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殺人罪
造成火警及危險行為罪
嚴重脅迫罪
未遂的即時故意
摘要
一、就罪狀的主觀元素方面,當死亡並不是行為人意願的直接後果,而是火警的可能後果,且嫌犯點火時接受該後果,那麼就存在即時故意。
二、在《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規定中,除了火勢或火警蔓延外,還載明火的本身危險性,或對他人生命造成實質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三、在該規範中,指向於火警的「災」這個字帶有蔓延或強度的意思,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被考慮為明顯、無可置疑或凸顯的。
四、雖然本案具有嚴重性,但也要考慮應維護一個安全穩妥的空間,從而在衡量其他後果可以更嚴重的案件時就其不法性及過錯方面得出與之相適應的相對公正。
2006年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以下對其判刑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其觸犯:
—— 1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8年徒刑;
—— 5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f項,第21、22及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犯罪未遂,每項判處5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判處6年徒刑;及
—— 4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
11項罪行實質競合,合共判處2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為此,在其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決中就上述的部分及內容,沾有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決的瑕疵及法律錯誤。
2.容許把嫌犯的行為納入我們刑事法律制度規定的殺人罪的法定罪狀或造成火警的罪狀框架的事實並未得到證實。
3.殺人罪的罪狀不管是那種方式,須要證實存在殺人動機、故意,作為主觀元素。
4.即使是符合以即時故意的形式作出殺人的法定罪狀,但也要求行為人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有某人死亡的發生,且接受該結果。
5.在本案中,納入該刑事法律框架的可能性是,要求證實嫌犯在點燃床褥時,認同火勢會蔓延到其他住宅單位的可能性,並因此預見案件發生的大廈的其餘住客會死亡的可能。
6.《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範行為人有企圖,即故意的行為,面向火災的蔓延,該條文第1款涉及的危險是有意圖造成的危險。
7.繼而,顯示不能證實存在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即構成嫌犯因此被判刑的火災的罪狀元素。
8.立即對上述規範條文作出分析讓我們隨即得出兩點參考內容:其一,在符合罪狀方面並不是導致或引發火警,而是造成火警;其二,並不是任何的火警可以符合該罪狀,而是「非常明確的」火災。
9.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應被納入毀損罪的規定當中,而不應納入另一個在這方面對其判處的罪狀中,即造成火警罪。
10.雖然嫌犯的行為受到譴責,但也不能忽視在嫌犯與受害人發生口角期間,是受害人主動從廚房內取出一把菜刀,似乎不能解釋原審法院在定出18年徒刑具體刑罰時的特別指責,因此對該罪行定出的具體刑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超過12年的徒刑。
11.在查明的事實未載明嫌犯在實施罪行時有對4名受害人威嚇,並對4人作出脅迫罪,因為使用所持武器,目的是強迫他們退回各自的房間,這只構成一般脅迫罪暴力的構成元素,並不存在可以解釋對嫌犯作出嚴重脅迫罪判處的事實事宜,因此必須改判《刑法典》第149條的罪行為《刑法典》第148條的相關罪行,建議對每一罪行判處不超過1年的刑罰。
12.基於對量刑一般規則的適用,嫌犯被判處的整體刑罰在作出相關的犯罪競合後,不應高於13年的徒刑。
13.上訴所針對的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第264條第1款a項及第149條的規定,因為在適用時沒有以事實為基礎;同樣,就以既遂方式的普通殺人罪方面確定具體的刑罰時也違反同一法典第65條的相關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的裁決,開釋嫌犯以未遂方式實施的5項加重殺人罪以及已被判處的造成火警罪,並把此罪改判為毀損罪,同時還把4項嚴重脅迫罪改判為普通脅迫罪,對以既遂方式實施的普通殺人罪的具體量刑更改,並無論如何在整體量刑方面判處不高於13年的徒刑。
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答覆,主要認為裁決正確。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當中主要摘錄如下:
關於以未遂方式實施的加重殺人罪,合議庭裁判只是擱置了其以直接或必然故意的方式作出干犯而言。
然而在即時故意方面是不存在疑問的。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事實納入《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的正確性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不可質疑我們是面對一起造成「火災」的案件。
因此,造成火警罪的相關性的毫無疑問的。
這就是「本案」發生的情況。
事實上,必然得出的結論是嫌犯在作出行為時,確實及在實際上對有關大廈的住宅單位造成危險,也對當時在那裏的人們的生命造成危險。
關於提出反駁的主觀元素,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足以考慮:「雖然明知其放火之住宅單位處於高層住宅大廈內,且大廈內居住有眾多的人員」,「明知在住宅單位放火,有可能燒毀大廈的其他單位甚至整座大廈,並可能危及其他居住於大廈內的人員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其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持接受之心態」。
最後,就以嚴重脅迫罪作出判刑的公正性應該是毫不含糊的。
嫌犯對此陳述:「在查明的事實未載明嫌犯在實施罪行時有……威嚇……」。
相反,這是一個含糊的斷言。
事實上,被證實的是嫌犯手持菜刀,命令受害人不許走出自己房間,且所有人不許報警,否則,「我去開石油氣,燒死全部人」(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上訴人還對既遂殺人罪科處的刑罰提出駁斥。
我們認為該駁斥須要反省。
被查明的是嫌犯與受害人(即其女友)發生口角,期間,前者打了後者臉部兩巴掌。
受害人隨從廚房內取出一把菜刀,之後繼續爭吵。
上訴人試圖搶奪該菜刀,雙方於是打起來。
在搶過上述菜刀後,上訴人以暴力襲擊受害人身體多處部位,包括頭部,並用腳亂踢受害人。
這些可供使用的元素足以從根本上強調暴力及還擊。
然而,除此之外我們不知道使用暴力的原因以及甚至口角的原因。
另一方面,不應強調受害人去找該最終被利用對受害人反擊的兇器的情節。
這個行為表面上看來只是勸阻嫌犯不要繼續或重複攻擊。
經全面考慮後,最後在欠缺其他元素後,我們認為定出的刑罰似乎一點過重。
我們尤其不要忘記攻擊是基於紛爭之後而起,由情緒反應而生,是沒有預謀的。
我們認為較衡平的具體刑罰應該是在上訴人主張的刑罰與原審合議庭所科處刑罰之間定出。
在此層面上,單一刑罰自然地必須反映這個改變。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收集。
二、事實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所作出裁決的理由說明及事實框架,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以下事實:
20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嫌犯甲與乙(嫌犯之女友)在彼等位於[地址(1)]單位的共同居所主人房內發生口角。
期間,嫌犯甲打了乙臉部兩巴掌。
為此,乙從該單位的廚房內取出一把菜刀,並返回主人房繼續與嫌犯甲爭吵。
嫌犯甲見狀立即上前搶奪乙手中的菜刀,雙方於是打起來。
最後,嫌犯甲搶過上述菜刀,並用該菜刀朝乙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亂砍,直至其倒地不再動彈。
此時,正在上述單位另外兩房間內睡覺的丙、丁、戊、己(未成年人)和庚被打鬥聲吵醒,丙、丁、戊及庚走出房間欲查問究竟。
嫌犯甲於是打開主人房的房門,手持上述菜刀命令丙、丁、戊及庚返回自己的房間不許出來,且所有人不許報警。
丙、丁、戊及庚等人被迫返回了各自的房間。
回到房間後,丙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報了警,丁亦寫了求救字條,拋到街上。
20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30分,街上傳來警車笛聲。
嫌犯甲得知有人報了警後,大聲喊道:「你們報警,我去開煤氣,大家一起死。」
此時,警方人員已趕到上述[地址(1)]單位門外,並按門鈴要求開門。嫌犯甲見狀,便到該單位的廚房將手袋、雨傘、報紙等物放在石油氣爐上點燃,繼而把火種拋入主人房將床褥點燃。
嫌犯甲放火後,單位內充滿煙霧,丁和戊由於擔心嫌犯甲不讓彼等逃生,便從彼等所在房間的窗戶爬出逃走。
消防人員在上述單位冒出煙霧後,便破門衝入該單位內,並將丙、己和庚救出。
嫌犯甲隨後亦走出著火之單位,警方人員於是將其拘捕。
警方人員隨後在上述單位主人房內發現了已經燒焦的乙的屍體。
嫌犯甲用菜刀亂砍乙的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乙造成卷宗第256頁至258頁屍體解剖報告(詳見該報告內容)所描述之身體損傷,其中體表共17處砍切創,右頸部及右側面部的砍創損及面動脈、頸外動脈及頸外靜脈,為直接致死傷,並使乙因外傷導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嫌犯甲用菜刀亂砍乙身體的多個部位,目的是要剝奪乙的生命。
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為會發生乙之死亡結果,仍有意使該結果發生。
嫌犯甲殺死乙後,持菜刀威脅丙、丁、戊及庚,目的是強迫彼等退回各自的房間及不許報警。
嫌犯甲得知警方人員趕至後,將單位點燃,目的是要將乙的屍體燒焦,而放火時得知丙、丁、戊、己和庚等5人仍在住宅內,而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導致他們的死亡,但仍然作出放火行為,接受可能的結果。
嫌犯甲明知其放火之住宅單位處於高層住宅大廈內,且大廈內居住有眾多的人員。
其明知在住宅單位放火,有可能燒毀大廈的其他單位甚至整座大廈,並可能危及其他居住於大廈內的人員的生命及財產安全。
嫌犯甲對其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持接受之心態。
2004年10月14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扣押了一把膠把菜刀,經檢驗,該菜刀長28.6厘米,刀刃長16.5厘米,刀把長12.1厘米。
上述菜刀是嫌犯甲殺害乙及脅迫丙、丁、戊和庚時使用之菜刀。
嫌犯甲是在自由、有意識和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為時為非法移民。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之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但解釋因事發前曾服用大量(5或6克)的可卡因而神智不清。
嫌犯聲稱已服用可卡因7至8年。
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沒有其他紀錄。
嫌犯聲稱在事發前兩日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無業。
嫌犯聲稱其小學五年級學歷。
*
未經證明之事實:
其餘載於控訴書及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甲將單位點燃,目的是要將丙、丁、戊、己和庚燒死。
嫌犯甲在實施被歸責的事實時,因曾服用大量的可卡因而神智不清。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但解釋因事發前曾服用大量(5或6克)的可卡因而神智不清。
三名事發時在住宅內的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備忘用之聲明,清楚地講述了目睹嫌犯持刀,死者伏屍房間的情況,亦講述了隨後嫌犯放火及他們逃生的過程。
另一名事發時亦在住宅內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同樣的情況。
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亦清楚客觀地描述了拘捕嫌犯及調查之過程及搜獲凶器之經過。有關警員表示,雖然嫌犯被拘捕時面色蒼白、失禁等異常的表現,但從嫌犯的行為表現中未發現嫌犯當時是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況。
曾在現場救火的消防員講解了起火狀況及救火的經過。
透過法醫報告,被害人之創傷特徵符合被搜獲之利器。
因此,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另一方面,經分折嫌犯的作案過程及結合警員的證言,合議庭認定嫌犯在實施被歸責事實時,並非處於神智不清醒的狀態。
*
裁判依據之事實: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用菜刀亂砍乙,直接及必然地造成乙因外傷導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此,嫌犯之行為已構成1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可被判處10年至20年徒刑之刑罰。
嫌犯甲得知警方人員趕至後,將單位點燃,目的是要將乙的屍體燒焦,而甲放火時得知丙、丁、戊、己和庚等5人仍在住宅內,而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導致他們的死亡,但仍然作出放火行為,接受可能的結果。因此,嫌犯已以即時故意的形式觸犯了5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f項,第21、22及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犯罪未遂,每項可被判處3年至15年8個月徒刑之刑罰。
另外,嫌犯明知在住宅單位放火,有可能燒毀大廈的其他單位甚至整座大廈,並可能危及其他居住於大廈內的人員的生命及財產安全,但對其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持接受之心態。因此,嫌犯已以即時故意的形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可被判處3年至10年徒刑之刑罰。
嫌犯甲殺死乙後,持菜刀威脅丙、丁、戊和庚,目的是強迫彼等退回各自的房間及不許報警。因此,嫌犯之行為已構成4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每項可被判處1年至5年徒刑之刑罰。
上述各項罪行的規則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因此,有關罪行屬實質競合,而非想像競合。
(……)
三、理由說明
(一)首先,上訴人不同意被證明的事實是其在被查明的事實事宜中以未遂方式實施5項(加重)殺人罪(並與一項造成火警罪實質競合)。
容許把嫌犯的行為納入我們刑事法律制度規定的殺人罪的法定罪狀框架,尤其納入相關故意的事實並未得到證實。
在本案中,納入該刑事法律框架的可能性是,要求證實嫌犯在點燃當時已沒有生命的受害人所在的主人房床褥時,認同火勢會蔓延到其他住宅單位的可能性,並因此預見案件發生的大廈的其餘住客會死亡的可能。
在經證明的事實中,絕對不容許得出該結論。相反,毫無疑問的是在合議庭裁判的概述部分中說明了未經證明的事實,相關的行文是未能證實嫌犯將單位點燃,目的是要將丙、丁、戊、己和庚燒死。
對於該問題,很明顯法院把直接故意視為未經證實。
但沒有排除即時故意 —— 按照《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接受該事實之發生。
此外,還被視為確鑿的是上訴人在凌晨4時30分聽到警車笛聲,知道有人把有關情況向外通報,因此大聲喊道:「你們報警,我去開石油氣,大家一起死。」
然而,該關於殺人意圖未獲證實的事實必須結合這個最後的事實,當中清楚表述死亡並不是其意願的直接後果,而是火警的可能後果,嫌犯點火時是接受該後果的。
一如被證實般,上訴人把其意圖外露,明知其行為之後果是可能對各受害人造成死亡,且完全接受該行為的後果。
並沒有放棄依據其意圖作出行為,確實去開了石油氣,把易燃物品點燃,繼而「……把火種拋入當時有受害人屍體的房間內,……並將房內的床褥點燃」。
因此,「面對火警,單位內充滿煙霧,丁和戊由於擔心嫌犯不讓他們逃生,便從他們所在房間的窗戶爬出逃走」。
基於此,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顯然已符合以未遂方式作出所指罪行的客觀及主觀元素,一如第一審法院所作出的納入。
(二)接著,上訴人認為同樣對其判處的放火罪的罪狀並不完整。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規定的危險必須是故意造成的危險,這罪狀元素未被證實。
他本人不接受點燃床褥的簡單事實必然包含火災的意思。
此外,有關罪行是一項公共危險罪,必須「……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事實上故意造成該危險在第1款中被規定,而過失造成該危險在第2款中被規定)。
事實上,看不到這點發生。
除了是一項公共危險罪,同時也是一項具體危險犯。一如所知,該犯罪要實際證實存在危險。
這點也沒有發生。
從上述內容得知嫌犯的行為應該納入毀損罪的規定而不是造成火警罪。
上訴人還是沒有道理的。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規定:「作出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的行為,因而(……)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在這不法行為中,除了火勢或火警蔓延外,還載明火本身的危險性,或實質的危險「……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一如José de Faria Costa強調:指向於火警的「災」這個字「帶有蔓延或強度的意思,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被考慮為明顯、無可置疑或凸顯的」1。
一如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言:「因此,依仗法官的標準對造成火警的每個具體個案的相關性或不相關性評價」。2
本案中,上訴人放火造成有其他6人在內的單位發生火警,當中一人(根據合議庭裁判書內所載的情節及工具被奪去生命)已死亡。
確實做了,預先陳述了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各種危險。
上述發生火警的單位內充滿煙霧,丁和戊由於擔心嫌犯不讓他們逃生,便從他們所在房間的窗戶爬出逃走。消防人員在上述單位冒出煙霧後,破門衝入該單位內。
眾所周知,在該情況中,那些比火焰而對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構成更危險的是吸入有毒煙霧、驚慌以及胡亂爬出窗戶逃走。
當中看不到那裏可以支持該火警不構成重要性或嚴重性,一如人們一直知道,單位內放滿無數的物品及傢具具有易燃性,從床褥開始迅速蔓延至衣服、地板及油漆。
一如所見,對當時在大廈內被消防員及其他大廈住客獲救的其他5名人員的生命構成極其嚴重的危險。
事實上,一如上訴人所述,有關的罪行是一項公共危險罪,同時也是一項具體危險犯,毫無疑問,這已發生了。
繼而,顯然符合《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的全部構成元素,因此排除改判為《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可能性。
(三)上訴人還主張把嚴重脅迫罪改判為一般脅迫罪,因為一如其辯護般,不能證實嫌犯在「實施罪行」時有對4名受害人威嚇。
當中,「使用所持武器,目的是強迫他們退回各自的房間,這只構成一般脅迫罪暴力的構成元素……」
但是,使用該武器,上述的菜刀,一如他們清楚知道,就是該用作實施普通殺人罪的同一工具。
因此,在這情況中,使用該武器,目的是強迫他們退回房間及不許報警,當中包含對他們發出的默示威嚇,或者即使他們不接受上訴人對他們作出的命令時,也可以是發出了。
此外,還證實嫌犯手持菜刀,命令受害人不許走出自己房間,且所有人不許報警,否則,「我去開石油氣,燒死全部人。」
因此,該行為必然體現出對4名受害人生命的嚴重威嚇,明顯符合《刑法典》第148條及第14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的罪狀元素。
(四)最後,上訴人不同意對殺人罪所科處的具體刑罰。
確定具體刑罰的法定標準是《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當中強調與刑罰目的相關的原因:「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該實體法條文規定對刑罰份量的衡量是除了根據罪過外,還有預防犯罪之要求。在這裏,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相關的考慮都不應導致與過錯相適應的最高限度被超越。
在抽象刑幅中,最高刑幅以與行為人過錯相適應的最高點設定,而最低刑幅是源自與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預防幅度」)相關的必須刑罰份量。在該預防幅度中將實行的是特別預防的考慮(融入社會的職能、個人的警告或安全)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第65條第2款規定:「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而在下面的項中,以舉例方式具體說明關於不法的嚴重程度、行為人的過錯以及刑罰對犯罪人影響相關的情節。
這樣,有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好了,面對這點,殺人罪可被科處的抽象刑幅為10至20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128條,有需要把這些原則在具體情況中反映。
經查明的是嫌犯與受害人(即其女友)發生口角,期間,前者打了後者臉部兩巴掌;受害人隨從廚房內取出一把菜刀,之後繼續爭吵;上訴人試圖搶奪該菜刀,雙方於是打起來;在搶過上述菜刀後,上訴人以暴力襲擊受害人身體多處部位,包括頭部,並用腳亂踢受害人,這一切一方面表明攻擊是基於紛爭而起,基於當時受害人的情緒反應的原因,是沒有預謀的;另一方面,說明了存在很大的暴力及還擊。
一如助理檢察長指出,不應強調受害人去找該最終被利用對其反擊的兇器的情節,而經查明的是她本來是嫌犯攻擊的目標。
經全面考慮後,我們認為對於殺人罪而言,適當的刑罰應為15年徒刑,並必須反映在犯罪競合中。
合議庭在犯罪競合方面考慮了判處29年單一總刑罰,實際上可科處的最高刑罰絕對可以超過30年的徒刑。
雖然本案具有嚴重性,但也要考慮應維護一個安全穩妥的空間,從而在衡量其他後果可以更嚴重的案件時就其不法性及過錯方面得出與之相適應的相對公正。
基於此以及不要忘記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標準,經整體審閱全部的事實,這些事實上均與確定作出主罪行的事實有關,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在審視各項單項刑罰後,就本案而言,判處24年徒刑是為適當。
經過全面檢閱及考慮後,現作出決定。
四、決定
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部分被上訴的裁決,裁定嫌犯甲觸犯1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5年徒刑,其餘的判刑及其他已作出的對嫌犯/現上訴人決定予以維持,各判刑經競合後,合共判處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871頁。
2《Código Penal Anotado de Mac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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