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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過錯的競合
  鑑定證據
  事實事宜
  非財產損失

摘要

  一、已經證實嫌犯在凌晨3時(下著小雨)在一條狹窄直道上(照明不佳,路面濕滑),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行駛並碰撞受害人之車輛,該車輛停放在與嫌犯駕駛車輛同一方向之車行道上,而未在此危險地點打出燈光訊號及在明顯可見之地方放置其他警示標記,應認為嫌犯與受害人之間存有競合過錯。
  考慮到嫌犯之行為 — 這構成《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輕微違反,不僅因為超過了當時的最高車速(1998年為每小時60公里),還因為在一個狹窄的道路上(停有出故障的車輛),未能控制其車速從而在前方可用空間停車,且在夜晚時分負有謹慎之特別義務,— 故應認為未遵守此義務是事故之主因。
  受害人也未能遵守《道路法典》第41條第2款的義務,因為將其有故障的汽車停在一個危險地點,從而有助於意外的發生。
  二、鑑定證據的證明力是法院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自由確定的。
  三、既然未載入事實事宜,醫生報告書所載事實資料就只是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相應地,法院只服從確鑿的事實事宜以便相應地適用法律。
  四、《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者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便找出一個關鍵點盡可能地“抵銷”受害者因痛苦而產生的傷感(從根本上說它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
  —《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受害人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下列之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及
  — 丙保險公司,住所在澳門;
  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212,100元及其自傳喚到全部結清之日的法定利率,並判令被請求人支付倘有的訴訟費用及指定代理人費用:
  a.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72,100元;
  b.非財產損害金額,澳門幣4萬元;
  嫌犯/被訴人答辯(第167頁至第174頁),被訴公司答辯(第177頁至第185頁)。
  在澳門初級法院編制為158/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
  進行了聽證,在聽證中,檢察院認為是出自查明的事實中,故促請就嫌犯被據以指控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處罰)之事實一併作出審判。
  因此,法院在遵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後,決定在紀要中載明檢察院所作的此項指控。
  最後,合議庭裁判:
  1.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徒刑;
  — 第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20天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2,000元罰金;
  —《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6,000元罰金;《道路法典》第22條及第70條第3款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得以13日徒刑替代;
  2.數罪並罰,判該嫌犯1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澳門幣18,000元罰金,就輕微違反之罰款得以13日徒刑替代;
  3.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四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4.判令有關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139,590元;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1.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許可的,現上訴人之上訴限於部分裁判,即關於民事事宜的裁判部分;
  2.已經證實請求人 — 本案標的之交通意外受害人 — 已經因故障而將車輛停在供汽車行駛的行車道,但沒有打出適當的燈光信號,也沒有將三角標誌放在適當及明顯可見的地方,因此,違反《道路法典》第41條之規定,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認定其為交通意外產生中的唯一有過錯者;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心證中指明揭示嫌犯在發生交通意外中的過錯之一般情節,例如‘因為未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在欠缺關注及適當審慎的情況下作出駕駛動作’時,未能歸責其違反引致交通意外的任何規範;
  4.為了可以歸責一名駕駛者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所載的規則,必須證實應避免的障礙是在通常可預見的情況下出現,不能將下列情況下的汽車視為通常可預見的情況下出現的障礙:夜間停放在行車道上,沒有做出任何措施以便道路的倘有使用者意識到其存在,並打出合規範信號。
  5.即使認為嫌犯作出任何構成違反道路規範且也有助於車禍發生之具體確切事實,受害人有過錯的公正合理之事實永遠應當被視為更嚴重,因此,每名駕駛者的過錯比例本來應當為嫌犯10%,受害人90%。
  6.原審法院對於兩名牽涉意外者違反道路規範作了不正確的解釋,因為,在認為有競合的情況下,將10%的過錯歸於受害人,90%的過錯歸於駕駛者;而發生意外的情節顯示原訴人相當不小心。
  7.在認為嫌犯超速行駛時,原審法院還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之規範作了不正確的解釋,因為司法見解及學說一致認為產生危險的車速並非絕對的,而是一個相對的速度。因為一輛汽車以每小時120公里速度行被可能完全無害,而在某種情形中以每小時20公里的速度行駛也可能構成危險;
  8.不能理解被上訴的法院據以認為醫生鑑定人所作的答覆不準確之理由(該鑑定人應原訴人本人之聲請被召喚作出法醫鑑定),因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512規定了法院自由審查鑑定結果的原則,肯定的是,受害人本人沒有聲請第二次鑑定並有依據地陳述其不服鑑定報告書的理由;
  9.因此,被上訴法院為了判定原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賠償,考慮了醫生鑑定人遞交的報告書未載明的損害,這導致過高地評價了意外實際所生的損害;
  10.上訴人認為,為著判定原訴人所受的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應當考慮最後的醫生報告書,因此,定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絕對不能高於澳門幣2萬元。
  因此,請求判上訴理由之成立,並宣告針對嫌犯的請求不成立。因為受害人是意外中唯一有過錯者,排除了嫌犯的責任,並相應地排除了保險公司的責任。
  如果不這樣理解,那麼,應當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相應地判:
  1.兩名涉及意外者均有過錯,嫌犯的過錯定為10%,受害人的過錯定為90%,理由是後者作出了引致意外發生的更為嚴重的事實;
  2.鑑於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應當顧及受害人本人傳喚的醫生鑑定人的斷言(受害人未爭執其出具的報告書),相應地確定不高於澳門幣2萬元損害賠償,作為原訴人實際遭受的精神損害之賠償。但應當考慮涉及案件的雙方過錯比例;
  3.應當維持以財產損害名義確定的損害賠償,在此亦應當考慮過錯的比例。
  對此上訴檢察院沒有答覆,而只是就民事部分作出答覆,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1.引發意外的是第一被告,理由是第一被告在欠缺審慎和關注的情況下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的速度駕駛汽車;
  2.不能接受現上訴人的說法,現上訴人據以試圖將意外過錯全部歸於受害人,而第一被告是肇事者;
  3.原審法院對意外的過錯所定比例是完全正確的,第一被告應當承擔90%,而受害人本人承擔10%;
  4.與上訴人陳述並希望使人相信的相反,沒有過高評價有關意外實際產生的損害;
  5.因此,以意外發生後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名義確定的澳門幣4萬元金額是適當的、公正的及正確的;
  6.相應地,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應當由第二審的貴院確認,全部維持;
  認為上訴理由應當成立,相應地確認及維持原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未遞交意見書,因其認為上訴限於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故檢察院欠缺正當性。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舉行了審判聽證,兹予裁判。
  
  一、事實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已視為確鑿:
  — 1998年2月24日3點05分左右,嫌犯甲駕駛MD-XX-XX號私家車從氹仔 — 路環連貫公路從氹仔駛往路環。
  — 在駛至901A12號公共照明燈柱時,因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嫌犯駕駛的汽車(車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撞上因故障而停在同一方向行車道的ME-XX-XX號汽車(以嫌犯駕駛汽車方向為據)。
  — 受害人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危險地點,沒有打出適當的燈光警示信號,並在適當地點及明顯可見之處放置三角形標誌。
  — 這個碰撞造成受害人乙及參與人丁身體創傷,描述及檢驗分別載於卷宗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94頁,卷宗第15頁、第74頁至第81頁,在此為著所有法律視為轉錄。
  — 身體創傷導致乙 155天生病及不能勞動。
  — 嫌犯在沒有適當關注及謹慎的情況下駕駛,並因此傷害他人身體。
  — 除了前述身體創傷,碰撞造成ME-XX-XX號車輛卷宗第55頁描述及檢驗的損害,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 在沒有採取必要措施的情況下,嫌犯即刻以駕駛的汽車離開肇事地點。
  — 嫌犯自願遺棄造成的意外的受害人。
  — 涉及一項意外,並試圖在其可用的合法手段以外試圖逃避可能引起的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
  —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自願及蓄意的。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是初犯;
  — 在事發之日正下小雨,道路照明不佳,道路濕滑,交通流量稀少;
  — 受害人支付了住院及醫藥費用(詳細描述於第124頁及隨後各頁的請求中),並且喪失了其中所指的工資收入。
  — 向ME-XX-XX號車輛所有人作了澳門幣48,000元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經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對此答辯的其他事實。
  — 受害人每月工資降低了澳門幣3,000元。
  ***
  — MD-XX-XX號私家車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轉移至[編號(1)]保單所載的保險公司。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受害人乙的聲明,涉案的證人以及治安警察的聲明,他們按其所知敍述了事實:
  — 醫生及鑑定人的檢查報告書(卷宗第15、16、57、58、74-81、93、94及305頁起及續後數頁);
  — 調查中收集的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
  上訴人上訴標的限於裁判之民事部分,首先爭執原判將過錯歸於嫌犯中有錯誤,以補充請求的名義至多只能將過錯的10%歸於嫌犯,相應地降低損害賠償金額。
  在繼續審理以前,我們關注到一個應當由本法院依職權審理之問題,雖然上訴沒有提出。這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有關1,涉及事實事宜的審判。
  經宣讀合議庭裁判,證實在其指明獲證明的事實部分,法院列舉了控方分條陳述的全部事實以及民事訴訟請求中的下列事實:
  — 在事發之日正下小雨,道路照明不佳,道路濕滑,交通流量稀少;
  — 受害人支付了住院及醫藥費用(詳細描述於第124頁及隨後各頁的請求中),並且喪失了其中所指的工資收入。
  — 向ME-XX-XX號車輛所有人作了澳門幣48,000元損害賠償。
  接著,合議庭裁判列舉了未獲證實的事實,表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對此答辯中的其餘事實;受害人工資每月減少澳門幣3,000元”。
  儘管從整體上轉致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中未獲證實的其餘事實,合議庭裁判不僅在緊接的下文中載明MD-XX-XX私家車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責任已轉移至[編號(1)]保單所載的保險公司”,在民事損害賠償審理部分還列舉了下列事實:
  “已經證實:
  除了前述關於財產之事實外,還證實交通意外對於受害人造成卷宗所附的醫生報告書描述的創傷。
  在事發過程中,受害人遭受了痛苦。
  隨後,在適當的醫療期間遭受了痛苦,害怕及煩惱。
  受害人事發之日22歲。
  因發生意外引致運動習慣的某些變化。
  在站立一定時間後感到比先前更容易疲倦,儘管在腿已經完全康復。
  受害人用於花費的開支以及所失收益總計澳門幣115,100元。”
  正如所知,製作一份合議庭裁判應當遵行最基本的結構,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要求,從而使人能理解事實及法律裁判內容,並相應地容許透過上訴途徑作隨後審查。
  在指明獲證明的事實部分,原判已經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其餘事實未獲證明,就不應當在這種負面表述之後又在合議庭裁判其他地方載明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但是,為了放行第一審法院審判中的簡單錯誤,如法院確實調查了發現錯位的事實,則此部分應構成視為獲證實之事實的一部分,因此,在事實事宜審判中沒有這個瑕疵,這些事實是。已經證實:
  — 除了前述關於財產之事實外,還證實交通意外對於受害人造成卷宗所附的醫生報告書描述的創傷。
  — 在事發過程中,受害人遭受了痛苦。
  — 隨後,在適當的醫療期間遭受了痛苦,害怕及煩惱。
  — 受害人事發之日22歲。
  — 因發生意外引致運動習慣的某些變化。
  — 在站立一定時間後感到比先前更容易疲倦,儘管在腿已經完全康復。
  — 受害人用於花費的開支以及所失收益總計澳門幣115,100元。
  我們有條件進一步審理。
  上訴人將上訴標的限於:a.意外發生中的過錯以及在認為涉案者有競合過錯時賠償問題;b.作為原訴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應給予的損害賠償金額。
  在第一部分中,上訴人力主責任排他性歸於上訴人/原訴人,作為補充,認為10%的過錯歸於嫌犯。
  在第二部分,我們相信也是以補充形式提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為著判給原訴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之賠償,考慮了醫生/鑑定人提交的報告書未載的損害,這導致意外中實際發生的損害被過高評價”。因此,應當考慮最後醫生報告書的內容,而精神損害之賠償絕對不能高於澳門幣2萬元”。
  我們看看。
  事件與過錯
  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下列意外事件:
  — 凌晨3時05分許,下著小雨,嫌犯駕駛汽車從氹仔 — 路環連貫公路從氹仔駛往路環,車速每小時70至80公里。
  — 在901A32號公共照明燈柱附近,照明不佳,道路濕滑,交通稀少。ME-XX-XX號汽車發生故障停在與嫌犯駕駛汽車方向相同的行車道上,但該車在此危險地點沒有打出燈光信號及在顯眼之處放置三角型警示標誌。
  — 嫌犯駕駛汽車碰上該處停放的ME-XX-XX號汽車,造成乙及丁身體創傷(見卷宗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94頁,以及第15頁、第74頁至第81頁分別所載的檢驗),造成乙 155天病休及不能工作,並造成卷宗第55頁描述及檢查的損害。
  — 意外發生後,嫌犯沒有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即刻駕駛汽車離開肇事現場。
  敍述這些事實,使我們可以認定,涉及意外發生之人的過錯。
  法院載明,嫌犯“因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這就得出了一個基本不能澄清的情況,尤其無助於認定過錯的結論。
  但是,在此方面並不欠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因為已經證實嫌犯的車速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這構成《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不僅因為超過了當時的最高車速(1998年為每小時60公里),而且因為在一個狹窄的道路上(停有出故障的汽車),未能控制其車速從而在前方可用空間停車。
  此外,事發時間在晚上,照明不良,下著小雨,道路濕滑,使嫌犯負有更多的謹慎之特別義務。因此,應當認為,沒有遵守此等義務是意外的原因之一。
  但是,受害人也未能遵守《道路法典》第41條第2款的義務,因為將其有故障的汽車停在一個危險地點,從而有助於意外的發生。
  但其過錯應當低於嫌犯,因為我們認為,如果嫌犯沒有以如此高速駕駛汽車,本來可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換言之,嫌犯與受害人雙方行為一起造成了意外。
  因此,結合卷宗中查明的情節,我們相信,將受害人的過錯定為30%,嫌犯的過錯定為70%是正確的、適當的。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損害賠償金額應當相應地調低。
  因此,法院已經證實財產損害總額為澳門幣115,100元,嫌犯賠償90%,判令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99,590元財產損害。這項損害賠償應當降低為澳門幣80,570元。
  
  非財產損害
  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賠償的這個最後問題,上訴人認為法院過高地評估了意外實際所生的損害,因其沒有考慮卷宗第304頁至第308頁所載的醫生報告書。
  我們認為,似乎上訴人希望本法院按照醫生報告書所載的“事實”重新作出裁判案(這些“事實”沒有被載入事實事宜,而只是用於形成法院心證)而不考慮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所載的事實。
  正如所知,在本案中,鑑定證明證據的證明力是法院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自由確定的。確實,按照形成法院心證證據之指明部分,第304頁至第308頁的報告書所載的事實資料已被法院審查。
  因此,既然未載入事實事宜,這些資料只是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相應地法院須服從確鑿的事實事宜,並相應地適用法律。
  另一方面,即使不這樣認為,在作出審判聽證時(2002年7月15日),距製作第304頁至第308頁報告書的時間(2001年3月7日)幾乎已有一年時間,我們不能指責事實事宜的審判與鑑定內容不相容。
  因此,只能基於卷宗中獲證明的事實審理上訴人就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的請求。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
  正如Antunes Varela所教導,賠償金額應當與損害的嚴重性相適應,應當在確定金額時考慮審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之公正尺度,及謹慎考量生活現實規則等等2。
  《民法典》沒有列舉證明損害賠償為合理的非財產損害情形,只規定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因此,法院負責在每個具體案件中表明有關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3。
  因此,考慮到法律所接納的所有狀況,我們試圖尋找一個關鍵點,以便在可能的範圍內“抵銷”受害人因痛苦而產生的傷感(這種痛苦從根本上說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在本案中已經證實:
  —(在意外後)嫌犯自願遺棄其引致的意外之受害人;
  —(除了導致乙 155天生病及不可能勞動的所描述的創傷),在意外發生過程中,受害人遭受了痛苦;
  — 隨後,在醫療期間遭受了痛苦、害怕及煩惱;
  — 受害人事發之日22歲;
  — 由於發生意外,引致其體育習慣的變化;
  — 儘管左腿已經完全康復,但在站立一段時間後比過去更易感到疲倦;
  面對著這些情節,結合嫌犯70%的過錯,認為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4萬元之請求,定為澳門幣28,000元是適當的;
  嫌犯意外發生中所生的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1)]保單轉移至保險公司/現上訴人。
  判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俱經考量,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丙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確定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比例為70%,判保險公司/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下列損害賠償:
  —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570元;
  —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澳門幣28,000元。
  因此,總金額為澳門幣108,500元。
  上訴人因敗訴而承擔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第191/2002號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本合議庭裁判,下列除外:
  本人看不到原判如何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瑕疵,但在本人看來,這些瑕疵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然而,即使存有其中任何一種瑕疵,本人認為本上訴法院亦不能依職權審理之,因為上訴人未予提起。
  
  賴健雄
  2003年7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終審法院在第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如此裁定。在該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上訴法院應當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2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第627頁,註4。
3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次,1987年,第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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