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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量刑
  刑罰的選擇
  暫緩執行徒刑
  民事請求
  所失利益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受限於得出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情況。
  二、為了可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審判者須要在作出裁判的一刻而非犯案的一刻可作出對嫌犯的表現有利的預測的判斷,即以該刑罰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三、所失利益是指不能實現的利益及因受損害之後令其財產沒有增加而出現的損失。
  四、一般來說,在確定未來的財產損害賠償時沒規定法院必須使用任何公式、表或方法,而在形成衡平原則的判斷的情況,面對著已證事實的要素及生活中的一般的經驗法則,並必須以責任人的罪過程度、責任人及被害人的經濟情況、貨幣價值浮動及損害的嚴重程度作為衡量的因素,同時還要考慮被害人的損害、其後遺症及在經歷事件後生理和心理所受的痛苦等這一切情況下,這些公式、表或方法僅作為工具性的要素。
  五、對於所失利益金額的核定,我們並不能單純透過發生意外前的月收入作算術公式計算,而是要引入衡平原則去計算類似金額,但必須考慮被害人的實際生存的可能時間,從而體現出能彌補之前及現在情況直至上述該期間完結的差別之處而能產生收入的金額,並鑒於利息變化,應以用作確定形成等同於收益損失的定期收入所需金額的財務表格為依據。
  六、精神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快及滿足的感覺,從而令其忘記痛楚、傷心、煩惱及痛苦,並嘗試尋找一個關鍵點以便在可能的情況下「中和」被害人因受到實際上以金錢都不能彌補的痛苦感覺。
  
  2006年1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
  第22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第CR1-XX-XXXX-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在初級法院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裁判,決定如下:
  (一)判處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66條第l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以及違反《道路法典》第68條第3款、第23條a項及第70條第3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輕微違反,分別判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及澳門幣1,000元,若不自願繳納、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兩項罰款則轉為26日徒刑;
  (二)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及澳門幣4,000元罰款,若不自願繳納及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該罰款轉為26日徒刑;
  (三)判處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四)在民事方面,判處嫌犯及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1,427,943.90元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及另加自本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至直至完全清償有關款項為止的法定利息。
  (五)另判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及各項負擔。
  
  眾人均不服裁判,嫌犯甲、輔助人丙以及乙保險有限公司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作出陳述:
  嫌犯甲:
  1.從卷宗看到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行為時已達21歲;初犯;到目前為止未曾犯案;沒有收取酬勞下接載輔助人;為輔助人的朋友;嫌犯已向輔助人支付手術費及醫療費金額為澳門幣50,037元;除了確認嫌犯的過失外,嫌犯放棄提交書面答辯及提交證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已證明:嫌犯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其醉駕並導致輔助人嚴重受傷。
  2.原審合議庭考慮了有利嫌犯的情節:對上述事實的自認及為初犯;同時亦考慮了不利的情節:嫌犯為警員但酒後駕駛。
  3.在比較過兩個事實後,不難確認原審合議庭完全地考慮了所有不利嫌犯的情節,而沒有考慮其他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包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因此違反《刑法典》第65條有關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
  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標示在以下段落(第7頁的中段):因為認為嫌犯的行為十分嚴重,其他處罰措施不能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現向嫌犯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原審合議庭應以《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為優先以確定刑罰類型(適當性);其次才考慮《刑法典》第65條,即量刑(適度性),但正正相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顛倒了次序,在確定量刑後才考慮刑罰種類。
  5.接著,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第1款,選定剝奪或非剝奪自由刑罰的準則在於適當性、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有如行為十分嚴重及預防犯罪等問題與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有關,應在確定量刑、而非訂定刑罰類型時作考慮。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把確定量刑的要件看成選定刑罰的準則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6.輔助人如有使用安全帶則不會受傷那麼嚴重(《道路法典》第37條)。
  7.本案中,通過分析一些事實:如嫌犯對被指控事實的自認;嫌犯在作出行為時為21歲;為初犯;直至目前為止(超過3年)沒有再犯其他罪;沒有收取酬勞的情況下接載輔助人,為輔助人的朋友;嫌犯為輔助人支付了手術費及醫療費,金額為澳門幣50,037元;考慮已通知嫌犯所隸屬的實體有關法院的決定而相關實體將展開紀律程序,嫌犯至少將被停職處罰;除了考慮對輔助人須作超過澳門幣14萬元的賠償外(上述保險公司稍後將對嫌犯提起民事訴訟索償),還須支付訴訟費用,對嫌犯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教訓。因此有理由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對嫌犯科處暫緩執行徒刑。
  8.原審合議庭科處上訴人2年的實際徒刑,令到嫌犯因為立即失去工作而無法履行賠償義務,這對被害人來說是完全不利的。嫌犯2年後獲釋時為26歲,十分難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對嫌犯及社會都是不利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強調意外完全改變了被害人的生活方式,同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亦同時改變了嫌犯的生活方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採用合適的方法以達到相關目的,違反了適當性原則及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等的原則。
  9.因嫌犯醉酒駕駛並為一名警員,所以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其進行嚴厲的懲罰,科處2年實際徒刑。可以肯定的是我們討論的並非嫌犯身份的問題,醉酒駕駛不取決於駕駛者的職業,所有駕駛者都知道此行為是違法的。在駕駛方面,嫌犯只是一個普通駕駛者,並進行了醉酒駕駛,在認識法律的情況下其故意程度是同樣的高。因此不應根據嫌犯的警員身份對其判刑,這樣有違《基本法》第25條的規定。如認為嫌犯因其過錯比一名普通駕駛者大而應受到更多讉責,這問題則僅是與量刑相關的問題,應透過確定量刑而非訂定刑罰類刑來懲罰嫌犯。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合議庭裁判及科處2年徒刑暫緩3至5年執行。
  
  輔助人丙:
  1.上訴人為卷宗的輔助人,對審議民事方面有關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裁判提起本上訴。
  2.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未有考慮所有對訂定不論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來說為必要的情節。
  3.特別是裁判未考慮現上訴人年紀輕、其工作前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方面,特別是在博彩相關活動方面的專業經驗及不久將來可有更大潛力等具體標準。
  4.相反地,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僅考慮了現上訴人每月收入減少了1,500元。
  5.計算賠償時不應只考慮被害人實際上受到的損害,還應考慮在一般情況下能判斷現上訴人已失去的正常職業上的發展(載於卷宗的上訴人個人因素及專業經驗所達到的發展)等的未來損害。
  6.意外所造成的撞擊令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達83%,可以肯定的是現上訴人的整個工作潛力受到嫌犯的粗暴損害。
  7.因此請求改變財產損害賠償額為原先所要求的條件,即金額改為澳門幣100萬元。
  8.考慮到已認定之事實,裁判所定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額亦是不符合比例的低。
  9.尤其是,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沒有適當地重視現上訴人的所有損失,不只是疼痛、永久性的身體損傷如失明、肢體損害、形象損害及更嚴重的自尊心受損及嫌犯對其造成的情況而受到的屈辱。
  10.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亦未有重視現上訴人在社會上的定位的永久及徹底改變,不論朋友、生活組成及一名22歲的青年所期望的組織家庭方面。
  11.因此要求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額改變為原先所要求的條件,即金額改為澳門幣100萬元。
  
  乙保險有限公司:
  1.原審法院裁決的非財產損害顯示為過量、不相符及不平衡。
  2.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制定須根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按衡平原則進行,並考慮該司法見解所採用的當前價值。
  3.考慮到查出的事實及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方面,對被害人所裁決的澳門幣70萬元金額比起相關價值高出很多。
  4.實際上「原審」法院定出的澳門幣7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合受損的法益及澳門法院司法見解為了類似情況而一直採用的金額,須要回憶一下在其他受害人過身的案件中,一般為生命權損失而定的賠償為澳門幣40萬及60萬元之間。
  5.因此應說澳門幣30萬元的整體賠償足以彌補被害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害,這個金額顯示為平衡、適當及合理的。
  6.因此有關這部分,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以上《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
  7.法院根據作為補習老師的被害人的月收入進行計算後的賠償為澳門幣72萬元,明顯超過原訴人實際作出的請求。
  8.然而,法院須堅持該請求的限制,而不應為請求彌補不足並制造更多賠償的來源。
  9.因此,有關原訴人來自補習活動的一項澳門幣1,500元月收入損失因未在請求之內而不應被裁定,否則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及第567條末尾部分。
  10.另一方面,雖然我們不這樣認為,但同樣地法院考慮到被害人的工作能力能延至60歲的情況下,根據作為補習老師的被害人的月收入進行計算後的賠償為澳門幣72萬元。
  11.好了,如明顯及必定會存在未來損害,才可對其作出考慮;最低限度,根據完整的可能性這些損害必定會出現(如最高法院第86352號案件的1995年2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及最高法院第69395號案的1981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
  12.因此必須在卷宗內列出任何構成該損害的可預見性的要素(最高法院第66928號1978年2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而在本案中卻不存在相關要素。
  13.為了相關效力,從卷宗看不到任何以任何方式可必定構成相關可預見性的要素,尤指被害人會工作至60歲。
  14.這40年的時間(等同480個月)按每月澳門幣1,500元的比例無視逼真、可能性及衡平原則這些制約原審法院判決的準則。
  15.在某些理論上,確定在這麼長的時期內出現那些損害,毫無疑問是十分難以預見的。尤其是如果我們看一下在本卷宗內並無任何在任何情況下有最低把握可引出該預見性的事實事宜。
  16.因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完全與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相抵觸。
  17.還要說的是作為一名辯護人應有的謹慎,原審法院僅限於簡單地對收入及40年期間的收入損失(所失利益)作出相乘,可以肯定的是立刻支付一筆高額的現金的利益高於構成該筆金額的定期薪金的細小金額。
  18.收一筆總額或收每月分期的金額兩者之間存在明顯差別,因此須減少裁定的賠償金額。
  19.金額減少是為了避免賠償權的持有人處於一個一次性接收整個金額的利息的情況。
  20.減少的比例不可少於四分之一(參閱Joaquim José de Sousa Dinis的意見書:《Dano Corporal em acidentes de viação》於《司法見解匯編》出版,葡萄牙高等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第9年,第1卷,2001年,科英布拉,第5-1頁起及續後數頁;葡萄牙最高法院第97A162號案件的1997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
  21.根據以上所述,明顯地計算方式及由原審法院為被害人裁決的所失利益價值澳門幣72萬元不妥當。
  22.被害人因失去收入的非財產損失可以澳門幣36萬元的金額賠償作彌補,這個金額符合不能工作二十年的時期,並須對該金額作不少於四分一的減少。
  23.這樣理解,為被害人所定的因失去收入的賠償為澳門幣27萬元。
  24.根據載於卷宗的第VGP-XXX2保險單所顯示,上訴人的責任最高價值為澳門幣100萬元。
  25.雖然,現上訴人被科處支付超過該限制的賠償,現為了一切法侓效力引用這點。
  26.因此根據第VGP-XXX1號保險單的合約,應限定上訴人的責任為澳門幣100萬元,如法官所裁決的最終賠償高於該價值,則由嫌犯支付剩餘的價值,這僅是受接納的合理說法。
  因此請求:
  (一)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決非財產損害賠償額為澳門幣70萬元的部分,因這樣違反《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以及請求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減低定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並根據以往及一般同類形案件的裁判,認為澳門幣30萬元的金額為合理。
  (二)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給予輔助人因所失利益而作出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72萬的部分,因這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及第567條,因為上訴人在民事請求未有指出其作為補習老師時的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
  如不這麼認為,則
  (三)因違反《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請求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同一部分,把賠償額減至澳門幣36萬元,考慮到上訴人要立刻支付分月付款方式時的時間利息,應通過一般的乘法扣減這個金額的四分之一。
  (五)在任何情況下宣佈現上訴人的責任的最大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答及總結:
  1.嫌犯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有遵守《道路法典》規則的特別義務。
  2.醉酒駕駛及超速駕駛是兩項較嚴重的違反,亦是每日我們從社會媒體可以看到的有關死亡及永久性身體功能損失的原因。
  3.嫌犯所指的用來解釋徒刑暫緩執行的理由應讓步予意外後的嚴重身體後果,嫌犯為意外中唯一有過錯的,還須考慮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內提及的一般及特別預防。
  4.因此我們認為不應受理嫌犯的上訴及肯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在本中級法院上,助理檢察長提供了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一、嫌犯甲的上訴
  上訴人反對被科處的2年實際徒刑之刑罰,聲稱違反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65條和第40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一些原則,及請求判處2年徒刑但予以緩刑。
  因此上訴人不同意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地方僅和暫緩執行徒刑相關。
  本院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回答內講述的審慎考慮。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要科處徒刑之暫緩執行,須弄清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而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正如所知,緩刑機制並非自動受到適用,即使是在短期刑罰的狀況。
  只有在案件中實際出現所有的法律須取決於採用緩刑機制的不論是正式或是實質的前提,才可宣布緩刑(參閱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1頁起及續後數頁)。
  實質前提一方面由對嫌犯有利的預測組成、另一方面由牽涉的犯罪的讉責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構成。
  即是說,科處徒刑之暫緩執行要以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預測的判斷作出發點,但是還不止這樣,還必須考慮犯罪的讉責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即使法院作出一個有利的預測 —— 但按照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之排他考慮 —— 如果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亦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這裏所牽涉的並非任何過錯之考慮,而僅是法律體制的最低要求及不可缺少的防禦方式的一般預防考慮。」(《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4頁)
  換句話說,即使預測判斷為有利,但考慮到特別預防的原因,法院也應決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滿足讉責犯罪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只有在肯定的情況下法院才會科處緩刑。
  中級法院曾在無數卷宗內作出決定(如第61/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第18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第232/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第242/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及第43/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即使按照徒刑執行之排他考慮評估所得之預測有利於罪犯,如果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亦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
  讓我們來審理一下卷宗內的確定情節。
  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可看出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嚴重疏忽,在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其血液中含酒精率達到1.13克/升,超過了法定的最高限量。
  意外只因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在意外地點沒有進行應有的減速而引起。
  碰撞意外十分強烈,造成被害人腦部受挫傷並伴有左側顳葉硬膜下血腫,盆骨及右股骨幹骨折,受害人因此出現腦外傷性癲癇、失語、喪失視力及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的腦外傷後遺症。
  因此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後果十分嚴重,令其生活及未來受到完全及不可復原的影響。
  正確的是犯罪是在駕駛時進行的。然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回答內肯定:「除了經濟後果外,因為今時今日交通意外在人命損失及嚴重的永久身體能力損失方面有重大影響」,因此不能不考慮到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是十分強烈的,尤其當考慮到犯案時的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這個身份,有以其態度及行為來表現、反映和提升澳門保安部隊的職能尊嚴和威信等的端莊義務,當中更包括避免作出有損於身體及智能方面之精力及能力之行為或行動(尤其為酗酒)的義務,以及不實施任何可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或輕微違反不法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參閱第66/94/M號法令第5條及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g及o項)
  要注意的是同一法令第15條的法律上規定的候命義務,如有必要,即使在工作之正常時間外,上訴人亦有義務留在工作崗位或地點;及即使在年假或休班期間,到達被召之地點及處理所發生之任何事實,即表示上訴人雖處於疲勞狀態,亦應隨時作好準備提供服務。
  然而,上訴人違反了其須遵守的義務,另其行為更應受到讉責。
  總結來說,我們認為卷宗內未有形成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可滿足一般預防之必要的心證。
  綜上所述,結論為因不滿足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所有前提,不應科處徒刑暫緩執行。
  因此應裁定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乙保險有限公司及輔助人丙提起的上訴:
  正如上訴理由闡述中可清楚看到,上訴人僅對合議庭裁判有關民事事宜的部分作出申訴:
  由於牽涉的只是民事事宜,檢察院方面由於沒有正當性而不能提出意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就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2002年3月7日早上6時,嫌犯駕駛車牌ME-XX-XX輕型汽車由葡京酒店方向沿友誼大馬路駛向新八佰伴商場方向,當時車上還搭乘有三名乘客 —— 丁、丙(受害人)和戊。
  —— 當嫌犯駕駛上述汽車至上述馬路第XXX號燈柱附近轉彎路面時,突然失去控制,車牌ME-XX-XX汽車衝上左邊的人行路,撞斷了設置在此處的一個交通符號鐵柱和一個水泥石柱後才停下。
  —— 碰撞意外造成坐在汽車後座的丙腦部受挫傷並伴有左側顳葉硬膜下血腫,盆骨及右股骨幹骨折,受害人因此出現外傷性癲癇、失語、喪失視力及在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的腦外傷後遺症(分別參見卷宗第55頁及第7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已經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意外發生之前嫌犯曾經喝過酒,事發時經測試其血液中含酒精率達到1.13克/升,超過了法定的最高限量(參見卷宗第18頁)。
  —— 此次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違反其應當知道和遵守之有關交通規章,酒後開車,在轉彎路段又沒有適當減速而引致汽車失控所造成的。
  ——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情況正常,交通流量稀少。嫌犯也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嫌犯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月薪為澳門幣9,975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受害人的身體和精神承受極大的痛楚,不但是因為其被迫長期住院,還因為要接受各項身體檢查、外科手術及康復計劃,此項計劃仍在進行中,而在不久的將來還需接受另外一些外科手術。
  —— 受害人對於其處境感到悲痛萬分,對此,她未能予以接受,而且還極為痛苦及沮喪,其情況亦正由一名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醫生跟進。
  —— 在發生事故當日,受害人身體健康,工作積極,而且身體沒有任何缺陷,也沒有精神失常。
  —— 有關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對受害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而這些損害完全改變了其個人及工作的期望,並將徹底改變其人生軌跡。
  —— 當日(2002年3月7日)事故發生後受害人隨即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救治。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的年齡為19歲,是一名補習老師,月薪澳門幣1,500元。
  —— 除身體傷患外,是次交通意外還導致受害人在醫療費用花費澳門幣7,943.90元。
  —— 嫌犯已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50,037元的手術及住院費用。
*
  —— 受害人丙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
  ——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l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
  —— 至於保險公司所提出的抗辯問題,考慮到民事請求的金額超出受保價額,而輔助人已針對嫌犯及保險公司提出民事請求。
  ——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保險公司是正當當事人,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為2個計算單位。
***
  —— 由車牌ME-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第VGP-XXX2號保險單轉移予乙保險有限公司。(卷宗第162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證人丁在庭上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敘述事實的發生經過、三名屬輔助人之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言、有關醫生在庭上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聲明,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理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現進行審理。
  按照相關上訴的問題,上訴人之間嫌犯只對裁判有關刑事部分作申訴,而輔助人及保險公司則針對民事部分,尤其是定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額方面的裁判作出申訴。
  一、刑罰的選擇
  罪行部分,嫌犯對量刑方面作出申訴,並主要希望獲科處暫緩徒刑。
  首先指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另一方面指未有根據《刑法典》第64條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改變了確定刑罰時的考慮次序。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指,法院實際上未有根據第64條的規定在確定量刑時考慮刑罰的選擇。
  第142條規定徒刑或罰金,原則上,法院在面對這個刑罰的選擇時,應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為優先,或應解釋不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原因。
  這是適用法律上的遺漏,並受到上訴法院的讉責,上訴法院在任何時候可取代原審法院作出相符的新裁判。
  這樣,未有考慮刑罰選擇方面不代表本法院應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受限於得出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情況。
  然而,對我們來說,考慮到卷宗內所查出的情節,特別是嫌犯的身份令其有遵守其章程的特別義務,我們的總結是罰金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
  因此我們認為選擇徒刑是正確的。
  
  二、暫緩執行徒刑
  接著,實際量刑問題並非本上訴之標的,現在要決定是否緩刑。
  正如所知,法律(《刑法典》第48條)把緩刑制度設成一個作為教育及重新教育內容的措施,並賦予審判人權利義務以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因嫌犯被判處2年徒刑,確定存在「形式」前提。
  而實質前提呢?
  或是說,為了可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審判者須要在作出裁判的一刻而非犯案的一刻可作出對嫌犯的表現有利的預測的判斷,即以該刑罰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1。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認為實際刑罰更適合嫌犯,考慮到其行為的不法程度之高,「嫌犯作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進行了醉駕」,應「根據事實的嚴重程度對其處罰。」
  可以肯定的是,考慮過上述事實後,尤其受到法律規定須遵守特別義務的嫌犯的身份(第66/94/M號法令第5條及第12條第1款、第2款g及o項),作出犯罪的情節 —— 晚上駕駛,意外發生後醫療報告得出的酒精率,嫌犯個人的過錯,這一切難以得出對嫌犯有利的預測。
  然是由於是過失(雖然為重大過失)引起的犯罪,其行為已獲判處嚴重刑罰。在面對重新教育的制度,考慮到嫌犯為初犯的事實並承認作出相關事實,以及向輔助人墊支了住院費用及作出了賠償,我們認為卷宗內所有要素預測的判斷有利於嫌犯,這些要素包括嫌犯的人格,雖然本法院未有獲得合議庭根據直接原則及口頭原則而得的看法。
  在這個制度下,我們需要根據情況而變更的期間以達到處罰特別是特別預防之目的。
  綜上所述,實際情況中,可以總結出僅對其被判處的罪行作譴責及緩刑不抵觸讉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
  這樣,應受理上訴及暫緩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在我們看來,5年為合適的期間。
  罪行部分其餘已的判決予以維持。
  讓我們來看一下民事部分。
  民事部分,法院科處嫌犯及保險公司向原訴人支付一共澳門幣1,427,943.90元的金額,金額包括自該裁判轉為確定至完整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率,除了醫療開支澳門幣7,943.90元外,法院還定下澳門幣70萬元的精神賠償,及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2萬元(損失月入澳門幣1,500元)。
  原訴人及保險公司分別對本裁判提上訴。
  對於原訴人來說,法院應考慮所有確定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額的條件,特別是現上訴人年紀輕、其工作前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方面,特別是在博彩相關活動方面的專業經驗及不久將來可有更大潛力等具體標準。計算賠償時不應只考慮被害人實際上受到的損害,還應考慮在一般情況下能判斷上訴人所受到的未來損害。而關於所定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額方面,法院應重視現上訴人的所有損失,不只是疼痛、還有永久性的身體損傷如失明、肢體損害、形象損害及更嚴重的自尊心受損及嫌犯對其造成的情況而受到的屈辱,以及現上訴人在社會上的定位的永久及徹底改變,這些改變包括不論朋友、生活組成及一名22歲的青年所期望的組織家庭方面。
  對於保險公司來說,「原審」法院定出的澳門幣7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合受損的法益及澳門法院司法見解為了類似情況而一直採用的金額,須要回憶一下在其他受害人過身的案件中,根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規定,一般為生命權損失而定的賠償為澳門幣40萬及60萬元之間。
  另外關於財產損害賠償方面,法院根據作為補習老師的被害人的月收入進行計算後的賠償為澳門幣72萬元,為請求彌補不足並制造更多賠償的來源,明顯超過原訴人實際作出的請求。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及第567條末尾部分。
  在補充陳述方面,上訴的保險公司還不認為從卷宗可看到任何以任何方式可必定及保險地構成被害人會會工作至60歲的預見性的要素。
  同樣以補充性質道,原審法院僅限於簡單地對收入及40年期間的收入損失(所失利益)作出相乘,可以肯定的是立刻支付一筆高額的現金的利益高於構成該筆金額的定期收入的細小金額。收一筆總額或收每月分期的金額兩者之間存在明顯差別,因此須減少裁定的金額。金額減少為了避免賠償權的持有人處於一個一次性接收整個金額利息的情況。減少比例並且不應少於四分之一,為被害人所定的因失去收入的賠償為澳門幣27萬元。
  根據載於卷宗的第VGP-XXX2號保險單所顯示,上訴人的責任最高價值為澳門幣100萬元。
  這部分的上訴標的在於訂定財產及非財產的賠償金額。
  讓我們來看一下。
  此前以下值得一提的是:
  上訴合議庭裁判科處嫌犯及保險公司連帶的賠償,澳門幣1,427,943.90元。
  根據載於卷宗的保險單,保險最高限額僅為澳門幣100萬元。即使說保險公司只可負這個最高限額內的金額,並且不能與嫌犯連帶負責,無論在這部分或其他部分。
  如此,如果處罰必定要高於這個限制,那麼便要科處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單保障的最高限額,以及處罰嫌犯負責餘下部分。
  
  三、財產損害賠償 —— 所失利益
  因為牽涉的不是所受損失的部分,所以要爭論的地方僅是所失利益(收益或薪水的損失)。
  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面,《民法典》第558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不能實現的利益及因受損害之後其財產沒有提高而出現的損失為所失利益。2
  對Vaz Serra來說,由於所失利益包括被害人沒獲得而應獲得之利益,應根據仿真標準或可能性的標準來加以確定。有優勢的是根據物的一般課程或案件的特殊情況,若非受損害,被害人已獲得利益。3
  一般來說,法院在確定未來的財產損害賠償時沒規定法院必須使用任何公式、表或方法,而在形成衡平原則的判斷的情況,面對著已證事實的要素及生活中的一般的經驗法則,並必須以責任人的罪過程度、責任人及被害人的經濟情況、貨幣價值浮動及損害的嚴重情度作為衡量的因素、同時還要考慮被害人的損害、其後遺症及在經歷事件後生理和心理所受的痛苦等這一切情況下,這些公式、表或方法僅作為工具性的要素。
  而這條衡平原則是本具體案件的公正,是彈性及人性化的,並且不受法律的任何法規標準所規定,審判者應考慮良好謹慎規則,良好實用性規則,公平的物之衡量,合理衡量生活事實的規則。4
  教授所說,「衡平原則」的準確理解不表現為與法律意圖相距遠的意圖,是一個必須的審判性的時刻。5
  具體案件中,原訴人要求獲得澳門幣100萬元的所失利益賠償。
  卷宗內證實了:
  —— 碰撞意外造成坐在汽車後座的丙腦部受控傷並伴有左側顳葉硬膜下血腫,盆骨及右股骨幹骨折,受害人因此出現外傷性癲癇、失語、喪失視力及在側肢體功能障礙的腦外傷後遺症(分別參見卷宗第55頁及第7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已經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在發生事故當日,受害人身體健康,工作積極,而且身體沒有任何缺陷,也沒有精神失常。
  —— 有關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對受害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而這些損害完全改變了其個人及工作的期望,並將徹底改變其人生軌跡。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的年齡為19歲,並是一名補習老師,月薪約澳門幣1,500元。
  雖然未確定原訴人在交通意外後功能損失的百分比,但我們肯定原訴人所受的苦使其有《刑法典》第138條d項的生命危險,因此對原訴人造成整體及嚴重的損害,並導致其幾乎永久功能損失。
  雖然不確定功能損失的百分比,但原訴人永遠不能再執行其職業這點是毋庸置疑的,或者說具體上原訴人完全失去賺錢的能力。
  在這個情況,為了公平地確定由受影響而不能工作未來的賠償款項並不是其整體工作的部分能力,而是在個理論上的真正損害 —— 完全失去受傷之前擁有的工作能力。
  不認為通過對意外前的月收入作單純的計算而訂定所失利益這個方法是正確的,因為沒有考慮原訴人以前可能已收取相關的金額而非為期40年的分期方式收取。
  永久失去功能的未來的金錢賠償與一個被害人將不能收取的生產收入的資金相符,而(資金)在其可能的生命裏的最後時間會用盡。
  只有這樣,實際上「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可以肯定的是並無規定法院必須使用任何公式、表或方法,而在計算同樣的資金時必須受衡平原則干預及賠償不得不考慮被害人的工作壽命的可能時間而計算,以計出能彌補之前及現在情況直至該期間完結的不同之處的能產生收入的金錢,並考慮到利息增加,應根據用於確定形成對應收益損失的定期收入為必要的資金財政表格。6
  考慮到原訴人在其民事請求內沒有提供其他能夠顯示其工作及薪水方面的可見展望的事實要素,除了根據人的一般經驗,本地區的經濟及社會條件,特別是健康的情況,20歲,及中學5年級預科課程一個來定下最低資金外,法院不能正式地為其定下其他可能失去的「收益」。
  綜上所述,月入澳門幣1,500元對於一個20歲的青年並計算至超過60歲來說,我們認為是難以接受的。
  集合卷宗全部已查證的事實要素,根據人的一般經驗法則,本地區的經濟及社會條件,我們相信定下每月最低月入為澳門幣4,000元以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礎是合理的。
  有了這個計算基礎,拼合通脹理由、利率及卷宗內的所有其他要素,我們認為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最適合用作所失利益的損失賠償。
  如此,財產損害賠償總共為澳門幣807,943.90元。
  在這部分,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及原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非財產損害賠償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的規定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70萬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可彌補性限定為以按其嚴重性而應獲得持有賠償權的損害。應按衡平原則定下賠償金額,並考慮第487條的規定,尤其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精神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快及滿足的感覺,從而令其忘記痛楚、傷心、煩惱及痛苦。
  如Antunes Varela所教導,彌補應與損害之嚴重程度相稱,在訂立金額時應考慮所有良好謹慎規則,良好實用性規則,公平的物之衡量,合理衡量生活事實的規則。7
  《民法典》沒列出合理解釋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案件,而只是說應按其嚴重性獲得持有權,因此,應由法院在每個具體個案中說出損害是否受到法律保護。8
  即是說,應根據人類尊嚴的標準非財產或精神賠償應受到賠償而非文明社會中應杜絶的吝嗇標準。
  我們考慮及衡量嫌犯的過錯程度(雖然在民事部分責任轉移至保險公司),當然還有嫌犯及原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法律容許的其他情況,從而我們嘗試尋找一個關鍵點以便在可能的情況下「中和」被害人因受到實際上以金錢都不能彌補的痛苦感覺。
  根據事實事宜的所有要素及查出的所有情節,尤其是嫌犯的個人過錯、駕駛情節、原訴人受到的嚴重損傷、持續至其未來生活的永久及絕對的功能損失,以及考慮到本中級法院以往作出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定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適當,不應受到讉責。
  綜上所述,在這部分應判處原訴人及保險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原訴人的賠償金額總計為澳門幣1,507,943.90元,其中澳門幣100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而其餘則由嫌犯支付。
  因此判處兩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判處:
  —— 刑事部分,嫌犯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科處暫緩徒刑執行5年。
  —— 民事方面,根據以上規定,判處原訴人及保險公司分別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刑事部分沒有訴訟費用,民事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敗訴比例而各自負擔。
  —— 輔助人的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除兩個方面外,本人贊同前述之合議庭裁判。
  第一方面涉及暫緩執行徒刑的問題。
  在這部分要結合載於本合議庭裁判第15頁起及續後數頁完整轉錄的助理檢察長意見書陳述的法律理由。
  實際上,與一般市民相比,提起上訴的嫌犯作為治安警察局人員,在事件發生時沒有以最大程度的一般及特別小心的義務來規範自己的行為,反而進入醉酒狀態,並俯身於軚盤上而最終犯了嚴重侵犯身體完整性罪。
  因此在檢察院的意見書的方向,對本人來說在一般預防的要求下很難合理地為緩刑進行解釋。
  而另一方面涉及在所失利益的損害方式方面的計算用公式。
  考慮到本合議庭裁判所虛構的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考慮到身體狀況及被害人不肯定的健康及澳門不肯定的經濟,本人是同意的;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接下來40年的通脹及裁定的金額為「一次性的」,本人認為所失利益損害所對應的賠償金額不能定少於澳門幣120萬元。
  
  2006年1月26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1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1996年,第233頁內引述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7577/3a號案的1995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
2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1987年,第2卷,579頁。
3最高法院的1979年5月22日合議庭裁判的註釋,載於《rev. de Leg. e Jur》,第112期,第329頁。
4 最高法院的2005年5月28日合議庭裁判,僅作為比較法引用。
5 參閱Dário de Almeida:《Manual dos Acidentes de Viação》,第3版,第105頁起及續後數頁。
6 Manuel de Oliveira Matos:《Código da Estrada, anotada》,Almedina,科英布拉,1981年,第403頁。在作品中作者引述了由波爾圖經濟學院製作的對應年分而年分內的分期給付價值維持和這給付一樣的價值的利率表,例如本卷宗中的被害人,利率為9%,對應其40年時間的利率為10.757314,如其每年收入為澳門幣6萬元,對收益的損失賠償為澳門幣645,438.84元。
7《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第627頁,註釋4。
8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1987年,第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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