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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犯罪的一般預防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於假釋所要求的實質前提與維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
  二、對於服完徒刑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與期望,這種信任及期望因其犯罪而動搖,方可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實質要件不具備,因此,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同時具備的其他要件,都可能給予假釋,即使具備第1款序言中尤其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適當載於本卷宗,現正在服刑 — 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15-02-6號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2002年5月22日合議庭裁判科處其以真實實際競合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盜竊罪,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1年徒刑,科處獨一刑3年徒刑。針對初級法院刑事預審第一庭法官2003年8月14日作出的裁判(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這項裁判駁回其給予假釋的請求。法官核心觀點是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提前假釋的實質前提。
  為了希望廢止該裁判,並以給予聲請的假釋之裁判替代之,上訴人上訴狀結論如下:
  “[…]
  1.原審法官否決給予假釋聲請的依據是不存在重新適應社會的條件;
  2.這是因為上訴人於2002年3月27日在澳門監獄受過紀律處罰,並且沒有繳納判令的損害賠償;
  3.這些情節本身不能構成拒絕接納過上平衡的、負責任的、善良的並符合所要求的合法標準的社會生活條件的依據;
  4.首先,我們不認為情況非常嚴重,以致可放棄上訴人在社會中平靜生活的可能性,因為既未使用暴力也沒有損害第三者;其次,上訴人本身發出的信函中,已經充分證明此舉合理,因為上訴人沒有可支配的任何金錢,其父親是人數眾多、開銷甚巨的家庭唯一收入支柱(家庭包括一名兒童及一名70歲的長者),這些顯然不允許其支付澳門幣9,000元;
  5.故指責被上訴的批示存有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上述缺點不能論證對其所作的無能力重新納入社會的判斷為合理;
  6.被上訴的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參閱本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內容原文)。
  
  二、對此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沒有答覆(參閱本卷宗第92頁的訴訟行為)。
  
  三、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下列意見書:
  “[…]
  在初級法院PCC-015-02-6號卷宗中,甲被判處觸犯三項簡單盜竊罪,七項加重盜竊罪,處以獨一刑罰3年徒刑及繳納損害賠償澳門幣9,000元。
  自2001年7月27日起被不間斷拘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
  透過2003年8月14日執行法官作出的批示,否決給予其假釋的請求。
  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指責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我們認為他似乎不持理據。
  正如所知,只有在具體案件中具備全部前提(實質或形式前提)方可給予假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設的前提是:
  關於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被判刑人同意提前釋放,這些前提已在本案具備。
  適用假釋制度的實質前提,一方面是‘獄內行為良好’以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嚴正意願’,可以假釋為對行為人獲釋的未來行為有利的預測判斷的要求。
  另一方面,作為基本要求之一還同時規定,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的維護。
  […]
  在本案中,卷宗載明上訴人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期間,至少十次觸犯盜竊罪(三次普通盜竊罪,七次加重盜竊罪)。
  肯定的是,按照社會技術員提供的資料,上訴人有家庭支持,並可望就業。
  是初犯,並且是青少年。
  關於其獄內行為,2002年3月27日上訴人被處以10天紀律倉禁閉,剝奪放風權利,禁止收發函件30天,因其沒有遵守收發函件規則。
  我們認為,正如無犯罪前科一樣,合規範的行為並不表明行為良好或適當,尤其當有某些違紀記錄時。
  上訴人犯罪為數眾多並違反獄內規則,使我們可對上訴人的人格作出不利的評估,認定其不尊重一般接受的規則。
  不能如上訴人堅稱的那樣認為,不批准假釋請求只基於兩項事實:紀律處罰以及未繳納損害賠償。因為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得出,法官也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性質、數量及情節,這些顯示出上訴人不尊重他人所有權,人格有嚴重缺失,並認定上訴人不能遵守社會一般承認的規則,因此,對於其重新納入社會有保留。
  另一方面,即使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必須還考慮上訴人提前釋放是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這可以透過分析犯罪主觀方面要素,例如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犯罪的動機及犯罪嚴重性等等而得出。
  上訴人犯罪為數眾多。
  所有犯罪不是在同一時刻,而是在多個場合作出。
  犯罪種類是擾亂市民安全感、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澳門常見犯罪之一。
  俱經考量,應相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因此,不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因此,應當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本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若干內容)。
  
  四、隨後,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指出,現被上訴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是原審法官基於下列見解而作出:《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實際前提不齊備。
  我們認為,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當時作出的盜竊罪的數量,及其觸犯的三項加重盜竊罪的客觀嚴重性,對於後種犯罪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我們相信,按照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就此問題得出的相同結論,不能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於假釋所要求的實質前提已經具備,該款項與維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
  確實,對於上訴人/囚犯服完徒刑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我們現在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與期望,這種信任及期望因其犯罪而動搖,因前述有罪合議庭裁判作出的處罰而隨後重新恢復。
  因此,因無效用而無需研究是否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於假釋同時要求的實質要件,儘管本案中已經具備第56條第1款主文部分為此尤其訂定的形式要件。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