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審判權終止原則
平常上訴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摘要
一、裁判一旦作出,有關已作出判決或批示之問題的審判權便立即終止,因此法官即使在通知之前也不可主動變更已作出的裁判。
二、法官即使在剛一作出裁判或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形成錯誤心證而感到後悔,也不可修正這一可能存在的錯誤。對於法官來說,這一裁判不可碰觸。因此僅可通過上訴作出修改。
三、審判權終止原則顯然並不妨礙法官在程序中繼續行使不試圖變更或修改已作出之裁判的審判權。法官可以也應該解決嗣後出現的、不對已作出之判決或批示產生影響的問題及事項;例如,法官應證明有關針對其裁判之上訴的提起和遞交的所有行為。
四、雖然裁判一旦作出便對法官(裁判書製作法官)來說不可碰觸,但如果有可能針對其提起平常上訴便不可以說是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2005年12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當時由甲有限公司針對乙及其妻子丙,以及丁提起的之前為第68/98號(第5庭)、現重新分配為第CV1-98-0015-CEO號的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的執行之訴中,2001年7月16日法院批准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被扣押的兩處商業用途之單位“FR/C”“GR/C”,即[地址(1)]分層所有權之大廈地下F及G,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之後戊及其妻子己以澳門幣3,708,000元購入上述單位,經私人公證員於2001年11月16日通過買賣公證書公證,登記於相同交易之中。
2002年1月17日,上述兩單位之承租人庚針對上述請求執行銀行、三名被執行人及兩名買受人提起司法訴訟,目的是請求承認她對這兩處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由於已在總價澳門幣3,708,000元的買賣公證書上簽名而立即行使該權利,並就該爭議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賠償。該訴訟 — 舊第CAO-003-02-5號,現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第CV1-02-0039-CAO號 — 目前待決,承租人從那時起便按照上述的執行程序存入相關租金。
之後在提出有關優先權之上述訴訟程序卷宗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頁的2004年5月29日所作批示中的相同請求之後,兩名買受人2004年7月30日於相同執行程序中請求批准提取並向他們交付承租人截至訴訟程序裁判被作出之前已經和即將存入的租金,理由是他們已經出資購買上述單位,但卻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也不能擁有上述單位或收取相關租金。
經買受人於2005年1月18日和2005年2月23日的兩次堅持,這一請求最終被執行程序負責法官2005年2月21日之批示(卷宗第350頁)批准,批示決定向聲請人交付自2001年12月至批示當日存入大西洋銀行帳戶XXX號中之租金的結餘港幣13萬元,並下令通知承租人直接交付以後的租金,同時通知聲請人指定存入租金的銀行帳戶(見本訴訟程序卷宗第245頁批示原文:
“Despacho
***
Notifique o Banco Nacional Ultramarino de que apenas a HKD130.000,00 e juros relevantes na conta penhorada n.º XXX é verba congelada no presente processo, pelo que autorizo o reembolso do dinheiro que tem sido depositado nesta conta a partir de Dezembro de 2001, a 戊 e 己
A par disso, notifique o arrendatário do aludido apartamento de que partindo da próxima fase, deverá entregar directamente a renda aos referidos locadores, designadamente 戊 e 己, cujo número de conta de depósito é por isso necessário ser informado ao aludido arrendatário.
……”)
與此同時,兩名買受人於2005年3月1日針對承租人提起勒遷之訴,原因是租賃已因單方終止而失效,又於2005年3月15日向執行之訴負責法院提出請求(經證明複本載於本上訴卷宗第246頁至第247頁)並指定存入租金的銀行帳戶,請求削減之前的主張,僅向他們的帳戶中存入2004年11月30日(他們視此為租賃失效之日)以前的租金。
另一方面,2005年3月18日,該承租人請求中止執行之訴直至由她提起的有關優先權的訴訟作出裁判(見本卷宗第250頁至第252頁之相關聲請)。
最終在2005年4月8日執行程序負責法官作出如下批示(卷宗第376頁):本人認為戊及己提出的聲請直接取決於宣告之訴通常訴訟程序第CV1-02-0039-CAO號卷宗的裁判;該訴訟程序由庚針對多名被告(包括上述二人)提起,要求承認其對相關單位的優先購買權;如該訴訟結果是判處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則不排除需要將2001年12月起存放在本卷宗的相關租金退還予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暫時不對由戊及己提出退還租金一事作出審理,直至在宣告之訴通常訴訟程序第CV1-02-0039-CAO號卷宗有確定裁判為止(見本訴訟程序卷宗第254頁批示:
“Despacho
***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sposta de 庚, entendo que o requerimento apresentado por 戊e 己está sujeito à decisão da acção declarativa ordinária, processo n.° CV1-02-0039-CAO.
Neste processo, 庚, na qualidade de autora, intentou uma acção declarativa contra vários réus (incluindo 戊 e 己), pedindo que o juízo lhe concedeu o direito preferencial à aquisição na execução da venda de bens no procedimento.
Portanto, se a decisão da acção julgar procedente o pedido da autora, não excluirá a necessidade de devolver a庚as referidas rendas depositadas no presente processo desde Dezembro de 2001.
Pelo exposto, determino, nos termos do art. 223.° n.°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mandar não proceder por enquanto ao julgamento relativo ao reembolso das rendas proposto por 戊 e 己 antes de haver decisão determinada da acção declarativa ordinária, processo n.° CVI-02-0039-CAO.
……>>)
兩名買受人戊及己不服這一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批示並執行之前於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批示,於2005年6月14日作出上訴之陳述,提出如下原因:
<<[…]
1.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存在兩點瑕疵:(1)違反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及批示無效;(2)批示中止訴訟程序屬違法,因為這在法律上不可接受;
2.法官通過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使得卷宗第350頁其之前的批示無效,而曾於後者中批准上訴人的請求,決定向上訴人交付截止至批准當日的租金。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卻中止執行之訴,這違反訴訟法;
3.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的規定,訴訟程序中就訴訟關係作出的之前的批示在程序內具有強制力,不可於作出後被變更;
4.法官在作出卷宗第350頁批示決定批准上訴人之聲請時,便已經(直至上級法院可能進行的重新審理)定義了所考慮的問題。法官不獲允許變更批示,因為他的審判權已經終止。
5.原審法官廢止批示,侵犯就同一問題作出的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存在無效瑕疵;
6.即使認為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也僅可由當事人通過對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來進行質疑,只有上訴法院才有權限作出變更;
7.如果有批示作出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應對方式不是對無效提出爭辯或聲明異議,而應是提起上訴;
8.上述單位之承租人於2002年1月17日針對上訴人提起宣告之訴,要求承認她對上述單位的優先購買權。該宣告之訴並不構成執行之訴的先決問題,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規定並不適用。
9.不構成先決問題,還因為在本案中並不涉及取決於另一訴訟之審判的裁判,因為收取(上訴人為所有人之)不動產租金的權利首先是取得該不動產的結果且已在執行程序中確定;
10.雖然承租人在自己提起的宣告之訴中勝訴,但這與決定交付租金的執行之訴並沒有關係,因為上訴人一直有權收取不動產的租金;
11.即使不這樣理解,向上訴人交付存入的租金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會引起不合理的決定,因為對這種情況總有補救方法;
12.毋庸置疑,此處涉及“其它合理原因”,因為中止執行的不可接受性規則要求這一其它事實;
13.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第569條第1款及第223條,存在該法典第575條及第571條第1款d項、第147條第1及2款規定的無效瑕疵。>>(見本上訴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針對附文中執行程序提起的上訴內容)。
承租人(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我們視其為對作出行為以反駁上訴人就交付租金問題之主張有著切實具體利益的利害關係人(見本卷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內容)。
隨後,於2005年10月3日,原審法官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提供依據,認為上訴人並沒有適當交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已針對其提起訴訟,所以不可稱在不同的前提下作出的批示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見本卷宗第327頁批示內容:
“Despacho
***
Mantém-se o despacho constante de fls. 376 do recurso principal.
Ademais,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 entendo que ao proferir o despacho a fls. 350 do recurso principal, como os ora recorrentes não chegaram a expor nos devidos termos que já lhes havia sido intentada acção judicial por parte de terceiro com interesse na causa deles, não se podia falar da formação de caso julgado formal entre despachos proferidos sob pressupostos diferentes
Remetem-se os presentes autos elaborados na forma do anexo para o TSI para proferir uma decisão justa.
……>>)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後,現作出決定。
為此首先須要知道在本案中是否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或至少知道隨著2005年2月21日的之前批示的作出,被上訴法院在決定向買受人(現上訴人)交付租金這一問題上的審判權是否已終止。
從本卷宗中可明確得知,2005年2月21日批示的作出是有關執行之訴中2004年7月30日被提出的主張,此前買受人(現上訴人)曾於2005年1月18日和2005年2月23日就相同請求作出兩次書面請求,並在第二次的請求第3至7點中明確提出如下內容(見所附“文件3”):
— <<[……]
3.單位之占有的問題是第一民事法庭中進行的宣告之訴通常訴訟程序第CV1-02-0039-CAO號(舊第CAO-003-02-5號)的標的,現聲請人(那裏的反訴被告人)以去年11月30日租賃合同單方終結為依據針對占有人提起勒遷之訴(文件1)。
4.在等待上述宣告之訴的司法裁判耽擱的整體情況中,租金的收取對聲請人來說體現了其所面對狀況的舒緩。
5.所以聲請人於2003年9月23日向宣告之訴法官提起聲請,請求向其交付存入的租金及有效之囑託,並從此刻起單位之承租人每月直接向聲請人交付租金(文件2)。
6.法官在2004年5月29日的批示中決定:<<雖然對於提取存入的租金不存在任何障礙,且承租人(原告)一直向第五及六被告(聲請人)交付租金,但這一聲請應指向被告取得不動產及租金被存入的執行程序>>(文件3)。
7.聲請人通過2004年7月30日的聲請向法官提出請求(文件4),但截至目前仍未就閣下批准或駁回請求的批示得到通知。
[……]>>(見本訴訟程序卷宗第105頁的原文)
因此,聲請人沒有適當交待就租金問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已針對其提起訴訟的說法是不適當的。
由此可以看出,2005年2月21日批示和2005年4月8日之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有關交付租金問題之決定的前提實質上是相同的,後者 — 最終在同一事實法律框架內 — 決定應承租人(被上訴人)的要求中止執行之訴。這一決定唯一且必然的後果便是抵銷了之前那份已經批准買受人(上訴人)所提向其交付租金之請求的決定。
所以原審法官就相關問題的審判權已經終止,因為就這一問題已經在先前的批示中作出有利於兩名聲請人的決定,該決定即使尚未被通知但也不能由同一名法官(決定作出人)通過之後的批示變更(見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3款,由於提起日期而仍適用於本上訴中的執行之訴),除非是通過單位之承租人有可能提起的上訴來進行變更(有關此方面可參見Alberto dos Reis教授:《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26頁至第127頁:
— <<法官不可主動變更已經作出的裁判;既不可變更裁判,也不可變更其依據,二者不可分割。//此外,法官即使在剛一作出裁判或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形成錯誤心證而感到後悔,也不可修正這一可能存在的錯誤。對於法官來說,這一裁判不可碰觸。//應考慮“有關原因事宜”的說法。這一說法指明了相關原則的意義。對於已經作出判決或批示的問題,其簽署人的審判權終止。但這顯然並不妨礙法官在程序中繼續行使不試圖變更或修改已作出之裁判的審判權。法官可以也應該解決嗣後出現的、不對已作出之判決或批示產生影響的問題及事項;例如,法官應證明有關針對其裁判之上訴的提起和遞交的所有行為。>>)
所以沒有必要討論在交付租金的問題中是否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之前得出的結論依然有效,仍適用於對本上訴作出決定,無論之前的批示是否已經轉為確定。
本卷宗中有跡象(見卷宗第250至252頁中止訴訟聲請第8點)顯示,之前在有關優先權的訴訟中不利於承租人的決定還沒有被通知給承租人,因此認定之前的批示已轉為確定還為時過早。
也就是說,如果從理論上來講仍有可能承租人(被上訴人)在得到通知起10日內對之前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那麼自該批示中的決定起便無需審理就租金問題是否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由於沒有必要(或無需審理)而不必做其它考慮(或考慮上訴中提出的其它問題),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根據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的最後部分及第3款前半段的最後部分宣告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無效(整個案件中不應引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根據執行之訴的提起日期該條款並不適用 — 見通過該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及第6款c項而適用於本上訴),我們不應代替第一審法院審理買受人(上訴人)於2005年3月15日提出的請求(原審法官已決定不審理),原因如下:
— 在法律上仍有可能承租人對之前2005年2月21日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因為有跡象顯示她尚未就該批示得到通知。對於原審法官來說其有關交付租金之問題的審判權已經終止,所以決定自作出之時起便不可碰觸(原因見上文)。但儘管如此,如果承租人對批示提起上訴,該決定還是有可能在上訴階段被變更;
— 通過本上訴來處理兩名買受人(上訴人)於2005年3月15日基於之前批示中對其有利的決定而提出的請求,這毫無意義。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2005年4月8日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無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庚承擔(由於是她引致在該批示中決定該中止訴訟程序的問題)。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