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逃避責任罪(《道路法典》第64條)
以非官方語言作出的訴訟行為無效
徒刑的替代及暫緩執行
摘要
一、以非官方語言作出的訴訟行為無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
二、然而,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規定之合法原則,因不屬第106條列舉的“不可補正之無效”,如未及時爭辯,該無效應視為獲補正(按第107條第3款)。
2003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審判(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指控他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指控嫌犯丙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見第72頁至第73頁及第90頁至第91頁)。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在該院宣告展開審判聽證,由於受害人聲明捨棄針對三名嫌犯之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犯罪的刑事程序,鑑於無異議,該捨棄聲明獲批准,相應地,該部分卷宗歸檔(參閱審判記錄,卷宗第152頁至第154頁)。
繼續就丙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進行審判聽證,最後判該嫌犯作為該犯罪直接正犯,對其處以4個月徒刑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9個月;(參閱158頁及其背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中得出下列結論:
“1.受害人的身體傷害描述於卷宗第15頁所附的直接檢查報告書,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載的獲證明的事實將其視為全文轉錄。
2.這種描述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非官方語言製作,卷宗中未將其翻譯成任何一種官方語言。
3.該文件由合議庭分析過,並用作形成心證的依據。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1款及第3款、第106條,這引致裁判無效。
5.嫌犯被判處一項4個月的刑罰,而立法者希望在其他非剝奪自由的手段用盡之前儘量避免科處短期徒刑,知悉徒刑對個人人格及刑罰特定目的極負面影響。
6.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6個月者,須以相同日數的罰金,或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刑替代之,但為預防在將來犯罪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在上訴人看來,鑑於所犯之罪的罪狀以及交通意外後所發生者,這在本案中並未出現。
7.上訴人僅認為,考慮到所犯罪行的罪狀,表明罪過程度較低並允許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8.因此,可科處的刑罰應當暫緩執行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9.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1款、第3款、第106條本體以及《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允許的方式予以爭辯。
10.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的法院對於前述規範的解釋不太正確,應當按照本結論第1至8點解釋及適用。”
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依請求撤銷原判、替代之或暫緩執行徒刑;”(參閱第164頁至第173頁)。
助理檢察長對上訴答覆,力主維持原判;(參閱第175頁至第181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卷宗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其答覆的內容;(參閱第185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進行了法定檢閱,展開了審判聽證。
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已視為獲證明:
“1998年4月18日,約早上5時,嫌犯丙駕駛一輛編號MG-XX-XX之輕型汽車在巴素打爾古街行駛,車上載有其餘兩名嫌犯甲及乙,當接近沙欄仔街交界處時,其車頭撞到一輛編號MC-XX-XX,在其前方相同方向行駛中的黃色計程車的車尾。
該計程車司機丁(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53頁)為此下車與上述三名嫌犯理論,被三名嫌犯不由分說地拳打腳踢。其間,嫌犯乙登上受害人的計程車,將該計程車駛離現場,停泊於沙欄仔街的路邊,然後折返與其餘兩名嫌犯登上編號MG-XX-XX之汽車。當三名嫌犯企圖駕車逃走時為受害人站立於車前攔阻,嫌犯丙妄顧受害人之安全,驅車撞向受害人,導致受害人右腿被撞,倒伏於該車車頭冚上,但受害人仍緊抓該車不放,嫌犯丙將車加速,然後突然煞車,將受害人拋跌在地上,三名嫌犯隨即下車圍歐受害人,直至警員到場。
受害人因三名嫌犯上述之襲擊而受傷,有關傷勢詳述於卷宗第15及32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根據第32頁之法醫意見,受害人的傷勢需要五天時間康復。
嫌犯丙在駕駛時未對路面情況給予充分注意,明知發生碰撞,卻採取非法手段企圖離開,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名嫌犯對受害人施以襲擊,意圖並實際上使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三名嫌犯均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丙從事出售單車工作及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
嫌犯是單身並供養父親。
嫌犯未有承認犯罪,不是初犯及未有表現出悔意。”(參閱第156頁至第157頁)
法律
三、鑑於遞交的結論內容 — 正如所知,其中指明了上訴法院應審理的問題 — 嫌犯/現上訴人指責原判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第1款及第3款,以及不正確地解釋及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以不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第1款及第3款為基礎,堅稱初級法院合議庭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的無效。
關於不正確地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認為判處4個月徒刑是不公正的,主張以罰金刑替代之,或者,作為補充,主張緩刑。
我們首先審理述稱的“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以“行為的語言及傳譯員的指定”為標題規定:
“一、訴訟行為不論以書面或口頭作出,均須使用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否則無效。
二、(…)
三、如有需要將非以官方語言作成且未附有經認證之翻譯本之文件翻譯,則亦須指定傳譯員。
四、(…)”
援用前述規範並述稱“受害人身體創傷描述於其中的第15頁的直接檢查報告書,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非官方語言(英文)書就,考慮到,而且是原審合議庭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資料”,上訴人認為該文書存有前引第1款之無效;(參閱結論第1至4點)。
確實,合議庭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範圍內載明:
“受害人因三名嫌犯上述之襲擊而受傷,有關傷勢詳述於卷宗第15頁及第32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根據第32頁之法醫意見,受害人的傷勢需要五天時間康復。”
但是,應考慮到嫌犯/現上訴人只是被判處《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正犯,而描述受害人創傷的前述“文件”,沒有介入該不法行為罪狀要素之審理。
但是,即使不應當這樣考慮,我們認為,似乎不面臨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之“不可補正的無效”— 必引致宣告其所指的行為無效(如屬這種情況,還引致後續行為的無效)。第106條規定了各種不可補正的無效情形,然而,所提出的無效不屬其中任何一種 — 參閱第106條a至f項 — 肯定的是,上訴人也沒有具體地指明,而只是一般性引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結論4及9點)。
因此,鑑於該法典第105條規定的“合法原則”,必須承認,我們面臨著“相對無效”—第107條第2款c項:“法律認為必須指定而沒有指定傳譯員”— 正如L. Henriques及S. Santos在第82條的注解中所堅稱;(《C.P.P.M.Anot》,第222頁)。
因此,鑑於提起爭辯的法定期間 — 第107條第3款 — 並考慮到有關合議庭裁判的宣讀日期(2003年7月11日),以及本上訴理由闡述向初級法院遞交的日期(2003年7月21日),必須認定,提起爭辯的法定期間已過,現在必須認為該無效已獲補正,並且絲毫不妨礙所作出的、現被上訴的裁判。
我們繼續審理請求的“替代”或者對判處4個月徒刑的“暫緩執行”。
涉及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48條則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底線為我們所加)。
我們現在看看“罰金刑替代徒刑”是否可行。
應當牢記,第44條第1款規定了該項“替代”的條件是,科處的刑罰“不超逾6個月徒刑”,在規定了這種替代作為“通例”後,僅在“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時方阻止替代;(關於此事宜,我們已經在本院第219/2002號案件及第5/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裁判中表態)。
在本案中,涉及到4個月徒刑,只要求看看執行徒刑是否“有必要”。
我們現在審理描述的事實,其中得出:
“嫌犯碰撞受害人駕駛的汽車後,妄顧受害人之安全,驅車撞向受害人,導致受害人右腿被撞,倒伏於該車車頭冚上,但受害人仍緊抓該車不放,嫌犯丙將車加速,然後突然煞車,將受害人拋跌在地上,三名嫌犯隨即下車圍歐受害人,直至警員到場。”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因傷害身體罪被判刑,也因搶劫罪而服徒刑(見57頁背頁及第118頁);
還有嫌犯的訴訟行為:未自認事實,也無悔悟表現,故無效。”
面對轉錄的事實,我們應認定,確有必要執行徒刑。事實上,已經證實嫌犯以強烈的直接故意作出行為,其行為中還有高度的不法性,因此,是高度可譴責的;(只要看看這一節即足夠:受害人抓住汽車,即使這樣,仍然加速並隨後急刹車,以便“脫身”)。
以罰金刑替代徒刑不可行,我們現在研究是否具備“暫緩執行”4個月徒刑的前提。
在此,我們相信上訴人的訴求也不能成立。
確實,儘管具備形式前提 —“不超逾3年”的徒刑 — 我們看不到如何形成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判斷。應關注其先前的判刑(見第116頁至第118頁)作出的事實情節顯示的人格,欠缺自認以及對事實無悔過。
因此,在此必須認定不具備予以緩刑所要求的第48條前提,因此,請求的緩刑不可能獲准。
因此,維持原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繳納司法費6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具所附聲明)
儘管製作前文的合議庭裁判之概述部分,本人認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指的“預防將來犯罪之必要性”(作為替代不超逾6個月徒刑的“障礙”,只應等同於特別預防行為人的目的,正如我們在本中級法院第219/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載明)。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