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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判權終止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

摘要

  法官作出駁回展開預審聲請的決定後,不論該決定是否已轉為確定,對於此問題的審判權即刻終止。即使隨後提出新的聲請,該法官亦不得變更已作出的決定。

  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在4592/2000號偵查卷宗中作出批示,決定將卷宗歸檔;(參閱第276頁及其背頁)。
  獲通知該裁定後,輔助人甲在其簽署的文書中聲請展開預審;(第285頁至第287頁)。
  考慮到這名輔助人的司法代理人未簽署聲請書,沒有指明可構成被起訴犯罪的具體事實,刑事預審法官作出批示,駁回提出的主張;(第291頁)。
  在這項裁判轉為確定之前,輔助人的代理人完全批准了先前遞交的聲請書內容,堅持展開預審之聲請;(第296頁)。
  再次移送卷宗,刑事預審法官聲明其對於聲請的審判權已經終止,因此不予審理。
  不服該裁判,輔助人提起上訴,理由闡述如下:
  “1.預審法官的審判權不因作出駁回展開預審聲請的批示而終止。
  2.如果在作出尚未轉為確定的駁回批示後,利害關係人或受侵害方(現上訴人)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提出(妨礙性或有關的)先決問題,尤其是追認法院代理人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則該法官應當審理之,並就此作出裁判。
  3.被上訴的批示在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及第3款所載規範的解釋中,錯誤地認定隨著駁回批示的作出,其審判權完全終止。
  4.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及第3款所載規範 ”。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命令原審法官審理提出的聲請”(參閱第304頁至第307頁)。
  在答覆中,檢察官主張上訴理由成立(見第311頁至第312頁)。
  原審法官接納上訴,在維持性批示後,命令將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見第313頁及其背頁)。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19頁至第321頁背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在本上訴中只提出一個問題:查明提出更正展開預審之行為之聲請時,原審法官對該聲請的審判權是否已終止。
  我們看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規定: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Antunes Varela教授認為,“法官對於案件事宜審判權之終止,意味著製作判決並納入卷宗中,法官不能變更案件裁判,也不能變更裁判的依據”(載於《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666頁)。
  在案件事宜 — 審判權終止之評論範疇內 — Alberto dos Reis教授寫道:
  “該原則有學術及實用方面的理由作為依據。
  學術理由為:法官在作出裁定時,是在履行一項義務 — 審判義務 — 這是訴訟權及辯護權的對應物。履行該義務後,該司法官處於一種與償付債務的債務人相似的法律地位。正如隨著款項的支付以及對義務的其他形式的履行而解除債務人的負擔一樣,審判也解除了法官的負擔;法官需要解決所提出之問題的義務,隨著裁判而消滅。由於審判權只是作為方便法官履行其所承擔之義務的工具,因此在邏輯上,一旦義務因履行而告消除,審判權也就終止並終結。
  實用理由在於:有需要確保司法裁判之穩定性。上級法院可以透過上訴之管道變更或廢止原判或批示,這是完全可理解的;但允許法官本人重新考慮並出爾反爾,則是完全不可忍受的,否則將創造一種無序、不穩定及混淆”(《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127頁)。
  在本案中,在審查輔助人(本人)提交的展開預審聲請時,原審法官作出駁回批示(見前文所述)。
  因此,在對所遞交的主張作了宣示的情況下,我們相信,對此事宜之審判權確實已告終止(儘管隨後提出了追認請求亦然)。
  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在此適用)中清楚得出的正是這些,它將“判決”等同於“批示本身”並規定了例外情況,但本案中沒有發生這種情形。
  事實上,必須考慮到不存在需要更正、補正或澄清之錯漏,無效或疑慮。因此,我們認為清楚的是,法官不能再次審查向其提出的聲請,否則將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
  無意抹殺法官本來可以約請輔助人補正其“無代理”的不當情事,或者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本來可以看其他解決辦法。
  然而,這些現在已經不成問題。此乃不審理批准請求的批示之正確性及合法性的審查。鑑於上文所述,該批示無可非議,因此,無須贅論,應當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按照上文解釋,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