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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
  非故意犯罪
  (因結果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摘要

  一、上訴結論只應當是上訴理由闡述書文本中援用之依據的摘要。
  二、將不存在之物(因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未作陳述)作成的摘要,不具重要性,而上訴理由闡述中作了陳述,但遞交結論中未載明者也不重要。
  三、在非蓄意犯罪中有三個要素:
  — 以故意方式作出的“基本犯罪”;
  — 被指控以過失作出比意圖作出的犯罪更嚴重的“犯罪結果”;
  — 兩項犯罪的“融合”。

  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5/2003-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
  (第四嫌犯)丁,及
  (第五嫌犯)戊,
  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
  最後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其中裁定:
  — 判(第二)嫌犯乙被控訴的犯罪不成立;
  — 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年3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徒刑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五)嫌犯戊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0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兩年期間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
  — 還判令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受害人生命權及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名義連帶支付澳門幣1,206,000元;(參閱第1032頁及其背頁)。
  *
  (第三及第四)嫌犯丙及丁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丙)結論如下:
  “1.被上訴的裁決中沒有任何被視作獲證明的事實,允許將該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犯罪視為已告具備獲證實。
  2.正因如此,在說明對於嫌犯的判處為合理時,審判者寫道:‘雖然受害人的死亡並非嫌犯們的預期,但是受害人因為希望逃避私自禁錮而死亡。因此,在兩種情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規範在理解上必須結合該法典第17條,該條款規定:‘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4.後項條文表現了無罪過不受罰這一一般原則,‘目的是消除刑法中客觀責任的印跡’。
  5.不能排除可以繼續具備按結果加重責任的情況,只要求這種結果可以歸責於行為人,至少以過失方式歸責之。
  6.如果不具備任何一種將結果主觀上歸責於行為人之形式,就根本不能因這一結果而加重該結果產生的任何責任。
  7.訴諸客觀責任或按事件的思想在今天不必要也不正確。如果這個見解符合1952年法典的概念,這在今天經主觀論及倫理觀之導向後肯定不是這樣。
  8.我們不能不認為加重的事件(及相應的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法定罪狀)只能在行為人在該事件之行為中有過失,即有罪過時才可以歸責於該行為人。
  9.當作為事實的效果而發生之事件,不是所希望的,也不是可以作為可能之後果預見的,或者根本不可預見其發生的時候,第18條希望排除可科處刑罰之加重,而不論行為人的罪過。
  10.面對著對於此點查明的事實情狀 — 以及明確的理由說明 — 被上訴的判決在排除事件的可預見性,只按與事實之因果關係作出加重,就絕對忽略了罪過原則。
  11.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嫌犯們不能按加重犯罪只能按簡單犯罪而被判處,對他相應地可科處(就有關不法行為之罪狀而言)1年至5年徒刑(鑑於累犯的加重情節,對上訴人判處1年4個月至5年徒刑)而非5年至15年徒刑或(7年6個月至15年徒刑 — 在上訴人的情形中)。
  12.力主不超逾三年的單項刑罰(而非科處之7年3個月徒刑)以及不超逾4年徒刑的法定並罰,上訴人認為該刑罰是公正的、平衡的及與事實相適應的。
  13.維持第一審中科處的刑罰符合客觀刑罰論。
  14.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及第17條,該等條款結合起來要求將結果按主觀論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以便加重犯罪(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犯罪)得以具備;還違反罪過原則。”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的裁判,除了判上訴人暴利罪及勒索罪以外,還判其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該犯罪對其科處一項不超逾3年的單項刑罰,與其餘單項刑罰並處後,判處不超逾4年徒刑的總刑罰…”;(參閱第1046頁至第1054頁)。
  ***
  上訴人丁的上訴結論如下:
  “1.經查閱本卷宗以及聽證中的全部記錄,可以證實不存在支持原審法院得出之結論的任何證據要素(或任何其他要素);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3.在審判中沒有審查證據(因為卷宗中沒有載明),也沒有調查證據,從而將公訴書所載事實視為獲證實;
  4.上訴人作為普通人不理解在剝奪某人行動自由與針對其身體完整性或奪取其生命本身的任何行為之間存在著何種因果關係;
  5.因此,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的瑕疵;
  6.尤其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出與據稱之受害人之死亡事實有關的時間、方式、地點;
  7.因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不幸的受害人是否被剝奪行動自由,居所大門是否有鎖,居所是否有窗子,受害人是否在該居所內,受害人是否因靠近窗子透氣並且由於分心或風吹而失足墜落,是否在失足墜落時試圖為晾曬而懸掛衣物,是否在失足墜落並死亡前試圖爬上屋頂調校電視天線以更好接收頻道;
  8.雖然沒有確實查明實際發生的情況,肯定的是,以非常粗糙的形式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判上訴人觸犯被控訴的犯罪;
  9.不論法院的心證如何,涉及的是卷宗中或庭審中證據的調查;
  10.如果卷宗中沒有調查證據,就意味著不可能在聽證中審查之;
  11.如果沒有在聽證中調查證據,也意味著法院不能形成其心證;
  12.即只可以透過聽證中未被審查及調查的證據而形成心證;
  13.因此,這只能意味著原審法院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並且作出存有該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無效的裁判;
  14.因為,經分析聽證記錄中所包含的嫌犯及證人證詞,可充分得出結論,這些證詞根本不足以支持將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15.由於嫌犯沒有自認事實,證人與該事實沒有任何接觸;
  16.另一方面,附於卷宗的文件只是照片,透過觀察,不能認定嫌犯是否向該據稱的受害人借出金錢,嫌犯是否剝奪此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向受害人親屬勒索任何金錢;
  17.辯方證人在法庭聲明現上訴人就學,當時與父母生活;
  18.隨後,組成家庭並在澳門賽馬會工作,在被拘留時在賽馬會從事職業活動;
  19.還附入文件以證明該事實;
  20.原審法院認定現上訴人當時無業;
  2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22.至少對於上訴人參與被控訴的事實有許多疑點,原審合議庭本來應當開釋他;
  23.法院沒有充分的資料支持形成心證,因其服從一般經驗規則,職業準則以及調查的證據之約束,因此也應當開釋現上訴人被控訴觸犯的全部犯罪。”(參閱第1055頁至第1078頁)。
  ***
  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人丁作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參閱第1080頁至第1090頁)。
  ***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遞交的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1105頁)。
  ***
  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並判上訴理由成立;
  ***
  透過2003年6月5日之裁判,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見第1107頁至1113頁背頁);
  ***
  該裁判轉為確定後,程序繼續進行,完全遵守法律形式進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所指的審判聽證。
  ***
  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確定的事實如下:
  “第一、三、四嫌犯,即甲、丙及丁,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從事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及非法禁錮等活動。
  1998年4月28日11時40分,受害人己乘船從香港來到澳門(參閱第32頁至第33頁內容原文)。
  同日,受害人在XXX賭場賭錢。
  在賭輸後,受害人向嫌犯甲,丙及丁求借港幣3萬元賭錢。
  同時,該等嫌犯按照雙方約定,抽取受害人每次下注額的10%作為借款利息。
  在受害人在XXX賭場賭輸向嫌犯求借的金額後,再次求借港幣5萬元繼續賭博。
  雙方仍然約定抽取受害人每次下注額的10%作為借款利息。
  受害人在借錢後繼續賭錢,但輸光了借來的錢。
  在賭博中,這些嫌犯按照約定取走了每次下注的利息。
  同日20時,嫌犯甲,丙以及丁與受害人一起離開XXX賭場。
  前述嫌犯們違反受害人之意志,將其關在XXX新村第XXX座XXX樓XXX座的一個單位,自該時起不讓他離開該單位。
  在該單位內,第一嫌犯甲使用以其妻子姓名登記的XXX號手機,在18時至22時之間多次打電話給受害人的父母庚及辛[居所電話號碼為XXX]說己欠其賭債被扣留在澳門,請他們將5萬港幣存入[銀行(1)][編號(1)]號銀行帳戶(參閱第274頁至第280頁及第305頁),否則不會釋放受害人並且不能回到香港。
  為了使受害人確實相信其兒子被剝奪自由,嫌犯讓受害人與其父親在電話交談。
  該銀行帳戶([編號(1)])屬於第五嫌犯戊,該嫌犯將有關帳號告知其他嫌犯,從而使受害人家屬存入該帳戶之現金可被轉移到澳門的嫌犯的手中(參閱第225頁)。
  第五嫌犯戊明知其帳號可被用於不法目的,尤其前段所指的目的,仍向嫌犯們提供該帳號。
  當晚(1998年4月28日晚上),第一嫌犯甲離開XXX新村該單位回家,留下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繼續在該單位監視受害人己。
  第二天(1998年4月29日)8時許,受害人己為了逃避兩名嫌犯的監視,試圖悄悄地從窗子逃走,但不慎失足從十五層跌落到馬路上,瀕臨死亡。
  在法醫作出驗屍報告後,確認受害人死因是從高處跌落(參閱第80頁至第83頁驗屍報告)。
  在受害人因跌落而死亡後,第三、四嫌犯即刻知會第一及第二嫌犯,四名嫌犯立即一起逃往中國內地中山及其他地點(參閱第658頁,第705頁及第726頁)。
  同時,受害人父親尚不知道受害人死亡的消息,於同日(1998年4月29日)11時許,將首筆港幣3萬元存入嫌犯們指明的前述銀行第[編號(1)]號帳戶。
  隨後,在被警方告知後,受害人家屬方知悉受害人從樓上墜落,並於是日上午死亡。
  第一、三、四嫌犯自由、自願、有意識、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明知不能在前述前提下貸款;行為的目的是為自己及第三者取得財產利益。
  第一、三、四嫌犯明知根本不能將受害人禁錮於封閉空間,限制其自由移動其行為,自由、自願、有意識、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
  儘管受害人的死亡不屬嫌犯的預見之中,但受害人因試圖逃離非法禁錮而死亡。兩種情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一、三、四嫌犯自由、有意識、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訴諸剝奪自由及威脅的手段,在明知受害人沒有交出現金的義務的情況下,強迫受害人家人交出現金。
  第一、三、四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五嫌犯戊對嫌犯故意提供物質幫助及便利,以便他們實施勒索行為;即使沒有第五嫌犯的協助,現嫌犯們故意作出的勒索事實仍可實施和實行,即其按計劃作出的行為仍得以前述方式實施。
  第五嫌犯自由、自願、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14,0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五個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不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
  未婚,須負擔妻子及三名子女。
  未自認事實,不是初犯。
  第三嫌犯是賭場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
  未婚,無須照顧他人。
  部分自認事實,不是初犯。
  因1996年3月作出的事實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在1997年2月第一庭第221/96號重刑程序中被審判及判處20個月實際徒刑。
  於1998年2月獲釋。
  第四嫌犯無業。
  未婚,須負擔一個兒子。
  沒有在聽證中答覆,是初犯。
  第五嫌犯是寫字樓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
  未在聽證中答覆,是初犯。
  受害人己在事發之日22歲,未婚,與父母生活。
  是香港XXX公司技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每月供養父母澳門幣1,000元。
  受害人的父母已經取回澳門幣3萬元。
  因失去其兒子遭受巨大痛苦和悲傷。”
  *
  合議庭還載明“控訴的其餘事實未獲證明,尤其指控第二嫌犯的事實”。
  *
  在指明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時載明:
  “嫌犯,尤其第一及第三嫌犯的聲明。
  控方證人的聲明,尤其受害人父親之聲明,他接聽了要求為釋放受害人而交贖金的電話;參與調查事實的司警人員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辯方證人的聲明。
  調查中收集及附於卷宗的文件及照片之分析。
  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審查,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參閱第1027頁背頁至第1030頁背頁)。
  
  法律
  三、本卷宗提起的上訴有兩項:
  其一、第三嫌犯丙提起者;其二、第四嫌犯丁提起者。
  在第三嫌犯丙提起的上訴範圍內,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的法律錯誤”瑕疵。其認為除了被判處的“暴利”及“勒索”罪以外(對於此兩項犯罪未作答辯),本來只應當被判處一項“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因此罪科處一項不超逾三年的單項刑罰,數罪並罰後…總刑不高於4年徒刑”。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第四嫌犯丁則指責裁判本上訴標的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還堅稱該裁判存有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鑑於提起的“問題”,我們應當首先審理第四嫌犯丁提起的上訴。
  (一)關於第四嫌犯丁提起的上訴
  — 在此,應當首先作出一項澄清;
  正如上文所述,在現上訴人指責原判的瑕疵中,包括“事實事宜不足…”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然而,經閱覽上訴人在遞交的理由闡述範圍內所作的二十三項結論,看不到其中提及該項明顯錯誤的瑕疵。
  本法院一向認為,將不存在之物(因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未作陳述)作成的摘要,不具重要性,而上訴理由闡述中作了陳述,但遞交結論中未載明者也不重要。(本中級法院第83/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19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2月5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在沒有理由不維持我們認為適宜的該項見解的情況下,在此部分,關於所謂“錯誤”的瑕疵 — 不論對於本院可否依職權審理該瑕疵所持的立場(因為,肯定的是,它並不存在) — 顯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作出上述澄清後,我們看看(確實)提起的問題。
  — 經分析上訴人遞交的理由闡述內容及其從中摘錄之結論,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是,原審合議庭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還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正如所堅稱,不存在對原審合議庭得出的結論提供任何支持的證據資料或任何其他資料。
  因此,何以言之?
  我們相信,不能不認為,其陳述不應接納。
  我們具體闡述。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考慮到該規定,結合原審合議庭審判聽證記錄描述的事宜(見第996頁至第1019頁)以及現上訴人的說法,很容易認定他不持理據。
  確實,在作出的審判中,五名嫌犯均被聽證,並詢問了14名證人。此外,在此以後,原審合議庭在聽證中“審查了卷宗中的文件”,因此鑑於該合議庭指明作為心證依據的證據資料 — 見上文所述 — 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對於該條文的不遵守。
  同樣,看不到所指責“不足以”的瑕疵。因為,上訴人以這項陳述將該瑕疵與“證據不足或證據充足”相混淆。正如所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這是法院自由審查的標的。
  — 行文至此,我們應當審理爭辯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
  該條文規定“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
  第355條則規定:
  “一、(…)
  二、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此部分,經(再次)查閱遞交的理由闡述,得出結論:現上訴人認為,已觸犯該無效,因為“作為普通人,不能理解在剝奪某人自由與作出損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奪取其生命的任何行為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參閱第1062頁至第1063頁)。
  簡而言之,上訴人提出了一個問題:查明剝奪受害人行動自由罪,能否或應否因死亡結果而加重。
  這個問題首先與作出的法律定性有關,或準確地說與之相同,而無關爭執的原判存有無效瑕疵。
  我們認為,原判(完全)遵守了有關條文,因為列舉了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還指明了事實及法律理由以及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必須承認在此部分也應當駁回上訴。
  查明上訴人觸犯的犯罪是否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正如原審合議庭所認為)顯然是不同的問題。然而,現上訴人沒有提出該問題,而嫌犯丙則在上訴中提出該問題。因此,不必遲疑,我們現在審理之。(因為,已經載明,由於已被判處作為犯罪的“共同正犯”,如果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就不能不在上訴人盛某的裁判中反應出來)。
  (二)嫌犯丙的上訴
  正如前述上訴人在此提出的問題在於了解,上訴人觸犯之罪是否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為受害人的死亡而造成),以及據此作出的定性是否適當,科處的刑罰份量有無不當。
  在本案中,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人沒有答辯,因此,毫無疑問,因具備全部罪狀要素,已經構成此罪。
  還嘗試廢止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判中將“受害人”死亡作為其身為共同正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結果”部分。
  從根本上說,認為沒有證實對於受害人死亡的“過失”,因此,不具備對於作為其行為結果的受害人死亡承擔責任之必要法定前提。
  我們看看。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此具重要性的部分,應當考慮原審法院將下述事實視為確鑿:“受害人為了逃避監視…試圖從窗子逃跑,但不慎失足從十五樓墮地死亡”,並且“儘管受害人的死亡不屬嫌犯的預見之中,但受害人因試圖逃離非法禁錮而死亡。兩種情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面對這個情況,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7條之規定:“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只容許判處其觸犯一項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毫無疑問,在沒有查明“故意”作出行為的情況下,任何人不能被追究刑事負責(儘管具備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適當因果關係的前提亦然)。確實,似乎毫無懷疑,澳門《刑法典》第12條 — 納入《處罰之前提》一章 — 其中清楚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因此規定了刑罰的基本原則之一(罪過原則),按照該原則,所有刑罰均以具體罪過作為價值論 — 規範上的支持 —“無罪過不受罰”(參閱李殷祺及施正道:《C. P. M. Anotado》中關於第12條的註解)。
  該事宜與1886年《刑法典》範疇內規定的“非蓄意犯罪”(即praeter intencionum)有關(正如第361條獨1款之規定。作為此種犯罪“教學範例”,可以舉出行為人在無殺人意圖之情況下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但造成的創傷的結果卻引致其死亡)。
  這項“結果加重”,因為“客觀可歸責性或責任”學說而得到論證,該學說認為,對於加重之事件過錯之存在不屬必要;(我們認為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過去在其1941年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231頁中是這樣理解的,)。
  但是,面對著這個立場在實際結果上造成的扭曲及誇大,(與中世紀教會法相同,在該法中,作出事實的行為人對於產生的“後果”自動承擔全部責任),很早就有人開始主張在刑法上清除這種自動責任或客觀責任,要求按照前述罪過基本原則要求就產生的後果規定行為人的過失;(還可參閱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條,其中指出自願事實;第44條第7款中聲明無犯罪意圖或無過錯是不可處罰的;在學說中這一點也是顯見的,E.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1卷,1963年,第439頁起及續後數頁;F. Dias在其論文《Responsabilidade pelo resultado e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1961年,第123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對於1970年7月1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註,載於《R. D. E. S.》,第17年度,第2-3-4期,1970年,第253頁起及續後數頁)。
  今天,澳門《刑法典》第17條也毫無疑問且明確地規定如此。
  從根本上說,在非蓄意犯罪中有三個要素:
  — 以故意方式作出的“基本犯罪”;
  — 被指控以過失作出比意圖作出的犯罪更嚴重的“犯罪結果”;
  — 兩項犯罪的“融合”;(參閱前引著述,Damião Cunha:《Tentativa e comparticipação nos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載於《R. P. C. C.》,第2年度,第4期,1992年,第563頁起以及最高法院的1990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98期第336頁;2001年5月9日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9年度,第2卷,第187頁)。
  正如Paula R. de Faria適時指出 —《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245頁 —“在存在結果的失德的同時,還必須存在行為的失德,其中突出表現出客觀上的可預見性及對謹慎這一客觀義務的違反”。
  事實上,“過失”不僅是一種簡單的“罪過”,還指行為的失德及結果的失德。
  因此,從根本上說,應當以下列方式提出有關問題:即使行為人沒有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作出行為之故意,(否則就觸犯故意殺人罪),是否本來應當並可以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這種結果,或者其行為適宜造成該等結果?
  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宜,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確實,受害人的死亡構成現上訴人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典型危險”。
  只要考慮到下述觀點即告足夠:即使在被非法剝奪受害人“自殺”的情形中,亦應得出該結論;(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
  在本案情形中,受害人在一個位於15樓的獨立單位中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受到勒索。
  現上訴人(及其共同嫌犯)本來應當預見,在折磨、恐懼及絕望的情形中,在不知將發生何事的情況下,可能試圖逃走。
  我們僅認為,這是任何普通人通常及日常生活中可預見的。
  如果這樣,難道不可以同樣的方式“接受”(預見)他可能試圖跳窗逃走並墮地身亡嗎(因為他當時身處15樓)?
  我們認為是的。
  因此,在本案中(不僅現上訴人的行為適宜造成受害人的死亡),而且對此有過失。
  因此,不存在任何理由變更原審合議庭所作的法律定性。因此,我們認為被判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適當的,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上訴人丁定為7個計算單位(包括因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不成立而核定的司法費用),上訴人丙之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