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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罰份量
  正面一般預防
  競合的刑罰
  行為人的單一責任
  犯罪傾向
  多個場合
  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

摘要

  一、在確定刑罰方面,正面一般預防表現為應當謀求的首要目的,因此,在尊重嫌犯人格尊嚴之情況下(罪過原則正是為了維護這一點 — 也正因為如此,刑罰絕不能超逾罪過程度或行為人罪過的最高限度 — 正面特別預防,尤其是避免行為人無法融入社會之憂慮,絕不能對最低限度的刑罰予以質疑(該刑罰對於社會對被違反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二、在確定了競合的刑罰幅度後,法院最後應當在該幅度內,按照罪過及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考慮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三、法律不僅給予了法院刑罰份量的一般標準,還賦予了一個特別標準,即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應當總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
  四、猶如事實整體體現所犯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一樣,同時,對在競合事實之間出現的聯繫及聯繫之種類的評估,具有決定性。在評估行為人的統一性人格時,應當強調事實總體是導致一種犯罪傾向(甚至一種犯罪“職業”),還是僅屬於一種並非建基於人格之上的多次偶發性:只有在第一種情形而非第二種情形中,方應當在經結合後的刑事幅度內對犯罪的多次性施加加重後果。
  五、《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罪預防要求是高的。

  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受到公訴,在初級法院第二庭PCC-019-03-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圍內受審。最後,2003年7月4日該合議庭判處其5年徒刑,是該嫌犯以實際真實競合形式觸犯的十項犯罪所科處的單項刑罰之並罰: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處以4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濫用信任罪,每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去文件罪,處以8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8個月徒刑。
  
  二、僅檢察院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其理由闡述之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判處該嫌犯不低於8年徒刑之獨一刑罰。
  “[…]
  a— 嫌犯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濫用信任罪;
  —《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去文件罪;
  —《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
  —《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
  處以獨一總刑5年徒刑。
  b— 原判沒有考慮到下列情節:嫌犯獲釋不足8個月,其行為具高度的可譴責性及邪惡性,在短短的6個月期間內(2002年5月12日至11月19日)實際上不間斷地觸犯9項犯罪。
  其中加重詐騙罪、假造貨幣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都是嚴重的犯罪。
  為了達到犯罪目的,嫌犯卑鄙無恥地透過假結婚承諾詐騙受害人。
  為了取得受害人信任,嫌犯多次自稱警察或者檢察官,甚至使用虛假的工作證。
  c— 沒有爭執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
  d— 但不能接受具體科處的制裁,因為就犯罪預防而言,5年徒刑根本不符社會對被違反的規範/期望所必需的最低刑罰。
  e— 考慮到犯罪預防的需要提及的情節方面,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不低於8年徒刑之獨一總刑。
  f— 在沒有考慮前述情節的情況下作出裁判,原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參閱第935頁及其背頁原文)。
  
  三、對此上訴,沒有以嫌犯名義作出任何答覆。
  
  四、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作出下列意見書:
  “[…]
  在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檢察院只爭執對嫌犯具體科處的5年徒刑,認為該刑罰應當至少增加到8年徒刑。
  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有理,與上訴理由闡述中的審慎考慮是吻合的。
  正如所知,一致的見解是,在確定刑罰份量中,儘管‘自由邊際理論’佔據主導地位,賦予審判者的這個自由不是任意擅斷,而是司法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種真正的法律適用。
  上訴法院完全可以審理交由其裁判的有關問題,變更第一審法院科處的刑罰份量。
  在本卷宗中,我們相信面對著應予特別譴責的非常令人震驚的情形,不僅僅因為有關犯罪類別、受害人、保護的法益以及涉及金額的多樣性,而且因為犯罪情節以及實行方式。
  事實上,面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嫌犯甲曾被判處包括多個罪狀的十項犯罪,例如(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包括受害人數眾多的八項詐騙罪),濫用信任罪,取去文件罪,假造貨幣罪,將假貨幣轉手罪以及盜竊罪。
  所有犯罪(除了1999年11月作出的以乙為受害人的濫用信任罪以外)都是在2002年5月至11月期間觸犯。換言之,在6個月期間內犯罪。
  嫌犯自稱警察,檢察院工作人員乃至助理檢察長,公職人員或者律師樓僱員,甚至透過多個假姓名,以結婚的承諾或者以協助在政府中找工作為藉口,設法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並欺騙之,使他們交出財物,隨後據為己有。
  所有這些揭示高度的故意以及嫌犯被指控的事實的高度嚴重性。肯定的是,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假造貨幣罪以及將假貨幣轉手罪非常嚴重。
  另一方面,不存在任何有利於上訴人的減輕情節。
  卷宗中得出嫌犯只部分自認事實,有犯罪前科,曾被判處觸犯盜竊罪,濫用信任罪而處以9個月徒刑。該刑罰已服完,於2001年8月27日獲釋(參閱第861頁起的刑事記錄證明)。
  換言之,出獄後剛滿8個月就決定觸犯本卷宗被判處的犯罪(但1999年11月發生的除外)。
  俱經考量,顧及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我們相信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太低(該刑罰僅略高於有關犯罪相應刑幅的下限),(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三項濫用信任罪,一項取去文件罪,兩項盜竊罪尤其如此,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所堅稱。
  我們贊同上訴人認為應當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
  就假造貨幣罪而言,考慮到嚴重性以及2年至12年徒刑的刑幅,我們認為第一審法院具體確定的2年3個月徒刑也應增加到不低於3年徒刑的獨一刑罰。
  我們繼續維持上訴人力主的立場:經數罪並罰,獨一總刑應當確定為不低於8年徒刑。
  綜上所述,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應當成立。
  […]”;(參閱本卷宗第978頁及至979頁背頁內容原文)。
  
  五、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後,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隨後在本院舉行了審判聽證,現應裁判。
  
  六、為此,必須重溫原判中與本上訴解決辦法有關的、原文以葡文書就的下列部分:
  “[…]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一)
  1999年11月21日18時50分,嫌犯甲透過受害人乙在澳門日報上刊登的招攬補習生廣告,取得乙聯絡電話號碼XXX。
  及後,嫌犯致電予乙並訛稱需要聘請老師為其兒子補習功課。兩人相約到柯利維喇街‘XXX食店’洽談。
  期間,嫌犯要求借用乙的手提電話,以便嫌犯聯絡其妻子。
  乙不虞有詐,遂將其“NEC”牌、型號為DP2000的手提電話借予嫌犯,並同意嫌犯在上述食店外使用該手提電話。
  嫌犯取得上述手提電話後,故意在食店留下一隻裝有若干紙張及一舊式電話的紙盒,好讓乙安心等候,而嫌犯則立刻帶同該電話逃去無蹤。
  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約為澳門幣1,500元。
  稍後,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賣予他人。
  (二)
  2002年5月12日23時30分,嫌犯在大三巴街牌坊附近認識了受害人丙。當時嫌犯訛稱自己是警務人員。
  及後,嫌犯要求丙介紹一些女性外勞給嫌犯認識,並稱會向丙給付千餘元作為報酬;此外,嫌犯亦會介紹一些男性朋友讓丙認識。
  2002年5月14日約中午12時40分,兩人再次相約到提督馬路商業銀行附近見面。
  期間,嫌犯要求丙購買手提電話,以便聯絡。丙表示同意,並與嫌犯一同到關閘馬路XXX號XXX電訊選購手提電話,而最後丙以澳門幣750元購買了一部G-PLUS牌、灰色、型號為I 200的手提電話(參見本案卷第479頁)。
  及後,嫌犯假裝教導丙使用上述手提電話,致令丙將該手提電話交到嫌犯手上;同時,嫌犯再哄騙丙付款購買電話卡,丙不虞有詐,因此將澳門幣120元交予嫌犯代為購買。
  嫌犯讓丙在街上等候,而嫌犯則帶同上述手提電話及澳門幣120元逃離現場。
  稍後,嫌犯在中國珠海將上述手提電話賣予他人。
  (三)
  2002年5月15日21時,嫌犯在林茂海邊馬路運順新村附近的海邊,結識了受害人丁。
  嫌犯藉詞為丁介紹工作,於是兩人一起到沙梨頭海邊馬路XXX號XXX美食洽談。
  期間,嫌犯要求借用丁的手提電話,丁不虞有詐,遂將其諾基亞牌、型號為8250的手提電話(中國內地電話號碼:XXX)借予嫌犯。
  而嫌犯托詞電話接收不佳,因此將該手提電話帶離上述食店,然後趁人不覺,帶同該手提電話逃去無蹤。
  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為澳門幣1,980元。
  稍後,嫌犯在中國珠海將上述手提電話賣予他人。
  (四)
  嫌犯向受害人戊謊稱自己名字為己,任職於檢察院。
  2002年7月18日16時30分,嫌犯與戊在位於新八佰伴XXX樓的XXX內,商討有關嫌犯所欠之債務問題。
  期間,嫌犯要求借用戊的手提電話,戊不虞有詐,因此將其諾基亞牌、銀灰色、型號為8250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XXX)借予嫌犯。
  嫌犯趁戊不察覺時,立刻帶同該電話逃去無蹤。
  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約為澳門幣2,700元。
  (五)
  2002年9月16日9時45分,嫌犯在連勝馬路XXX茶餐廳內要求借用受害人庚的手提電話。
  庚同意,並將其NOKIA牌、型號為8210的手提電話連同電話卡(電話號碼:XXX)借予嫌犯。嫌犯使用後將上述手提電話歸還。
  稍後,上述手提電話響起,嫌犯告訴庚來電者是找嫌犯的,庚不虞有詐,因此將該手提電話再次借予嫌犯。
  此次,嫌犯藉詞到上述餐廳門外接聽電話,事實上,嫌犯卻趁機帶同該手提電話逃去無蹤。
  上述手提電話連同有關電話卡的價值為澳門幣1,000元。
  (六)
  從2002年5月至10月期間,嫌犯有計劃地不斷以辛、壬、癸、甲甲等不同的虛假姓名,以及公職人員或律師樓職員等身份,透過在報上刊登徵婚啟示、徵友啟示或婚姻介紹所等媒介,結識了受害人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
  嫌犯以甜言蜜語哄騙各受害人,並假冒為檢察院司法官、助理檢察長、檢察院高級人員或律師行職員等,經常吹噓自己收入豐厚、家境富裕等,同時以結婚來誘騙她們,以及假裝用情專一,對各受害人作出婚姻的承諾及種種虛假的諾言,如贈送車輛及樓宇等等。
  嫌犯藉此博取到各受害人的信任,使到她們愛上嫌犯並相信嫌犯會實現其諾言,有的受害人更將嫌犯視為作其終身伴侶而與其發生性行為。
  然後,嫌犯便以不同藉口及理由騙取各受害人的金錢及財產。
  (七)
  受害人甲乙是嫌犯於2002年5月17日透過XXX日報刊登的徵友廣告而認識(參見本案卷第118頁)。當時嫌犯假稱其名字為辛,任職於檢察院。其後,嫌犯再向甲乙假稱“癸”才是其真名字。
  嫌犯為了使甲乙對其深信不疑,故向甲乙出示一張貼有嫌犯的相片並寫有“檢察院第二科”的工作證。
  嫌犯終於憑著花言巧語騙取到甲乙的信任。
  2002年5月25日,嫌犯向甲乙借款,甲乙於是從其手袋中取出澳門幣1,500元借予嫌犯。
  2002年5月26日,嫌犯藉詞遺失手提電話及錢包,要求甲乙借款讓其購買手提電話。兩人稍後到一售買電話商店內選購了一部諾基亞牌、型號為8310的手提電話,並由甲乙借出港幣2,200元給嫌犯購買該手提電話。
  2002年5月27日,嫌犯向甲乙表示澳門機場的其中一位董事是其叔父,吹噓有能力介紹甲乙到機場工作,並相約甲乙見面。期間,嫌犯再向甲乙借款,甲乙於是以中國銀行的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1,500元借予嫌犯。
  分別於2002年6月16日及6月20日,嫌犯合共將港幣5,000元欠款歸還甲乙。
  2002年6月30日,嫌犯以繳付檢察院的罰款為理由,再向甲乙借款。因此甲乙又再次將澳門幣2,000元借予嫌犯。
  嫌犯事後不知所蹤,且沒有償還上述款項。
  (八)
  受害人甲丙與嫌犯於2002年6月在台山的XXX餐廳內相識。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為甲庚,是檢察院司法官。
  及後,嫌犯以花言巧語騙取到甲丙的信任。
  約於2002年6月16日,嫌犯藉詞有一名朋友要匯款給他,但因嫌犯遺失了銀行存摺,所以要求借用甲丙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並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有關密碼(XXX),以便該筆匯款存入甲丙的帳戶後,嫌犯可利用提款卡取得款項。
  甲丙不虞有詐,遂答應嫌犯借用其上述帳戶,並將上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嫌犯。
  事實上,上述帳戶並沒有嫌犯所述之匯款存入。
  反而嫌犯分別於2002年6月17日及6月18日,擅自利用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在澳門中國銀行紅街市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上述帳戶內屬於甲丙的存款,合共港幣19,600元。其後,嫌犯還向甲丙狡辯此筆款項是銀行收取的匯款手續費。
  由於甲丙曾向嫌犯提及其所持有之XXX信用卡(號碼為XXX)的簽署欄是未經簽署的,所以於2002年6月19日16時,當嫌犯與甲丙到XXX茶餐室進餐時,嫌犯趁著甲丙不察覺,取去甲丙放在錢包內的上述信用卡。
  同日16時30分,嫌犯假冒甲丙在上述信用卡的簽署欄內簽上‘甲丙’三字,然後到位於殷皇子大馬路的XXX珠寶金行購買了一條價值澳門幣7,000元的桶珠形黃金頸鍊 ,並以甲丙的身份利用該信用卡簽帳付款(參見本案卷第23頁之單據及第58頁之相片)。
  同日21時56分,嫌犯將上述桶珠形黃金頸鍊充作自己的財物,並典當予位於[地址(1)]的甲辛押店,因而騙取得港幣5,000元(參見本案卷第43頁之登記表、第44頁之扣押筆錄及第55頁之相片)。
  兩人交往期間,嫌犯到甲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作客時,擅自取去放在梳妝桌的飾物櫃內之一枚鑲有鑽石的指環。
  上述指環屬甲丙所有,價值為澳門幣7,600元(參見本案卷第53頁之單據及第58頁之相片)。
  2002年6月19日約23時,嫌犯將上述指環充作自己的財物,並典當予位於[地址(3)]的甲壬押店,因而騙取得港幣4,300元(參見本案卷第47頁之登記表及第48頁之扣押筆錄)。
  嫌犯事後不知所蹤,且沒有償還上述款項。
  (九)
  受害人甲丁是嫌犯於2002年6月25日透過XXX日報刊登的徵友廣告而認識的(參見本案卷第103頁)。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為甲庚,是檢察院的助理檢察長。
  嫌犯為了使甲丁對其深信不疑,故向甲丁出示一張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蓮花蓋章及寫有“法院文員”字樣的工作證件,並吹噓有能力介紹甲丁的家人進入檢察院工作。此外,嫌犯又表示體育發展局局長XXX是嫌犯的舅父,可協助甲丁解決其在教表局(譯者註:沒有名為“教表局”之部門,此處中文譯名僅由拼音得出。據推測,此處存在拼寫錯誤,中文名稱可能本為“教青局”,即教育暨青年局)被內部起訴的問題。
  嫌犯終於憑著花言巧語騙取到甲丁的信任。
  2002年7月16日,嫌犯藉詞被檢察院內部調查,因而被查封了所有物業及財產並凍結了其銀行戶口,但其朋友將會把欠債還予嫌犯,所以要求借用甲丁的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以便其朋友將債款先存入該銀行帳戶內。
  甲丁不虞有詐,遂答應嫌犯借用其上述帳戶,並將上述提款卡交予嫌犯。
  稍後,嫌犯以不欲麻煩甲丁為藉口,要求甲丁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以便嫌犯自己直接查核上述帳戶。甲丁信以為真,故將密碼告訴嫌犯。
  事實上,嫌犯並非任職於檢察院,且上述帳戶內從沒有嫌犯所述之款項存入。
  2002年7月16日,嫌犯擅自利用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了上述帳戶內屬於甲丁的存款,合共澳門幣8,500元。
  2002年8月3日,嫌犯在甲丁位於[地址(4)]的住所內,未經甲丁的同意下,擅自取去了甲丁放在錢包內的澳門幣4,000元。
  甲丁事後多次聯絡嫌犯,但嫌犯拒絕歸還上述款項。
  (十)
  受害人甲戊是嫌犯於2002年10月2日透過XXX婚姻介紹所介紹下認識的。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是壬,是檢察院司法官。
  嫌犯以安排甲戊擔任政府高級職員等花言巧語,因而騙取到甲戊的信任。
  2002年10月5日,嫌犯藉詞在中國內地被偷去錢包,身無分文而家人又在外地,但剛巧要償還欠款給朋友,因此要求甲戊借款。甲戊不虞有詐,故先將澳門幣530元借予嫌犯。
  翌日(2002年10月6日)早上,甲戊再從銀行提取了將港幣3萬元借予嫌犯。
  同日下午,嫌犯又向甲戊訛稱有一高級樓房急售,而該樓房的業主將於明日移民加拿大,但嫌犯未及從銀行提款支付訂金,因此要求甲戊借出港幣5萬元。
  2002年10月7日,甲戊再次從銀行提取港幣5萬元借予嫌犯。
  事後嫌犯不知所蹤,且沒有歸還上述款項。
  (十一)
  受害人甲己是嫌犯於2002年10月27日透過上述XXX婚姻介紹所的介紹下認識的。當時嫌犯謊稱自己的名字為甲甲,在律師樓工作。
  嫌犯以花言巧語騙取到甲己的信任。
  嫌犯向甲己訛稱其“平治”牌汽車的牌照及駕駛執照因交通事故而取消,因此甲己便將其價值港幣11,000元、編號為CM-XXXXX之電單車借予嫌犯(參見卷宗第169頁之相片)。
  2002年11月13日,嫌犯藉詞將在賭廳開設一個港幣20萬元死碼戶口,並遊說甲己出資港幣5萬元,同時誘騙甲己在開戶後可每月收取港幣4萬元至5萬元的紅利。甲己不虞有詐,遂將港幣5萬元交予嫌犯。
  此外,嫌犯再向甲己吹噓可幫助甲己的家人申請來澳門定居,有關手續費及護照費合共需港幣4萬元。但由於甲己未能拿出該筆款項,於是嫌犯假稱只收取甲己港幣1萬元,餘款則由嫌犯自己支付。
  甲己不虞有詐,因此於2002年11月19日再從永亨銀行提取了港幣1萬元交予嫌犯。
  事後嫌犯不知所蹤,且沒有歸還上述款項及電單車。
  *
  嫌犯未經受害人乙、丁、戊及庚同意,將分別借用自他們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嫌犯並多次故意虛構事實,以詭計使受害人丙、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辛押店及甲壬押店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作出造成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其中甲戊與甲己的財產損失更屬巨額。嫌犯並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嫌犯在受害人甲丙及甲丁不自願的情況下,分別取去她們的財物,據為己有。
  此外,嫌犯將不得處分的他人文件(甲丙所持有之銀行信用卡)取去及留置,並且偽冒其合法持有人在該信用卡上簽名以假造信用卡,繼而將之充當自己的信用卡使用消費。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達到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其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制裁。
  ***
  未被證實的事實:
  考慮到框畫法院審判範圍的起訴標的,在對載於公訴以符合對嫌犯歸罪的法定罪狀構成要素的所有事實中,沒有未被證實的任何事實存在,也沒有其它重要的刑事法律事實須在該情節中證實。
  ***
  2.根據卷宗第861頁至第871頁(第229頁至第238頁)的內容,嫌犯有犯罪前科。
  — 嫌犯承認觸犯部分事實。
  — 每月收入大約港幣7,000元。
  — 嫌犯需供養三人(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小學畢業。
  ***
  3.本法院根據以下證據作出事實的判斷。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卷宗中尤其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及第56頁、第58頁及第59頁、第61頁及第62頁、第8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所載的書證。
  — 各被詢問的證人以公正及無私作出的證言。
  ***
  三、刑事法律定性
  現須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1.八項詐騙罪的歸責
  嫌犯因以下的事實被控觸犯八項詐騙罪:
  1)在第(二)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5月12日至2002年5月15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是丙;
  2)在第(七)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5月17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是甲乙;
  3)在第(八)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6月16日至2002年6月18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包括甲丙,甲壬押店及甲辛押店;
  4)在第(九)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8月3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是甲丁;
  5)在第(十)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0月7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是甲戊;
  6)在第(十一)部份中所載的2002年10月27日至2002年11月19日期間發生的事實,當中的受害人是甲己;
  對嫌犯控訴的詐騙罪由《刑法典》第211條規範,其行文如下:
  [...]。
***
  在本案中,2002年5月至11月期間發生的事實是嫌犯以相同方式作出的事實,嫌犯首先都是以狡猾的方式裝成虛假的“人物”去征服受害人的信任,然後“遊說”他們“借錢”給他,並以此方法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
  透過相同情節及相似方法,甚至在很短的時間內重複相似的行為,本法院認為這是一種“作為生活方式”的情況,因為嫌犯在很短的時間內重複及習以為常地觸犯有關事實,懷有恒久及持續的犯意,並以此罪狀行為生活。
  關於這種“作為生活方式”的概念,在此憶述[...]。
  綜上所述,必須裁定該部份的控訴理由成立,因為符合刑事法律歸責所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但根據上述的內容判處嫌犯以作為生活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
  2.四項濫用信任罪的歸責
  濫用信任罪由《刑法典》第199條規範,其行文如下:
  [...]。
  對於該罪行,須要掌握以下意思:
  [...]。
  在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部份中所載的事實中,當中的受害人分別是乙、丁、戊及庚,他們因為嫌犯求“借”而把移動電話交予嫌犯,嫌犯是知道有義務把該些借來的移動電話歸還。即使如此,嫌犯還把該些借來的移動電話據為己有,從而令各受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因此符合刑事法律歸責所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再者,嫌犯已完全承認該部份的事實。
***
  3.一項取去文件罪的歸責
  取去文件罪由《刑法典》第248條規範,其規範如下:
  [...]。
  從既證事實得知其中一項事實是取去受害人甲丙的信用卡,明知該信用卡不屬於他所有,也無權將之留置,即使如此,嫌犯還是把該信用卡據為己有。毫無疑問嫌犯的行為已構成有關的法定罪狀,因為符合刑事法律歸責所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4.一項假造貨幣罪及一項將(可等同的)假貨幣轉手罪的歸責
  如下是與這些罪行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252條
(假造貨幣)
  [...]。
第255條
(將假貨幣轉手)
  [...]。
第257條
(等同於貨幣之證券)
  [...]。
  綜上所述,完全符合有關罪狀的刑事法律歸責所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
  5.兩項盜竊罪的歸責
  該歸責所回應的事實是嫌犯取去屬受害人甲丙所有的一枚鑽石指環,對於該事實,嫌犯本人已在審判聽證中承認。
  另一事實是嫌犯以藉口成功取得甲丁提款卡的密碼,並利用該密碼提取了該受害人帳戶內澳門幣8,500元的存款,對於該事實,嫌犯也同樣在聽證中承認。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對盜竊罪的罪狀作出如下的規定:
  [...]。
  無論是第一項事實,還是第二項事實,嫌犯都清楚知道其取去的財物是屬於第三人,切不可將之處置,更不用說據為己有,這明確顯示符合刑事法律歸責所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
  經過法律定性以及經考慮後,現在須審理刑罰具體份量。
  關於刑罰選擇問題,Eduardo Correia教授寫道:
  ‘…學說…一直將該問題視為真正顯示刑事法官審判藝術的問題。在這裏,確實精煉了全部的刑罰目的特定含義,必須運用犯罪學全部學理以及刑事政策,在對犯罪予以分析的不同時刻查明所有尚未確定的程度’(《Direito Criminal》,第2卷,第317頁)。
  這是一個非機械性而是個別化的操作,從現代刑法不再是固定的而是浮動的之時刻起,就必須努力為之。
  按個案召喚犯罪者出現在法官面前,並且按每個人的情況查明刑罰份量。
  簡而言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
  法院應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
  ***
  在本案中,被控訴的嫌犯被指責的事實不法性程度普通。
  故意(直接故意)的程度也是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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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存在須要注視的具變更性的加重及減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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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必須調整以下刑罰: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罪,處以4年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濫用信任罪,每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去文件罪,處以8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8個月徒刑。
  ***
  鑑於為此效果屬重要的全部情節以及法院在相似案件中遵循的標準,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5年徒刑。
  ***
  然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載的規範命令,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與犯罪有關的全部情節,透過卷宗所載資料的評價性及批判性分析,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不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刑罰。
  ***
  損害賠償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須判令嫌犯向受害人賠償損失,因為,一方面卷宗提供受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的充分資料,另一方面,受害人在聽證中確認了這些損失並聲明希望獲得損害賠償。
  ***
  俱經檢閱,兹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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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決定
  按照上文所述及理由闡述,合議庭判控訴獲證實而控訴理由成立,相應裁判:
  “1)—開釋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只應判處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的獨一犯罪)。
  ***
  2)—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處以4年徒刑;
  ***
  3)—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濫用信任罪,每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
  ***
  4)—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去文件罪,處以8個月徒刑;
  ***
  5)—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6)—判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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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8個月徒刑。
  (**A**)將十項犯罪的刑罰作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獨一總刑5年實際徒刑。
  ***
  8)—還判令嫌犯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
  9)—最後判令嫌犯向司法、公正暨登記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10)—判令嫌犯向下述受害人作損害賠償:
  —乙—澳門幣1,500元;
  —丁—澳門幣1,980元;
  —戊—澳門幣2,700元;
  —庚—澳門幣1,000元;
  —甲乙—澳門幣2,000元;
  —甲丙—澳門幣26,600元;
  —甲己—港幣60,000元;
  —甲辛押店—澳門幣5,000元。
  ***
  將被判刑的嫌犯押送澳門監獄以服現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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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命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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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登記表供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登記(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3條)。
  ***
  命令適時將第762頁的被扣押物返還證明屬於自己者。
  […]”;(參閱卷宗第893頁背頁至921頁內容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若干內容,因其對於本上訴案的裁判無關)。
  
  七、在具體裁判之前,必須指出,本上訴標的限於請求加重第一審法院原判中對嫌犯判處的十項犯罪中的下列七項犯罪相應科處的單項刑罰份量,相應地加重對該十項犯罪科處的獨一總刑問題(這一切都見於檢察院/上訴人上訴狀14點,載於卷宗第934頁):
  — 一項加重詐騙罪;
  — 三項針對受害人丁、戊及庚的濫用信任罪;
  — 一項取去文件罪;
  — 及兩項盜竊罪。
  因此,作為第一步我們首先只評定原判對這七項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是否公正,對其餘三項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不予觸動(其中包括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作為第二步及最後一步,復核嫌犯觸犯的十項犯罪的總刑罰(如屬此情形)。
  
  八、現在我們具體審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的標準,分析原判中視為獲證實的及查明的全部事實情節後,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於前述三項濫用信任罪(受害人分別為丁、戊及庚),取去文件罪及兩項盜竊罪科處的單項刑罰應當被視為公正的及平衡的,對於加重詐騙罪科處的4年徒刑的單項刑罰則不然。鑑於原判中視為獲證明的嫌犯在此項犯罪中的多項行為及受害人人數,並尤其考慮到一般預防這種犯罪(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的高要求,應當在2年至10年徒刑的法定幅度內,具體處以5年徒刑的單項刑罰。因此,原判這個方面應作相應變更。
  
  九、從上述結論中得出,必須復核原審法院因嫌犯作出現被上訴的裁判中證實的十項犯罪而確定的5年徒刑。
  在此方面,十分贊同檢察院/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闡述的內容,我們也認為:
  在有關法益保護之框架內,本案具特別令人震驚的規模。
  為此,只需關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就夠了。
  已經查明,除了1999年11月21日針對受害人乙作出的濫用信任罪以外,嫌犯自2002年5月12日至2002年11月19日,幾乎不間斷地連續作出下列行為(現按時間順序):
  a.2002年5月12日至2002年5月14日,作出了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之犯罪行為,受害人也是丙;
  b.2002年5月15日,作出了一項濫用信任罪,受害人是丁;
  c.2002年5月17日至2002年6月30日,作出了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受害人也是甲乙;
  d.2002年6月16日至2002年6月19日,作出了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之)加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受害人包括甲丙,甲壬押店,甲辛押店;以及取去文件罪,一項盜竊罪(受害人也是甲丙),一項假造貨幣罪和一項將假幣轉手罪;
  e.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8月3日作出了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之)加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受害人也是甲丁,以及針對該受害人的一項盜竊罪;
  f.2002年7月18日作出了一項濫用信任罪,受害人也是戊;
  g.2002年9月16日作出了一項濫用信任罪,受害人是庚;
  h.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0月7日,作出一項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受害人也是甲戊;
  i.2002年10月27日至2002年11月29日,作出一項後來構成(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受害人也是甲己;
  原判中也查明,嫌犯多次虛假聲稱是警察;在檢察院工作;是澳門檢察官;是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也曾使用虛假的檢察院工作證,透過承諾結婚欺騙某些受害人。此外,嫌犯觸犯的、審判中獲證明的犯罪涉及多名受害女子,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此外,嫌犯已經有盜竊罪及濫用信任罪的犯罪前科。所有現在審理之犯罪,除1999年11月21日針對受害人乙濫用信任罪以外,都是嫌犯最近於2001年8月27日服完獨一刑罰9個月徒刑從監獄獲釋後而觸犯(參閱本卷宗第237頁嫌犯刑事記錄證明內容),在該案中,他被判處以正犯形式觸犯一項濫用信任罪(當時根據PCS-098-00-1號獨任庭普通程序卷宗中作出的2001年2月16日判決,被處以4個月徒刑 — 參閱卷宗第234頁證明內容)以及一項盜竊罪(根據PSM-133-00-3號簡易程序中作出的2000年11月27日判決,處以7個月徒刑 —參閱卷宗第233頁證明內容)。
  此外,據上所述,應當認定,嫌犯儘管出獄剛8個多月,在短短的6個月期間內(即2002年5月12日至11月19日),又觸犯九項新犯罪,其中加重詐騙罪、假造貨幣罪、將假貨幣轉手罪均為嚴重犯罪。甚至可以認為,嫌犯因貪婪而邪惡地觸犯原判中視為獲證明的十項犯罪)。
  為著依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在本卷宗中確定獨一刑罰之效果,應當在評定嫌犯犯罪罪過及預防犯罪必要性範圍內重視上述各要點。
  按照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刑罰份量程序是(僅只能是)刑事法律秩序在刑罰適用之含義、限度及目的事宜上所持立場之純粹衍生物(轉引自《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Editorial Noticias,1993年,第215頁,第281節)。
  這位教授還認為,罪過是所有及任何預防性考慮不可逾越的限度 — 無論是構成在犯罪或威嚇之正面或負面之一般預防方面,還是在重新納入社會、安全及中和之正面或負面的特別預防方面(同上著述,第230頁,第307節)。在有共識的一般正面預防或構成犯罪的限度內(即在法益保護手段之理想點與社會仍可接受的點之間),可以並應當運用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觀點,這些觀點將最終決定刑罰份量(同上著,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09節)。
  此外,在確定刑罰方面,正面一般預防表現為應當謀求的首要目的,因此,在尊重嫌犯人格尊嚴之情況下(罪過原則正是為了維護這一點)— 也正因為如此,刑罰絕不能超逾罪過程度或行為人罪過的最高限度 — 正面特別預防,尤其是避免行為人無法融入社會之憂慮,絕不能對最低限度的刑罰予以質疑(該刑罰對於社會對被違反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參閱1999年11月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三庭第791/99號案件合議庭裁判,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5版,第249頁明確提及之,在此視為法律學說)。
  關於犯罪競合中得出的獨一總刑之份量,這位教授還解釋道:在確定了競合的刑罰幅度後,法院最後應當在該幅度內,按照罪過及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考慮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法律不僅給予了法院刑罰份量的一般標準,還賦予了一個特別標準,即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應當總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猶如事實整體體現所犯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一樣,同時,對在競合事實之間出現的聯繫及聯繫之種類的評估,具有決定性。在評估行為人的統一性人格時,應當強調事實總體是導致一種犯罪傾向(甚至一種犯罪“職業”),還是僅屬於一種並非建基於人格之上的多次偶發性:只有在第一種情形而非第二種情形中,方應當在經結合後的刑事幅度內對犯罪的多次性施加加重後果(第290頁至第291頁,第420節至第421節)。
  在本案中,在對於加重詐騙罪相應單項刑罰加重後(4年徒刑加重為5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獨一刑罰的刑幅應為5年至13年1個月徒刑(為此效果考慮到十個單項刑罰應為:5年、7個月、7個月、7個月、7個月、8個月、2年3個月、1年6個月、8個月及8個月)。
  因此,將前引學說提供的精闢標準,適用於上文強調的事實框架,經綜合考慮原判中視為獲證明的全部事實和情節,及其中反應的嫌犯的人格,我們認為,對嫌犯科處8年徒刑(非原審法院科處的5年徒刑)獨一總刑是適當及公正的(因為,尤其及主要而言,我們認為原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總體可以指向嫌犯之犯罪傾向)。
  
  十、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僅變更原判中對於嫌犯甲科處的獨一刑罰以及加重詐騙罪之單項刑罰的部分。因其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所判的4年徒刑改判為5年徒刑。因此,將原審法院2003年7月4日所判處的十項犯罪的各單項刑罰作出新的並罰後,獨一刑罰從5年改為8年徒刑。
  無訴訟費用。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