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自由心證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指出說明裁決的證據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該從卷宗中所載的元素就其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知,並且可以被一個一般人查看得到。
二、自由心證構成一種評價證據以及在發現訴訟程序屬重要事實方面不受嚴格約束的模式,那就是說結論是基於邏輯和理據得出,而不受外在形式規則約束。
三、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2005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初級法院對其因觸犯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判處8年6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的裁判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或/及違反了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被上訴的法院不可以把以下的事實視為已經證明:嫌犯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及讓予他人以及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是用於該用途。
從宣讀訊問筆錄中認為嫌犯是認同該宣讀,但事實並非如此。
從判決書所載的既證事實中可知,在上述所謂“藥品”或“毒品”之中,並非全部屬受管制的藥物,而當中涉及在嫌犯身上搜到的5粒橙色藥丸的透明膠袋和1包粉末,以及在其中家中搜到的4包粉末全部均最後沒有被鑑定為含有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成份或其他受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所管制之藥物)。
事實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多次講及上述筆錄中所謂的“K仔”是指上述的白色粉末(參見判決書第4版及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7及8號文件);而上述筆錄中出售所謂的“搖頭丸”是指上述的橙色藥丸(參見聽證錄音中“court”文件夾內的5、6、8、20及22號文件)。
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訊問筆錄中並無承認及提及“在其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是在出售毒品時作聯絡用途,而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均是由出售毒品所得”。
上訴人僅承認曾在20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次出售在其身上被扣押的橙色藥丸的同類藥丸共3粒,但否認曾出售在住所被扣押的其他種類藥丸或任何在2004年9月及10月中所購毒品(參見判決書第4版既證事實部分;以及參閱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10號文件)。
上訴人亦無承認在其身上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用作出售毒品用途(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6、18及20號文件)。
而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均非由出售毒品所得(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9及20號文件)。
控方的全部證人均無提及上訴人曾出售上述綠色藥丸和深棕色藥丸及其份量,他們亦無提及或證明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是在出售毒品時(指綠色藥丸和深棕色藥丸時)作聯絡用途,而且無提及在其身上搜到的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是由出售毒品所得(第一名證人口供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24、25、26及27號文件);(第二名證人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29、30及34號文件);(第三名證人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35、36及38號文件);(第四名證人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39號文件)。
各辯方證人向法庭講述了嫌犯曾吸食毒品及描述了嫌犯的人格(參見判決書第8頁)。他們無提及或證明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是在出售毒品時作聯絡用途,且無述及或證明在其身上搜到的現金是出售毒品所得(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45至50文件)。
其他卷宗內的書證及物證均無顯示上訴人曾出售綠色藥丸、深棕色藥丸及有關的份量(參見卷宗內的全部書證和物證)。此外,亦無顯示在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是在出售毒品(指綠色藥丸和深棕色藥丸時)時作聯絡用途,且不能顯示及證明在其身上搜到的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均是由出售毒品所得或是其他來源。
綜上所述,上文第C條第1及2項所提及的所謂“既證事實”是與真正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作支持,所以不應列為既證事實,被上訴的裁判因此而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或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被上訴的裁判因在審查事實方面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延伸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及b項規定,中級法院應將有關的事實作出更改。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規定第3款規定,請求中級法院再次就上文所提及的事實再次調查證據。
此外,原審法院的判決因在說明理由(尤其在“指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面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a項規定,以及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8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
原審法院的判決亦違反了罪疑唯輕的原則,因在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出售上述綠色藥丸和深棕色藥丸及其份量的情況下,就認為在上訴人家中搜到的毒品均作出售或讓予他人的用途。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除了證實上訴人平均每日吸食2粒含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的藥丸,尚應該證實上訴人家中搜到的毒品包括14粒綠色藥丸和7粒完整和2粒碎粒深棕色藥丸全部均應僅視作吸食用途(尤其參見聽證錄音之“court”文件夾內的10以及5、6、8、9、18、20、22、34、45至50號文件);或原審裁判至少應考慮上述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每日可服用0.238克(0.119克X 2粒=0.238克)(參見判決書第6頁),換言之,上訴人僅須八日(8.029日)便能完全服用1.911克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1.911克/0.238克=8.029日)。
鑑於上訴人於5、6年前已開始吸食毒品,且一個吸食毒品的人絕對有可能在家中存放多於三日份量的毒品以供日後吸食,故此在沒有可靠的證據支持下,原審判決便認定“除相當三日份量毒品外,其餘由上訴人所取得和持有之毒品並非用於自己吸食”,明顯超出了自由心證的範圍。因為“三日份量”是僅作為區分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8條抑或第9條(少量販量)的標準。
但絕對不能作出如下斷定:“倘若一個人存放多於三日吸食的份量的毒品,則其餘超出的份量全部視作販買或非吸食用途”。
倘不這樣認為(純粹假設,但不意味上訴人認同),因為被上訴的判決中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故意的認識因素方面是否已知悉有關出售的毒品中已超出了三日吸食份量,所以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13條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
(1)因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有錯誤,倘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延伸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l款a及b項規定而更改後的事實有足夠的新事實作出一良好裁判,則請求中級法院作出另一裁判以代替原判決;
(2)倘若不這樣認為,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402條第2款結合418條第1款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3)倘若不這樣認為,上訴所針對的裁決因無效而應被廢止,因為尤其違反了《刑事訟訴法典》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a項、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8款、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刑法典》第13條、罪疑唯輕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
檢察院司法官提交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欠缺理由說明。
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相同的立場。
這些立場沒有轉錄,但肯定的是已在本審級中作出裁決的理據中被認同。
法定批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被上訴的判決中抽取以下內容:
已經證明之事實:
由於司警人員於較早前接到一匿名人士所提供的線報,聲稱一名持電話號碼XXX之男子為毒品供應者,故於2004年11月1日凌晨2時20分,司警人員於新麗華前地之XXX的士高門口截查嫌犯甲。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後,於其左邊褲袋找到一個裝有5粒橙色藥丸的透明膠袋,以及1包粉末(見載於第7頁之扣押筆錄);司警人員還在其身上找到一台A Dragon牌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見載於第11頁之扣押筆錄)。
經作出調查及對嫌犯位於[地址(1)]之單位進行搜索後,於該單位的房間之一張梳妝枱內發現4包粉末、一個載有14粒綠色藥丸之袋子、以及一個載有7粒完整和2粒碎粒深棕色藥丸之袋子(見載於第10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物品經化驗後,只發現該14粒重5.396克之綠色藥丸令淨重1.636克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而該等深棕色重3.013克藥丸則含淨重0.989克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
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屬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所管制之藥物。
嫌犯於珠海向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購買上述麻醉品。嫌犯至少向「阿明」購買了三次麻醉品:
第一次在2004年9月,以人民幣780元購買了20粒藥丸;
第二次在同年10月中,以人民幣1,150元購買了30粒藥丸;
而第三次則在同年10月尾,以人民幣1,800元購買了40粒藥丸及以人民幣1,000元購買了10克白色粉末,其中包括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扣押之藥丸及白色粉末。
嫌犯每一次均將上述物品帶來澳門,之後出售部分予其朋友,尤其於「XXX」的士高內出售有關麻醉品。嫌犯以每粒澳門幣100元出售有關藥丸,並將白色粉末當作氯胺酮來出售,每克澳門幣300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及認識該等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嫌犯購買、運載、讓予及出售該等麻醉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聲稱由5、6年前開始吸食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及氯胺酮等毒品,嫌犯平均每日吸食2粒含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的藥丸。
在被扣押的毒品中,嫌犯持有相當於3日的份量供自己吸食,而持有其餘毒品供出售或讓予他人的用途。
在嫌犯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是在出售毒品時作聯絡用途,而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均是由出售毒品所得。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是初犯。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承認曾在2004年10月30及31日兩次出售在嫌犯身上被扣押的橙色藥丸的同類藥丸共3粒,但否認曾出售在住所被扣押的其他種類藥丸或任何在2004年9及10月所購毒品。
嫌犯曾從事賭場疊碼,但被羈押前無業。
被羈押前嫌犯與女友同居。
嫌犯曾就讀初中二年級課程。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每一次均將毒品從內地帶來澳門後全部出售予他人。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承認曾在2004年10月30及31日兩次出售在嫌犯身上被扣押的橙色藥丸的同類藥丸共3粒,但否認曾出售在住所被扣押的其他種類藥丸或任何在2004年9及10月中所購毒品。
但是,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被訊問時曾承認共3次在珠海購買了麻醉品,每次購得的毒品是供其個人及朋友一起服用。
負責調查案件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地描述嫌犯被截查及拘捕時之表現,以及清楚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結果。
辯方證人向法庭講述了嫌犯曾吸食毒品,亦描述了嫌犯的人格。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對都分被歸責的事實的自認,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訊問筆錄,在審判聽證中各證人作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反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事實。
經分析由於嫌犯所取得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嫌犯亦有將毒品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另外,參考第5/91/M號法令所定少量的標準,以及結合嫌犯吸食該類藥物的習慣,本合議庭認定除相當於3日份量毒品外,嫌犯所取得和持有之其餘毒品並非用於自己食用。
*
定罪: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持有的物品中,有14粒綠色藥丸及7粒完整和2粒碎粒深棕色藥丸被驗出含有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淨重共2.625克。按藥丸數目平均計算(2.625克/22),每粒藥丸約含0.119克的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
考慮到在嫌犯持有的且被扣押的毒品中,有三日的份量供嫌犯自己咬食,持有其餘毒品份量供出售或讓予他人的用途;而嫌犯平均每日吸食兩粒含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的藥丸。
因此,嫌犯持有0.714克(2粒x3日x 0.119克)的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供自己吸食,而持有其餘毒品份量,即1.911克(2.625克 - 0.714克)的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供出售或讓予他人的用途。
終審法院第2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3日合議庭裁判,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的少量的標準為300mg(0.3克)。即使按本合議庭採信嫌犯平均每日吸食兩粒為標準,其持有的供3日吸食的份量為0.714克。
鑑於此,嫌犯持有的1.911克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供出售或讓予他人的用途,該部分毒品的數量已超出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規定之少量的標準。
因此,嫌犯之行為已構成1項於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及不法活動罪,可被判處8至12年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5,000至700,000元。
(…)”
三、理由說明
(一)上訴人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上訴人最後及補充請求: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l款a及b項規定更改事實上的事宜,並根據對事實的解釋作出另一新的裁判;
— 請求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 廢止該合議庭裁判,因為違反了《刑事訟訴法典》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第338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8款、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9條以及《刑法典》第13條。
(二)上訴人對假設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所作出的考慮只是表現了其對應該如何評價及審查證據方式的個人看法而已。
上訴人最根本希望的是法院把其本人對舉出證據所解釋的事實視為確鑿。
上訴人不同意法院審查證據及形成心證的方式。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該從卷宗中所載的元素就其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知,並且可以被一個一般人查看得到。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提前是,當所看到的是使用了合理及具邏輯的程序,但從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所得出的結論是一個沒有邏輯、不合理、武斷或明顯違反裁決意思及/或一般經驗法則,以及明顯違反對某些特定事實要求舉證的規則的結論。1
歸根結底,上訴人最終是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顯然,自由心證指的不是任意心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在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時,須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
自由心證構成的方式並不與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真相緊密相關,那就是一個受邏輯和理由約束的結論,但該結論不受外在的形式時效限制。2
有關原則在事物的嚴謹性方面指的是證據方法的價值並非由法律預先確定,法院在審議該些證據方法時,應該依循一般經驗,並透過隔離、慎思及批判的能力,由“自由往客觀”的方向為之3。如在評價證據果時遵守並運用了那些準則,餘下法官只需要根據以其法律意識為基礎的自由心證作出裁決。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述的原則看來沒有被違反,上訴人所指出聲明與證供之間的比較按照該些原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三)另一方面,即使是聽證的文件,但只可以透過重新調查證據才可以對被指出的不一致進行比較,但問題是該願景不可以實現,因為上訴人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沒有指出相關的證據及提述每一項須要澄清的事實。
再者,現被質疑的是對事實的真實性的心證,而再不是事實的描述與舉出的證據之間的矛盾,從而有可能說明該心證。
(四)並不是事實的是之前作出的聲明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因為第143背頁的聽證筆錄已清楚說明這點。
關於欠缺批准,從該筆錄中可以清楚知道上訴人之前作出的聲明已基於明顯的不一致(參見第143頁背頁)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b項的規定宣讀。
還在指出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面,不難知道除了宣讀上述的聲明外,法院也考慮了上訴人被歸責事實的部分自認,並分析了其作出的聲明,甚至更關注解釋清楚與實驗室檢驗及尤其與司法警察人員等證人供詞相關內容、其購買及被扣押毒品的重量 — 並不是少量、以及書證。
甚至從上述的轉錄中可以得知原審法院對於被認同的證據沒有任何的不足,沒有理由不相信,在經過對證據元素的證明效力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後,其形成的心證不具有堅固性。
因此,在邏輯及理性以及一般經驗的標準內,使人理解法院的認知及有理據的過程去認定上訴人雖然在事發時是失業,但在2004年9月以人民幣780元購買了20粒藥丸、在同年10月中以人民幣1,150元購買了30粒藥丸以及在同年10月尾,以人民幣1,800元購買了40粒藥丸及以人民幣1,000元購買了10克白色粉末,其中包括在其身上扣押的電話號碼為XXX的手提電話是在出售毒品時作聯絡用途,而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港幣1,500元均是由出售毒品所得。
因此,看不到有任何的元素有跡象表明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從而得知法院考慮的元素無足夠的證明能力得出已作出的事實上的結論。
(五)關於其建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我們只可以說該主張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為刑事訟訴程序足以填補可以導致作出另一裁決或甚至重新調查證據的或有瑕疵(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
(六)關於上訴人第3個請求不可行,即因為假設違反《刑事訟訴法典》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第338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8款、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9條以及《刑法典》第13條而請求廢止合議庭裁判,同樣應予以拒絕。
因為根據上面所述,看不到該違反,無論是上訴人的行為方面,一如被證實的,所納入罪狀的故意,還是在庭審中被證實的事實,尤其對上訴人查獲被扣押的毒品淨重量,當中大部分是用於出售,同樣看不到違反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9條。
(七)關於被指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的規定,我們不認同該理解,因為合議庭裁判尤其載明:法律要求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以及“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4
關於訴訟程序規則,沒有任何原因可以不相信各法官的合法及正當的心證,以及認為違反了罪疑唯輕的原則及錯誤解釋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被分析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繼而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的規定駁回上訴。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原審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且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上訴人還應繳付澳門幣1,500元處罰。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葡萄牙最高法院第3261/01-5號案件的2002年3月14日合議庭裁判。
2 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
3 Teresa Beleza:《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第19期,第40頁。
4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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