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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的上訴,而上訴人在理由闡述部分未指明爭執標的(裁判據稱違反的法律規範),上訴法院應駁回此項上訴。

  2003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庭LTG-004-03-2號勞動違例程序中2003年6月2日作出的終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判決中,儘管被開釋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規範澳門工作關係的法令)第17條的三項輕微違反,但判令向三名工作者乙、丙及丁,(身份資料詳見第4頁及其背頁,第72頁及第78頁背頁)支付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46,946.70元以及訴訟費用。
  為了希望上訴理由成立,該公司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及請求如下:
  “[…]
  a.原判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在確定刑罰中存有錯誤,在理由說明及科處的刑罰之間有明顯矛盾。
  b.現被上訴人不能被開釋起訴書對其指控的不法行為,也不能被判令(民事)損害賠償及判繳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c.因此,在(刑事)輕微違反法律之範疇內,如有關控訴理由不成立,就不能判令任何損害賠償,司法費及其他司法費用。
  d.因此,在適當性及公正性等方面,原判違反了確定刑罰的規則。
  e.原判還違反合法原則,尤其裁判內容合法原則。
  因此,按照法律,經法官閣下補正,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第一審裁判中被上訴的部分,相應地,判被上訴人不需支付原判所判繳納賠償金額澳門幣46,956.70元,司法費及其餘司法費用[…]。
  […]”(參閱本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內容原文)。
  
  二、在被上訴法院完成必要及法定的步驟後,本上訴上呈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提出了一項先決問題:因為上訴涉及到法律上的事宜,應當以上訴人欠缺指明其視為違反的法律規範為由而駁回上訴。
  
  三、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第186頁批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之規定,並為該條款的效果而作出通知後,上訴人堅稱:
  “[…]
  甲公司,上訴人,其餘資料載於本卷宗,獲通知第186頁的批示,謹指出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主要有:
  —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工作關係法律制度》)第17條第1款及第4款等;
  — 該法令第18條;
  — 該法令第50條第1款;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
  […]”(參閱卷宗第188頁內容原文)。
  
  四、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當審理助理檢察長提起的先決問題。
  
  五、在分析上訴人全部理由闡述內容後,考慮到第186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之目的,只是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之規定,而不是約請上訴人另行指明認為被原判違反之規範,我們相信,根據助理檢察長在其審慎的意見書中的下列精闢內容,應當駁回其提起的上訴。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在上訴理由闡述方面規定,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還須在結論中指明被違反的法律規範,否則駁回上訴。”
  然而,在本案中,沒有作出這種指明。
  也沒有遵守b及c項的規定。
  而上訴只涉及到法律事宜。
  肯定的是,上訴人談及“理由說明與科處之刑罰之間不可補正之矛盾。
  然而,此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此外,肯定的是,沒有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理由闡述中提出的問題,確實無關原判的事實方面。
  上訴人接受了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但沒有指出其中任何瑕疵。
  真正不服的是有關法律解決辦法。
  綜上所述,應當駁回上訴(該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
  […]”(參閱卷宗第184頁至第185頁內容原文)。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還應繳納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之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訂定)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之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訂定)。
  命令通知上訴人及檢察院。
  告知勞工暨就業局以及三名工作者。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