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消費借貸合同
消費借貸證明
提取及處分支票金額的重要性
利息
請求(支付)未以書面約定的合約利息時將利率降至法定利率的可能性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摘要
一、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消費借貸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消費借貸借用人),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二、在對立當事方不承認某一債務的情況下單方面堅持該債務的支付,以及該對立之當事方在金錢往來中的中介行為,均不能導致得出該方是某一債權的債務人這一結論,即使他是被要求支付者。
三、作為支付命令,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同樣,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被交與他,且可能表現為並不必然完全體現在消費借貸中的多種法律關係。
四、消費借貸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這並非因為合同的作用正在於此,而是因為對於旨在向消費借貸借用人提供的對物的享益而言,由於該物的非耐用性,所有權的轉移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此項借貸的受益人是消費借貸借用人,他不是單純收取該物的人,而必須是從該物中獲取效用並以所有權方式收取該物者。
五、對於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利息約定,法規規定的不利後果僅僅是可要求法定利息,因此只能認為:如請求支付之(利息)金額超出了法定利息金額,則判令支付法定利息(之請求)已經包含在上述請求之中。
六、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指以個人名義在兩人之間訂立的、旨在向與法律行為無關的第三人直接提供好處的合同。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平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以原告向被告所作的借貸未獲支付(返還)為由,請求判令後者向原告支付港幣650萬元,另加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完全支付止且以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及應得的職業代理費。
傳喚被告後,被告提出反辯,指稱已向原告補償了該金額之債權。
在反訴中請求,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港幣2,123,446.60元,另加法定利息,並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的職業代理費。
之後對訴訟作出了以下判決:
“基於所述,無須贅言,被告在所指稱的債權補償方面的請求以及反訴請求理由應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反訴理由不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650萬元,另加自1998年10月15日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及遲延利息。”
其依據如下:
“從確鑿的事實中我們看到,原告向被告借出了港幣650萬元,被後者全額收取。
被告一直定期支付到期利息。
在約定到期日,儘管原告多次催告及堅持,但被告沒有清付借款。
原告還在報刊上刊登了通告,對被告進行催告。
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合同應予及時履行(《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但未被及時履行,因為有關款項仍未支付。
因此,原告有權要求欠付的本金及法定利息,因為雙方約定的利率未以書面形式訂定(第4/92/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另加法定遲延利息(《民法典》第793條起)。
至於被告的論點:
以下未獲證明:
— 被告曾向原告借出港幣720萬元之款項;
— 該款項供原告及丙有限公司使用;
— 原告及丙有限公司承擔了對該款項予以全部支付之債;
原告處分了該款項。”
被告乙對這一判決提起現上訴。
為此,其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上訴人填寫了詳述表r項所指的支票並將之交給被上訴人,根據其指示,在該等支票上,只有被上訴人是持票人。
被上訴人提取了該等支票,所交付的金額本身構成一項消費借貸。
原審法院的演繹推理得出的結論是被上訴人沒有處分支票金額,這是不當的且屬審判錯誤。
在交付詳述表r項所指的支票時,被上訴人乃是作為個人企業主作出行為。
在支付消費信貸上,丙有限公司拒絕負有任何責任,指稱該支付與其無關。
上訴人所給與的消費借貸,以有關支票為憑及證明。
在上訴人未作任何介入的情況下,該等支票的金額被被上訴人支付給第三人。
相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是消費借貸借用人。在辯論被爭議之事項方面,查明受益人或消費借貸金額的最後一名受益人的身份並不重要,因為正如卷宗所證實,上訴人的金錢的最終用途,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的一項“對第三人有影響效力”的合同(或最多一項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或類似合同)的要素。
在沒有證明被上訴人作為僱員,以丙有限公司名義或為丙有限公司作出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因此有責任返還港幣720萬元。
對答問題第10題及第11題的否定性回答,並不意味著對立的事實已獲證明(參閱上文引用的里斯本上訴法院1980年5月12日合議庭裁判)。
至於返還被上訴人從上訴人銀行帳戶中提取之款項,查明此債是否存在屬於法律上的事宜。
將上訴人的資金向被上訴人轉移,是企業主之間的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作為支票的持有人以及確實收取上訴人之金錢者,有以消費借貸為基礎,立即向上訴人返還同等金額之債。
在未收取或未得到保證收取其港幣720萬元之前,上訴人拒絕向被上訴人支付港幣650萬元是正當的。
給與被上訴人的消費借貸具有商業借貸的性質,在上訴人作出催告並在提出反訴請求時予以重申後,該消費借貸已經到期。
在針對事實事宜之上訴方面: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上訴法院所掌握的提供給訴訟的資料,可供作出不同的決定:“被上訴人在提取上訴人銀行帳戶的相關資金時,對支票金額進行了處分”(答問題第14題)。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效果,對答問題第14題末尾部分的否定性回答被視作審判錯誤。
在反訴請求提出後,為著所有法律效果,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的消費借貸已被視作到期(《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805條第1款)。
在針對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訴方面:
被異議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合同應予切實履行)、第1070條(消費借貸)、1888年《商法典》第394條(商業借貸)及第395條(回報)、第787條(債務人之責任)及第793條(債務人之遲延),因為:
—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後者給與其的消費借貸之債以及相關利息已告消滅;
— 同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以消費借貸名義收取之債以及相關利息已經到期,應命令對此作出給付並進行補償。
如果不這樣理解,經重新評價事實事宜且退而言之,
法院應擴展事實事宜,以便查明被上訴人在反駁中所作的以下指稱:
“消費借貸的債務人是丙有限公司”(第6條);
“在收取720萬港元時,原告只是作為丙有限公司的僱員,以丙有限公司名義並為其作出行為”(第11條);
的確,第28項以及第29項答問題是補充到答問表中的,沒有考慮到對主要事實(即查明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身份)予以證明的不可或缺性,因為僅僅查明消費借貸的受益人並不足夠。
最後:
— 由於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中的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命令重新審判;
— 的確,所含的決定是不充分的,因為在第三人是消費借貸之受益人的情況下,絕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的金錢予以處分。
— 有關決定含糊不清,因為:如果沒有對支票金額作出處分,那麼被上訴人又如何可以獲得資金向“丁有限公司”進行銀行轉帳?
— 最後,有關決定還是矛盾的,因為從上訴人銀行戶口中提取資金的行為,其本身就構成一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金錢的處分行為。
因此,被歸責的瑕疵引致的後果是:撤銷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決定。茲予請求。
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的判決均應作出變更,即:令上訴人支付法定利息的判令被視作沒有效力。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請求,在這一部份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提出反駁性陳述,簡要如下:
被告的反訴請求含糊不清且不連貫,因為被告雖然聲稱其借款(即其作為消費借貸貸與人的借款)是給與丙有限公司的,但卻從未請求丙有限公司之參與;
正如後續的分條縷述以及審判聽證所顯示,被告地位的變更真正地(但同時也是隱蔽地)縮減了訴因(即被告由主張一項向原告及丙有限公司共同給與的消費借貸,轉而主張是一項只給與原告的消費借貸),這一事實加重了作出提出的請求中的矛盾之處。
面對被告的矛盾之處,法院自然無法確定更多的事實事宜(而對於此等事實,被告有責任證明之):如果被告本人都不確切知道誰欠他港幣720萬元且這筆款項是如何支付的,又怎麼可以指責法院呢?
在法院對事實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尤其是文件)進行評價及權衡時,對於逼真性的(正當及值得讚揚的)判斷很重要。對於法院而言,也許被告之觀點的不合理性是明顯的;
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
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向出票人)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支票本身無法解釋或者提及的多種原因被交與他(持有人);
原告確認提取了詳述表r項及s項所認別的支票,但是相關的金額從未進入其財產範圍 — 原告只是以被告本人以及丙有限公司公司(即為此效果,在法律行為中給予其指示的真正當事人)的名義對該等金額予以提取並將之透過銀行轉帳交給香港某公司;
法院將原告提出的、用以質疑被告之反訴請求的此等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 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對第28項及第29項答問題的肯定性回答,以及針對原告就答問題之回答提出的異議聲明被駁回(第267頁起),均充分顯示了這一點;
在卷宗第267頁的回答中,法院甚至決定,對第12項答問題的回答(“丙有限公司公司拒絕負有任何責任,指稱該支付與其無關”)並不意味著該公司無責任支付該等款項;
被告的帳戶對帳單以及銀行的另一份文件(被告將該文件引用作為未獲考量的重要事實的例子),在製作清理批示以及相關的聲明異議時已被明確考慮,法官得出結論認為該等文件不構成原告曾經對支票金額予以處分的證據;
合議庭以及對分條縷述階段作出決定的法官,一直將提交支票兌付以及將之貼現的行為,區別於對支票予以處分、受惠於支票貼現金額的行為(後者存在的條件是該等金額進入原告的財產範圍);
如果法院認為原告貼現(詳述表r項及s項所認別的)支票是一項處分行為,就不會將這一事宜帶入答問表中,而是會將之置入詳述表中 — 因為銀行對帳單已經證明了該貼現;
在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中,根據對第28項及第29項答問題的回答 —“有關款項被向該等公司轉帳用於所提及的支付。因此,它(即該金額源自對支票的提取)不意味著原告對該等金額已作處分”— 被視作已獲證明的僅僅是:“至於r項所提及的支票,原告確實將它們提交兌付”;
合議庭考量了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羅列的所有事實,很明顯正是對此等事實的批判性評價才導致合議庭作出了某些結論。
與被告2002年4月11日之申請一起提交的文件不能有效力,因為該等文件中沒有載明有關的存款是否已被質押或被設定為負擔以對債務進行擔保,且未載明被告對銀行所欠的結餘為何;
將合同中的利息轉換為法定利息乃是依法為之,因為第4/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依據該法規第2條,對於遲延利息亦是如此;
被告堅稱利息不是可被要求的,這一立場構成與自己的行為相抵觸,因為被告按時支付利息達近兩年之久(1997年及1998年);
在被告的答辯以及在該答辯提出的反訴請求中,包括第一審提交的法律理由陳述中,均未出現對第三人有影響效果的合同或者許可向第三人作出支付的合同的概念,因此被告的理由陳述是不適時的;
在本審級中不可能變更對事實作出的裁判,因為在訴訟中未載有據以對事實事宜進行的裁判的全部證據資料(尤其是證人證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
在對事實事宜進行的裁判中未查明任何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因為原審法院在就針對答問題之回答提起的聲明異議作出裁判時,應當事人的要求消除了這些前後矛盾之處;
即使按照被告之建議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予以變更,且將原告已對支票金額作出處分視作已獲證明,仍未集合起消費借貸的所有要件;
除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外,欲使被告反訴請求理由成立,還必須確定交付給原告的金額是借給他的,換言之,原告“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民法典》第1142條);
因此在任何情況下,作為被告請求理由成立前提條件的消費借貸的要件從未具備。
因此的結論是:應駁回被告的上訴,並對被上訴的判決予以完全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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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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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明:
原告甲及被告乙兩人過去和現在均是民用建築業的企業主,一直進行民用建築(工程)的承攬。
1997年初,被告請求原告借給他港幣500萬元。
鑑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當時存在非常好的關係,原告透過匯業銀行第XXX號支票,將上述B項所指之款項借給了被告,被告於1997年1月17日提取。
原告與被告約定,B項及C項所指的借款本金的月利率為1%(相當於12%的年利率),每三個月結算。
被告在1997年4月15日透過匯業銀行第XXX號支票支付了首三個月的利息,計港幣15萬元。
支付了E項所指的利息後,被告在同一天(1997年4月15日)請求原告再借給他港幣150萬元。
原告確實接受了這一請求,透過在1997年4月15日簽發的匯業銀行第XXX號支票,將上述港幣150萬元借給了被告。
直到1998年11月,被告一直每三個月(具體而言:在1997年7月17日、1997年10月15日、1998年1月15日、1998年4月15日及1998年7月15日)定期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透過匯業銀行第XXX號支票確實支付了1998年7月至10月的利息,計港幣195,000元。
儘管原告多次催告及堅持,但是被告在1998年10月31日沒有對金額為港幣650萬元的借款作出結算。
原告在1998年11月26日的《澳門日報》上刊登了通告,公開了對被告的催告。
被告的民用建築活動在過去和現在均透過“戊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進行,被告是該公司的控股股東及經理。
在從事其商業活動時,被告代表L項所指的公司,在1996年6月28日以總價金港幣89,107,375元,與“丙有限公司”訂立了一份建造XXX的承攬合同。
原告當時同樣以“丙有限公司”的顧問身份行事。
被告是由原告介紹給這間丙有限公司的,在上述M項所指的承攬合同的訂立中,原告以中介人的身份作出行為。
被告填寫並向原告交付了以下支票:
— 於1996年9月14日對大豐銀行簽發的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港幣350萬元;
— 於1996年9月14日對大豐銀行簽發的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港幣340萬元;
— 於1996年9月18日對匯業銀行簽發的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港幣30萬元。
根據原告的指示,在上述R項所指的所有該等支票上,僅有原告是持票人。
被告力圖避免與原告及丙有限公司的沖突,這甚至是因為當時與丙有限公司的承攬合同尚在進行之中。
被告請求B項所指的借款,是因為面臨嚴重的現金困境,因為其多項承攬(項目)被拖欠支付,而他希望保證其營業活動繼續。
上述D項所指的利息約定未以書面方式訂定。
被告請求上述F項所指的港幣150萬元借款,是因為其現金困難,雖然這些困難有所緩解,但在當時仍未解決。
1998年10月初,鑑於已發出第XXX號使用准照且被告據此文件可收取大筆金額,因此原告親自催告被告在該月15日對借款總額港幣650萬元進行結算,並支付後續利息。
被告同意在第4點提及的原告的請求,但是堅稱由於尚需解決的多種困難,將首先在1998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之後再在1998年10月31日退還全部港幣650萬元的借款。
由於被告與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見面,因此在1998年10月31日之後並在11月整個月內,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全額支付港幣650萬元借款,但未果。
雖然原告多次重複地催告被告,但被告未曾願意支付其對原告欠有的債務。
因此,原告只能訴諸本訴訟,來收回被告對其所欠的債權。
丙有限公司拒絕負有任何責任,指稱該支付與其無關。
至於R項所指的支票,原告確實已將它們提交支付。
原告沒有支付過港幣720萬元,也沒有支付過利息。
1998年10月末,且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被告催告原告立即支付答問題第21題所指的港幣720萬元及利息。
第B項及F項的債務在1998年10月31日已經到期。
直至1998年10月31日,被告拒絕支付債務。
在1998年11月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港幣720萬元。
同時,被告在《澳門日報》上刊登通告,通知原告支付720萬港元。
由被告支付的港幣720萬元,(透過滙豐銀行第XXX號帳戶)已全額支付給“丁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欠該公司總計港幣970萬元之債務。
這一支付用於加入丙有限公司在一家房地產合資公司中的股份,該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Tong Hio新城小區。
三、理由
在本上訴的標的方面,鑑於原告的請求理由普遍成立且未遭到被告的反對(判令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除外,因為被告堅持認為,所請求的是按12%的年利率約定的利息,而判決書所判令的利息金額不能與之不一致),故對本上訴的分析集中在被告/現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之事項上,即澄清以下問題:
— 關於反訴請求;
— 關於所請求的、被告向原告作出消費借貸之證明;
— 關於所指稱的被告之借款;
— 關於對第14項答問題之回答 — 支票金額的提取及處分;
— 關於利息;
— 關於倘有之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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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對抗上訴人,就在本訴訟中針對其提出之反訴請求,質疑該反訴請求據以作為依據的消費借貸合同之存在,表示根本不清楚被告的反訴請求是什麼。
他表示,在1999年3月10日提交的反駁中,被告指稱另一份金額為港幣720萬元的消費借貸合同,其中的消費借貸借用人是原告及丙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而其矛盾之處由於下列事實,是明顯立見的:一方面被告指稱該借款金額是給與原告及上述公司的,但另一方面在某處又指稱該款項是借給原告的。具體而言:
在(答辯狀)第8條中,被告曾堅稱有關借款用於幫助原告及其丙有限公司;
是旨在“用於原告及丙有限公司的商業活動”(第16條);
原告作為顧問為丙有限公司工作(第5條);
已經發放了該借款,因為“希望同樣也和丙有限公司保持良好關係”(第13條);
但是丙有限公司拒絕負有任何支付責任”(第18條);
核心的是要知道消費借貸的受益人是誰或是哪些人,同時肯定的是,儘管從實質上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以他們看來誰才是未受惠於該消費借貸的人方面,在所提出的請求中存有分歧,但是均不否認該消費借貸的存在。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消費借貸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消費借貸借用人),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1
被上訴的判決也承認當事人雙方所承認者,因此裁定被告要求清償債權的請求以及支付本金餘額、按法定利率計得之遲延利息以及報酬性利息的請求不成立,並指出就被告的論點而言,沒有證明被告曾借給原告港幣720萬元、該款項旨在供原告及丙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及丙有限公司承擔了完全支付該款項之債、原告曾對該款項予以處分。
(二)關於所請求的、被告向原告作出消費借貸之證明
那麼,被告/現上訴人是以什麼為依據,與法院所得到的結論相反,堅持認為給與原告/現被上訴人的借款已獲證明呢?
被告主要表示,雖然合議庭對第1項及第3項答問題給出了被視作已獲證明之回答(第131頁起),但是由(未被異議的)文件證明的重要事實、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1997年1月14日登記的銀行存款的聲明、關於被告之財務適當性及財務能力的聲明,均表明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日,財政狀況良好。
我們看不出在何種程度上及以何理由,可以斷言被上訴的判決沒有對某些未被異議的、已被文件證明的且/或被法院(最終)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進行批判性考量。
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這些文件本身並不能對抗對第1項及第3項答問題作出之回答。
至於大豐銀行證明被告在1997年在該銀行中持有多項存款之聲明,此等聲明對其所載的內容而言是有效的,而對未載於其中的內容是無效的。
至於丙有限公司在1996年9月14日,曾經將一張港幣720萬元之支票交給身為“戊有限公司”之股東/經理的被告這一事實,該金額在當日已經被貸入被告在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中(附於2002年4月11日申請的第5號及第6號文件),此等文件不必然證明“1996年9月14日,被告從丙有限公司處收取了承攬價金的第一期付款港幣720萬元”(被視作已獲證明的第13項答問題)。正如原告在單純作為補充時所解釋的那樣,很可能出現下述情況:在從銀行提取資金後,將以丙有限公司名義開具的銀行貸款用於其他用途而非建造XXX,正如原告所指稱的且之後被對第28項及第29項之答問題的回答所證明的那樣。
事實上,除了支票之交付外,沒有證實任何東西。
如果說詳述表r項所指的支票已被原告提取,那麼法院之後也已將這一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同時合議庭對所作出的裁判進行了部份更正,對被告的聲明異議作出了下述回覆:
“在關於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方面,有部分道理。
事實上,對該答問題的回答的第一部份存有矛盾之處,因此對該答問題立即作出以下回答:
14º- 僅證實‘至於r項所提及的支票,原告確實將它們提交兌付 ’。
根據對第28項及第29項答問題的回答,有關款項已經被轉帳給該等公司作出上述支付。
因此,這不意味著原告已對上述金額作出處分。”
上訴人的意圖是(宣告)存在審判錯誤,他是透過由被告律師主動提議的、在1998年11月26日在《澳門日報》上刊登通告的途徑得出這一結論的。該通告的節錄已經作為第8號文件附入於2002年4月11日的申請中。依據該申請,乙堅決要求原告支付總計港幣720萬元的債務,該筆債務是甲向乙分別於1996年9月14日及18日舉借的。
事實上,合議庭認為:僅證明被告曾刊登通告,對原告進行通知,而非要求其支付債務,儘管有關的通知旨在取回港幣720萬元,但不能調查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同時肯定的是,有關文件再次證明對得出原告對被告欠有款項這一結論不具有決定性。
在原審法院視作獲證明的重要事實方面,上訴人基於以下事實情狀,還期望得出不存在他與丙有限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這一結論:
— 原告甲及被告乙兩人過去和現在均是民用建築業的企業主,一直進行民用建築(工程)的承攬(A項)。
— 被告及時支付了與原告口頭約定的利息(e、h及l項)。
— 雖然原告多次催告及堅持,但被告沒有在1998年10月31日清付總計港幣650萬元的借款(j項)。
— 當時,原告同樣作為丙有限公司公司的顧問作出行為(n項)。
— 在訂立m項的承攬合同時,他作為中介人作出行為。
— 被告填寫並向原告交付了支票(r項)。
— 根據原告的指示,該等支票上載明原告是持票人(s項)。
— 丙有限公司拒絕負有任何支付責任(第12項答問題)。
— 表示該企業主與其毫無關係(第12項答問題)。因此在被告與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此明顯可見,不能因為公司不承認債務這一事實,便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債務歸屬原告,因為有可能該債務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該債務確實應該歸屬公司。
原告確實已將支票提交兌付這一事實,與未對有關金額作出處分這一事實,兩者之間並非不相容,因此,再一次看不到在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有何矛盾之處。
在已交付給原告的支票方面,所證明的是:在1998年11月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港幣720萬元,同時被告在《澳門日報》上刊登通告,通知原告支付該款項。由被告支付的720萬港元,已全額支付給“丁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欠該公司總計港幣970萬元之債務。這一支付用於加入丙有限公司在一家房地產合資公司中的股份,該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Tong Hio新城小區。
在對立當事方不承認某一債務的情況下單方面堅持該債務的支付,以及該對立之當事方在金錢往來中的中介行為,均不能導致得出該方是某一債權的債務人這一結論,即使他是被要求支付者。
由於原告堅稱丙有限公司是消費借貸的受益人(同時被告是消費借貸貸與人),因此也不能認為原告從未澄清與該公司開展的“共同”活動是什麼、有關的消費借貸用作何種用途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確定這一責任。事實上,根據適用於本案的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要求對原告擁有債權權利的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三)關於所指稱的被告之借款
上訴人在對事實的解釋中,指責下述觀點,即:原告不是消費借貸借用人,對被告/債權人欠款的是一個第三人(即有關的丙有限公司公司)。上訴人堅持認為,查明消費借貸金額的受益人或最終受益人的身份是與本案毫無關係的其他問題,因此沒有任何阻礙得出以下結論:由被告銀行帳戶中取出的該港幣720萬元之支票金額,已經以借款名義作出交付,該借款隨著提交該等支票兌付後對支票金額的提取,已告成立。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有責任退還該等金額,更何況已經證明已經多次催告其退還之。
他以三個理由作為依據:
— 原告是消費借貸借用人,因為支票是開具給他的名字的,且他已經收取了支票並提交兌付;
— 原告從被告的銀行帳戶提取以支票為憑證的金額,便是對該等金額作出了處分;
— 沒有證明原告未曾是消費借貸金額的受益人。
我們在上文已經指出,當事人對事實的解釋是一回事,合議庭的解釋又是另一回事,我們看不到在事實事宜的確定方面有瑕疵或者錯誤。
在無視所確定的事實事宜且無視已明確斷言未證明被告曾將有關款項借給原告的情況下,(上訴人)期望從支票的往來中得出這樣的結論:存在一項消費借貸合同,其中消費借貸借與人就是支票的持有人及受益人。
支票是向銀行機構寫明付款命令的憑證2。作為出具支票的基礎,存在有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備付金關係及支票合同或約定。前者可有多種表現形式,但是其效果均是將其保留在銀行掌握中的某些資金(例如存款、開立信用、貼現等)供他人處分。而支票合同或約定則是銀行允許備付金權利人透過開具支票,動用交給該權利人處分之資金的約定。作為支付命令,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同樣,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被交與他,且可能表現為並不必然完全體現在消費借貸中的多種法律關係。
如果說原告確實承認存在消費借貸合同,那麼在他作出這一承認的同時(反駁書狀第5條),也已經說明由被告作出的該消費借貸是借給丙有限公司而非借給原告的。
根據適用於本案的《民法典》第1142條,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同時“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民法典》第1145條第1款)。
被告在卷宗中證明的是,透過支票將一特定款項交付給了原告。消費借貸的前提是一項借款,即將某物交給某人在某段時間內使用並有予以歸還之義務;如果涉及金錢且已作出相關約定,有時還另加稱為利息的附加金額。消費借貸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這並非因為合同的作用正在於此,而是正如A. Varela所言3,是因為對於旨在向消費借貸借用人提供的對物的享益而言,由於該物的可代替性,所有權的轉移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此項借貸的受益人是消費借貸借用人,他不是單純收取該物的人,而必須是從該物中獲取效用並以所有權方式收取該物者。在本案中,沒有證明原告是這樣的人。
(四)關於對第14項答問題之回答
同樣正如所述,雖然原告已確認提取了以該等支票作為憑證的金額,但一直澄清這一金額從未進入其財產範圍。正如我們適時地指出,原告只是以被告本人以及丙有限公司(即為此效果,在法律行為中給予其指示的真正當事人)的名義並代表他們,(替丙有限公司)對該等金額予以提取並將之透過銀行轉帳交給香港某公司。不論在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中以及在對第28項及第29項答問題的肯定性回答中,還是在針對原告就答問題之回答提出的異議聲明作出駁回時,法院均認視這一見解已獲證明(參閱第267頁起)。
事實上,法院正確區分了提交支票兌付並在之後進行貼現的行為以及對支票予以處分並受益於提取支票所產生的金額的行為,而上訴人堅持不予以區分並堅持要求將並非事實的東西視作已獲證明。而第14項答問題的第二部份已經被原告明確質疑,原告堅稱:儘管已經提交該等支票兌付且提取了相關金額,但是他從未受惠於該等金額,因為他是作為丙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的一名企業主中介人做出行為。
這恰恰是法院對第14項答問題賦予的解釋。正如我們已經分析的那樣,雖然這個答問題最初被視作“未獲證明”,但是法院之後在被告的要求下對回答作了更正,因為被告提交了證明支票提取的所有文件來對有關回答聲明異議。
(五)關於利息
因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利息約定,故判決書判令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就這一部份的合法性提出疑問,但事實是:合同利息轉換為法定利息是依法為之的。
與上訴人所指稱的相反,已查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給付請求中確實要求按合同利息支付。
第4/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對於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利息約定,法規規定的不利後果僅僅是可要求法定利息 — 而非被告在其理由陳述中所斷言的絕對“不可要求”利息 — 因此只能認為:如請求支付之(利息)金額超出了法定利息金額,則判令支付法定利息(之請求)已經包含在上述請求之中。即使在損害賠償請求中,這一見解也一直未受到任何質疑4。
因此結論是:原審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利息(因無合同利息的書面約定)的決定是符合法律的,只是鑑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其法律基礎應為1966年《民法典》第806條第2款(而非現行《民法典》第793條起)。
至於在商業性質的信貸中的遲延,第4/92/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即法定利率)附加2%”。鑑於被告/債務人已被證明之遲延以及債務的商業性質(參閱對第1項答問題的肯定性回答以及詳述表A項),因債務人之遲延而作出的附加利率的決定並無不當。
(六)關於倘有之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上訴人還提出,可以認為存在一種“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或者“對第三人具有影響效果之合同”又或類似合同。但這一解決辦法未被原審法院考慮。
上訴人主張的核心是:由於原告在所存在的商業關係中的介入,可能已經賦予與合同關係無關的第三人(受益人)或為該第三人創設了某種好處。
這一說法的目的,是強調原審法院根據對第28項及第29項答問題作出的肯定性回答,在認定原告未曾處分港幣720萬元之款項時存有審判錯誤。
上訴人還提及“透過代理方式履行之合同”、“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履行之合同”(即間接代理或無代理權的委任)。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指以個人名義在兩人之間訂立的、旨在向與法律行為無關的第三人直接提供好處的合同。5
經分析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以及前文已經提及的其他任何合同,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關指稱意欲何為,因為它首先缺乏對相關典型要素(不論是惠及第三人的合同條款,還是對受益人的直接或間接代理)的陳述及證明。
如果法院就此作出裁判,就是在請求範圍之外作出判決,這違反適用於本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之規定,因為被告在其反訴中提出的請求僅限於他與原告之間進行的一項消費借貸的存在,對第三人受惠並無任何特定提及。
因此,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駁回上訴。
四、決定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之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 Varela:《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14期,第115頁。
2 Ferrer Correia:《Lições de Dto Com》,第3卷,匯票,第23頁。
3《Código Civil Anotado》,第3版,1986年,第2卷,第681頁。
4參閱最高法院的1976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258期,第208頁。
5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第5版次,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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