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刑事訴訟中判決的宣讀
判決的存放
判決之平常上訴期間的計算
判決宣讀行為之無效
摘要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存放的日期不合規則地不同於(擬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時)公開宣讀判決之日期,那麼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該主體被依法認為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
如果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及/或法律上的理由說明未完全宣讀(或者甚至根本沒有摘要),解決辦法只能是由具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3款a項,就第353條第3款規定的宣讀行為之無效提出爭辯,並具該法典第109條中排他性產生的後果。
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第一嫌犯的身份出庭,與第二嫌犯乙一起在初級法院第五庭PCC-011-03-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最後,該庭2003年5月16日作出終局合議庭裁判,判其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具5月2日第4/2001號法律之修訂)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9年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可轉換為66日徒刑;觸犯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處以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刑罰9年2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可轉換為66日徒刑(參閱該合議庭裁判內容,卷宗第237頁至第243頁)。
作為羈押犯由辯護人輔助的情況下,於2003年5月16日出席該有罪合議庭裁判之公開宣讀會(參閱卷宗第245頁及其背頁的記錄),在判決書文本於2003年5月19日存放於辦事處後(參閱卷宗第244頁的存放印章及聲明),嫌犯由其辯護人代表,於2003年5月27日透過傳真(卷宗第250頁),遞交針對該合議庭裁判的平常上訴之理由闡述書,並於次日遞交原件(參閱卷宗第282頁至第312頁)。
針對此項上訴,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317頁至第326頁)。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作出意見書,主張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339頁至第343頁)。
隨後,主審法官初步審查並作出下列批示:
“關於第一嫌犯甲針對第237頁至第243頁背頁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經初步審查本卷宗,本人認為上訴之提起已經超逾《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期間,因為嫌犯在第一審法院出席審判(參閱2003年5月5日審判聽證記錄)並且在羈押狀態下出席了2003年5月16日有關合議庭裁判公開宣讀會(參閱第245頁及其背頁的記錄),(參閱第159頁起的公訴書內容以及198頁及背面的司法批示內容),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期間(10個連續日)應當自該裁判宣讀之日(即2003年5月16日)起計並且於2003年5月26日(包括該日)終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計算的期間)(因此,不能認為上訴期間自該合議庭裁判存放之日 — 2003年5月19日起計,參閱第244頁的內容),因此,儘管透過傳真於2003年5月27日遞交(參閱第250頁),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闡述應被視為逾期遞交,因此上訴法院不能審理該上訴。
因此,為了確保辯論,應事先聽證第一嫌犯/現上訴人(由簽署理由闡述書的公設辯護人代表)及檢察院,以便需要就認為適宜事宜表態時在十個連續日之內表態。
[…]”;(參閱卷宗第347頁至第348頁內容原文)。
此後,嫌犯/上訴人認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4條的規定,如因案件特別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宣讀判決日期及存於辦事處的日期。
判決/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的存放,根據第354條第2款准用的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在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
事實上,本案中情況並非如此 — 沒有在宣讀裁判後即刻存放。事實上,合議庭裁判於5月16日宣讀(見卷宗第236頁至第245頁),5月19日才存放(卷宗第244頁)。
如果這樣,即合議庭裁判之宣讀及存放之日期不同,提起上訴的起算之日應是判決存放之日而非判決宣讀之日。
確實,正如所知,按照司法常規,判決從不全文宣讀,只是宣讀裁判的摘要,尤其是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以及開釋及判處。
正如可充分理解,在裁判所知不多的情況下,對一份裁判提起上訴並作出理由闡述,實際上完全不可行。
惟其如此,即使現上訴人被口頭通知判決的內容 — 本案中並非如此 — 在沒有全文接觸書面裁判之情況下仍然不可能遞交具適當理由說明的上訴。
簡單預覽《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及第402條即可充分理解此點,這些條文分別涉及上訴之依據事宜以及理由闡述之要件。
里斯本上訴法院宣示的司法見解支持這個見解(參閱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99年4月6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可以讀到:‘雖然原則上同日進行判決的宣讀及存放,也可以不同日進行;因此,針對判決提起上訴的起算之日應為存放之日’(www.dgsi.pt,Doc.TRL0002675)。
因此,合議庭裁判於5月19日存放於辦事處,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提起上訴的終止期間為該月29日。上訴於5月27日提起。
無論原審法院法官(法官接納上訴,參閱第329頁批示)還是檢察院司法官(應當強調,在其針對性事實闡述中沒有提出適時性問題)均持此見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遞交上訴理由闡述是及時的,因此,聲請閣下接納上訴,因是及時提起;”(參閱卷宗第350頁至第352頁原文)。
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聲明如下:
“在我們看來,裁判存放日期後於宣讀日期的事實,意味著該合議庭裁判只有在存放後上訴人方可查閱。
在以前的情形中,曾命令下發卷宗以澄清有關狀況,而收到的資料均顯示這個含意(尤其參閱第145/2002號案件)。
因此,檢察院在程序檢閱中不作任何這方面的推動。
在此情形中,提起上訴的期間應當從存放之日起計,因為在法律給予其的期間內可能剝奪上訴人查閱的權力。肯定的是,提起上訴的聲請必須有理由闡述(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第三庭第46430號案件的1994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Maia Gonçalves曾引用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11版,1999年,第747頁)。
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中的解決辦法同樣如此。
在作出任何裁判前,應當澄清有關問題。
[…]”;(參閱卷宗第353頁至第354頁內容原文)。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主審法官決定將初步審查中提出的問題送交本上訴法院評議會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除了卷宗收集的上述全部事實資料,還應當考慮下列刑事訴訟規範:
“第401條
(上訴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三、對聽證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訴,得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屬此情況,得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四、須將提起上訴之聲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之其餘訴訟主體,而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353條
(判決書之製作及簽署)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根據表決勝出之立場製作判決書。
二、隨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及其餘法官簽署判決書,但不得作出任何聲明。
三、判決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而判決書中案件敘述部分得不予宣讀;判決之理由說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頗長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讀均屬強制性,否則無效。
四、宣讀判決等同於對所有應被視為於聽證中在場之訴訟主體作出通知。
五、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在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第354條
(特別複雜之案件)
一、如因案件特別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隨後七日中之一日宣讀判決。
二、須於所定日期,依據上條之規定公開宣讀判決及將之存於辦事處。”(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為了解決主審法院初步審查中提出的問題,必須首先抓住首項前提,即無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還是按該法典第354條第2款,判決或終局合議庭裁判的存放,必須在宣讀之日為之,而非在該日後為之。
正是基於這項前提,《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平常上訴的期間為10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起計,條件是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因為,如屬向應當視為出席(為此效果所指定聽證會)的訴訟主體宣讀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情形,那麼向訴訟主體(及倘有之擬提起上訴者)通知的日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4款,應當是其宣讀之日,而宣讀之日應首先按照規定與在辦事處存放之日相同。(另一方面,肯定的是,如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嫌犯不在場或不應視為在場時當庭宣讀,則該嫌犯可能提起的上訴期間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自隨後將該裁判通知其本人之日起計)。
因此,在學術辯論層面上最大限度尊重不同觀點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規範作出簡單字面解釋(即將其解釋為:由於使用了“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之表述,故容許平常上訴期間還可以自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存放之日起計,條件是這一存放日期後於嫌犯在場或視為在場時宣讀的日期)沒有太多道理。因為如果如此適用有關規範,而不對該規範作出必要的目的論或系統論解釋,將在不具強烈理由(尤其是不具)刑事訴訟法律事先規定之理由)的情況下,僅僅為了一項不合規則的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之遲延存放,而將通常上訴的十天期限加以延長,從而必然違反訴訟快捷之價值以及對全部相關的訴訟主體適用訴訟規範中的確定性及平等性等刑事訴訟法也努力謀求的價值。
為了證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範的片面字面解釋的不適當,只需考慮(諸如)這樣的假設情形:在檢察院及被控的唯一嫌犯本人在場的情況下宣讀終局無罪裁判後,在宣讀之日起計10日期限屆滿後方存放於辦事處,檢察院希望利用這個不合規範地延遲的存放之日起計10天“期間”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針對該無罪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以便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在此情形中,在法律上如何裁判?(肯定的是,在此情形中,不能如此爭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字面解釋不再使嫌犯受惠,為著計算提起上訴期間之效果,必須重視向檢察院宣讀裁判的前個日期,否則就淪為“預期理由”或者對法律的“詭辯”解釋)。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1年第1款規範的目的論及系統論解釋之內在邏輯,應當得出對於本案有關的結論:在刑事訴訟中,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當判決或裁判在辦事處存放日期不同於(欲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的)公開宣讀日期,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依法認為該主體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
不能以這種說法反對上述觀點:為了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準備上訴理由闡述,必須知悉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本身文本,僅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才有可能知悉之。
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規定的判決公開宣讀全會中提起上訴的情況下,欲提起上訴者亦必須在10日期間內(自公開宣讀之日起計)作出上訴之理由闡述(不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是否“及時”)。另一方面,永遠不能說如果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及/或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完全宣讀(甚至根本沒有摘要)的情況下,情況變得更為嚴重,因為如確實發生這種情況,解決辦法只能是由訴訟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3款a項提起爭辯第353條第5款規定的宣讀行為無效,並具該法典第109條中排他性產生的後果。
應當確認主審法官在初步批示中的下列觀點:嫌犯/現上訴人上訴逾時,因為該平常上訴確實是在十天法定期間以外提起。
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不審理嫌犯甲的平常上訴。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
簽署上訴理由闡述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有權限公庫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現上訴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聲明附後)
表決聲明
主審法官對於甲向本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及時性而提出的問題,送交評議會作裁判。
經作出審議後,裁定上訴逾期,因此不予審理。
認為對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提起上訴的十天法定期間,不論其存放日期如何 — 如上訴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應當自宣讀之日起計。
因此,考慮到本上訴案標的的裁判於2003年5月16日宣讀,且嫌犯在場,並考慮到提起的上訴於2003年5月27日才入稟初級法院,裁定該上訴逾期。
我們接納這是解決問題的可能辦法之一,但似乎並非最適當的解決辦法。我們認為,儘管2003年5月16日宣讀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於2003年5月19日才存放於辦事處,對於計算上訴十天期間效果屬重要的是這個存放日期。這導致認為在本案中有關上訴是及時的。
我們持這一見解是出於兩個理由。
首先,較為“理論化”的理由,因我們認為最符合刑事訴訟基本指導原則,尤其“衡平程序原則”;其次,因我們認為,我的同事們採納的解決辦法,並不是立法者在規範上訴事宜中希望採納者。
— 我們首先談首項理由。
今天,毫無疑問地認為,刑事訴訟應當是“衡平的”(及“誠實的”)程序。在該程序中,除了應當確保實現處罰權,還必須承認任何人有必要的保障措施,以保護其免受處罰權行使中可能出現的濫用情形。
因此,引致(不可接受)削弱嫌犯辯護可能性的或有訴訟規範或適用程序,均應被視為是不正當的。依此見解,必須認為刑事訴訟應當是“正當法律程序”— 即“公平程序”或“公正程序”— 確保嫌犯的所有的辯護保障,當未能確保嫌犯組織辯護時,或者當不承認其有全部自由選擇最適當工具,在每個時刻遞交理由及舉證其行為時,應認為該等保障被違反;(正是出於這個理由,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及第651條獨一段規定所載規範被裁定為“違憲”,根據這些規範,在簡易程序中,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且必須在判決宣讀後即刻提起(參閱憲法法院第40/8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裁判匯編》,第3卷,第241頁起及續後數頁)。
“上訴權”是這種保障之一。
因此,我們不認為前文合議庭裁判採納的見解最“適宜”這種權利的完全行使。
正如所見,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標的的裁判,儘管於2003年5月16日在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公開宣讀,但於2003年5月19日才存放。
法律不要求全文宣讀判決(或合議庭裁判),而是容許不宣讀案件敍述部分,更重要的是,容許法院只宣讀理由說明的概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在此情況下,完全可以理解,簡單聽取宣讀不足以作出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所必不可少的批判性審查。事實上,即使知悉裁判 — 並不永遠如此 — 嫌犯仍然可能在審判後受到困擾 — 尤其象本案中那樣被判處徒刑時 — 沒有時間就針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有利及不利方面作出決定及反思。
因此,只有在親身全部閱讀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文本後,才能(有意識地)作出這種批判性審查。故必須認定,只有在判決可供查閱,即在存放後,這種有意識的審查才有可能。
因此,當發生(如本案中那樣)宣讀及存放日期不同時,提起上訴的期間自存放之日起計是完全有道理的,否則將縮短完全行使上訴權的期間(為此,正如所知,原則上要求上訴請求附同理由闡述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 我們現在審議規範方面的問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
鑑於這種規定,尤其其中使用的“或”一詞,並與該法典第353條第4款相比較(該條文規定:“宣讀判決等同於對所有應被視為於聽證中在場之訴訟主體作出通知”)後,有些觀點認為(如果我們判斷正確,前文合議庭亦持這一立場),如訴訟主體在庭審時在場或者應視為在場,應當自裁判通知之日起計;如不在場,則自存放之日起計。否則,就不會存在雙重的“起始日期”。(在此方面,參閱最高法院的1999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6期第233頁)。
但是,(正如我們上文所述),我們僅不贊同這一見解。
首先,必須考慮到第401條第1款本身行文區別了“裁判”及“判決”,確定了針對“裁判”之上訴期間的起算日是“通知”之日,而針對“判決”的上訴期間起算日為“存放”之日。
但我們承認這不是一種“永遠正確”的見解,另有其他論據。
此乃基於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者。該條文規定:“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在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
立法者在決定“即刻存放”已宣讀完畢之判決時的這種憂慮,我們認為似乎不只是出於為宣讀時未在場的主體計算上訴期間。如果這樣,只要規定“宣讀後”存放就夠了,而沒有必要以“一旦”一詞賦予其“即刻作出的緊急行為”的性質。
我們認為,這種憂慮恰恰與提起上訴之計算期間有關,因為,不論具上訴正當性的人在判決宣讀在場與否,規定的是應當在宣讀之“同一日”存放判決。我們認為,這種“一致性”與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計算有關。在我們看來,立法者的意圖是,如於同一日存放,應處宣讀之日起計上訴期間,如非於同一日存放,則存放之日起計。
李殷祺及施正道大法官也持此見解,他們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的註解中堅持:“如果宣讀日與存放日不同,應當關注存放日,因為自存放日起利害關係人方可仔細審查其全部內容,從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第740頁;相同含義上,還可參閱上訴人及檢察院司法官引用的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1993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45367號案件(1997年1月15日),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五年度,第1卷,1997年,第200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院長1997年1月16日批示,載於《司法見解匯編》,1997年,第1卷,第50頁;里斯本上訴法院1999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0026055號案件,載於www.dgsi.pt/jtrl)。事實上,正如前述作者在《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評述中同樣認為,“宣讀一份可能冗長之判決後束之高閣,就不能認為該判決已被‘公佈’”;(參閱《C. P. P. Anotado》,第2卷,第385頁,1996年,Rei dos Livros出版社)。
況且,不能忽視的是,這一解決辦法也明確規定於現行《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中。8月25日第59/98號法律引入修訂後,該法典第41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裁判通知之日起計,如是判決,自其在辦事處存放之日起計(…)”。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11月6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