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事實事宜的解釋
公務員濫用職務的詐騙
行政當局對於其工作人員之損害行為的責任
1966年《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
摘要
一、應對一審視作確鑿的事實在整體上予以自然及正確的解釋,否則該等事實中所含的全部因果邏輯或情理就會被扭曲。
二、如果澳門行政當局的某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在其職責之外且不履行職責的情況下針對某一澳門公民設計及實施詐騙,那麼即使按照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之規定,澳門行政當局也不得成為代罪羔羊。
2005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1/2005號案件
獲勝之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6月3日,下述起訴狀被提交至初級法院,後作為第CAO-015-03-6號通常民事訴訟卷宗分配至該法院第六庭(現重新分配為第二民事庭第CV2-03-0019-CAO號):
<<[…]
甲,[…],居於澳門[…]大馬路,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第3項由駐本法院檢察官代表)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性給付之訴
依據如下:
1
原告簽發了受益人為澳門公庫收納處的下列支票:
— 在1992年11月9日,支票號為XXX97,票面金額為港幣867,000元,承兌方為其在中國銀行所開立的帳戶XXX45 — 所附文件1,與後文所引之文件一樣,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在1993年8月16日,支票號為XXX48,票面金額為澳門幣256,000元及支票號為XXX49,票面金額為澳門幣211,000元,承兌方為他本人及其妻乙在中國銀行所開立的聯名帳戶XXX99 — 文件2及3。
2
原告在上述日期內,把這三張支票交予丙,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公務員,當時履行書記員的職責,也是稅務執行法庭協調工作的負責人 — 文件4。
3
丙把三張支票交予丁,他也是財政局的公務員,在該局內履行公庫收納員的職責 — 文件4。
4
丁把該三張支票存入一個澳門(公庫)收納處在澳門大西洋銀行開立的帳戶(收納帳戶)內 — 文件4。
5
公庫因此便取得總額為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的金錢 — 文件5。
6
原告簽發並把支票交予丙的用意是支付贖買位於澳門[地址(1)]的房地產,根據丙對他所說,在針對姓名為戊提起的稅務執行案中,澳門公庫已取得該房地產。
7
一旦贖買了該房地產,即因此而成為所有權人 — 文件4。
8
這一意圖是由丙以欺詐的目的向原告推薦的,而該存款不是用於兌現原告所要達致的結果,而是以欺詐方式並在丁的協助下,利用該等支票去獲取一筆與支票票面金額相等的實質收益 — 文件4。
9
通過丁向他交付的現金(清點好的)及/或無記名支票,丙取得該實質收益,該等現金及支票票面金額等於由原告簽發的支票的票面總金額 — 文件4。
10
所提到的現金和/或無記名支票構成了公庫收入中的一部分,而丁以公庫收納員的身份能接觸到,但被丁保存。
11
因此丙以欺詐方式取得的金錢屬於公庫而不屬於原告。
12
因這些以及其他行為,丙和丁在當時普通管轄法院第二科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前者因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和詐騙罪,後者則因詐騙罪的從犯被審理和判刑 — 文件4。
13
原告從未取回其金錢。
14
原告將這筆錢(港幣及澳門幣)存入中國銀行,寄託合同規定受託人須根據原告通過支票所作的出票而解除寄存(見1966年《民法典》第1205、1206條,現行第1131、1132條,及《商法典》第840、841條)。
15
由於是詐騙的受害人,原告填寫並簽發第1點中提及的支票,告知中國銀行將這筆錢交予公庫,中國銀行執行該指示。
16
而這筆錢屬於原告所有,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將錢歸還原告。
17
因為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其公務人員以其身份所進行犯罪行為而占有或持有的物品,屬於犯罪所得而應被歸還。
18
原告被剝奪了其金錢若繼續寄存而應得到的利息。
19
至少從被傳喚至本訴訟起,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占有這筆錢時便錯誤地非法侵犯原告獲得利息的權利,這構成民事責任一節中對原告的損害賠償義務(見《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20
損害賠償義務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原告支付自傳喚之日起的:
— 港幣867,000元若繼續存於中國銀行帳戶XXX45中而產生的利息
— 澳門幣467,000.00元若繼續存於中國銀行帳戶XXX99中而產生的利息。
21
如果返還金錢所有權的請求不被通過(出於謹慎而作此假設),那麼澳門特別行政區也應因不當得利而歸還因原告受有損失而非法獲得的金錢。
22
事實上,上述第6點中原告的意圖是《民法典》第47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的履行債務,
23
這條規定提及履行債務的意圖,因此“債務”一詞應以《民法典》第391條即舊《民法典》第397條的廣義理解(見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第1卷,第476條之註釋,第323頁),
24
該理解包括依賴於或作為不具債務性質之其它法律關繫後果的非獨立債務(同上著作,第397條之註釋,第261頁)。
25
在本案中,原告指出支付他簽發支票的票面金額是旨在產生贖買房地產之法律結果所必需的給付。
26
另一方面,為了掩蓋丙通過提取相等金額之現金和/或無記名支票而犯下的、丁為從犯的侵占罪,該支付才成為公庫財產。
27
這完全是丙的個人理由且原告並不知情,公庫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來接受或收取支票。
28
債務已不存在,這是第470條第1款中的要素,再加上履行債務的意圖,構成了原告請求返還對公庫所作給付之權利。
29
這一請求返還之權利的對應點是第473條第2款中不超出受益人之受益限度的返還義務。
30
公庫之受益是構成其財產的金錢。
31
若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遭受相同金額的侵占而並未受益,這一不同看法會導致一個結論,即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義務返還因其公務人員以此身份進行犯罪行為而收取的金錢。
32
基於上述第31點之理解的受益的財產概念可以歸於不當得利的一般目的,但不符合本案。若採用這一概念則無法實現返還,還會開闢一條違反法律一般原則的道路。
33
眾所周知,《民法典》總則部分匯集了我們整個法律制度的規定,其中第8條第3款設定了這樣一個原則,即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34
在不違背《民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的遵守法律之義務的前提下,這指的是“某些解決方案的公正或不公正、符合道義或不符合道義(可以)作為解釋法律的要素”,“尤其在存有疑問時應推定立法者希望制定最公正且最符合道義的解決方案”(見《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8條之註釋,第15頁)。
35
因此須承認第473條第2款所指的受益是某物在因犯罪而成為受益人之財產時的客觀價值。
36
由於不當得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義務向原告返還等於第1點中三張支票之價值的款項。
37
根據第474條a項的規定,還負責自傳喚起該金額按6%之年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所述,
[…],應裁定本訴訟獲證明且理由成立,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1)承認原告對於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之金錢的所有權,並將其返還原告,
(2)向原告支付自傳喚之日起的利息:
— 港幣867,000.00元(等於存入中國銀行帳戶XXX45之金額)產生的利息
— 澳門幣467,000.00元(等於存入中國銀行帳戶XXX99之金額)產生的利息
或:
(1-1)向原告返還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
(2-1)向原告支付這兩筆款項自傳喚至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為此,
請求[…]法院於收到訴訟後,命令檢察院司法官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期限內作出答辯,否則產生法律規定的不利後果,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直至最後。
利益值:澳門幣1,360,010元
[…]>>(見本卷宗第2頁至第5頁背頁原文內容,為保護原告隱私而刪除部分個人資料)。
該訴訟最終被2005年6月10日的判決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44頁至第383頁。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判決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判罪。於卷宗第388頁至第406頁2005年9月12日提交的陳述中提出如下理由:
<<[…]
1.正如該法典一樣,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已於提起訴訟之日被廢止;
2.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序言法令第6條確定了在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生效時過渡適用1929年舊《刑事訴訟法典》的標準,並沒有為第153條設立特別制度:僅適用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後至轉為確定時仍待決的刑事程序;
3.本卷宗提及的刑事訴訟轉為確定後,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時本卷宗並非待決且具有民事性質而非刑事,毫無理由適用舊《刑事訴訟法典》,尤其是其第153條;
4.即使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適用於本訴訟,但第153條也不對本訴訟產生效力,因為它受限於涉及依賴於存在犯罪之權利的情節,而本案並非如此;
5.因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序言法令第6條的規定,不當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
6.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也不適用於本訴訟,因為其效力的產生同樣受限於民事訴訟中涉及依賴於實行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的情節,這在本訴訟中也不存在;
7.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74條的規定,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刑事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民事判決的效力;
8.在本訴訟和卷宗所指的刑事訴訟(從所裁定之賠償的民事方面看)之間不存在相同主體或相同訴因;
9.刑事程序中確定的賠償並不妨礙對本訴訟實質問題的審理,因為並不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例外情況;
10.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決定卻相反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第576條第1款、第416條、第417條基於法律規定準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74條;
11.原審法院依職權審理而於本訴訟中認定為確鑿的刑事程序事宜並不涉及上訴人;
12.雖然有這個錯誤,但原審法院還是正確地把握住了成為本訴訟之決定依據的事實情狀;
13.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可替代性的原因,存入大西洋銀行收納帳戶的金錢正是丁從澳門公庫收納處竊取並交到丙手中的現金及/或無記名支票;
14.若這樣理解可替代性的特點,則可以稱丙占有的金錢屬於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如澳門特別行政區;
15.物的可替代性或不可替代性由以之為標的的法律關係所賦予;
16.金錢在銀行寄存中屬於可替代物;
17.根據《商法典》第841條的規定,金錢的所有權通過寄存而轉移至銀行;銀行有義務向存款人返還相等款項,存款人重新獲得該筆金錢的所有權;
18.上訴人之所以把自己中國銀行帳戶中的錢匯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大西洋銀行帳戶,是因為受到欺詐,上訴人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為受害人,因此匯款行為不產生正常法律效力;
19.上訴人簽發三張承兌方為中國銀行的支票,表明上訴人恢復對在存款時匯入該銀行之金錢(只得用於收款,即支票兌現)的所有權;
20.這筆錢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占有或持有,體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隨時有權根據雙方之間確立的銀行存款關係命令大西洋銀行交付這筆錢;
21.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將錢返還上訴人,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應向上訴人賠償被剝奪的利息,以及在起訴狀內所展述的其它請求;
22.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決定卻相反,違反《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及第477條第1款;
23.或者,根據《民法典》第467條起及續後數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因不當得利而返還金錢,在此應考慮被交付物的客觀價值並應排除受益要件。否則便是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僅為避免其自身因欺詐受經濟損失而拒絕返還不屬其所有之物。這與人們的法律及道德常識相違背,並違反《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原則,即尤其在存有疑問時應推定立法者希望制定最公正且最符合道義的解決方案(本案中有關不當得利)— 見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8條之註釋;
24.除因不當得利返還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74條a項,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應向上訴人賠償法定利息,以及在起訴狀內所展述的其它請求;
25.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決定卻相反,違反《民法典》第467條、第470條第1款、第8條第3款、第474條a項。
[…]>>(見卷宗第402頁至第406頁的原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被告,經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代表,於2005年10月14日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於卷宗第412頁至第418頁之答辯中總結如下原因:
<<[…]
1.嫌犯所實施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不構成行政當局連帶責任的依據。
2.這種行為在執行職務之外被作出,屬於個人行為,行為人對此負全責。
3.大西洋銀行的收納帳戶僅是用來將原告交給嫌犯的支票兌現。
4.原告的錢從沒入澳門公庫的帳,僅是在沒有任何憑證的情況下暫時存於公庫的銀行帳戶內。
5.原告所簽發支票的票面金額完全成為嫌犯之財產。
6.嫌犯從金錢的可替代性特點中獲益。
7.金錢的可替代性使得返還其所有權的要求變得無法實現。
8.另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沒有因原告受有損失而增加。
9.其財產沒有任何非法增值或增長,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義務向原告返還。
10.沒有證實存在任何不當得利。
11.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見卷宗第416頁至第418頁的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並經檢閱。
由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對其今日交付表決的合議庭裁判草案最終版本的決議中落敗,現根據多數立場按第一助審法官所作確定性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作出決定。
在此應重申以下於第一審級中裁定為已獲證明的“與本案裁判有關的事實情狀”(儘管原審合議庭主席法官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也是根據從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對嫌犯為丙及丁之刑事程序的審理中得出的事實要素對原告之訴訟已經作出決定 — 見卷宗第363頁背頁至第370頁背頁之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第40頁至第54頁內容):
<<確鑿的事實事宜:
— 原告簽發了受益人為澳門公庫收納處的下列支票(確定事實1):
●在1992年11月9日,支票號為XXX97,票面金額為港幣867,000元,承兌方為其在中國銀行所開立的帳戶XXX45;
●在1993年8月16日,支票號為XXX48,票面金額為澳門幣256,000元及支票號為XXX49,票面金額為澳門幣211,000元,承兌方為他本人及其妻乙在中國銀行所開立的聯名帳戶XXX99;
— 原告在上述日期內,把這三張支票交予丙,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公務員,當時履行書記員的職責,也是稅務執行法庭協調工作的負責人(確定事實2);
— 丙把三張支票交予丁,他也是財政局的公務員,在該局內履行公庫收納員的職責(確定事實3);
— 丁把該三張支票存入一個澳門(公庫)收納處在澳門大西洋銀行開立的帳戶(收納帳戶)內(確定事實4);
— 原告簽發並把支票交予丙的用意是支付贖買位於澳門[地址(1)]的房地產,根據丙對他所說,在針對姓名為戊提起的稅務執行案中,澳門公庫已取得該房地產,一旦贖買了該房地產,即因此而成為所有權人(確定事實5);
— 這一意圖是由丙以欺詐的目的向原告推薦的,而該存款不是用於兌現原告所要達致的結果,而是以欺詐方式並在丁的協助下,利用該等支票去獲取一筆與支票票面金額相等的款項(確定事實6);
— 通過丁向他交付的現金(清點好的)及/或無記名支票,丙取得該款項,該等現金及支票票面金額等於由原告簽發的支票的票面總金額(確定事實7);
— 因這些以及其他行為,丙和丁在當時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第80/98號重刑案中,前者因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和欺詐罪,後者則因欺詐罪的從犯被審理和判刑(確定事實8);
***
調查基礎內容:
— 確定事實7所提到的現金和/或無記名支票構成了公庫收入中的一部分並由丁保管(對疑點1的回答)。
— 確定事實7所提到的現金和/或無記名支票構成了公庫收入中的一部分,而丁以公庫收納員的身份能接觸到(對疑點2的回答)。
— 原告從未取回其金錢(對疑點3的回答)。>>(見卷宗第356頁背頁至第358頁之判決第26頁至第29頁原文)。
我們有充分條件審理本上訴之標的,即原告上訴人在上訴之陳述中具體提出並於結論中界定的問題。此處在經必要變更的情況下採用本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中級法院第312/200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內容。其中民事訴訟的原告由本訴訟中上訴人之律師代理,所以提出的法律主張以及訴因與本案完全一致。
我們從原告上訴人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民事訴訟的兩個依據展開(正是原告在上訴中提出、在結論12至26中總結的核心問題),一個是基於所有權的請求返還制度,另一個作為補充,基於不當得利中不當給付的請求返還制度。
應強調的是,與原告在上訴陳述中的觀點不同,我們認為對於本上訴中有爭議的實體關係僅應適用曾經於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有關上述兩個法律制度的規定。原因很簡單,上述已獲證明事實發生在舊法典生效期間 — 見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舊法典第12條第1款)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的基本規則。
事實上舊法典第1131條第1款規定,“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第476條第1款規定,“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面對第一審中證明的事實,我們認為(首先審查訴訟最重要的第一點依據的正確與否)卷宗中無論如何都沒有證明舊時澳門行政當局(今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前身,確定事實2中提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不可等同於舊時澳門行政當局的財政局,因為當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尚未成立)曾主張持有或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因為沒有證明這兩名公務員接到持有或占有原告當時打算作的金錢給付的命令或指示而代表行政當局作出行為。也就是說,沒有證明舊時澳門行政當局委託給這兩名公務員持有或占有原告想作並切實所作金錢給付的職務。由此可以看出,不滿足舊《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最後部分要求的要件,顯然現在從法律上來說不可根據舊法典第1131條第1款的規定將任何義務推諉給今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第5條的原則為舊政府之繼承者),因為舊政府根本沒有通過這兩名公務員中任何一人持有(舊《民法典》第1251條)或占有(舊《民法典》第1253條)原告之金錢給付的意圖。此外,一切都只不過是丙濫用其作為財政局公務員及稅務執行法庭協調工作負責人的職務,為欺詐原告金錢而設計的詭計。就此看來,若稱因為卷宗中證明現金和/或無記名支票構成公庫收入的一部分,丁保管這些收入並能以公庫收納員的身份接觸到,所以今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返還原告所要求之物,我們無法贊同這一說法。整體看來可知,卷宗中原告交給丙的三張支票票面金額的現金被丁存入一個澳門公庫收納處在澳門大西洋銀行開立的帳戶內,這筆現金只有在存於帳戶時才是澳門公庫的收入,但也只是從會計方面來說才是如此(因為如上文所述,沒有證明舊時行政當局委託給此二人為“贖買房地產”而向原告收取某物的職務,而這一贖買只不過是丙所設計的虛假交易);同時也不應忽略,已證明丁之後曾向丙交付等於上述支票總價值的現金,後者以此便切實通過欺詐手段取得了等於支票價值的實質利益。持有或占有支票票面金額的原告金錢的人無疑是丙而非澳門公庫,所以原告若結合了所有法律前提則本應針對此人而非今日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民事請求,以就因此人詐騙而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
另一方面,補充提出的“請求返還不當給付”同樣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們的分析,原告應該根據舊《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丙請求返還不當給付,正是此人通過詐騙且在明顯不屬於履行稅務執行法庭協調工作負責人之職務的情況下使得原告向其不當交付相關支票票面金額的現金。
此外,原告依據金錢的可替代性質而著令丁將支票存入澳門公庫收納處開立的銀行帳戶的行為以及之後他從帳戶中提取等於支票票面總額之現金的行為,企圖扭曲(不然則為消除)本應整體解讀的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的內在邏輯或合理性。丙濫用作為財政局公務員的職務(再次強調,屬於超越職務範圍),在丁的協助下設計詐騙原告。而原告在起訴狀和上訴陳述中肆意提出的觀點使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了丙的替罪羊。這種荒謬情況違背最基本的常識,應完全禁止。雖然可以理解原告希望就丙詐騙的金錢得到補償,但這顯然是原告以非法方式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不當民事訴訟,是以犧牲澳門特別行政區利益為代價的不當得利。根據已證明事實的內在邏輯以及檢察官在對上訴之答覆中的看法,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沒有因原告利益受損而獲利,原因是相關銀行帳戶被故意用來進行詐騙。
本質上來說,我們在上文中考慮的第一審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十一項事實,有關上述兩方面均無法使原告在產生本上訴的訴訟中提出的主張理由成立。因具關切性,在此應引用卷宗第300頁至第314頁背頁如今已轉為確定的本中級法院(第246/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中有關第一審法院在審理原告之訴訟中的權限問題的以下看法:
<<經分析起訴狀中提出的內容[…]我們認為,據原告所述他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是基於丙(在丁的協助下)利用公務員身份進行 “詐騙”(犯罪),使得原告簽發了三張受益人為澳門公庫收納處的支票並將支票交予丙,而非基於行政當局在行使公共權力時的公共管理行為導致的任何有爭議的實體關係(見原告於起訴狀第1、2、3、6、8及31點中的陳述)。>>(見本卷宗第313頁背頁至第314頁)。由此根據上述立場,<<[…]相關犯罪行為與任一非澳門政府公務員但卻利用這一身份之人進行的詐騙差別不大。>>(見卷宗第314頁)。
因此無需作其它考慮,原告在上訴中提出、在結論12至26總結的原因完全不成立。
這一結論足以使得本上訴不獲證明,所以無需審理原告在結論1至11中提出的其它問題,否則便屬多餘。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儘管與原審合議庭主席法官之依據稍有出入,但完全維持第一審的最終裁判。
原告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陳廣勝(獲勝之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落敗,後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便作為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持此觀點的合議庭裁判草案。
由於落敗,現表述本人是如何作出此草案。
根據原告上訴人提出但經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駁回的請求,我們認為“被告(公共實體)責任的法定前提”方面並不關鍵。因為這是典型的“請求返還之訴”的請求,其關鍵是了解“請求返還之物”— 確定事實A中支票票面金額的金錢 — 是否“屬於”原告上訴人,以及該物是否由被告“持有”;(見1967年《民法典》第1311條,現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雖然屬於“物權”一卷,但我們認為適用於本卷宗)。
若是如此,(除獲給予本中級法院第269/2003號上訴案的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應有尊重外)我們則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確實證明上訴人簽發了三張受益人為澳門公庫收納處的支票,並將其交予公務員丙,後者又將支票交予其同事丁,此人再將支票存入澳門公庫收納處在大西洋銀行開立的帳戶,由此便進入其權利義務範圍。
金錢是“可替代物”,丙收到了相同金額的支票及現金作為其交予丁之三張支票的交換,這影響了請求的理由成立。因為實質上發生的是“帳面上的轉移”,旨在使丙可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的金錢,那麼也就不承認上訴人對被告被上訴人的任何權利。
不可否認這種說法具有說服力。
但我們並不贊同。
如已證明的那樣,丁交予丙的現金和支票“構成公庫收入的一部分”,而原告的金錢顯然也被存入公庫名下的帳戶。所以結論應是用這筆錢來掩蓋交付構成“公庫收入”的支票和現金所造成的會計上的“虧空”。
我們認為在此不應基於“行動”目的是占有上訴人金錢便認定欺詐的實際受害人就是上訴人,以及由於公務員的行為具有“個人行為”性質就斷定被告與此毫無關係。
雖然考慮到“欺詐”目的是占有上訴人三張支票票面金額的款項,但我們認為真實情況為這一占有是針對“公庫收入”,而支票票面金額的錢是用來填補公庫收入並掩蓋這一不當占有。
不可否認,相關公務員的行為應定性為“個人行為”(與“公務行為”相反),但如前文所說,我們認為不應按“行政當局責任”審理該請求(就此部分我們贊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決定),而是應根據已獲證明事實和請求理由成立的要件來分析。
已證明支票所對應金額的擁有權,也證明錢被切實存入公庫的帳戶並構成其財產,而截至目前仍未根據合法原因返還原告上訴人,所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005年12月9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