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勒遷之訴
一併提出之請求
租金之支付
訴訟方式之相容
摘要
一、支付租金之請求乃是一併與勒遷請求提出,並不附從於後一請求,因此勒遷請求之無效不意味著支付租金請求之消亡。
二、不論在一併請求的情況下,還是在獨一請求的情況下,原告均可以透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改變或縮減一項或多項請求 — 第216條 — 或者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在最後裁判作出前,依據第217條第2款隨時為之。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起勒遷特別之訴,請求判令被告從所租賃的店鋪中遷出,並支付已到期的租金港幣91,000元(折合澳門幣93,730元)及直到實際遷出止的將到期利息、訴訟費用及訴訟代理費用。
透過2002年3月22日之批示,以雙掛號信在3月28日對被告進行了傳喚,但未果。
原告透過2002年4月8日之申請,表示:
“被告乙很可能已經知道針對其已提起了一項勒遷之訴,故3月22日在原告代理人的寫字樓,匆忙地交出了所租賃地點的鑰匙,以此終止租賃合同。
因此,所提起的勒遷之訴已屬無用,因為所期望的目的已經達到。
但是,由於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31條賦予之權能,原告已經一併提出了要求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之租金的請求,故原告因此對其請求予以改變,並將之縮減為:要求判令被告乙支付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所欠的、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金額為港幣91,000元(7,000 x 13),折合澳門幣93,730元。
因此並依據其餘的法律規定,本訴訟應被裁定理由成立且已獲證明,並相應地判令被告乙支付已到期的租金(金額為澳門幣93,730元)、法定利息、訴訟費用及訴訟代理費用。
僅請求閣下就最初請求的這一變更傳喚被告,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間內並在具法律告誡的情況下作出反駁,繼續其他步驟直至終結。”
針對這一申請,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以下批示:“勒遷之訴是一項特別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勒遷之訴旨在當法律規定須透過司法途徑促使終止不動產租賃時,使不動產租賃終止;當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動產租賃終止所導致之搬遷,而出租人不具備容許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所需之執行名義時,實現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同時,原告在提出勒遷請求時,得一併提出判處支付租金或賠償之請求(《民事訴訟法典》第931條)。
根據第17/18頁的申請,有關的租賃合同已經終止,且原告重新拿回了該店鋪的鑰匙。
所請求的勒遷已被滿足後,旨在勒遷及終止租賃的本特別訴訟程序已無必要。換言之,將請求縮減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金額為澳門幣93,730元),意味著訴諸一個與勒遷之訴不同的訴訟程序、一項普通的平常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典》第369條起)。
綜上所述,茲駁回卷宗第17/18頁提出的縮減請求之申請。
同時,鑑於勒遷已獲滿足,本席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以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為由,宣告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起的本卷宗訴訟程序消滅。
命令通知原告,並由司法文員傳喚被告。同時亦通知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表明立場。”
原告對這一裁判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獲受理後,上訴人提交了其理由陳述,結論簡要如下:
1.原告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31條,與勒遷之訴一起一併提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請求。
2.勒遷之訴在宣告階段,按平常訴訟程序進行 —《民事訴訟法典》第930條。
3.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原告得在任何時候縮減請求。
4.是被告交付了被租賃地點的鑰匙,期望終結租賃合同。
5.在他這樣做的時候,勒遷之訴已經被提起且處於待決之中 —《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
6.如果特別勒遷之訴未被視作已被提起或未被視作處於待決之中,那麼訴諸一項普通的平常宣告之訴才是有意義的。
7.原審法官宣告訴訟程序消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30條及第931條的規定。
8.同樣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之規定。
9.原審法官的批示錯誤解釋了法律,尤其是錯誤解釋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30條等條款,沒有注意了解是否違反法律制度在整體上的統一性。
10.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或不可能的情況,乃是指法律上的無用或不可能,它不應與所請求的或作為爭訟起因的標的或物有直接關係。
11.如果假設被告在審判聽證中才交出被租賃地點的鑰匙,那麼原審法官作出的解釋將荒謬地導致其在審判聽證中宣告訴訟程序消滅,並打發原告提起一項普通的平常宣告之訴以獲得支付所欠租金。
12.更有甚者,假設在勒遷之訴待決期間,因被告未支付已到期之租金,原告依據第933條第1款及第2款動用申請立即勒遷之權能。在此情況下,打發原告提起一項普通的宣告給付之訴是一種懲罰原告的反常解決辦法。
13.對《民事訴訟法典》第930條的正確解釋所導致的解決辦法,不同於原審法官所主張的解決辦法,而與現上訴人所主張的解決辦法一致,即:在所提起的勒遷之訴中,應解決所欠租金問題,沒有必要訴諸一項普通的平常給付之訴。
14.對法律的解釋不應限於法律字面,而是應該從文字出發重構立法思想,同時尤其注意法律制度的統一性。
15.在確定法律的內涵及外延時,解釋者將推定:立法者已經規定了最為準確的解決辦法並懂得適當地表達其思想(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及第3款)。
16.綜上所述,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決定傳喚被告以針對依法提起的訴訟作出答辯。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決定訴訟繼續進行直至終結。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3款對被告/現被上訴人作出了公示傳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傳喚了檢察院。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在本上訴中,必然提出了一項問題,即要知道:在一項勒遷之訴中,如果勒遷請求變為無用,法院是否可以初端駁回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31條與勒遷一併提起的、要求判令支付到期及將到期之租金的請求。
《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規定,“遷之訴旨在:a)當法律規定須透過司法途徑促使終止不動產租賃時,使不動產租賃終止;b)當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動產租賃終止所導致之搬遷,而出租人不具備容許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所需之執行名義時,實現不動產租賃之終止”。在訴訟中,原告得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並依據第931條之規定,與勒遷請求一併提出,(當然,條件是各請求是相容者,且無出現第65條所指之障礙 — 第391條)。
不論在一併請求的情況下,還是在獨一請求的情況下,原告均可以依據第217條第2款隨時(按照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話說,“…在最後裁判作出前”1)縮減一項或者多項請求。
實質性的要點是:它們是一項勒遷之訴中被法律所接受的、一併作出的請求,而且支付租金的請求不被視作從屬於勒遷請求。這樣,勒遷請求之無用,在訴訟程序角度上不意味著一種必然的不相容。
換言之,眾所周知,勒遷之訴雖然是一種特別的訴訟程序,但是它卻有兩個階段:宣告階段及執行階段。在宣告階段,以平常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具有第930條之後續規定中所載明的變更。面對所有的法律規定,不僅沒有查明訴訟方式的不相容,而且訴訟法也不禁止在放棄勒遷請求的情況下,在勒遷之訴中判令支付租金(該要求支付租金的請求是與勒遷請求一併提出的、且目前仍然維持的請求)。因此,對該請求予以初端駁回不合理,有關的裁判應予廢止,以便由另一項命令繼續進行後續訴訟步驟的裁判取而代之。
為此,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得直,依據前文所述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免繳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 賴健雄
1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PC》,第2卷,第4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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