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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附帶提起民事請求
  所失收益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但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者資格相關,如果情況不變,本將給他取得該利益之權利。
  二、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盡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抵消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不屬給予被害人之“痛苦之價格”或“血的價格”,而是提供顯然不能寒酸地看待的滿足。

  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書
  第18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審判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指控其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第70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第16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輕微違反;(參閱第102頁至第103頁及第394頁至第395頁背頁)。
  乙,輔助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述嫌犯,請求判令他們支付澳門幣13,332,398.20元(參閱第123頁至第140頁)。
  舉行審判後,合議庭作出如下裁判:
  — 關於刑事訴訟:
  — 開釋嫌犯被指控的《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的輕微違反;
  — 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 判該嫌犯觸犯《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c項規定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
  — 關於民事訴訟:
  — 判令被訴人保險公司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100萬元,還判令嫌犯支付澳門幣2,292,662.80元(參閱卷宗第596頁至第597頁)。
  被訴人/嫌犯及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中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為:
  “1.被告 — 上訴人在答辯範疇已陳述對案件裁判,尤其對於衡量本案中原訴人損害賠償權之全部或部分彌補的屬有價值的重要事實,這些事實事宜未載於被上訴的判決中。
  2.被害人在其訴狀中堅稱,(意外發生前)每月工資為澳門幣8,000元(‘第47條 — 在意外發生之前,受害人任職私人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 — 參見現附入的文件171號 ’),合議庭裁判則認定月薪6,000元供所失收益之計算。
  3.但是,即使如此,在不存在任何其他文件可資證明受害人月薪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用於依職權定出澳門幣6,000元月薪的證據只是人證。
  4.確實,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規定:
  ‘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
  5.同樣正確的是,第558條第2款規定了一項例外:“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6.確實,用於工作及工資證據的僅有適當文件是根據2月25日第2/78/M號法律第10條,第29條,第32條第2款及第55條向勞工暨就業局所作的勞工登記,根據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7條第2款以及職業稅完稅證明或就源扣繳證明,至少是工作合同副本或據稱月薪的收據。
  7.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月薪證據)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受到一種特別的不可或缺的手續之限制,即在卷宗中附入可資(客觀)證明受害人月薪的(法律要求的)文件之一。
  8.因此,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不認定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9.被告 — 上訴人在答辯範疇陳述對案件裁判,尤其對於衡量本案中原訴人損害賠償權之全部或部分彌補的屬有價值的重要事實,這些事實事宜未載於被上訴的判決中。
  10.正如所述,該等事宜對於查明被告 — 上訴人在上文所述之彌補損害的責任,尤其在彌補原判定為澳門幣2,410,800元之將來損害、所失收益,或‘收益的預支 ’的責任時屬重要。
  11.原判只載明受害人‘作為建築公司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自該時起再沒有工作 ’,以及‘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及輔助人之聲明、證人證詞及醫生鑑定人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
  13.合議庭主席沒有編製任何疑問表,在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宜中無列舉此等事實,也根本沒有提出該問題。因此,阻礙認定原審法院是否考慮過此等事宜。
  14.沒有列舉此等事實是一項引致判決無效的主要無效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因為阻礙認定法院是否考慮此等事實。
  15.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定期收取月薪的金額與一次性總金額之間的差別,因此,損害賠償中計得的金額不是公正及正確的,更談不上依衡平原則確定。
  16.雖然判決中堅稱法院考慮了收入的預支及收取與喪失工資收入之可能期間而定出金額,但沒有指明可資審查澳門幣241萬元金額的任何計算公式。
  17.確實,澳門幣241萬元是一筆月薪澳門幣19,079元的生息金額(澳門幣241萬元x9.5%:12),這意味著三倍高於(按照獲證明的事實)受害人收取的月薪。
  18.澳門幣241萬元本金問題仍然存在,未被觸動。
  19.鑑於審判中確定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特區司法見解對於致命意外所定的金額;以意外造成之痛苦及疼痛的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是不公正的。
  20.以受害人“痛苦或疼痛”名義定出的金額應當與其他相似情形所定的金額一致,定為低於澳門幣20萬元的金額是公正的並且符合司法見解中的金額。
  21.在嫌犯/駕駛者簡單過錯的情形中,這種損害賠償金額以行為人過錯程度及行為人及受害人經濟狀況為限(《民法典》第487條)”;(第614頁至第623頁)。
  輔助人答覆,結論如下:
  “1.被告/上訴人提及的法律規定,為著所失收益的賠償效果,無一要求提供證明工資之任何文件;
  2.工作合同是一種合意合同,不必遵守任何特別形式以支持其有效及證明其存在;
  3.作為合意合同,其條款,尤其約定的工資條款,可以透過任何適當證據予以證明;
  4.法院自由審查證據,按照其對於特定事實的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5.本案中關於輔助人工資的查明就是這種情況 — 法院在自由審查了附於卷宗之文件(其中載明金額澳門幣8,000元),並求助於其他證據手段,尤其證人證詞,以形成工資為澳門幣6,000元的心證;
  6.本案中不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不能接納將附於卷宗的非公文書與其他證據對質併合並分析,可以由此得出只接受卷宗所載部分事實;
  7.法院只有權解決工資問題,即查明輔助人的工資多少,不回答審查被告提出依據的問題;
  8.正如貴院司法見解無爭議地認定,只有在抵觸人類生活常理的經驗法則,甚至抵觸該司法工作中有效的職業操守而存有明顯錯誤的情形中,方可審查法院心證,而本案顯然並非如此;
  9.因此,合議庭裁判載明,法院認為月薪為澳門幣6,000元之事實已經證實:其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輔助人、人證及醫生鑑定人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沒有任何無效性;
  10.目前,對於超過澳門幣60萬元的金額,月息利率為0.3%,肯定的是,正如眾所周知,有降息的趨勢;
  11.法院沒有指明可資審查澳門幣2,410,800元金額的計算公式,此說完全虛假;
  12.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載,在意外發生之日,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是一個健康的人,31歲(1969年XX月XX日出生),至少還可工作到65歲;
  13.而定出的金額(澳門幣2,410,800元)— 恰恰符合輔助人到2034年XX月XX日(即年滿65歲)之前未能收取的工資,因為事發後完全及永久無工作能力;
  14.因此,33年5個月24天的工資為 — [(6,000x12x33)+(6,000x5)+4,800]= 澳門幣2,410,800元;
  15.定出的金額沒有考慮在如此之長的期間內勢必發生的工資調整;
  16.同樣沒有考慮生活費用的增加(通貨膨脹率之起因),也導致工資的調整並且在如此之長的期間內勢必發生;
  17.另一方面,法律只考慮了每年12個月工資,而肯定的是,通常工作者至少收取第13個月工資作為津貼;
  18.不能臆測有生之年結束後,生命就消失,因此還應當考慮到輔助人在有生之年收取退休收入;
  19.最後,按照所證實,輔助人繼續接受交通意外所受傷害的醫療及針炙,必須承擔其中固有的開支;
  20.俱經考量,必須認定,定出的澳門幣2,410,800元是正確的,因此,應予維持;
  21.面對因意外所受傷害,按受害人的現狀,財產損害之賠償必須高於就死亡意外給予的財產賠償;
  22.確實,在死亡賠償中,由於悲傷及失去至親的痛苦,損害賠償應向第三人作出。
  23.在本卷宗中,乃受傷害者本人,他以前是一個健康的人,31歲,在各個層面受到了不可彌補的傷害而喪失全部生活質素,自事發以後被迫過上有陰影的沮喪的生活。
  24.換言之,除了意外以及所受治療造成的痛苦,還註定在一生中遭受痛苦;
  25.因此,如需對定出的金額有所指,應表明其有缺陷”;(第628頁至第648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院。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舉行了上訴審判聽證。
  因無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
  “2001年3月6日上午七時半左右,被告人甲駕駛其ME-XX-XX號輕型汽車由新八佰伴沿友誼大馬路駛往漁翁街方向。
  當時該車還載有一名乘客丁。(身份資料見第3頁)
  當該車駛經上述馬路的一段彎路即第175E01號燈柱附近時,突然越過中間來分隔兩方來車的實線,沖向正在對面正常行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兩車隨即猛烈相撞。
  該電單車當時正由乙(本案輔助人)所駕駛。
  碰撞發生後,ME-XX-XX號汽車壓在MC-XX-XX號電單車上,造成該電單車嚴重毀損,而受害人則倒地嚴重受傷並被送至山頂醫院救治。
  此次意外造成受害人頭面部、胸部嚴重挫傷,面骨骨折及顱腦損傷、肺挫傷、雙側血氣胸、左眼創傷後視神經萎縮、右側肢體癱瘓,需266日時間才能康復(參見卷宗第54頁和第97頁之法醫學鑑定書)。
  但受害人仍然言語困難、左眼失明、雙側面部變形、右側肢體萎縮,活動困難。
  被告人的上述行為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對其容貌造成嚴重損毀並曾危及到受害人的生命。
  此次意外完全是由於被告人在行經彎角路時車輛失控越過路中實線碰撞乙駕駛之電單車而造成的。
  交通意外發生時,路面情況正常,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被告人也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MC-XX-XX號重型電單車是戊的財產。
  發生交通意外的地點友誼大馬路特徵是,在‘Pizaria Toscana’餐館之前有一段急轉彎(往八佰伴/漁翁街方向),接著是段直道,雙向行車,道路中間有實線分隔,每邊各有兩個行車道,在超過兩百米的路段寬約7米。
  嫌犯駕駛的ME-XX-XX號輕型私家車完全闖入逆向行車道與電單車左前側猛烈碰撞。
  輔助人繼續就意外造成之創傷接受醫療及針灸治療。意外使他完全及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
  直到今天,輔助人已花費澳門幣122,362.80元的住院費用以及意外所生創傷的各種醫療費用。
  在事發之日,輔助人31歲,身體良好。
  作為建築公司的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自事發之日以後不再工作。
  輔助人因電單車之損失向其所有人戊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因為不可能修復,另已支付意外發生後拖車及鑑定費用澳門幣500元。
  面對創傷造成之肢體變形及困難輔助人過去和現在一直遭受痛苦、煩惱、憂傷、心理創傷,這種不幸將陪伴其一生。
  ME-XX-XX號汽車是嫌犯的財產,在意外之日透過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1被訴人)發出的XXX號保險單投保,責任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元。
  ***
  嫌犯否認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需負擔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小學肄業。
  ***
  附於卷宗之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
  沒有證實嫌犯未適當減速。
  沒有證實與控訴書,損害賠償民事請求以及答辯中與獲證明的事實不符的任何重要事實。
  ***
  法院心證基於嫌犯、輔助人、人證及醫生鑑定人的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嫌犯為了自辯舉出一個版本:在前述意外之前,曾被一輛藍色車輛碰撞,因此其汽車失去控制,進入逆向的車行道。
  然而,人證,尤其現場收集證據的交通警員的證詞,沒有證實這個版本”;(卷宗第592頁至第593頁背頁)。
  
  法律
  三、民事被訴人針對本卷宗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關於“精神損害及所失收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
  (一)關於“所失收益”,其認為,該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無效,還堅稱定出的金額是不公正的(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澳門幣75萬元的裁判也被指責存有該瑕疵)。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 關於述稱的“…不足以…”
  正如我們反覆堅稱,當證實事實事宜中存有漏洞,該漏洞使得不可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時,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在本案中,上訴人堅稱存有該瑕疵,因為在卷宗中沒有載明原審法院可據以認為受害人/輔助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000元已獲證明的“文件”。
  我們相信,顯然其行文中有模糊之處。事實上,指責原判所謂“不充分”,從根本上說是表示其不同意合議庭就送交審判的事實形成心證的方式,我們沒有發現任何理由認定所謂的瑕疵成立,無須贅論,此部分上訴不應成立。
  然而,(既然涉及此事),我們不能不對於法院就受害人每月收入金額形成心證的形式表態。
  因此,可以說,就我們所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的法律秩序中不存在任何限定工作者每月收入金額證據的條款。
  上訴人引用的條文中也沒有這樣做。
  只要看看第24/89/M號法令第7條第2款以及第2/78/M號法律第10條,第29條,第32條第2款及第55條就足以認定不具該內容。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規定,“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在此意義上,參閱澳門《民法典》第357條 — 根本沒有將工作者工資的證據限於特定文件。
  如何解決(例如)違法工作者的情形中一正如所知,(如非全部也是絕大多數情況下),既不擁有書面工作合同也不納稅?
  毫無疑問,存在著某些文件 — 在此贊同上訴人提出的觀點 — 可以“顯示”以工作者工資名義支付的金額。
  肯定的是,根本不需要透過一定性質的文件證明之。
  因此,考慮到原審法院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心證的方式(其方式見上文闡述)— 參閱本裁判第13及14頁)— 不受制於要求作出其他裁判的任何證明資料,故本院沒有任何理由指責。
  無庸遲疑,我們現在審理所謂的“無效”。
  在此,儘管上訴人對於這個“問題”給了不同名稱,仍接近(如非相同於)前述審理的問題。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引致第360條的無效 — 因為沒有編製疑問表,沒有列舉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論證受害人每月收入澳門6,000元已獲證實的理由;(參閱結論9至14點)。
  我們只需要表明,法院沒有必要編製疑問表,因為我們現在處於普通形式刑事程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沒有這樣的要求。
  關於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為什麼”將工作者月薪澳門幣6,000元視為獲證明,前述考慮在此適用,因此,在此視為轉錄,必須也裁定所陳述的無效不成立。
  確實,正如上文所敍述,原審法院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還指明了未得出的事實,並適當闡述了形成有關心證的理由。
  — 關於定出的金額:
  在此範疇內,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沒有解釋如何以“所失收益”名義得出澳門幣241萬元,無論如何該金額太高。
  正如我們在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載明:“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但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權相關,如果維持這種擁有權,將給他取得的該利益之權利;(參閱P. Jorge:《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ensabilidade civil》,第377頁;A.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559頁;A. Costa:《Dto das Obrigações》,第391頁及M. Cordeiro:《Dto das Obrigações》,第2卷,第295頁)。”。
  在掌握有關概念的含義後,我們繼續審理。
  為了得出前述金額,(值得重溫),原審法院如此考慮:
  “…關於財產損害,法院可以根據第558條考慮將來的損失或所失收益,只要是可以預見的。
  在事發之日,受害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
  生前是健康的人,31歲(1969年XX月XX日出生),應當承認可以繼續工作至65歲。
  因此,必須以所失收益的名義補償本案中將來可預見的損害。
  民法未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規定一項嚴格的公式,本院必須考慮收益的預支以及取得及喪失收益之可能期間,因此認為,為此效果,澳門幣2,410,800元金額是合理的 ”;(參閱第595頁背頁至第596頁)。
  我們相信,應當認定有關金額(澳門幣2,410,800元),相應於受害人在年滿65歲(2034年XX月XX日)以前未能收取的工資 — 即在33年5個月24天內的工資:(澳門幣6,000元x12x33+澳門幣6,000元x5+澳門幣4,800元]=澳門幣2,410,800元。
  原審合議庭確實沒有明確記載該金額來自33年5個月24天期間內收入的工資金額總和。但是,我們認為這無可非議。因為正如所見,載明了允許得出所定金額的全部資料。
  我們現在看看,該金額是否太高。
  正如所見,該金額出自所作之計算,以受害人每月收取的月薪x工作期間(工作至65歲)。
  有無不當?
  我們認為確有不當。
  事實上,似乎明顯的是,一次性收取在整個工作期間內之應收金額是一回事,分期收取該金額是另一回事(在本案中,該金額不是小數額)。
  對於有關情形,學說及司法見解提出各種不同的解決方案。
  然而,所有解決辦法均訴諸衡平原則之判斷;(參閱Sousa Dinis的論文,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1年度,第1卷,2001年,第5頁至第12頁以及200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0年度,第2卷,2002年,第128頁)。
  因此,經考慮上文所述,認為損害賠償應當表示在受害人有生之年結束時方喪失的金額,它可以在此期間內確保相應於所失收益的定期給付期間,為了避免因一次性收取應當分期收取的款項所造成的不當得利,我們認為澳門幣190萬元是適當的。
  (二)我們審理提出的另一個問題,即查明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定出的金額是否太高。
  我們看看。
  原審合議庭將這種損害賠償定為澳門幣75萬元。
  已經證實:
  — 在意外發生之日,31歲,身體良好;還認定:
  “— 此次意外造成受害人頭面部、胸部嚴重挫傷,面骨骨折及顱腦損傷、肺挫傷、雙側血氣胸、左眼創傷後視神經萎縮、右側肢體癱瘓,需266日時間才能康復(參見卷宗第54頁和97頁之法醫學鑑定書)。
  但受害人仍然言語困難、左眼失明、雙側面部變形、右側肢體萎縮,活動困難。
  輔助人繼續就意外造成之創傷接受醫療及針灸治療。意外使他完全及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
  面對創傷造成之肢體變形及困難,輔助人過去和現在一直遭受痛苦、煩惱、憂傷、心理創傷,這種不幸將陪伴其一生。”
  面對上文所述,肯定的是,意外起因於嫌犯的排他責任,如何裁判?
  已知,在計算“精神損害”時,應當尋找可資儘量為受害人提供抵銷其所受痛苦的愉悅或快樂時光的金額;(參閱前引本中級法院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創傷引致的非財產損害之利益是不可替代的。不能透過等價物還原。甚至可以說是“無價的”。故需要透過其他種類的滿足嘗試抵銷。不屬給予被害人之“痛苦之價格”或“血的價格”,而是為其提供顯然不能寒酸地看待的滿足。(參見Mota Pinto:《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3版,第115頁)。
  關於澳門《民法典》第489年第3款規定之事宜,該條文規定由法院參照第487條所指情節,按衡平原則定出金額,而第487條要求考慮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況。
  因此,經考慮受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餘事實事宜)以及前文闡述的指導標準,我們應當認為澳門幣60萬元是公正及平衡的。
  
  決定
  四、據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