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羈押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如無強烈跡象顯示故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就不能命令採取羈押。
2003年7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1/2003號案件
代任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就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2003年7月4日在檢察院刑事起訴第二科第5098/2003號偵查卷宗範疇內作出的批示中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部分如下:
“[…]
1.針對現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依據是不具強烈跡象顯示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多項非法僱用罪以及該法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收受罪。
2.現上訴人是在位於XXX酒店的XXX桑拿(上訴人是該桑拿的經理),是在出現於前往該處的司警面前時被拘留的。
3.是在拘留多名非法移民女子(這些女子似乎在XXX酒店五層的房間裏從事賣淫)後被拘留的。
4.這些房間是該桑拿為自己的客人留用的。
5.在2003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調查時,現上訴人否認認識這些非法移民或者知道她們在該酒店五樓的所作所為。
6.雖然負責為該桑拿招聘人手,實情是從來沒有僱用之,因為所有的桑拿僱員都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且以合法形式聘用。
7.面對著此等聲明,檢察院司法官命令透過身份及居所資料的書錄在自由狀態等待偵查之進行。
8.然而,原審法官在對其首次司法訊問後,因可能具備前述犯罪,而發出拘留現上訴人的命令狀。
9.其中,只是加上同樣沒有前往XXX酒店五樓探視,並且不認識在該桑拿有權管理及處理該桑拿留用的XXX酒店五層房間的任何人。
10.在以供未來備忘之聲明形式被聽取陳述時,證人們一致聲明不認識現上訴人,也從未見過他。
11.面對該情節,原審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及該法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收受罪。
12.因此,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及第186條規定的條件,故對現上訴人採取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
13.然而,對於現上訴人查明的事實中,根本不能認定或顯示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或者聘用非法移民,或者從這些人身上取得任何財產優惠,這正如負責本案偵查的檢察院司法官先前所認定。
14.首先,因為,按照非法移民本身的證詞,(這些非法移民說從未見過他)並非他聘用非法移民。
15.其次,如果桑拿確實收取若干利益(證人本身提出懷疑,因為有人糾正了在治安警察局所述,堅稱只是與女朋友在一起),根本沒有證實這些利益歸於上訴人或者知悉之。
16.第三,現上訴人只是人事經理,換言之,聘用及管理桑拿人員,其職能限於桑拿本身範疇,根本沒有權限監管酒店五樓發生的情形(桑拿為客人留用的房間位於五樓)。
17.因不屬其職責範圍,不能理解如何必須知道誰在那裏租住、是否違法行事以及是否從事賣淫。
18.考慮到上文解釋的一切,在卷宗中似乎根本不存在資料容許推斷,現上訴人從事操縱賣淫或收受非法移民以取得財產優惠。
19.因為不具備前述任一犯罪的強烈跡象,就不應當對現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20.如須對於現上訴人繼續進行程序,我們認為採取非羈押的強制措施不會影響到證據及公共安寧的維護。
21.因為基礎證據(即證人聲明)已被調查。
22.另一方面,不存在逃走危險,因為上訴人是澳門居民。
23.此外,法律規定了其他的措施以確保《刑法典》第188條規定的要件。
24.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表示:“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25.這清楚及明顯地在本案中沒有發生,因為收集的證據表明現上訴人在查明的事實中毫無責任。
26.原審法官的行為是違法的,因為在本程序中不存在任何理由可資對現上訴人羈押,應當以另一項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替代之。
因此,並依照法律[…],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批示,決定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其他一項或多項強制措施,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本上訴行為第9頁至第12頁內容原文)。
二、在知悉該上訴狀後,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官聲明:
“對嫌犯甲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是由刑事預審法官主動為之而非應檢察院聲請為之。
因此,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的效力,似乎檢察院不應當被認為是受提起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
雖然如此,本人維持在卷宗第101頁批示中所持立場,認為現在只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的多項非法僱用罪。
命令將本卷宗適時移送刑事預審法官,不反對提起上訴。”(參閱本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第225頁原文)。
三、隨後,原審法官堅持其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與上訴人陳述的相反,這些女子並非在XXX酒店五層房間,而是在桑拿設施內從事賣淫,在桑拿扣除款項(住宿費用、桑拿利潤等),每次性關係收取澳門幣350至400元。
所有的人均由該桑拿聘用。
是該桑拿本身直接向客人收錢並隨後交給女子。
是桑拿本身提供XXX酒店五樓房間給女子,每天向每名女子收取澳門幣210元。
每個房間住四至七名女子。
所有被截查的女子均不持有可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合法文件。
嫌犯/現上訴人甲擔任該桑拿的經理已約兩年,負責桑拿的人事管理。
因此,僅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所作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
關於羈押措施的適當性,考慮到事實的嚴重性,有關犯罪的性質,嫌犯的人格以及預防逃走及擾亂訴訟進行之危險之必要性,因存在著待查明下落的其他共同正犯,我們認為對嫌犯/現上訴人甲採取羈押措施是必要的及必須,因為其他強制措施都不充足。
按照上文所述並以此為據,我們維持被上訴人批示。
[…]”;(參閱本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第227頁及其背頁原文)。
四、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發出2003年7月29日意見書,認為應當部分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決定將卷宗下發被上訴的法院,以採取視為適當的強制措施,理由是現在僅有強烈跡象懷疑嫌犯/現上訴人作出多項非法僱用罪(參閱意見書內容,本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第234頁至第236頁)。
五、隨後在第三十天,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審查[由於本上訴案的緊急性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之規定必須在最長三十日期間內作出決定。故現主審法官替代2003年7月24日最初獲分發本刑事上訴卷宗的中級法院法官參與審查,因後者自該月29日起(包括該日)不在澳門],隨後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已畢,(首名助審法官是按照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3條第2款規定的代任制度參與審判的),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以評議會形式審理本上訴標的,因為現被質疑的批示並不構成該法典第356條或357條規定的本義上的“終局裁判”。
六、為此效果,應當立即重溫最初以中文書就的關於嫌犯/現上訴人的部分(由現裁判書製作法官翻譯成葡文,並且因為對於本案的解決辦法無關而刪除了若干內容):
“[…]
經分析卷宗所含的全部資料,有跡象顯示經營XXX桑拿的人,尤其人事部經理甲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多項非法僱用罪以及該法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收受罪。
嫌犯是澳門居民,有犯罪前科。
嫌犯否認該等指控。
然而,其聲明並不可信。擔任XXX桑拿人事部經理約有2年時間,負責人員招聘及管理,很難令人相信不知道該企業存在大量違法勞工的聲明。
關於其他兩名嫌犯乙及丙,有跡象顯示他們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操縱賣淫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
此外有跡象顯示嫌犯丙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法收受罪,因為他幫助有關非法移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兩名嫌犯均否認被指控的犯罪,都不是澳門居民,都有犯罪前科。
經綜合考慮上文所述,為了避免嫌犯逃走,並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及社會影響,嫌犯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按照適度原則及適當原則,顧及檢察官的提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刑事預審法官決定對嫌犯甲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著製作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
[…]
關於其他兩名嫌犯丙及乙,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1)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
2)在5天期間提供澳門幣1萬元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3)自當月7日起,每月向檢察院報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4)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
[…]”(見本上訴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被上訴之批示內容)。
七、此外,必須考慮帶入作為本上訴基礎的刑事偵查中的、卷宗全文影印本證明書中現載的全部證據資料(見本上訴中作出的行為第13頁至第229頁)。
八、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批判性及全部審查這些證據資料後,我們相信應當支持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其精闢的意見書中所作的分析,我們完全贊同其審慎及貼切的下述內容作為本上訴具體解決辦法:
“[…]
嫌犯甲指責決定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指出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被指責的犯罪。
我們看看。
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對其作出首次司法訊問及對多名證人詢問後,於2003年7月4日對現上訴人採取有關強制措施。
法院認為卷宗存在著跡象顯示,上訴人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以及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收受罪。
正如所知,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要件之一是“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在前述犯罪中只有加重收容罪可處以2年至8年徒刑,對於其他犯罪罪狀適用的最高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
司法見解中已經認定“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經證實存在著犯罪,且嫌犯完全有可能觸犯此罪,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a項要求的強烈跡象即告具備,因為在此階段,不必運用審判中固有的肯定性判斷[…]。
簡言之,強烈跡象是足以令人相信已犯此罪且嫌犯須對此負責,使人產生具合理的可能性判處嫌犯被控訴之犯罪心證之痕跡、懷疑、信號及一整套資料。
因此,經分析卷宗所載的證據,我們認為似乎對於加重收受罪及操縱賣淫罪有充分跡象。
從卷宗得出,上訴人擔任XXX桑拿經理已兩年多,他負責桑拿之人事管理,職責是僱用按摩師及職員。
2003年7月2日,在XXX酒店餐廳及五樓房間內(這些房間是桑拿長期租用的)查獲多名無證或者持有中國內地當局發出文件之女子。
這些女子聲明作為XXX桑拿的按摩師工作,並在受聘之前由一個不認識的人面試過。她們從事賣淫,並且是桑拿直接向客人收錢並隨後交給這些女子。
她們住在XXX酒店內由桑拿提供的這些房間內,而桑拿則每天向每名女子收取房租。
還聲明不認識現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斷然否認對其指控的事實。
由此現在很難在上訴人本人與這些女子從事的賣淫活動及/或桑拿為這些女子提供租住的房間,因此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之事實之間建立聯繫。
應當指出,尚無充分跡象證據可資直接指控上訴人作出這些不法活動。這些活動確實與桑拿有關,而桑拿還有其他負責人。
僅認為,似乎不應當僅僅從身為桑拿之人事經理之身份出發,確認上訴人應當對於作出的、與桑拿有關的不法行為負責。
即使透過對卷宗中證人/女子的詢問,亦未能查明她們如何入住這些酒店房間 — 是由上訴人安排,還是由涉及作出不法行為的其他兩名嫌犯安排,也不知道是否由人事管理經理負責安排之。
結論是,我們認為,現在帶入卷宗之資料,不容許形成心證認為:上訴人最有可能作出構成操縱賣淫罪及加重收受罪,這個心證只能並應當透過偵查中採取更多措施後澄清。
然而,卷宗中充分顯示上訴人作出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其刑罰幅度最高為2年徒刑。
考慮到現上訴人作為桑拿人事管理之經理的身份,並考慮到其職責,對於上訴人作出的聲明的真實性有嚴重懷疑(聲明中否認聘用女子為XXX桑拿工作)。這一點正如刑事預審法官在其被上訴的批示中所堅稱。
但是,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以及該罪的刑罰幅度,非法僱用罪之指控不允許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參閱本上訴文件第234頁至第236頁原文)。
因此,必須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嫌犯/現上訴人採取羈押的部分,雖然以略為不同於上訴理由闡述中力主的依據。因為,與上訴人所持見解(即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被上訴批示中對其指控的犯罪)不同,我們贊同駐本上訴法院之助理檢察長的見解,即有關偵查卷宗只有充分跡象顯示該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
九、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主文部分關於決定對嫌犯/現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部分,應當對該嫌犯採取非羈押性的其他一項或多項強制措施。
無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第101條第1款,命令通知嫌犯/現上訴人,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並為著視為適當的效力,告知檢察院刑事訴訟第二科第5098/2003號偵查案)。
發出立即釋放命令狀。
陳廣勝(代任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第一代任助審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