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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議庭裁判無效
  無說明理由
  量刑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對於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中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該法典並沒有規定這意味著合議庭裁判無效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權利和義務,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三、若要暫緩不超逾三年之徒刑,須得審判者能於裁判之時而非犯罪之時對嫌犯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005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乙和丙或丁於第CR1-03-0014-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向初級法院作出答覆。
  經審判聽證,合議庭作出裁判,決定如下:
  (一)嫌犯甲: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2年9個月徒刑。
  (二)嫌犯乙: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及
  — 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處以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3年實際徒刑。
  (三)嫌犯丙或丁: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處以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處以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各嫌犯還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和其它報酬。
  只有嫌犯甲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作為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徒刑;作為正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本上訴針對該裁判提起。
  2.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即法律錯誤以及刑罰不適當。
  3.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事實上欠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沒有任何即使是簡要的說明,所以絕對欠缺理由說明;
  4.除了這個不可逾越的瑕疵,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也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這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
  5.由於原審法院的缺失,便無法判斷是如何衡量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和其它被澄清的情節;
  6.同時上訴人還認為應結合暫緩執行刑罰的法律前提;
  7.“時刻應考慮到徒刑罰 — 尤其短期徒刑罰 — 有著最為有害的效果,所以法官僅可援引十分充分的原因來不使用第86條賦予的權力。”(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二冊,再版,Almedina出版社,2000年,第394頁);
  8.“眾所周知,輕徒刑罰由於其執行方式而無法起到抑制、教育或恫嚇的作用,但卻毒害、腐蝕並沾污。完全精神腐敗的真正實習期。所以必需少用這一刑罰,對於在激動或脆弱時刻第一次違反法律的罪犯,即尚未因曾被科處刑罰而聲譽敗壞的罪犯來說,不應使其接觸監獄中的社會敗類和身體精神上均有害的環境。
  有條件判刑卻和刑罰一樣有著回報性和預防性的效果。
  調查事實並科處刑罰後,行為人實際上通常都能意識到事實應受的譴責並生活在具體且更鮮明的判刑威脅之下。”(同上著作,第396頁及第397頁);
  9.上訴人被判2年9個月徒刑,有望緩刑;
  10.現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48條遭到違反。
  11.本案中,根據該法典第64條的一般原則,沒有理由證明上訴人脫離平穩融入並通過工作為之貢獻的社會,切斷他與家人的聯繫,將他從他在精神上更在物質上需要的家庭生活中剔除。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之補充,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現上訴人的徒刑在遵守《刑法典》第49、50條的義務和行為規則的情況下暫緩執行被視為適當的時期,或者因欠缺理由說明而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通過指出對嫌犯之違法行為可科處刑罰的抽象刑幅、列舉訂定量刑的法律標準、選擇在本案中最有利的制度、以及說明作出此量刑主要原因,就此看來裁判有充分依據。
  2.上訴人對被判罪事實的實行、所作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上訴人沒有自認這一事實(由此可看出欠缺悔意),這些情節表明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根據專門對執行徒刑的考量,上訴人的個人預測並非有利。不應宣告欲希望的緩刑,因為尚有譴責和預防犯罪的緊迫需要。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在上訴理由說明中,上訴人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以及由於沒有宣告緩刑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看法,我們同樣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首先,並非一定要說明對刑罰的選擇,因為上訴人的罪行只得處以徒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僅應用於對罪行可科處剝奪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情況。
  有關量刑的確定應指出的是,原審法院不僅引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還考慮了卷宗中的要素,即犯罪情節、嚴重性和受譴責性、上訴人的嚴重故意、對社會安寧與安全和受害人造成的負面效果,這些要素也支持了不緩刑的決定。
  而且眾所周知,澳門法院已多次就判決依據的問題表明立場,即應摒除多數觀點。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提到的那樣,“法律並不要求判決在訂定對嫌犯的具體刑罰時同樣說明使法院如此量刑的合邏輯或合理過程,所以應在判決理由闡述 — 尤其是訂定量刑 — 的限制中摒除一個多數觀點:這一要求只需指出抽象適用的量刑、列舉符合具體量刑的法律標準、說明這些標準中對案件起決定作用的原因”。
  儘管被證實存在,但上訴人指出的缺失只構成單純不合規範。也就是說,在被提出時已經過了五日的法定期間。
  所以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至於緩刑,我們顯然不得不同意上訴理由說明中引用的學說看法。
  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贊同其主張。
  眾所周知,緩刑制度即使在短期刑罰中也並非自動適用。
  只有當案件中存在法律規定採用該制度依賴的所有形式及實質前提時才宣告緩刑(見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1頁起及續後數頁)。
  形式前提指的是科處的量刑,即不超逾三年之徒刑。而根據對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本案符合這一要求。
  但卻不滿足採用該制度的實質前提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法院作出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就此而言,實際上無法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卷宗中已證明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且為初犯。
  正如澳門法院一直以來的決定,僅基於沒有前科不足以作出緩刑,初犯本身並不意味著行為人以前有良好行為。
  我們無法稱上訴人在犯罪之後行為良好,更無法稱他表現出合作與悔意。相反,上訴人卻沒有自認事實。
  原審法院中所作詢問的直接和口頭性質有助於更好地解讀上訴人的人格。
  另外我們還須考慮對於相同性質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緊迫需要。
  為作出緩刑,應該從對行為人的有利社會預測判斷出發,但本案卻沒有,同時還應考慮對犯罪的抑制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儘管法院根據融入社會之特別預防的專門考慮而得出有利預測的結論,但如果有抑制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在阻礙,也不應宣告緩刑。這裏說的並非任意對過錯的考慮,而在維護法律體制這一不得抗拒的最低要求的方式下,對於一般預防的專門考慮。”(載於《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34頁,同樣被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引用)
  換句話說,即使根據特別預防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法院也還應判斷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滿足抑制及(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只有在答案為肯定的情況下法院才暫緩執行監禁。
  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正是此意(見第61/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及第18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上訴人所實行犯罪的類型和性質,以及澳門的社會現實,我們相信一般預防的要求很強烈。
  總之,應認定沒有形成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心證,所以不應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現在進行審理。
  經助審法官檢閱。
  以下事實被認定為確鑿:
  — 2001年8月19日3時,在氹仔XXX酒店門口,嫌犯甲、丙與綽號戊之人士一起強行將本案受害人己帶入一輛的士,並將其帶到位於[地址(1)]之單位內。
  — 嫌犯甲、丙和戊強行將己帶入該單位,以便向其勒索金錢。
  — 當上述涉案人抵達該單位時,嫌犯乙已經在那裏。
  — 受害人因不明方式和原因欠下戊不超過澳門幣1萬元的賭債。
  — 在單位內,戊、嫌犯甲、丙和乙稱己已經與他們簽訂了金額15萬元的賭債合同,所以要求他付錢,否則不得離開。
  — 8月19日下午,戊讓嫌犯甲、丙和乙看守己,之後便離開該單位。在離開前,他強行拿走己的手機,摩托羅拉牌型號8810,價值人民幣3,500元。
  — 在身處單位的期間內,嫌犯甲多次對己拳打腳踢,要求他支付錢款。
  — 嫌犯甲毆打己,直接對其造成卷宗第172頁法醫證明描述的身體損傷,需兩日時間康復。
  — 嫌犯甲、丙和乙的上述行為對己造成驚嚇,使他被迫向嫌犯甲、丙和乙說出位於國內的住宅電話和家庭電話號碼。
  — 嫌犯乙便給己家人打電話,讓他家人向他們指定的XXX銀行帳戶(帳號XXX)內存入所要求的金錢。還稱如果沒有收到錢,己的家人就永遠見不到他了。
  — 同時嫌犯乙對己說,如果在當天中午前沒有收到錢,就割斷他的手筋腳筋。
  — 20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己的家人被迫向嫌犯甲、乙和丙指定的帳戶內存入人民幣11萬元。
  — 在己被看管於單位的時期內,嫌犯乙拿走了己身上帶的港幣3,100元,嫌犯丙搶走了己S.T. Dupont牌打火機,價值人民幣4,000元。
  — 20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嫌犯甲、乙和丙將己帶到XXX酒店的XXX餐廳午膳。
  — 午膳期間,己藉機向餐廳服務員求救,服務員因此通知警察。
  — 警員即刻趕赴現場並逮捕嫌犯甲、乙和丙,在嫌犯丙身上發現了從己那裏搶走的S.T. Dupont牌打火機。
  —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嫌犯丙身上當場發現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嫌犯以此來證明身份。通行證上貼有他的照片,但持證人名叫丁,出生於1973年2月27日,有效期至2001年9月7日。
  — 2001年8月8日,嫌犯丙用該證件從治安警察局關閘邊境站入境澳門。
  — 嫌犯丙明知該證件中的身份證明要素與其真實身份不符,但仍使用該證件以期逃避澳門警方對出入境的管制。
  — 嫌犯乙明知甲和丙強行將己帶到上述單位以便向己勒索金錢,但仍與其他人一起看管並勒索己。
  — 己在被上述三名嫌犯看管期間失去行動自由。
  — 嫌犯乙和丙在看管己期間拿走上述金錢和打火機,旨在將其據為己有。
  — 嫌犯甲、乙和丙明知己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他們支付被要求的金錢。
  — 嫌犯甲、乙和丙意圖迫使己及其家人交出所要求的金錢,便通過嚴重威脅來強迫。
  — 嫌犯丙在作出上述事實時屬於非法逗留澳門。
  — 嫌犯甲、乙和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 明知其行為受法律禁止且為法律所不容。
  — 嫌犯甲是裝飾工人,月收入澳門幣12,000元。
  — 已婚,須供養兩名兒子。
  — 第1嫌犯為初犯,沒有自認事實。
  — 第2及3嫌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為初犯。
  現審理如下。
  現提起上訴的嫌犯提出以下問題:
  (1)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因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欠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沒有任何即使是簡要的說明,所以絕對欠缺理由說明。
  (2)暫緩執行徒刑,上訴人認為應“宣告緩刑”,因為沒有理由證明上訴人脫離平穩融入並通過工作為之貢獻的社會,切斷他與家人的聯繫,將他從他在精神上更在物質上需要的家庭生活中剔除。
  明顯沒有道理。
  就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為,對於可能存在的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中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該法典並沒有規定這意味著合議庭裁判無效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在最近本中級法院第217/2005號案件的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中已經作出這種決定。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就此方面採用“自由空間理論”。這一自由並非自由裁量,而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1,據此“具體刑罰訂定在由過錯而確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之間,並輔以其它刑罰目的(一般預防 — 尤其是特別預防 — 的要求)”2,同時應遵守適度及適當原則。
  另外,正如合議庭裁判中所顯示的那樣,裁判並未欠缺考慮有關具體量刑的依據(第331頁及背頁)。
  此部分顯然是有依據的,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的要求,因此對於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的指責明顯不成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及65條的法律標準,考慮到2年及2年3個月徒刑的單項刑罰,我們認為2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已經略低於本上訴法院的標準和適度原則了(該刑罰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而不得變更)。
  至於第二個問題,顯然也是理由不成立。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權利和義務,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也就是說,若要暫緩不超逾三年之徒刑,須得審判者能立足於裁判之時而非犯罪之時對嫌犯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3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經考慮三名嫌犯所犯罪行的數量,這揭示出過錯程度之高以及犯罪前後之行為和犯罪之情節”,認為對三名嫌犯處以實際刑罰更為適當。
  對於原審法院的這一看法毫無譴責之處。因為在我們看來,結合卷宗中所有要素,即犯罪性質和實行勒索罪時的暴力情節、沒有自認事實,無法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以宣告緩刑。因為對於本案嫌犯來說,僅對被判處的罪行作譴責是不夠的,而且緩刑還與抑制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產生對立。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報酬。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Anabela Rodrigues:《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Privativa de Liberdade》,第147頁及最高法院的1988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4期,第229頁。
2 Claus Roxin:《Culpabilidad y Prevención em Derecho Penal》,第94頁至第113頁,引用於L. Henriques:《C.P.M.》,第173頁;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3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次,1996年,第233頁,其中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7577/3ª號案件的1995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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