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交通意外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車速
《道路法典》第23條
移送卷宗
摘要
一、只有在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時,或者在此等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確定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這種不充足。
二、當法院按照這個調查原則,儘管用盡法律上容許的證據手段,仍未能查明對於其亦應調查的案件之裁判屬重要及有關的事實,就不能指責法院招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
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如果原審法院將下述事實明示視作未獲證實,即嫌犯“因超速而使車輛失控”,但僅僅是“使車輛失控“,並據此不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但同時又將下述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即“(嫌犯)在狹窄道路駛至十字路口時,沒有調低車速,因此造成有關交通意外”,並據此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那麼便具備在理由說明上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它阻止根據下述事實事宜的框架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裁判:未證實嫌犯因速度的原因而使車輛失控,但證實嫌犯因為沒有調低速度而造成意外。
五、本法院不能補正該瑕疵,故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b項規定的兩項輕微違反。
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由本案特別保佐人丙代表,針對嫌犯甲及丁保險公司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澳門幣1,655,366.70元總金額之損害賠償,加上自判決確定之日到實際全部支付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還判令支付在判決執行中結算的其他損失、倘有的司法費用及指定的代理人費用:
a.澳門幣357,200元之損害賠償,為住院、醫藥及隨後的診療費用;僱員的工資以及與所受創傷有關的其他開支(僅截至此刻);
b.澳門幣78,166.70元,為受害人在生病而不能工作期間(2000年2月29日至2002年1月10日)未能收取的工資及收入;
c.澳門幣42萬元,為受害人受傷後失去工作造成的所失收益及繼續接受相應醫療之費用;
d.澳門幣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尤其因受害人的痛苦、疼痛及疤痕;受害人健康現狀導致的痛苦,尤其不可能自理生活,失去記憶力、運動及交流的能力。
— 被訴人保險公司(第212頁至第223頁)以及嫌犯甲(第228頁及其背頁)提起答辯。
在初級法院編制為PCS-078-01-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1.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50天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計澳門幣10,500元,可轉換為100日徒刑;《道路法典》第23條b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可轉換為13日徒刑;
2.數罪並罰,判處澳門幣11,500元罰金,可轉換為113日徒刑;
3.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2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4.判令丁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418,063元。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欠缺可資構成司法推理小前提的事實資料。
2.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該裁判應當包含納入犯罪罪狀的有關事實。
3.在原審法院作出法律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清晰地存在漏洞(原審法院判處嫌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d項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23條d項的輕微違反及《道路法典》第23條b項及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4.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本來應當調查並查明全部要素,以評定嫌犯的行為,從而查明其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
5.尤其是查明嫌犯駕駛車輛的大約速度;受害人行進方向;嫌犯看見受害人時的距離;受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與車輛的距離;受害人如何突然出現在行車道;受害人是否出現在垃圾箱與停在右側人行道旁的汽車之間以嫌犯駕駛的車輛方向為參照(參閱在卷宗第218頁至第223頁的照片);該垃圾箱是否遮擋嫌犯的視線,使他不可能看見受害人;與受害人碰撞的汽車的部位;發生碰撞的道路地點以及此點與人行道之距離等;
6.對於查明嫌犯是否適當及適度地駕駛車輛,避免意外,尤其刹停其電單車是否人力不可行,這些資料是決定性的;
7.應當將嫌犯作為擁有合理反應時間的普通人來評定其反應;
8.因此,在此等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而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認定,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在卷宗中產生的全部問題作出調查時,就存在著事實事宜的不足;
9.因為裁判中應當包含與納入嫌犯被控之罪之法律罪狀有關的全部事實,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全部有關事實,而本卷宗中顯然沒有這樣做;
10.還應當指出,速度不是一個只與行駛的調節有關的絕對的概念。更何況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實所駕駛的電單車速度;
11.速度的概念應當與一系列要素一起納入,從而根據由此作出的分析,得出有關車輛是否以適當及適度的速度行駛;
12.對於在此屬重要的部分而言,速度是一個相對概念,表現為令車輛作出的行進與道路和地點條件(主要是交通條件)、路面狀況、信號系統的比例關係,這一切均與氣候狀況及汽車條件有關 — 根據《道路法規》第22條及第23條;
13.在這個考量中,速度應當允許汽車能在前方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並將駕駛者作為一個注意力集中且不患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反應疾病的普通人來評定其反應;
14.因此,不必費力即可查明,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經納入可適用之法律後,不足以得出符合邏輯之結論認定嫌犯沒有按照有關地點的特徵調節車速;
15.在有關意外中,必須透過對涉及交通意外者的行為的比較來審查意外中的過錯。毫無疑問,受害人對於意外的發生有責任;
16.至於嫌犯的責任,應當強調在事實事宜查明中,在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方面存有漏洞,這構成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7.這種不充分從卷宗所載資料的分析中,尤其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身內容中得出;
18.查明的事實事宜之不充分,要求在本案中開釋嫌犯及上訴人本人;
19.因此,結論是:經證實受害人在意外產生中的排他過錯及未查明嫌犯過錯的情況下,針對保險公司/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20.一旦民事不法行為或客觀責任獲證實,開釋嫌犯只能導致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1.民事不法行為由受害人作出,否則,就不能冒險得出(受害人)有過錯這一結論;
22.故沒有賠償損害之義務;
23.鑑於合議庭裁判中確定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定為70%,嫌犯定為30%,顯示完全不公正;
24.原審法院查明的澳門幣2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合受害人受侵害的法益以及澳門法院司法見解在相似情形中採納的賠償金額;
25.故應當說,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得以不超過澳門幣10萬元的總賠償予以彌補,該金額是平衡的、適當的及合理的;
26.被上訴的法院提出澳門幣397,232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沒有分項列出有關住院及醫療費用、聘用人員之費用及喪失的收益。因此,不能理解是如何查明這個總金額的;
27.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的“發票”,與住院、醫藥及僱員的費用無關,因此,嚴格而言法院不能運用這些文件證明這些費用;
28.還應當強調“僱員的開支”絕對不能被法院考慮,第99頁至第11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的文件根本不能證實任何負擔;
29.此外,鑑於這種開支的性質,受害人無任何權利要求上訴人補償這些負擔,更不用說在計算這些開支時,已經超越了312天之生病期間;
30.還應當說,受害人只有權收取工資損失的賠償,即312天的生病期間每月澳門幣1,000元(每天澳門幣33.33元);
31.由此出發,法院只確定損害賠償總金額澳門幣208,110.99元,其中澳門幣197,812元為住院及醫藥費用,澳門幣10,399.99元為工資損失;
因此,請求廢止裁判,開釋嫌犯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並宣告針對現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對此上訴,檢察院以及民事賠償請求原告答覆,陳述內容為:
檢察院:
1.一方面堅稱意外起因於嫌犯在駛近樓群邊緣及狹窄道路時未調節其駕駛之電單車車速,接著又說沒有證實嫌犯超速行駛,因此自相矛盾。
2.但該矛盾是可補正的。
3.已經證實嫌犯沒有謹慎駕駛,也沒有在十字路口的狹窄道路上予以適當關注,沒有調節車速,電單車失控碰撞行人,這些足以構成《道路法典》第23條b項的輕微違反,足以形成輕微違反與意外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
4.因此本案中沒有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全部資料均可資認定所作定性,已經詳盡列舉了與有關實體裁判有關的全部事實事宜。
依照法律,除了就駕駛者未超速行駛的結論必須作出的變更外,其餘部分維持原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民事請求原告:
1.意外起因於嫌犯駕駛時欠缺謹慎及關注及沒有調低電單車的車速;
2.原審法院所定意外中過錯比例是完全正確的,嫌犯應當承擔70%,而受害人本人應當承擔30%的過錯;
3.按照僅以示例方式證明的上述事實,在本案中嫌犯的過錯(70%)是清楚無誤且無可質疑的;
4.我們並不面臨著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任何情形,也不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任何漏洞,在事實事宜查明中更不存在任何漏洞,;
5.與上訴人陳述並希望令人相信的相反,對於有關意外實際產生的損害未過高評價;
6.以受害人意外發生後遭受的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澳門幣20萬元金額是適當的、公正的及正確的;
7.以受害人意外發生後遭受的財產損害名義計出的澳門幣397,232元金額是完全正確的、公正的,沒有模糊不清、誇大或者在其查明中欠缺理由說明;
8.相應地,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應當由第二審法院確認並全部維持。
請求判第二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應當確認並嚴格按第一審法院合議庭作出的現被上訴的原判予以維持。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沒有遞交意見書,因其認為檢察院沒有正當性表態,理由是上訴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進行了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2000年2月29日19時許,嫌犯甲駕駛CM-XXXXX電單車從二龍喉街駛向東望洋斜巷,駛經得勝馬路。在駛近125A05號照明燈柱時(參閱第6頁)車輛失控,碰撞行人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38頁),當時他正在橫越得勝馬路。
— 受害人乙碰撞後受傷倒地,隨後被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搶救。
— 受害人遭受的創傷、醫療及法醫報告書載於卷宗第112頁及第114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交通意外直接造成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並危及生命(參閱第114頁),導致312天生病。
—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對於應予關注者未予關注,在狹窄道路駛近十字路口時,沒有調節車速,因此造成有關意外。
— 嫌犯完全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另一方面,受害人沒有走在行人過街通道上而是在其以外行走,與嫌犯距離較近。
— 嫌犯是會計師,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 已婚,須負擔一個兒子。
— 是初犯。
— 在意外發生之日,下著小雨,道路照明正常,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 受害人未婚,獨居。
— 受害人意外發生之日75歲。
— 是XXX協會秘書以及XXX局表演評核委員會成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500元。
— 受害人花費了第172頁起請求中分項列舉的住院及醫藥費用,聘用家傭費用(日間及晚間),(參閱第40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184頁至第198頁的發票)。
*
CM-XXXXX號電單車對第三人造成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轉移至XXX號保單所載的丁保險公司。
在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時,堅稱“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中的其餘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堅稱法院的心證基於: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證人,尤其治安警察的聲明,他解釋了意外處車輛及人的環境及地點,並按照經驗發表了觀點;
— 醫生檢查及鑑定檢查之報告書的分析(第112頁及第114頁起及續後數頁);
— 偵查中收集的並附於卷宗的其餘文件的分析及照片(第6頁、第218頁至第223頁)。
審理如下:
法院不只審理關於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全部上訴問題,也審理能依職權審理的全部問題,但不妨礙其審理權的限制。
法院得首先補正可能構成實體問題審理障礙的先決問題、無效及抗辯。
正如所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程序法要求在合議庭裁判中履行理由說明的義務,否則將招致無效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確實,合議庭裁判在《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被指控的輕微違反方面的主文部分,沒有作出有罪或無罪的任何決定。因此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的規定。
這項欠缺決定了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但是這種無效取決於爭辯,從而妨礙法院就這項“無效”作出決定。
我們繼續審理。
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 因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因受害人過錯造成交通意外的損害賠償義務;作為補充
— 受害人的過錯比例定為30%,嫌犯的過錯比例定為70%,顯示是完全不公正的。
現在我們看看首項問題。
對於上訴人而言,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因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調查並了解全部要素以評定嫌犯行為,以便查明其過錯程度,尤其查明嫌犯駕駛車輛的大致速度;受害人行進方向;駕駛者看見受害人時的距離;受害人開始橫穿車行道時與車輛的距離;受害人如何出現在車行道上;受害人是否出現在垃圾箱與停在右側人行道旁的汽車之間以嫌犯駕駛的車輛方向為參照;該垃圾箱是否遮擋嫌犯的視線,使他不可能看見受害人;與受害人碰撞的汽車部位;發生碰撞的道路地點以及此點與人行道之距離等;
因此,請求開釋嫌犯。
首先,應當強調,陳述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與事實事宜審判有關,如果上訴法院未能補正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則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正如所知,正如我們一向引用並裁判,只有在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時1,或者在此等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確定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時2,方存在這種不充足。
終審法院也在相同意義上作出裁判,確認“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3
正如所知,按照調查原則,法院的調查活動不限於其他訴訟主體提出的事實事宜,而自動延伸到應當視為重要的全部情節,尋找“實質真相”(而非形式上的真相),但不犧牲訴訟程序的有效性4。
當法院按照這個調查原則,儘管用盡法律上容許的證據手段,仍未能查明對於其亦應調查的案件之裁判屬重要及有關的事實,就不能指責法院招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
最近,第4/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及第81/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亦如此裁定。
對於上訴人來說,法院沒有查明證實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的下列事實,因此招致獲證明之事實不足:
— 嫌犯駕駛車輛的大致速度為何;
— 受害人行進方向為何(即:以嫌犯駕駛車輛的方向而言,受害人是正在由左向右橫穿得勝馬路,還是由右向左抑或以另一方向橫穿該馬路);
— 駕駛者看見受害人時的距離為何;
— 受害人開始橫穿車行道時與車輛的距離為何;
— 受害人如何出現在車行道上;
— 受害人是否在垃圾箱與停在右側人行道旁的汽車之間出現(以嫌犯駕駛的車輛方向為參照,為此參閱第218頁至第223頁之照片);
— 該垃圾箱是否遮擋嫌犯的視線,使他不可能看見受害人;
— 與受害人碰撞的汽車部位為何;
— 發生碰撞的道路地點以及此點與人行道之距離。
還承認這些對於意外發生中過錯的決定屬必須,因此法院應當查明之。
但是,面對著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法院在指明獲證明的事實時總體轉至控訴中所載的其餘事實未獲證實。因此,按照裁判書的文本上下文,不知道其實際調查的事實是否屬於未證實的事實一般轉至部分。因此,應當具體分析控訴民事請求及答辯中分條列舉的事實。
在控訴中:容易查明唯一證實的事實為“嫌犯由於超速而車輛失控”。
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
— 在靠近第125A05照明燈時(參閱第6頁),第一被告駕駛的電單車由於高速行駛失控碰撞受害人乙,當時他在那裏現有的行人過街通道上準備橫穿該馬路。
—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照明良好、可見度良好、道路符合條件、交通流量稀少(只證實在意外發生時,道路照明普通、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 意外由第一嫌犯造成,原因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規定的在交通地點駕駛電單車應當遵守的規則,尤其調節有關電單車速度的規則(已獲證實)。
— 涉及意外的電單車運作及保養狀況良好,是自動刹車系統 — 按照卷宗第15頁所載的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檢查筆錄。
保險公司的答辯:
— 確實,嫌犯甲在該日、該時間駕駛車牌號為CM-XXXXX電單車,駕駛時熱心及謹慎,還關注行人及車輛並考慮到行經地點狀況。
— 嫌犯從二龍喉街駛向東望洋斜巷(京都酒店),駛至德勝馬路。當駛至停靠在右側行人道的車輛時(以其電單車行駛方向為參照),速度特別慢,不超過每小時35公里。
— 當時正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稀少,可見度良好(只證實下著小雨,道路濕滑,道路照明正常,交通流量正常);
— 當嫌犯駕駛的汽車經過得勝馬路與得勝斜巷形成的十字路口時,車速不超過每小時35公里,此時受害人出現在車行道上,靠近第125A05號照明燈柱(文件1-6號)。
— 乃是以出人意料、突然及意想不到的方式出現;
— 他出現在一個大型的藍色垃圾箱與一輛停放在右側行人道旁(以嫌犯駕駛的電單車行駛方向為參照)的車輛之間,它們占據了車行道;
— 因此從右向左橫穿馬路(以上文之車輛行進方向為參照);
— 跑步橫穿;
— 沒有觀察;
— 完全不關注該地的車輛交通情況。
— 因此,與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右後側碰撞,約距上述提及的垃圾箱及汽車一米。
— 應當指出,受害人在垃圾箱與靠放車輛的之間進入車行道,從而使得嫌犯無法看到受害人;
— 受害人一直奔跑並最終正如所述與電單車後側發生碰撞,並向左(以其行進方向為參照)倒在地上;
— 嫌犯因碰撞而摔倒在離碰撞地點不足二米之處的地上;
— 嫌犯車速特別緩慢;
— 受害人從大型垃圾箱與停靠之車輛之間橫穿馬路,因此他被汽車及垃圾箱遮擋;
— 在碰撞地點不足50米處有一條行人過街通道(斑馬線),正如現附入的照片所證實(文件第1頁至第4頁);
— 受害人在該過街通道以外橫穿車行道(已經證實受害人沒有在行人過街通道中行走,而是在此之外過街,距嫌犯較近)。
在嫌犯的答覆中:
— 被告/現答辯人接受卷宗描述的意外產生中的責任;
— 被告同樣接受訴狀第1-15條所載事實。儘管嫌犯自認民事訴訟當事人列舉的事實(尤其是“受害人位於該處存在的行人過街通道之上並試圖橫穿馬路”(這一事實)並自認在交通意外產生中有排他過錯,但法院還是查明了“受害人”沒有走過街通道,而是在其外行走,與嫌犯距離很近”,並因此對於意外的發生也有責任(肯定的是,這些證據將受到法院的自由審查)。
如此引用這些分條縷述的事實後,可以看到,上訴人認為所描述的上述事實中所欠缺的事實,沒有載入獲證明的事實部分,而是相應地全部包含在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中。
因此,法院不僅窮盡地將控訴、民事請求及其答辯中的事實指明為視作已獲證實,而且還將其餘事實指明為未獲證實。因此不能認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
正如所知,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法院沒有製作疑問題及有關答覆,並因此對案件裁判有影響時,招致審判無效。5
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以指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來替代對疑問題的答覆,因此,當法院沒有指明這些事實就引致無效,其目的是證明判決所建基的邏輯推理程序。6
因此,所爭辯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不成立。
在我們審理其他問題前,在審理事實事宜的決定部分,我們關注一項雖然上訴人沒有提出、但本法院應當依職權審理、且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已經提出的問題。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問題7。即事實事宜的審判。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下列考慮:
“撇開這種爭辯理由不論,由於我們認為該事宜歸根結底是由該辯論中所產生,因此我們相信有關決定有所不當,但是其不當乃是出於其他理由,更具體地說是理由說明中的矛盾。
確實,該合議庭裁判文本稱,‘事實上交通意外起因於嫌犯在駕駛電單車駛近狹窄或臨近建築物的道路時沒有調整車速,但接著又表示沒有證明嫌犯超速駕駛 ’。
我們推斷導致合議庭認定這一事宜的理由,可能與下述事實有關:認為控訴書中指責的其中一項輕微違反(在本案中為《道路法典》第23條b項)已被視作獲證明;同時被同樣指責的另一項輕微違反(該法典第22條第2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則未獲證明。
但是,這是沒有道理的,我們僅認為這一模糊不清最初產生於公訴書本身之中。
《道路法典》第23條各款指的是各種減速的情況,它們不過是對第22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規則的具體化及對某些情況的個別指出。
因此,至少在本案中,指控嫌犯以相同的道路行為作出兩項輕微違反是沒有道理的:所指出的違反,確實指的是違反第23條d項,因為在本案中,它是特別並明確規定的情形。
因此,法院在這一點上的做法正確。
但是,緊接著又載明沒有證實嫌犯超速駕駛,則是不可接受的的。
正如已經得出,作出《道路法典》第23條b項的輕微違反與該法典第22條相關,涉及到減速的特別狀況。
不遵守此等狀況(即在該等條件下沒有適當地減速),則不可避免地要認定駕駛者是超速行駛。
因此,合議庭裁判所使用的有關表述存在著明顯的矛盾,這些表述互相之間不相容。”
我們看看是否有理。
確實,控訴書列舉了“駕駛過電單車,因車速較快8,車輛失控,碰撞行這…”。因此,指控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
另一方面,也分條陳述“(嫌犯)在狹窄道路駛至十字路口時,沒有調低車速,因此造成有關交通意外”。因此,指控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
在聽證後,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個事實中只有嫌犯“車輛失控”一節已經獲證實。同時,將第二個事實視為獲證實:“(嫌犯)在狹窄道路駛至十字路口,沒有調低車速,因此造成有關交通意外”,因此,判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
並非僅僅如此。法院在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中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狀中的其餘事實”,這意味著嫌犯因車速較快而失控一節未獲證實。
我們認為,似乎不能說嫌犯車輛失控,並因為速度(過快)而造成意外。
但是,由於據以指控嫌犯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的其他事實已經獲證實,顯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之間不相容,因為在認為“速度過快”未獲證實後,又將下述事實視為獲證實:“嫌犯在狹窄道路上駛至一個十字路口時未調低電單車車速…”。
面對著這個事實事宜的框架,妨礙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裁判:未證實嫌犯因速度的原因而使車輛失控,但證實嫌犯因為沒有調低速度而造成意外。
正如所知,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9
這是一個阻礙法院作出相應法律上的裁判的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
這是一個司法上不可克服的不相容,因此,招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本法院不能補正該瑕疵,故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俱經檢閱,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丁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將卷宗移送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無訴訟費用。
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第213/2002號上訴案
表決落敗聲明
儘管本人贊同本合議庭裁判關於爭執的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理由不成立部分,但本人不能苟同依職權審理所陳述不可補正矛盾的問題部分。該問題經由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提出,上訴人本人沒有提出。
按照本院一向所持的立場,本人並不認為應當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據稱沾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和部分已經轉為確定,本上訴法院根本不能依職權審理之。
相應地,不能如本合議庭裁判決定部分裁定而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應當審理上訴人提起的其他問題。
賴健雄
2003年7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2 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
3 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 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rocessual Penal》,1988年至1989年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教材部,《刑事訴訟法典》(葡文本)第125頁至第135頁。
5 在此意義上,參閱前高等法院第814號上訴案的1998年5月6日;在中級法院第126/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
6 李殷祺及施正道,《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註釋》,葡文版,第2卷,第40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1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7 終審法院在其多份合議庭裁判中如此裁決,其中包括第7/2002號案件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在此案合議庭裁判中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8 實際上應該把“因車速較快”之中文表達(第717頁)譯成“devido a alta velocidade”。
9 見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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