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搶劫
盜竊
勒索
摘要
搶劫罪不同於盜竊罪及勒索罪。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分別在初級法院第二庭PCC-033-03-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該庭2003年7月24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分別基於裁判中認為司法上確鑿的下述事宜,判處兩名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第198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分別處以4年6個月徒刑及3年9個月徒刑;
經庭審後,下列為既證之事實:
2003年1月23日下午約2時30分,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先進入一供男性使用之公共廁所。之後,受害人丙及丁進入廁所。
第一嫌犯向兩名受害人出示一張綠色“證件”,聲稱自己及第二嫌犯乃特警。
第一嫌犯以帶有恐嚇之語氣說:“要不要給枝槍你看”,並命令兩名受害人面向牆壁蹲下及交出身上所有之物件,兩名受害人因害怕被兩名嫌犯帶返警局扣查及被毆打,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將身上銀包及手提電話交予第一嫌犯。
第一嫌犯將丙銀包內之澳門幣170元、加拿大幣20元、美元1元、港幣10元及人民幣15元取走,之後將銀包交還丙。
由於丁之銀包內無現金,故第一嫌犯無取走任何物件而將銀包交還丁。
另外,第一嫌犯取走兩名受害人之手提電話(一部是銀色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N-628,價值澳門幣1,400元;另一部是奶白色手提電話,牌子:樂聲,型號:GD-68,價值澳門幣1,500元)。
取得上述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後,兩名嫌犯騙稱要作出扣押,更命令兩名受害人在廁所等候一會。兩名嫌犯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以澳門幣600元及650元將兩部手提電話出售予位於關閘馬路之“XXX電訊”。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訛稱自己為警察,以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及使受害人在無力抗拒之情況下,強行取走受害人丙及丁之動產,並非法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乃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及受法律之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下列事實:
— 第一嫌犯向受害人表示:“如逃跑,則打斷兩人之腿”;
— 第一嫌犯亦向受害人表示:“懷疑兩人販毒,故需接受調查”。(參閱卷宗第272頁背頁至第273頁背頁,原判中以中文原文之事實部分內容)
二、獲通知該裁判後,兩名嫌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此效果,第一嫌犯甲/現上訴人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a.僅認為審判聽證中獲證明的事實,容許作出原審法院的刑事 — 法律定性;
b.除了將他人不動產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以及確實取走以外,《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犯罪罪狀要素並不符合;
c.第一嫌犯/現上訴人沒有作出搶劫罪;
d.作出的是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e.原判不正確地解釋及適用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在確定可適用的規範中有錯誤;
f.本案中可適用的規範是d項所指者。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原審法院視為證實的法律定性,並具全部法律後果,尤其為著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效果 —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文)。
而第二嫌犯乙上訴狀結論如下:
“[…]
1.現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事實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因此,請貴院法官閣下審理法律事宜;
2.但現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將法律事宜之重新審查限於下列問題:面對著視為具備的事實要素,並作出具體分析後,本案中面臨的是搶劫罪還是勒索罪?
3.原判將現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參考第198條第1款g項)的犯罪之正犯,而上訴人僅認為該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犯罪;
4.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存在著要素重疊部分很大之三項侵犯財產罪:即盜竊、搶劫及勒索,而從搶劫與勒索的區別中可以接近另一個犯罪罪狀:詐騙;
5.如果說在搶劫與盜竊之間,由於搶劫罪要求有暴力及對生命及/或身體完整性的緊迫危險之威脅,而容易對兩者加以區別的話,那麼搶劫罪與勒索罪之間的區別顯然非常困難;
6.學說主張這樣的見解:搶劫與勒索罪的區別主要基於對上述兩種犯罪既遂方式的建構:在搶劫罪中,行為人以暴力取走直接屬於受害人法律範疇內的財物;在勒索罪中,行為人使受害人交出受到暴力脅迫的財物;
7.無論在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還是在原判的理由說明中,均得出受害人之所以交出其擁有的財物是因為受到脅迫(即嫌犯/現上訴人威脅將其帶往警署調查,因其涉嫌一宗販毒案),且不是因為害怕受到任何身體惡害;
8.在搶劫罪中,強迫向行為人交出財物源自以人身(生命、身體完整性及人身自由)惡害相威脅;在勒索罪中,受害人更多地是因對其名義、聲譽、個人或家庭安寧的威脅而受到脅迫;
9.儘管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載明,第一嫌犯詢問是否需要出示槍杖,但僅憑該事實不能認定屬搶劫罪罪狀的一項事實要素,因為事實要素的具備永遠取決於按客觀/個人標準進行的具體分析,而非按簡單的主觀標準分析。因此,必須分析令受害人交出其財物的實際脅迫的成因;
10.根據具體查明的事實要素,現上訴人僅認為,本人觸犯的犯罪是勒索罪,因此,原判應當作相應的控罪變換;
11.考慮到原審法院用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標準 — 按照該法院對現上訴人行為定性的犯罪罪狀所對應的刑罰幅度,對其科處了接近於下限的刑罰 — 並考慮到法定或抽象刑幅上下限之間差別很大(3年至15年徒刑)— 應當認為2年徒刑是適當的;
12.經考慮所請求的刑罰,所科處的應當是低於3年的徒刑,因此,貴院必須對於是否可適用刑罰緩期執行制度予以表態;
13.暫緩執行刑罰取決於兩項前提的具備:一項形式要件(不超逾3年的刑罰)及另一項實體要件,即有利於嫌犯的社會預測;
14.緩刑的實質前提由兩個參數所界定:(1)維護法律秩序基本最低要求(一般預防);(2)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特別預防);
15.面對著遞交的依據,貴院可以認為請求的2年徒刑對本案是適當的,因此,具備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前提;
16.如果說現上訴人因為生活所迫而有犯罪前科,同樣可以說勒索罪基本上是財產上的犯罪。故一般預防的理由並不能說明不適用緩刑制度為合理,這與搶劫罪的情形不同,在搶劫罪中保護的法益是生命、身體完整性及人身自由;
17.肯定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一個充分尊重人格尊嚴的懲教體系,鑑於徒刑在引發犯罪上的不爭之效果(尤其當嫌犯是青少年時),盡可能限制徒刑,是立法者恒久關注之一。
18.使緩刑服從於義務之履行或者遵守行為規則,從而彌補犯罪的惡害之法律可能性,一方面,有助於重新適應社會,另一方面,有效地確保維護法律秩序基本最低要求(一般預防)並強化措施的教育特徵(特別預防),因此,如果貴院法官閣下認為事宜,應當對上訴人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50條)之某些義務,旨在彌補不執行徒刑產生的狀況;
19.原判認為犯罪的事實要素均已具備,並解釋道:即便威脅不是針對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人身自由,受害人也被迫向行為人交付財物,就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8條第1款g項;
20.原判應當將該規範解釋為搶劫罪受害人僅對生命及/或身體完整性感到恐懼及擔心,且恐懼及害怕須由被害人感覺到,對其造成一種實際強迫時,才具損傷性。
[…]
據此,[…]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將現上訴人的控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犯罪,科處2年徒刑,緩刑5年執行,並對其規定[…]若干義務或對其設定《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的某些義務或者行為規則。
如此行事必將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346頁至第350頁內容原文)。
三、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作出反駁性陳述,主張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理由結論如下:
“[…]
1.已經證實第一嫌犯說出了這樣的話:‘要不要給枝槍你看’,‘如逃跑,則打斷兩人之腿’,而且已經證實受害人‘兩名受害人因害怕被兩名嫌犯帶返警局扣查及被毆打,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將身上銀包及手提電話交予第一嫌犯’;
2.這些話構成針對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的威脅,而不是針對諸如名譽及聲譽等其他法益之威脅,並具有實行的緊迫性;
3.第一嫌犯在說受害人無恐懼或害怕時,侵入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範疇;
4.搶劫罪與勒索罪之間的區別並不在於交付方面,而在於:前者針對所有權,後者針對一般財產,即不僅包括他人動產而且包括他人不動產,債權以及造成損失之文件;
5.另一項區別在於:威脅必須針對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而實行具有緊迫性;
6.在本案中,具備了全部這些標準,因此毫無疑問有關事實應當構成搶劫罪;”(參閱卷宗第367頁至第368頁內容原文)。
四、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有權限的意見書,表示兩份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五、隨後作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適時舉行了審判聽證。
六、因不存任何障礙,故應對本案上訴作出裁判。
七、為此效果,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在解決上訴人具體及實質性提出、並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限定的下述問題時,只有義務就這些問題作出裁判,而不必審理上訴人堅持其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論據或理由(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甲:
1.指責將其行為定性為加重搶劫罪的法律定性中存有審判錯誤,(因其行為應當在司法上定性為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2.關於對加重盜竊罪科處新刑罰。
— 上訴人乙:
1.指責將其行為定性為加重搶劫罪的法律定性中的審判錯誤(因其認為其行為應在司法上被定性為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2.關於對勒索罪科處新的刑罰;
3.希望暫緩執行對於勒索罪科處的刑罰。
八、具體審理如下:
經詳細分析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我們認為,作為兩份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應當贊同助理檢察長在精闢意見書中所審慎準確地闡述的分析,內容如下:
“上訴人甲及乙指責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分別處以4年6個月徒刑及3年9個月徒刑;
兩名上訴人爭辯獲證明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認為這些事實本來應被定性為加重盜竊罪(對於上訴人甲而言)以及勒索罪(對於上訴人乙而言)。
上訴人甲聲稱卷宗中無證實其有暴力或威脅。
但我們認為這不符合實際情況。
正如所知,使搶劫罪區別於盜竊罪之核心要素在於,是否存在對於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緊迫危險的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獲證明的事實中載明,現上訴人以威脅的口吻對兩名受害人說:“要不要給枝槍你看?”而且對受害人說:“如逃跑,則打斷兩人之腿”。
這些話在卷宗查明情節中說出,並與其他情節相結合,構成至少對於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具緊迫危險的威脅,並造成受害人確實恐懼及害怕,受害人在事發之日只有16歲。
因此,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乙認為,卷宗查明的事實不能納入《刑法典》第204條的法定罪狀,而應納入第215條的法定罪狀。科處的刑罰應當相應改為兩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我們似乎認為他並無理據。
首先不能不贊同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已經引用的關於搶劫罪及勒索罪區別方面的審慎的學術考慮。
另一方面,正如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甲構成至少對於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具緊迫危險的威脅。
已經證實,由於兩名受害人害怕被兩名嫌犯帶返警局扣查及被毆打,在非自願的情況下,向嫌犯交出隨身攜帶的銀包及手機,這是《刑法典》第204條規範所指的動產。
上訴人斷言只是因“被威脅帶往警局並指控他們是毒販這一事實才導致他們交出財物”,完全忽略了受害人感到被毆打的恐懼。
在原判中合議庭載明了該資料,並闡述到:“受害人只有16歲,因害怕被虐待及被誣陷,遵從了嫌犯們的話,向嫌犯們交出了個人財物”(底線為我們所加)。
受害人非自願地向上訴人交出其財物之既證事實,對於上訴人的見解毫無幫助,因為在搶劫罪中也規定了強迫交出動產的行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上訴人觸犯搶劫罪而非勒索罪是正確的。
上訴人希望的不同法律定性是降低科處刑罰的唯一依據,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就無須審理其變更刑罰以及緩刑的主張(參閱2003年9月30日意見書的實體內容)。
因此,兩份上訴均予駁回,因其事實的法律定性之主要問題理由不成立,從而因無效用而無須審理前述指明的關於刑罰份量以及緩刑可能性等其餘問題。
九、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而確定)。
嫌犯/上訴人應向其兩名公設辯護人支付服務費總計澳門幣1,800元(在本中級法院聽證中作代理的辯護人以及製作上訴理由闡述的辯護人服務費分別為澳門幣800元及澳門幣1,000元)。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