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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憑證
  本票之遲延利率
  
摘要

  按照第330/95/M號訓令,2002年1月9日到期的本票產生的遲延利息,以9.5%利率計算,直至2002年2月12日(而非2002年4月1日),該日以後,以6%利率計算。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CEO-006-02-1號平常執行卷宗中,請求執行人為甲銀行,被執行人為乙有限公司,(住所在澳門),丙,丁及戊(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1997年10月23日該公司簽署並發出、三名個人保證的、2002年1月9日到期的一張本票為基礎,請求支付所欠本金澳門幣1,307,644.87元,已經到期的(遲延)利息澳門幣7,487.61元及將到期的利息,一切均按照法定利率,有關印花税(2002年1月31日增加金額澳門幣74.88元)本票拒付證書費用澳門幣250元,訴訟費用及代理費用。
  2002年3月11日,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批示(參閱本卷宗第20頁),部分接納執行憑證,命令通知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甲銀行在20日内支付請求執行的債款 — 本金(澳門幣1,307,644.87元以及以6%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最後结算之本票拒付證書費用(按執行人最後遞交之證據而定)或者指定供查封之財產。
  其餘請求因欠缺執行憑證被初端駁回。
  因不服該裁判,請求執行人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簡要如下:
  “1.被上訴的批示駁回按9.5%法定利率計算到期利息及將到期利息之請求;
  2.根據《商法典》1210條適用之第1181條,本票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a)未付款之本票金額;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c)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3.利息享有執行力;
  4.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既未變更亦未廢止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5.現上訴人請求以9.5%之法定利率計算自本票到期日以來的到期利息;
  6.(…)在澳門付款之(…)本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7.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商法典》第1181條及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之規定。”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命令按照請求的總金額,加上按法定利率的利息,繼續進行执行程序。
  通知了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由檢察院代表之),他對於上訴沒有答覆。
  實施了查封,本上訴上呈本法院。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本上訴的標的只是裁判中訂定適用於遲延利息的利率為6%的部分。
  關於這個問題,本中級法院已經作出了兩種分歧見解的多項合議庭裁判:
  其一,如第2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2號案件、第257/2002及第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82/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載明“隨著2002年2月6日中央政府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之公佈(見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鑑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性質,無可辯駁的論據是,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3款,認為應適用《統一法》規定的(特別)制度,因此,應適用第48條(對應於《商法典》第1181條b項)規定的6%利率,遲延利息應按9.5%計算;從‘(有關公告)公佈之日後第六日起’(參閱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則按6%利率計算。
  其二,如第17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4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明:
  “以2001年7月23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 — 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在本案中,本上訴案的裁判分為兩個部分:確定法定利率及是否確定2%附加利率。
  我們看看。
  關於適用於澳門的匯票及本票之利息制度,生效著《統一匯票本票法》(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尤其第48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第1款及第2款)。
  1966年11月25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1967年9月4日第22869號訓令延伸至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59條第1款規範利率的一般制度,規定如下: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為每年5%;
  二、…”。
  這一規定維持至1992年7月6日,該日核准第4/92/M號法律(公佈於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該法規範利息之一般制度及債權憑證利率之特別制度。該法規定:
  “第1條(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
  第2條(商業利息)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議。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第3條(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遲延利息。”
  按這項法律規定,總督命令公佈10月19日第214/92/M號訓令(公佈於第42期《澳門政府公報》,其第一條規定:“法定利息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訂定為8.5%。”
  隨後,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52期《政府公報》),將此利率訂定為9.5%,廢止了第214/92/M號訓令。
  這些處罰行為並未引致《民法典》更正法之變更。
  核准《民法典》之第39/99/M號法令第3條規定:
  “一、(…)
  二、(…)
  三、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下列法規亦即予廢止:
  a)(…);
  b)(…);
  c) 7月6日第4/92/M號法律,但第2條及第3條除外;
  (…)
  四、上款c項所指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訓令之失效。”
  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商法典》修訂後,《統一匯票本票法》被納入該法典中,關於本票之持票人針對被追索人之權利,《商法典》第1181條規定: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a)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二、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在行使追索權之日之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但是,在核准《商法典》時,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1999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葡萄牙行政管理中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而葡萄牙管治時期已經對《統一匯票本票法》作了延伸適用。
  中央政府外交部通知該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該公約締約方)保存實體 — 聯合國秘書長,“目前適用於澳門的1930年6月7日訂於日內瓦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以下簡稱該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自1999年12月20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2002年2月1日,透過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於2002年2月6日),命令將此通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
  2002年4月1日,行政長官透過第9/2002號行政命令,將法定利率訂定為6%。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認為:自7月6日第4/92/M號法律被核准之日起(該法確定了匯票、本票或支票遲延付款所生的遲延利息之利率),當要求相應之損害賠償並相應地將法定利率訂定為8.5%(第214/92/M號訓令),隨後為9.5%(第330/95/M號訓令)時,澳門政府不再受《統一匯票本票法》就有關債權憑證而確定的利率的約束。
  即使在國際法範疇內,如果情勢變遷打破公約承諾中所載的義務之總體平衡,以致使公約之履行變成不公正或違反善意,那麼這一情勢變遷可導致這種承諾的失效。這也是國際法的原則,即在實際中適用所謂的情勢變遷原則,該原則今天規定於(有關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第62條中1。
  這一立場由於核准《商法典》之第40/99/M號法令的立法規定而維持。
  直到2002年2月6日在澳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後,這一狀況才發生變化,因為根據《基本法》,中央政府已將國際公約置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的優先地位。
  因此,遲延利息在該照會公佈後的第六日(2002年2月12日)之前,以9.5%之法定利率計算;在此日以後,遲延利率應當為6%,正如《統一匯票本票法》所規定。
  因此,在本案中,按照第330/95/M號訓令,2002年1月9日到期的本票產生的遲延利息,以9.5%利率計算,直至2002年2月12日(而非2002年4月1日),該日以後,以6%利率計算。
  故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確定之利率方面的原判,相應地繼續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按上文所載判上訴理由成立。
  無需承擔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第227/2003號上訴案
  表決落敗聲明
  
  按照本人在第2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中表決落敗聲明中的闡述之理由,以及在第17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4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29/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審慎考慮而表決落敗。本人認為,以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賴健雄
  2003年10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葡萄牙最高法院作出的1992年7月13日判例,Abel Delgado:《Lei Uniforme sobre Letras e Livranças, anotada》,第7版,第419頁至第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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