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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贓物罪
  暫緩執行刑罰受制於履行一項義務
  合理原則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詳細列舉“義務”,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
  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力求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
  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教育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
  二、然而,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2004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作為第六及第七名嫌犯在第- 083-03-6普通訴訟程序作出答辯,最後以正犯身份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每人被法院處以5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3個月的期限內向本特區繳付澳門幣25,000元;(參閱第540至第542頁)。
  嫌犯兩人不服該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嫌犯兩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均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人均獲緩期兩年執行,緩期附有每人須在3個月的期限內向本特區繳付澳門幣25,000元稅獻;
  (二)嫌犯兩人屬初犯,有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間“社區”超級市場;
  (三)透過經營上述超級市場,他們每日的共同收入為澳門幣150元,該收入須支付包括食物、衣服、鞋襪、水、電、石油氣及電話費等基本需要;
  (四)現提起上訴的上述兩名嫌犯並沒有其它的財產或謀生技能;
  (五)面對該基於支付義務規定的金額,看來對現提起上訴的任何一名嫌犯來說,被判處徒刑的暫緩執行只不過是一種高談闊論的可能;
  (六)嫌犯兩人難以取得融資方法用以取得容許他們支付暫緩執行被判處徒刑所需的金額,再者即使取得個金額對他們而言在經濟上難以負擔;
  (七)暫緩執行相關徒刑須受到支付上述款項的限制,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沒有適當地衡量該些行為人的社會條件及其經濟狀況,規定執行一項對嫌犯而言在經濟上難以負擔的義務。
  最後,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關於對現提起上訴的兩名嫌犯暫緩執行徒刑須受制於“分量”的確定,或者最少請求確定一筆可由嫌犯兩人在經濟上均能承擔的較低金額。如法官閣下均對現爭辯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那麼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對履行上述責任設定一段較寬的期限…”;(參閱第584頁至第592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提交答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598頁至第601頁)。
  在本審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同樣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700至第701頁)。
  接著,經過適當的程序步驟後,對上訴進行審判聽證。
  茲予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合議庭把下列轉錄的事實視為證實:
  “(一)
  2002年5月18日20時,第一嫌犯在永寧廣場籃球場附近與丙(第一受害人)等人閒聊時,與該受害人發生了言語上的衝突,即上前揮拳毆打該受害人。
  當警員到達現場時,第一嫌犯仍然繼續毆打上述受害人。丙的頜面部軟組織受到輕微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351頁之臨床醫學意見書)。
  (二)
  2003年4月9日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當時為未成年人)三人知悉丁(第二受害人)的錢包中有2,000多元,就一起商議偷取該受害人的財物。
  次日淩晨,上述三嫌犯借機到第二受害人位於[地址(1)]的住所中,並由第三嫌犯將該受害人的錢包取走,再交給第一嫌犯。
  第二受害人被取走的錢包中放有屬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XXX電訊公司的電話卡和現金澳門幣2,500元。
  第一嫌犯從錢包中拿走澳門幣2,500元,並將其中的澳門幣700元分給第三嫌犯,澳門幣500元分給第五嫌犯後,將其他物品丟棄。
  (三)
  從2003年3月開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共同結夥以兩、三人一起或多人一起的形式,開始以大約兩三日為一次的不知多少次在澳門北區的一些超級市場盜竊日用貨品,並將偷取來的尚貼有被盜商鋪名稱和價錢標籤的大部分物品轉賣給位於[地址(2)]由第六、七嫌犯所經營的XXX超級市場和其他一些不知名超級市場,由此所得之金錢有該五嫌犯瓜分供其日常玩耍之用。
  *
  2003年5月29日19時,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一起在位於慕拉士大馬路的XXX超級市場的貨架上取下不同口味的益達牌口香糖合共35包(每包約值澳門幣3元,參見卷宗第8頁的扣押筆錄和第313頁的鑑定筆錄)。
  兩嫌犯在離開上述超級市場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稍後,第三及第五嫌犯在祐漢公園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當時第五嫌犯在其手上還拿著一個裝有屬上述超級市場的未付款貨品的塑膠膠袋。
  (四)
  其後,在第三及第五嫌犯指引下,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第四嫌犯位於[地址(3)]內搜獲以下物品:
  1.一支1000毫升裝沙宣洗髮乳(價值澳門幣75元);
  2.四支1000毫升裝飄柔洗髮露(每支價值澳門幣69元);
  3.兩支750毫升裝潘婷洗髮乳(每支價值澳門幣56元);
  4.五支375毫升裝潘婷潤髮乳(每支價值澳門幣35.5元);
  5.一盒Double Man男裝內褲(價值澳門幣6.90元);
  6.一包高露潔牙膏(共三盒,價值澳門幣31元);
  7.一包黑人牙膏(共兩盒及一個玩具,價值澳門幣33.20元);
  8.兩包高露潔牙膏(共兩盒牙膏和兩支牙刷,價值澳門幣32.50元);
  以上物品上面全部貼有“XXX超級市場”的名稱和價格之標籤。
  9.一支400毫升力士洗髮乳(約值澳門幣25元)
  (參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和第314頁背頁之鑑定筆錄)。
  以上物品全部是第四嫌犯於2003年5月28日和29日晚在位於台山的XXX超級市場偷取得來的,總值澳門幣769.10元。
  *
  同樣經第三及第五嫌犯指引,警員在第二嫌犯位於[地址(4)]的住所中搜出屬於XXX百貨公司的未付款的一部“Innomax”牌KG806A型號身歷聲組合音響(參見卷宗第5頁之扣押筆錄)。
  警員在第一嫌犯位於[地址(5)]的住所中搜出同屬上述公司的未付款的另一部與上述牌子和型號相同的身歷聲組合音響。
  以上兩部音響分別價值澳門幣299元(參見卷宗第313頁之鑑定筆錄),是由第一和第二嫌犯一起合夥從位於[地址(6)]的XXX百貨公司分店中偷取出來的。
  (五)
  2003年5月29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第六、第七嫌犯所經營的XXX超級市場中搜出大量兩嫌犯不能合理解釋其進貨來源的貨品,部分貨品上除貼有XXX超級市場名稱和價錢的標籤外,還留有被撕下的顯示其他商鋪名稱和價錢的標籤的痕跡,包括:
  1.八包高露潔牙膏(每包價值澳門幣30元,並包含兩盒大裝和一盒小裝牙膏);
  2.六包高露潔牙膏(每包價值澳門幣30元,並包含兩盒牙膏和兩支牙刷);
  3.兩包高露潔牙膏(每包價值澳門幣30元,包含兩盒牙膏);
  4.一包黑人牙膏(價值澳門幣28元,包含兩支牙膏和一個化妝袋);
  5.兩支750毫升裝潘婷洗髮乳(價值澳門幣52元);
  6.一支400毫升裝飄柔洗髮露(價值澳門幣30元);
  7.一支400毫升裝飄柔二合一洗髮露(價值澳門幣30元);
  8.三支400毫升裝海飛絲洗髮露(每支價值澳門幣30元);
  9.一支650毫升裝滴露沐浴液(價值澳門幣25元);
  10.一支125毫升裝Clean & Clear爽膚水(價值澳門幣18元);
  11.七包Airwaves黑加侖子味香口膠(每包共三排,每個價值澳門幣3元);
  12.十五排Airwaves檸檬味香口膠(每個價值澳門幣3元);
  13.四十五排益達薄荷味香口膠(每個價值澳門幣3元);
  14.二十排益達檸檬味香口膠(每個價值澳門幣3元);
  (參見卷宗第7頁之扣押筆錄和第313頁背頁之扣押筆錄)。
  *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的後果;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等人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合謀將他人的財產取走,達到將該等屬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以偷取不確定目標之商鋪的各種商品為目的,結成團夥,在短期內多次竊取多家超級市場之商品,再將該等未付款商品轉賣,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供其日常玩耍之用;
  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作為超級市場的經營者,明知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向其所提供大量日用商品來源不清,有可能是來自於該等嫌犯從其他商鋪非法獲取而來,仍然多次以低價將該等貨品收買,再將其以市場價出售以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上述各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還證實:
  受害人丙撤回對第一嫌犯的刑事程序並放棄任何賠償。
  受害人丁花費澳門幣920元處理新的文件,希望取得損害賠償。
  XXX百貨公司擬取回各被扣押的音響組合。
  XXX超級市場希望取得損害賠償。
  第一嫌犯戊承認部份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已年滿18歲。
  在羈押前為無業。有一名兩歲大的兒子,該兒子現與母親(即嫌犯的前度女友)生活。擁有未讀完的小學四年級學歷。
  第二嫌犯己承認部份事實。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已年滿18歲。
  嫌犯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被第PCC-008-03-6號及第PCC-034-02-1號卷宗判處徒刑,現在正服刑。
  在羈押前為無業。擁有未讀完的小學五年級學歷。
  第三嫌犯庚承認部份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年滿16歲。
  現在無業。擁有中學二年級學歷。
  第四嫌犯辛承認部份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已年滿22歲。
  在羈押無固定職業。擁有未讀完的中學二年級學歷。
  第五嫌犯壬承認部份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年滿16歲。
  學生,擁有未讀完的中學二年級學歷。
  第六嫌犯甲不承認有關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
  與其妻子第七嫌犯經營一間超級市場,每日收入澳門幣150元。有三名子女。擁有中學一年級學歷。
  第七嫌犯乙只承認環境事實,在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任何記載”;(參見第533頁至第536頁背頁)。
  
  法律
  三、從上訴理由陳述書中提出的結論以及該理由陳述書第二點被明確認定的內容得知,現兩名上訴人只對裁決中關於緩期執行5個月徒刑,條件是在3個月的期限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25,000元。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適當地衡量該些行為人的社會條件及其經濟狀況,規定執行一項…難以負擔的義務”;(參閱結論第7點)。
  讓我們看看他們是否持有理由。
  澳門《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在上述第1條專門詳細列舉的“義務”中,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或者如L. Henriques 及S. Santos所說的“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載於《C.P.M. Anot》,第139頁)。
  因此,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懲教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
  基於此,由於在我們面前的是現上訴人在本卷宗以及尤其在審判聽證中的行為 — 不承認被歸責的事實,使到我們不能認為有原因可以撤銷初級法院合議庭規定的條件。
  — 那麼讓我們看看減低被確定金額的合理性。
  人們一直認為上述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是“合理原則”或“可要求性”原則,義務的規定必須服從該原則。歸根究底是法院的一項指引,法院運用該原則去界定一個範圍,當中在確定被判刑人須履行義務的權能方面基於彌補犯罪造成的惡害而必須作出改動。
  這點就相當於罰金之日額的訂定 —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法官應考慮嫌犯的“經濟能力”,不應對該嫌犯訂定“不可能”的賠償作為繳付義務,因為,正如G. Marques da Silva準確地強調,這只會意味著“延長徒刑的執行”;(載於《Dtº Penal Português》,第3卷,第208頁)。
  事實上,“在裁判書中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不應是一項如此嚴厲得好像只有遇上例如中了彩票或得到實物繼承等好運的嫌犯才可以履行該決定的條件”;(參見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64102號案件的1997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
  綜合上述內容並作出總結,規定作為暫緩執行刑罰條件的“義務”是合法的,但重要的是當中體現的,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一如波爾圖上訴法院的1986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明確認定:“刑罰的暫緩執行不可受制於一項不可能的條件”(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1期,第1卷,第204頁,在此意義上,最高法院第168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S.A.S.T.J.》,第62期,第62頁)。
  在列出該些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作出決定屬有用的考慮後,現看看法律依據何在?
  原審法院定出的金額是否過重?
  讓我們看看。
  本案中,判決中屬重要的內容證實現提起上訴的各上訴人是夫妻關係,合力經營一間超級市場,每日收入澳門幣150元,還須撫養三名子女。
  因此,以及並不能證實他們擁有其它收入來源,我們看來規定他們每人於3個月的期限內繳付澳門幣25,000元的款項確實有點過重。
  毫無疑問,執行該等義務對被判刑者來說必然是(一定的)“犧牲”,但是,考慮到各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情況,我們認為有需要降低被定出的金額並延長其繳付的期限。
  經衡量現提起上訴的各上訴人的相關義務的目的以及社會經濟情況,我們認為他們須在六個月的期限內每人繳付澳門幣8,000元較為適當。
  基此,考慮到該些上訴人請求“撤銷合議庭裁判書中關於定出澳門幣25,000元的金額”或“定出一筆較低的金額”,我們只認為本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各上訴人根據上述被認定的內容判處。
  上訴人因敗訴而須各自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向負責撰寫上訴理由陳述書的依職權辯護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作為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