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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搶劫
  緩刑

摘要

  一、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中,必須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二、對於《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基本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很少緩刑,因為這種犯罪類別之一般預防有高度必要性。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經公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05-03-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最後透過2003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累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未遂詐騙罪,處以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2年9個月徒刑,並判令其向受害人乙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00元。
  
  二、嫌犯不服,在公開宣讀合議庭裁判的審判聽證會之紀錄中即刻聲明擬針對該裁判上訴,因此,原審法院決定在聲明之上訴步驟待決期間對其採取羈押措施(參閱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的會議紀要內容)。
  
  三、隨後,嫌犯適時遞交了兩份上訴理由闡述,其中一份關於有罪合議庭裁判,另一份關於採取的羈押措施。
  (一)就強制措施之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如下(卷宗第207頁至第216頁):
  “[…]
  A.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之規定,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B.卷宗沒有記載也沒有視為證實:刑事預審法官透過第39頁批示據以科處強制措施決定情節已被改變,而且透過第77頁之批示已將此等情節縮減;
  C.嫌犯在等待程序進行期間,不僅沒有觸犯相同的犯罪,相反,已主動開始戒毒程序 — 因為他在作出被判處的犯罪之日,是有藥癮者 — 故有跡象顯示其希望重新納入社會;
  D.嫌犯與司法當局合作,出席了兩次辯論及審判聽證會,全部自認了事實(參閱第193頁起及第199頁起的記錄以及有罪合議庭裁判),對其作出了非常有利的預測判斷(正如第103頁的文件所指),在戒除毒癮方面有明顯進步;
  E.被上訴的批示對這些全部未予考慮,因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F.還顯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現予採取的強制措施 — 羈押 — 顯示出對於案件的預防要求不適合:卷宗中沒有載明在程序進行中,嫌犯有意觸犯或已經觸犯新的犯罪,而面對作出事實以後的行為,更不能相信他有意在有關上訴待決期間這樣做;
  G.羈押措施不適度(尤其因為無這方面的詳細理由闡述),因為在控訴書所載事實與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無差異,而以前的法官在面對相同事實時,沒有考慮之(參閱有罪合議庭裁判與第39頁及第77頁批示之對照);
  H.關於必要性之判斷,該判斷在被上訴的批示中並不存在,嫌犯完全意識到肯定會被判罪,因為正如有罪合議庭裁判依據中所載,在審判聽證他已全部自認了事實。儘管如此,仍然選擇了不逃避司法審判,相反,及時地出現在法院接受已預料到的判決的通知;
  I.僅認為,沒有澄清原審法院以逃走之危險這一臆測及未獲證明的基礎,是如何作出對嫌犯不適度地加重強制措施決定的;
  J.在已經證實先前對嫌犯採取的強制措施並非不適當及不充足的情況下,應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3款、第19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使上訴人在自由狀態等待其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之後續程序,但不妨礙對其重新科處其他強制措施(如果上訴法院認為屬必要的、適度的及適當的其他強制措施的話)。
  因此,並依照其餘的法律規定[…],聲請修訂被上訴的批示,立即廢止對嫌犯採取的強制措施,但不妨礙以適應案件需要、顯示出必要性及適度性的另一項嚴厲程度較低的措施替代之,從而伸張正義!”(參閱卷宗第212頁至第215頁原文)。
  (二)針對第一審法院終局有罪合議庭裁判之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第234頁至第246頁)如下:
  “[…]
  A.有罪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e項及本體,相應地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
  B.在卷宗中存在著對上訴人清晰有利的辯方提供的資料,而原審法院沒有衡量之,有罪合議庭裁判所載的(過於扼要的)法律上理由說明及事實上理由說明內容能證實此點。
  C.原審法院可自由地衡量(a)卷宗所載證據及(b)審判範疇內調查的證據(《刑法典》第114條),但這不等於說免除合議庭審查以及證明其(以正面或負面方式)審查全部證據。
  D.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提及辯方證人證詞之內容,(對於其敍述的未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甚至連指出此等事實不值得採信的說法也沒有提出),也沒有提及決定性環節(即:在事發之日前是有藥癮者,這可能是致使其觸犯被判處的犯罪潛在原因,正如案件預審範疇內選擇的證據 — 見第70及103號文件 — 及一般經驗法則所顯示)。
  E.證人對於‘…嫌犯戒毒過程 ’的作證,意味著其曾經是有藥癮者但在受審判日可能正在康復或已經康復。
  F.上述事實已被第70及第103頁之文件內容所確認 — 沒有對這些事實提起爭執 — 該等文件清楚地載明上訴人於2002年10月4日(在作出被判處的行為後數個月後),自願地向一家非牟利的慈善機構報到,目的是接受戒毒治療(因其是有藥癮者)。
  G.更何況,基於第70頁的文件,刑事預審法官決定變更對嫌犯採取的強制措施,命令將每15天報到制度改為每月報到(參閱第74頁檢察院的提請以及第77頁及其背頁的批示)。
  H.按法律規定適當考慮上述全部情節後,必然在量刑範疇產生效果,要求作出相關緩刑,因為嫌犯在審判之日已在戒毒並正接受社會輔助員及心理師之適當跟進,上訴人不作出新的犯罪確有可能(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這種可能性,因為這種考慮也沒有載於有罪裁判)。
  I.此外,嫌犯自認事實,只要向其要求,總能向法院報到。
  J.原審法院在形成嫌犯未來行為的心證時,本來應當就跟進嫌犯自願接受之治療的人士作出的極有利的評估(見卷宗第103頁)— 及相應就其重新融入社會生活的也屬樂觀的預測判斷 — 表達立場 — 這些都是在查明事實真相以及案件良好裁判中明顯不可或缺的情節。
  K.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忽略了或者只是泛泛地提及之,從而不可能完成重建審判者思路的任務。
  L.原判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就與作出裁判有關的全部事實表態,但未表態,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M.如果考慮了此等事實事宜(因卷宗中無相反資料,故視之為獲證實),將無疑導致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因已經具備《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前提,但不妨礙這種緩刑需服從行為規則及/或義務的遵守,或以考驗制度為附加條件 — 按照《刑法典》第48條至第52條。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I.適當考慮辯方遞交的事實事宜,從而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
  II.廢止對嫌犯科處的實際徒刑,並以緩刑替代之,但不妨礙服從行為規則及/或履行義務,或附隨考驗制度 — 按《刑法典》第48條至第52條;
  […]”參閱卷宗第241頁至第246頁理由闡述結論內容原文)。
  
  四、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對上述上訴作出答覆,主張針對強制措施裁判所作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核心觀點是 — 卷宗第251頁 —“無論是擔心逃跑還是擔心繼續犯罪活動,均顯示出為此效果要求的其餘要件已經具備”,故證明對嫌犯科處羈押為合理);同時,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之上訴理由亦不成立。理由結論歸納如下:
  “[…]
  1.本案中不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認為全部資料可以得出所歸納的結論;所詳盡列舉的事實事宜對於實質裁判屬重要;尤其是上訴人之希望侵入了審判者的裁量自由及證據審查自由,是不可接受的。
  2.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體制中,人們希望有關裁判不僅僅是以製作者的權威而作出,而是以其合理性而作出。在這一方面,理由說明在其中發揮實質性的作用。
  3.但是,在對判決理由闡述之規定方面,必須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在大多數案件中,理由說明只需指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即告足夠,只有在非直接及非即刻地將事實納入所適用的法律中時,才要求對所確定的司法解決辦法作出其他論證性闡述。
  4.簡單閱讀有關合議庭裁判,輕易可見無論在列舉獲證明的事實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方面,還是在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方面,又或是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面,裁判均包含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全部要素。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說明。
  5.使用了正確的刑罰份量,不應當命令暫緩執行科處的刑罰,因為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量作出審查後,對上訴人的預測明顯不是有利的,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之強烈理由也反對緩刑。”(參閱卷宗第260頁至第261頁原文)。
  
  五、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作出下列意見書:
  “[…]
  涉及兩項上訴:一項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在宣讀該裁判後即刻提起的,另一項乃針對第119頁背頁決定對上訴人科處羈押措施的批示提起。
  駐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表明上訴人無理。
  我們對於其審慎考量無需增加任何重要內容。
  1.上訴人不服原判中決定不予緩刑的部分,指責原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無理由說明以及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希望宣告暫緩執行科處的刑罰。
  作為提出的全部瑕疵的依據是述稱原審法院沒有考慮辯方提供的對嫌犯清楚有利的資料,及‘對於查明事實真相及案件良好裁判明顯不可或缺的情節’,也沒有就裁判有關的全部事實表態。
  按照提出這些瑕疵的方式,我們認為,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強調,“上訴人所希望的,是將其本人對於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強加於人,侵入法官在事實事宜審判中形成的自由心證,強迫他人將未獲證實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將不屬重要之事實視為重要,甚至強迫他人對於控訴書以及答辯狀未載的事實表態,簡而言之,質疑澳門《刑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審查原則,從而使之成為不可接受。”
  正如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可見(卷宗第197頁),原審法院心證的形成基於嫌犯的自認及控方證人的證詞,基於對於嫌犯戒毒過程作出敍述的辯方證人證詞以及調查中搜集的文件之分析(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應當認定辯方提供的資料已被考慮。但是,實情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不重要而未視為獲證實,但上訴人認為這些事實不可或缺。
  儘管提出了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上訴人沒有能夠具體地證實如何及以何種方式違反了該條文,也沒有指明認為欠缺的要素(按照法律,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的闡述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閱讀上訴人遞交的理由闡述,似乎可以認定,上訴人認為無理由說明是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後果或結果,正如所知,這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
  在完全贊同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中闡述之見解的情況下,只需表明,簡單閱讀合議庭裁判,即足以認定,本案中,原審法院曾努力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全部資料載於卷宗,因此,不具備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為了論證緩刑的主張,上訴人述稱“正在明顯重新納入社會,顯示出有能力成為社會有用之人”。
  然而,卷宗中無事實支持此說,因為未證實這方面的任何事實。
  另一方面,卷宗所載的資料不容許認定存在著上訴人不再犯罪的真實可能性。
  就是否暫緩執行徒刑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全部情節,顧及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指的全部要素。當法院俱經考量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實現處罰的目的 — 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 方可宣告緩刑。
  因此,面對著卷宗所載資料,尤其是上訴人作為累犯在假釋期間內作出搶劫罪的事實,我們認為似乎很難形成有利於行為人的預測判斷。因為即使部分服完先前的徒刑,並得益於假釋,上訴人仍然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這以某種方式顯示其人格。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故意,搶劫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也應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滿足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這一點正如原審法院所堅稱。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是正確的,故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2.上訴人還質疑對其採取羈押的批示,述稱不具備羈押的法定前提。
  最初對上訴人科處的措施是交出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每十五天向檢察院報到(隨後因上訴人的聲請,改為每月報到),以及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見卷宗第39頁及第77頁)。
  刑事預審法官在第33頁批示中指出“繼續進行相同性質犯罪活動的危險”,正如所知,這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法定條件之一(交出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除外),在本案中一直存在,並延續至今。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還增加了法院認為確實存在的逃走的危險。
  判刑後,上訴人從被控者轉為被判刑者,待服刑期為2年9個月。
  這等於說控訴書所載的“合理可能性”的判斷,已在審判中完全確認。有關判決內容不能不在其訴訟狀況中有所反映。
  顯然,上訴人目前的狀況(被判處實際徒刑)事實上產生有依據的逃走的擔心。
  中級法院一向裁定,如偵查中沒有對嫌犯採取羈押,如果採取措施之前提無實質變更,任何強制措施都不能變更。隨著對嫌犯的判處,其狀況從最初之有跡象犯罪者轉為被判刑人,這產生了有依據的逃走的擔心,對於確定其訴訟狀況具實質意義,從而強化了採取羈押措施的前提。[…]。
  面對著前文所指的上訴人狀況的變更,以及有依據的逃走的擔心,我們相信,繼續維持先前採取的強制措施已經不適當及不充分,因此,必須採取羈押。
  最後,應當指出,如果原審法院即刻審查上訴人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就無須審理針對科處羈押措施的批示之上訴,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所強調”(卷宗第271頁至第273頁背頁原文)。
  
  六、隨後,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確定將兩份上訴送交評議會,因其認為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從而引致無效用而不審理針對強制措施的上訴。
  
  七、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八、首先,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沒有義務回應上訴人為了主張理由成立而提出的全部理由,僅需解決其具體提出的問題。
  
  九、因方式問題,應當首先審查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一)在此上訴中,嫌犯上訴範圍只是有罪合議庭裁判中確定不緩刑之部分(參閱上訴理由闡述書第4點,卷宗第235頁),主要認為“原判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就與作出裁判有關的全部事實表態,但未表態,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參閱理由闡述書第23點,卷宗第238頁,並參見嫌犯為此提出且在上訴狀結論中歸納的一套理由)。
  (二)因此,為了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理,應當即刻重溫現予上訴的有罪合議庭裁判下列部分:
  “[…]
  2.舉行了審判聽證
  程序之合規範性予以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期間,嫌犯甲遊蕩至俾利喇街近鏡湖馬路時,見到前面有一名在脖子上佩戴了黃金頸鍊的女士(即受害人乙)。
  嫌犯乘乙不備,突然上前並從後強行掠奪乙佩戴在頸上的黃金頸鍊,到手後立刻逃跑。
  上述頸鍊為999足金金鏈,重量為4錢7分8,在2002年7月16日的價值為澳門幣1,367元(參見卷宗第6頁之檢驗及鑑定筆錄)。
  嫌犯成功逃離現場後,為避人耳目,迅速走進[地址(1)]大門處,將原本在其身上的紅白格子恤衫脫去,並換上一件白色T-Shirt,然後又前往位於[地址(2)]的XXX百貨,嫌犯在店內選購了一條藍色短褲,並即時在該店內將原本在其身上的深藍色運動褲換下來並穿上該短褲。
  隨後,嫌犯來到位於連勝馬路之XXX珠寶金行,向該金行的東主丙出示上述黃金頸鍊,並訛稱是協助其家姐出售,於是丙表示以澳門幣1,367元買入該黃金頸鍊。
  當丙預備以澳門幣1,367元向嫌犯收購上述頸鍊時,治安警察局警員立即上前截停並查問嫌犯,致使嫌犯未能得逞。
  嫌犯甲乘他人不備,使用暴力,強行掠取該人之動產,據為已有,並訛稱為該動產之合法所有人之被授權人,意圖騙取有關金行以金錢買入該動產。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受害人乙希望就遭受的澳門幣200元損失作損害賠償。
  嫌犯無業。
  已婚,無須照顧他人。
  自認事實。
  因2000年11月作出的事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在2001年6月1日於PCC-011-01-3號案件中被審判及判處2年3個月徒刑。
  2003年2月6日前未服之刑,於2002年4月24日獲假釋。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無。
  ***
  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自認。
  證人,受害人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知悉的事實。
  敍述嫌犯戒毒過程的辯方證人的證詞。
  偵查中搜集的文件之分析。
  ***
  3.從確鑿的事宜中得知,嫌犯作出被控訴的犯罪,因其使用暴力將受害人財物據為己有,並試圖欺騙珠寶店東主向其交付金錢,從而成為據為己有之財物的物主。
  ***
  4.《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5.嫌犯的行為無疑是嚴重的,故意程度強烈,為達到不法目的使用了暴力。
  嫌犯自認了事實,但不是初犯,曾因相同的犯罪被判處徒刑,因為獲假釋而部分服刑。
  應當指出,鑑於先前的判罪,嫌犯是累犯。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處罰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俱經考量。
  ***
  6.綜上所述,裁定控訴獲證實而理由成立,並裁判:
  A.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累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6個月徒刑;
  B.數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徒刑;
  C.還判令嫌犯向乙支付澳門幣200元作為所受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00元。
  判令嫌犯支付澳門幣8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將頸鍊交還乙並宣告其餘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刑事紀錄表。
  發出將嫌犯送交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命令告知PLC-103-01/1A號卷宗。
  […]”(參閱卷宗第196頁至第198頁內容原文)。
  (三)面對前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內容,我們認為顯然根本未能發現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理由說明義務之違反。正如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對該條文的解釋及適用中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點。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明顯的還有,原審法院沒有招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考慮到原判作為對嫌犯科處實際徒刑之理據第5點第四段明確所指的犯罪預防要求,原判文本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不暫緩執行對嫌犯/現上訴人科處的(因既遂搶劫罪及未遂詐騙罪分別科處的兩項單項刑罰之數罪並罰範疇內而得出的)獨一總刑的裁判。
  按照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對於《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基本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很少緩刑,因為這種犯罪類別之一般預防有高度必要性。
  在本案中,鑑於嫌犯/現上訴人觸犯既遂搶劫罪的情節,原審法院判處對嫌犯科處實際徒刑是公正及適當的,以便實現搶劫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層面上的處罰目的(不論原審法院是否將搶劫罪作為累犯考慮)。因此,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能命令對嫌犯緩刑,因為不能將該條文中最後部分規定的實質標準視為具備,因此,提出據稱的嫌犯“戒毒”過程中產生的“重要性”及社會輔助人及心理師“跟進”的“重要性”顯然無依據,即無效用。
  此外,事實上,上訴人行文中顯然有模糊不清。因為不能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辯論緩刑問題,該條文只適用於刑罰份量之確定,絕不適用於按照其中指明的要素事先確定的刑罰作出是否緩刑的裁判。因此,指責原則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也明顯沒有依據。
  因此,應當駁回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十、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明顯無依據,嫌犯/現上訴人必須服原審法院科處的實際總刑,不必審查採取強制措施的上訴標的,否則將作出無效用的行為。
  
  十一、簡而言之,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
  — 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針對2003年6月20日終局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 相應地,因無效用而不審理針對原審法院在聽證紀錄上訴聲明期間採取羈押的決定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因駁回上訴的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上訴人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400元,由上訴人承擔。
  命令透過監獄長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