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
要求清償有關分層建築物開支的債權
摘要
在獨立不動產單位的取得權已被查封的執行之訴中,該單位的預約出賣人不得利用法院依據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力而向其作出通知這一階段,要求清償與該單位預約買受人所欠的分層建築物之開支有關的、並同時在該預約買受人之債權人銀行所提起的訴訟中被執行的債權。
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2/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公司(公司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庭法官於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司法批示(載於中國銀行狀告乙及其妻子丙之第246/1997號支付確定金額之平常執行之訴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179頁至第182頁的內容及原文):
“[…]
(i)現上訴人被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獲通知‘就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作出聲明後(底線為我們所加),聲明存有一項與被查封的權利有關的債權,它源自因該債權而作出的支出,故請求(參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通知被執行人清償其債權;
(ii)就通知被執行人以清償上訴人所要求的債權這一請求,原審法官已予駁回;
(iii)假設上訴人未作出任何聲明,那麼依據前引第856條第3款,應認為上訴人‘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
(iv)在依請求通知被執行人後,應由該被執行人對聲明予以確認或否認債權之存在;
(v)在交予查封的債權遭到反駁後,如果不履行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及第859條的規定,則構成訴訟無效,因為它們意味著法律規定的一項可以影響案件裁判的實質性手續;
(vi)應在下列意義上理解第859條:如果第三人/債務人聲明,僅當被執行人先作出某一給付後方可要求履行有關債務,那麼就應通知該被執行人以確認該聲明或對其予以爭執;如果被執行人未作出任何表示,應理解為他確認有關聲明,因為正如明確指出,僅當被執行人對該聲明予以爭執時,第859條第3款才發揮作用;
(vii)原審法官本應按照所作請求,命令通知被執行人;
(viii)僅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1966年《民法典》第754條及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及第859條的規定;
(ix)另一方面,留置權表現為‘在得要求物之交付者不履行其對該物之持有者負有的債務前,後者有不進行有關交付的權能’;
(x)換言之,留置權存在的必要條件是:i)相關的權利人合法持有應向他人交付的某物;ii)他同時是要求返還對象的債權人;iii)在兩項債權之間存在關聯關係;
(xi)現上訴人合法持有應向被執行人交付之物,同時,就分層建築物之開支的相關份額而言,上訴人還同時是被執行人的債權人;
(xii)另一方面,被執行人支付分層建築物開支這一債務源自被執行人與現上訴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
(xiii)在這一合同純屬債務合同的情況下,肯定的是,法律將佔有性保護延伸至這一法律關係;
(xiv)被執行人在分層建築物開支份額方面擁有的債權,表現為因所承諾出賣之物(即獨立單位)而作出的支出;
(xv)上訴人需向被執行人(或公開競買被查封之權利者)履行一項債務,同時是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並且在其希望主張的債權及所承諾出賣的獨立單位之間有一種直接的關係,在此情況下,留置權是存在的;
(xvi)另一方面,在留置權之存在所取決的要件已告具備的情況下,僅當具備1966年《民法典》第756條規定的某些情況時,該置留權方被排除 — 而這在本案中並未發生!
(xvii)因此,現上訴人在有關的平常執行之訴中,已請求通知被執行人以清償其債權。”
為此,上訴人請求廢止有關的司法批示並具所有的法律後果。
請求執行人中國銀行提出反駁性陳述,表態完全確認被上訴之批示,其結論如下(載於第192頁背頁及原文):
“1)不存在任何留置權,因為不具備相關的法律要件,即:不存在占有;與所指稱的債權無必要關聯。
2)即使存在留置權,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也不對該類法律關係予以保護,而只是對不履行合同之抗辯這一完全不同的制度提供保護。
3)被上訴的裁判沒有任何瑕疵,未造成無效,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此後,被上訴的法院堅持現被爭執的批示。
上訴再次上呈本中級法院後(所謂“再次”,是因為透過當時由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法官任裁判書製作法官、現載於本卷宗第230頁至第233頁背頁的本中級法院第120/2001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裁定對本民事上訴不予審理,該上訴應移送被上訴之法院,在該院等待對被查封之財產的判給、變賣或贖回 — 參閱載於第233頁背頁的主文),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檢閱,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如下。
二、為此效果,應從對卷宗的檢閱中披露以下相關資料:
— 透過1997年10月27日提交的最初申請,中國銀行提起一項支付確定金額(金額為港幣250萬元,折合澳門幣2,575,000元,另加自1997年10月8日起計的已到期及將到期利息)之平常執行之訴,狀告乙及其妻子丙(參閱卷宗第2頁及第3頁的內容);
— 之後,獲通知交由(請求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的權利後,中國銀行/請求執行人於1998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請求(載於卷宗第27頁)查封以上述被執行人名義登錄的兩個商用獨立單位;
— 1998年9月3日,該請求執行人請求原審法院解除當時對上述兩個獨立單位已命令作出的查封,並請求以對女性被執行人的一項債權權利的查封取而代之(該債權權利所指的是一項取得權利,源自日期為1992年4月1日一項價金為港幣1,899,047元的預約合同之中。該合同的標的是[地址(1)]商用獨立單位,這一不動產也被識別為[地址(2)]商用獨立單位…) — 參閱請求執行人之申請內容,載於卷宗第62a頁及其背頁;
— 為著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效果,在1998年12月2日向上述預約合同中載明的預約出賣人甲公司(亦即現上訴人,其公司資料載於卷宗第82頁)作出通知後,後者在該年12月10日提交了一份說明/請求,內容如下(參閱卷宗第83頁及其背頁的內容及原文,我們省略了部分內容):
—“[…]
1)申請人聲明在本卷宗中被查封的被執行人之債權(它表現為被執行人在1992年4月1日訂立的、用作買受現名為[地址(2)]商用獨立單位的合同中的合同地位)是存在的。
2)但是,現被執行人對申請人負有一項債務,該債務與因該物而作出的支出有關(尤其是自1992年4月起至本12月止的分層建築物之開支份額),在今日已經高達澳門幣432,043.50元(…)。此等開支雖然已規定於預約買賣合同中,但是被執行人一直沒有支付。
3)《民法典》第754條規定,‘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4)留置權存在的必要條件是:相關的權利人合法持有應向他人交付的某物;他同時是返還物件的債權人;在兩項債權之間存在關聯關係。
5)申請人是被執行人的債權人,並且在此等開支與所承諾出賣的獨立單位之間有一種直接的關係,因此留置權存在。
基於所述,請求 貴院依據第859條,命令通知被執行人以清償申請人之債權。
還請求 貴院批准其餘請求。
[…]”;
— 1999年11月24日的司法批示(現被上訴的批示)最終對這一申請予以了審理及裁判,內容如下:
“第83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向債務人通知甲公司的權利後,後者依據有關獨立單位(即[地址(2)]商用獨立單位,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的預約買賣合同,聲明所申請查封的權利存在。
但是,它(權利之債務人)指稱預約買受人/權利之債權人/本案現被執行人沒有支付分層建築物的開支。
權利之債務人認為這屬於一項留置權,理由是它屬於因作為預約合同標的獨立單位而作出的開支,且在開支所產生的其債權與被執行人乙所擁有的收取該獨立單位這一債權之間存在關聯性關係,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第1款,請求法院通知被執行人,以便後者清償因分層建築物開支而產生的(申請人之)債權。
現應予審理。
經分析《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係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不難得出結論認為該規範所指的是一種不履行相互債務的例外情況。
但是,這種情況的存在前提,是在兩項債務之間存在一種雙務性聯繫。
在本案中,債務人甲公司所負有的交付獨立單位以履行合約的債務,與被執行人乙所負有的支付分層建築物開支的債務不屬於一種雙務聯繫關係,也不屬於與現被爭議的關係有關的關係。在該債務與被執行人作為預約買受人需支付的價金餘款這一債務之間,才存在雙務性聯繫。
因此,我們不參與討論是否存在所指稱的留置權,這不是我們所關心的,因為不能將留置權與《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第1款所指的不履行契約的例外混淆起來 — 參閱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5版,第573頁起。
綜上所述,裁判如下:鑑於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第1款首部規定的前提,並相應地不進行該規範末尾部份所指的通知,本席謹不批准作出所申請的通知。
根據上文作出的裁判,對第85頁及第87頁之申請不作出任何命令。
著通知上訴人甲公司、請求執行人及由檢察院代表的被執行人。
[…]”(參閱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的內容及原文)。
三、在法律層面上,應首先注意,本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爲確定。另一方面,應遵循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精闢學說,即“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 — 第658條至第720條,再版,科英布拉出社,1984年,第143頁) — 在同樣意義上,尤其可參考本中級法院第215/2001號(民事上訴)案件的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可以完全看出,雖然本上訴是在終審法院設立後才提起,且因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之規定(取其反義),對本上訴應適用(僅在與上訴有關的事宜上)該法典的全部規定,但仍必須在現被上訴的批示所援引的、之前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中尋找本上訴的解決辦法。
現對本上訴進行審理。本上訴實質上所引致的是一個突出的及排他性的法律問題。我們堅信,現上訴人透過總結於其上訴狀結論中的理由而提出的所有問題,均已在原審法官現被質疑的批示的法律理由說明中,被實質性地充分討論及裁判(而且我們認為是已被正確裁判)。鑑於本合議庭裁判第2點所羅列的資料以及適用於本案的、已在該司法批示中被適當引用的民法方面的實體法及訴訟法規範,我們完全贊同該理由說明中的相關法律決定並將之作為對本上訴的具體回答,因此對原審法院所作的精闢分析的任何補充都是多餘的。為此,本上訴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而且確實不具備在上訴人之陳述結論第5點中所爭辯的訴訟無效,也不具備在該等陳述結論第8點中所指責的對所引用的法律規定的違反。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在有關獨立單位的取得權在該單位預約買受人之債權人銀行(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所提起的狀告該預約買受人的執行中已被查封的情況下,現上訴人作為獨立單位的預約出賣人,不得利用法院依據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力而向其作出通知這一階段,要求清償與該單位預約買受人所欠的分層建築物之開支有關的、並同時在該前述訴訟中被執行的債權。
四、因此,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蔡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