的事實事宜則不予變更。
因此,原審法院應在所作出的新審判中首先且只調查:在第1被告與第2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否是分別財產制,以便圍繞這一“新答問”調查證據,並根據這一證據,經結合現被上訴的判決文本中被視作確鑿的其餘事實事宜,得出一個結果,由同一合議庭主席根據這一結果作出新的司法裁判。
因此,無需贅言,合議庭裁判依職權撤銷第一審法院最後裁判對第2被告/現上訴人作出判令部份中所載的法律上的裁判,該原審法院應在作出的新審判中只調查在第1被告與第2被告之間有效的是否是分別財產制,以便根據這一調查結果以及在原判決中已被視作確定的其餘事實事宜,在一審作出新的司法裁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請注意:被告在其答辯狀的地16條已經小心地不對起訴狀第18條的內容採取立場。其當時的所做所為令人不理解,或者,至少她現在在上訴階段才試圖證明其婚姻是分別財產制的做法,在訴訟方面是應予譴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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