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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事宜不足
  法律問題
  無罪推定
  因果關係

摘要

  一、僅當因欠缺查明事實,致使法院將所有與設定罪狀之刑事規範有關的事實視作未獲證明,換言之,當在該等事實的查明中存有漏洞,從而妨礙作出法律上的裁判;又或者可以認定無該等事實便不可能得出所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二、不能將這一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瑕疵與對事實定性的審判錯誤相混淆,後者是法律問題。
  三、我們能否以確鑿之事實事宜為基礎,以所控訴的罪行及輕微違反判處嫌犯,這是一項法律問題。
  四、應當將包含結論及/或法律事宜之事實事宜視為無記載。
  五、控訴者不能不分條縷述可資作出該指控的具體事實,即正面證明指責其“過錯”的事實,而不僅僅是負面證明辯護其“無罪”的事實。否則,就是向嫌犯倒置舉證責任並違反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六、如果嫌犯/現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其所觸犯的輕微違反行為不必然導致受害人的創傷,換言之,在其行為與受害人受傷結果之間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就不能以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指控嫌犯。
  
  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a項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14條規定的一項輕微違反。
  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a項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道路法典》第22條的一項輕微違反。
  卷宗移交初級法院,編成PCS-011-01-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
  丙,卷宗中的受害人,針對兩嫌犯、丁保險公司及戊保險公司(兩公司住所都在澳門),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被訴人向受害人支付財產損害澳門幣179,900元,精神損害澳門幣100萬元。
  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戊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及嫌犯甲作出答辯。
  舉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a.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個月徒刑;《道路法典》第14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的兩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800元罰款,可轉換為10日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獨一刑罰1年5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澳門幣800元罰款,可轉換為10日徒刑;
  b.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5個月徒刑;《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的兩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可轉換為13日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1年5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澳門幣1,000元罰款,可轉換為13日徒刑。
  c.中止嫌犯們駕駛執照有效期三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d.判丁保險公司及戊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丙連帶支付澳門幣214,400元。
  嫌犯及丁保險公司針對此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分別簡要如下:
  丁保險公司的上訴:
  1.鑑於原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考慮到第二嫌犯乙不負責任、魯莽、不謹慎的行為以及完全不遵守道路交通基本規則,尤其《道路法典》第22條第1至第3款,第23條a、b、e項,第28條第3款b項及c項,第29條第1款a項,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第20條,現予辯論之交通意外中的過錯以及相應之意外所生損害的全部責任無疑應排他性歸於該嫌犯。
  2.不能將意外之發生以及意外對受害人造成之損害的任何責任歸於第一嫌犯甲並間接歸於被告保險公司/現上訴人。
  3.據以認定嫌犯甲對於意外發生責任的任何事實均未獲證實。
  4.因此認定,在第一審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容許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被指控的輕微違反。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但在起訴書及控訴書中未描述,且辯方未作陳述者,則不發生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6.在本案中,原判文本中清晰顯示,待證事宜已被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裁判。
  7.如果這樣,從邏輯上講,我們就面對著原審法院的一項明顯的審判錯誤。
  8.肯定的是,原判中有若干結論性表述顯示第一嫌犯有跡象在意外發生中負有某種責任,但是該法院沒有將據以支持該等結論的任何事實視作已獲證實。在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的情況下,此等表述不能不被視為無記載。
  9.因此,結論是原審法院在調查全部訴訟標的(待證事宜)後,將事實事宜確定為已獲證明。
  10.但是,由於事實事宜清楚顯示出不足以支持採取的解決辦法,因此對第一嫌犯的判處最終招致審判錯誤。
  11.第一嫌犯應被開釋,因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不容許判處其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輕微違反。
  12.相應地,還應當宣告受害人針對嫌犯及現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不成立。
  13.作為補充並純粹出於穩妥起見,應表明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令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時,其接納的法律上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錯誤。
  14.裁判應當包含納入嫌犯被控訴的犯罪罪狀之有關的事實,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
  15.因此,輕易可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經納入適用之法律後,不足以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第一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某些責任,觸犯了被控訴之犯罪以及輕微違反。
  16.在意外中,意外的過錯應當在涉案者的行為之比較中衡量,無疑第二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承擔排他責任。
  17.還應當強調,關於第一嫌犯,在原審法院採納的法律解決辦法方面,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這構成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8.這種不充足出自卷宗所載資料之分析,尤其原判本身內容,這要求在本案中開釋嫌犯及上訴人本人。
  19.交通意外所生損害賠償之訴的訴因由一系列產生損害賠償權利及相應義務的事實構成,尤其是意外情節和責任人過錯的事實。
  20.民事請求原告根本沒有指出可資認定駕駛者甲在意外中有過錯或責任的任何事實,另一方面,原告針對該駕駛者及其汽車保險人提出意外所生損害賠償之相同請求,令我們輕易認定,我們面臨著原告提出的真實、具體事實與其欲達到的法律效果之間邏輯上的不相容。
  21.為了不存在請求與訴因之間的矛盾,原告必須提出一套從中產生其主張的事實。
  22.肯定的是,原告在民事請求第10條認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未能刹停車輛,表現出過失及不關注的行為;但這一價值判斷,與被上訴的判決相似,與原訴人列舉的事實事宜毫無對應之處,因此毫無事實支持。
  23.因此,如果沒有陳述駕駛者在意外中有過錯及責任的事實,且又在最後請求判處其車輛保險公司彌補意外所生損害,那麼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參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2款b項),在請求與訴因之間便存有矛盾,因此起訴狀不適當。
  24.本案中明顯具備該情形。
  25.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參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應當認為起訴狀不當(因請求與訴因相矛盾)的全部訴訟程式無效。
  26.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的全部延訴抗辯程式無效,並引致駁回起訴 — 根據該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13條a項。
  27.已經證實第二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排他過錯,而第一嫌犯過錯未查明,因此,針對保險公司/現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28.乃是第二嫌犯作出了民事、刑事不法行為,因此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由其保險人 — 戊保險公司 — 承擔。
  29.從法院代理之穩妥起見,永遠應當說非財產損害賠償應當顧及法院見解中採取的慣常金額,按衡平原則定出。
  30.考慮到查明的事實事宜及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為受害人定出的澳門幣20萬元大大高於該金額。
  31.確實,原審法院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金額,與受侵害的法益及澳門司法見解在相似情形中採納的金額不相適應。
  32.永遠應當表明,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得以不超過澳門幣10萬元的總賠償額而獲得彌補,該金額是平衡的、適當的及合理的。
  33.原審法院最後判處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總額澳門幣214,000元(澳門幣20萬元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4,400元為財產損害賠償),因此,在向受害人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中已經包含了第二嫌犯向受害人已經支付的澳門幣1萬元。
  34.肯定的是,由於這項支付以及獲證明的費用,向受害人定出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絕對不能超過澳門幣4,400元。
  請求廢止原判,開釋嫌犯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並宣告針對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嫌犯甲的上訴:
  1.鑑於原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考慮到第二嫌犯乙不負責任、魯莽、不謹慎的行為以及完全不遵守道路交通基本規則,尤其《道路法典》第22條第1至第3款,第23條a、b、e項,第28條第3款b項及c項,第29條第1款a項,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第20條,現予辯論之交通意外中的過錯以及相應之意外所生損害的全部責任無疑應排他性歸於該嫌犯。
  2.不能將意外之發生以及意外對受害人造成之損害的任何責任歸於第一嫌犯/現上訴人。
  3.據以認定嫌犯甲/現上訴人對於意外發生負有某種責任的事實無一已獲證實。
  4.因此認定,在第一審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容許判處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被指控的輕微違反。
  5.對於在起訴書及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且辯方未作陳述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無充份理由懷疑在聽證過程中已被查明的事實,未查明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6.在本案中,原判文本中清晰顯示,待證事宜已被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裁判。
  7.如果這樣,從邏輯上講,我們就面對著原審法院的一項明顯的審判錯誤。
  8.肯定的是,原判中有若干結論性表述顯示第一嫌犯有跡象在意外發生中負有某種責任,但是該法院沒有將據以支持該等結論的任何事實視作已獲證。在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的情況下,此等表述不能不被視為無記載。
  9.因此,結論是原審法院在調查全部訴訟標的(待證事宜)後,將事實事宜確定為已獲證明。
  10.但是,由於事實事宜清楚顯示出不足以支持採取的解決辦法,因此對第一嫌犯的判處最終招致審判錯誤。
  11.第一嫌犯應被開釋,因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不容許判處其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輕微違反。
  12.相應地,應將現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由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中開釋。
  13.作為補充並純粹出於穩妥起見,應表明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令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時,其接納的法律上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錯誤。
  14.裁判應當包含納入嫌犯被控訴的犯罪罪狀之有關的事實,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
  15.因此,輕易可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經納入適用之法律後,不足以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現上訴人在意外發生中有某些責任,觸犯了被控訴之犯罪以及輕微違反。
  16.在意外中,意外的過錯應當在涉案者的行為之比較中衡量,無疑第二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承擔排他責任。
  17.還應當強調,關於現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採納的法律解決辦法方面,在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這構成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8.這種不充足出自對卷宗所載資料之分析,尤其對原判本身內容的分析,這要求在本案中開釋嫌犯及上訴人本人。
  請求廢止原判,並開釋上訴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
  對嫌犯甲的上訴,檢察院答覆,接納了上訴依據並主張移送卷宗,因為發現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而戊保險公司公司對上訴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從聽證中調查並反映在原判中的證據得出,導致第二嫌犯碰撞(並拖拉)受害人的操作動作,是因為第一嫌犯先前的操作動作造成的。第一嫌犯違反機動車駕駛的基本規範,在左側行車道行駛,突然並出人意料地切入第二嫌犯駕駛汽車的車道。
  2.可以認為原判沒有按因果順序列舉獲證明的事實,但它毫無疑問地指明了可資證實嫌犯/上訴人在意外中有過錯的必要及充足的事實依據,這種過錯導致保險人/上訴人的責任。
  3.不能孤立地看待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之前作出的超車動作,如果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
  4.嫌犯甲不僅參與了意外,而且還具有決定性。判決充份列舉了在意外中其過錯的事實依據,以及相對於第二嫌犯而言其行為的肇事性質。
  5.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以及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支付所生損害中的共同責任。
  6.起訴狀並無不當,因為描述了第一嫌犯在意外中的參與並指明其過錯,相應地不存在請求與訴因之間的矛盾。
  請求否決上訴理由成立,但請求降低定出之精神損害賠償及扣減第二嫌犯已付金額的部分除外。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1998年9月20日10點40分,嫌犯甲駕駛車牌為EX-XXX輕型私家車從馬場海邊大馬路駛向中心街。當時嫌犯沿道路左側行車道行駛,在駛近祐漢第六街與長壽大馬路十字路口準備直接向右拐入右邊停車線以進入馬場海邊大馬路時,其車輛已經越過大半個分隔兩個行車道的中間線。此時,嫌犯乙駕駛ME-XX-XX號輕型私家車突然從後面加速,以每小時高於60公里的車速準備超越EX-XXX車牌的私家車,因未能控制車速,無法刹住車輛,碰撞了在附近安全島準備橫過馬路的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0頁)。
  — 長壽大馬路單向行車,有兩個行車道(見第7頁的現場圖);
  — 右側車道(以車輛行駛方向為參照)寬3.5米,專用於行車;
  — 左側車道寬5.2米,有專用行車的3.2米車道及用於泊車的2米寬的道路;
  — 受害人的創傷描述於卷宗第72頁至第76頁(見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的檢查報告)。
  — 這些創傷直接及必然造成了116天病休及無工作能力。
  — 在交通意外中,對受害人造成左踝及右膝多處疤痕以及左腳踝關節、僵硬以及右膝活動中的疼痛,此等永久性傷害損害及限制了使用下肢,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8條,應認為永久傷害身體完整性(第76頁及第319頁的報告書)。
  — 第二嫌犯超速行駛,因此未能在前方可用及可見空間內刹停車輛以避免可以避免造成的傷害。第一嫌犯行為也欠缺謹慎,沒有關注應當關注的方面,未能謹慎駕駛以避免交通意外。
  — 天氣狀況良好,路面符合條件,交通流量正常,沒有刹車痕跡。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一嫌犯無業。
  —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女兒。
  —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 第二嫌犯無業。
  — 已婚,需負擔兩名子女。
  —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 受害人未婚,意外之日24歲,身體良好,沒有任何身體殘障。
  — 生病、醫療檢查及外科手術期間遭受身心痛苦。
  — 碰撞後失去知覺。
  — 受害人花費了住院醫藥以及其他費用(第166頁的請求中詳細列舉,僅限適當文件證明者 — 附於卷宗的發票)。
  — 第二嫌犯向受害人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作為住院費用。
  — 車牌號為EX-XXX以及ME-XX-XX的車輛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透過XXX保單以及XXX號保單分別轉移到丁保險公司以及戊保險公司。
  — 關於受害人提出的免繳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請求,他已證實經濟能力不足以支持訴訟費用,而且以前已獲給予代理方式的司法援助,因此批准該請求。
  — 關於丁保險公司提出的起訴狀不當問題,我們認為不持理據。
  — 民事請求原告人描述了意外經過,提及了嫌犯甲的行為,在第10條中指稱其過錯。因此,請求與訴由之間沒有矛盾。
  ***
  未獲證實事實部分堅稱: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之其餘事實,尤其:
  — 受害人是承攬人,在意外之時每月收入澳門幣/人民幣5,000元。
  — 第一嫌犯在接近長壽大馬路與市場街交匯處時,在行人過街通道附近停車,以便讓該處行人通過,其意圖是向右行駛,並啟動了轉向燈,希望其右側的一輛電單車完成其動作。
  — 第二嫌犯在右側行車道後部行駛,在駛到第一嫌犯駕駛的汽車附近時失控碰到右側行人道,並隨即向左調轉其汽車的方向,碰撞了第一嫌犯駕駛的汽車。
  ***
  在指明用於法院心證的證據部分,表明了法院心證之形成是基於: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受害人丙的聲明,證人(尤其治安警員)的聲明,警員解釋了現場圖、事發後人員及車輛之環境及位置,並按其經驗發表了觀點。
  — 調查中搜集且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分析(第7頁、第72頁、第76頁、第319頁起及續後數頁)。
  審理如下:
  嫌犯甲及丁保險公司爭執事實事宜審判之瑕疵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兩者都認為:
  “作為補充並純粹出於穩妥起見,應表明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令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時,其接納的法律上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錯誤”。“裁判應當包含納入嫌犯被控訴的犯罪罪狀之有關的事實,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因此,輕易可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經納入適用之法律後,不足以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第一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某些責任,觸犯了被控訴之犯罪以及輕微違反”。
  我們現在尤其看看犯罪及輕微違反部分,由於只有第一嫌犯針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我們只審議關於第一嫌犯的裁判部分。
  正如我們一向引用並堅稱,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未將納入設定罪狀之刑事規定所需的一切重要事宜視為獲證明1,或在查清事宜中有漏洞,該漏洞妨礙作出法律上的裁判;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無法達成已找到的解決辦法時2,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終審法院也在此意義上裁判,確認“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3
  不能將這一瑕疵與審判錯誤的瑕疵 — 事實定性的瑕疵相混淆,前者是事實事宜審判瑕疵,後者是法律問題。
  在交通意外案件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載明可資了解事發經過,可據以認定某個涉及意外者的過錯或過錯比例的事實。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我們可以得出下列交通意外:
  — 1998年9月20日10點40分,嫌犯甲駕駛車牌為EX-XXX輕型私家車從馬場海邊大馬路駛向中心街。當時嫌犯沿道路左側行車道行駛。
  — 嫌犯乙駕駛ME-XX-XX號私家車也在這一道路行駛。
  — 嫌犯甲在駛近祐漢第六街與長壽大馬路及市場街十字路口準備直接向右拐入右邊停車線以進入馬場海邊大馬路時,其車輛已經越過大半個分隔兩個行車道的中間線。此時嫌犯乙駕駛輕型私家車突然從後面加速,以每小時高於60公里的車速準備超越甲的私家車,因未能控制車速,無法刹停車輛,碰撞附近安全島的準備橫過馬路的受害人丙。
  — 長壽大馬路單向行車,有兩個行車道;
  — 右側車道(以車輛行駛方向為參照)寬3.5米,專用於行車;
  — 左側車道寬5.2米,有專用行車的3.2米車道及用於泊車的2米寬的道路。
  — 天氣狀況良好,道路符合條件,交通流量正常,沒有刹車痕跡。
  因此,原審法院的結論是“第二嫌犯超速行駛,因此不能在前方可用及可見空間內刹停汽車,避免通常狀態下可以預見的障礙;第一嫌犯行為也欠缺謹慎,沒有關注應予關注的方面,也沒有謹慎駕駛以避免交通意外”。
  另一方面,法院認為下列事實未經證實:“第一嫌犯在接近長壽大馬路與祐漢馬路交匯處時,在行人過街通道附近停車,以便讓該處行人通過,其意圖是向右行駛,並啟動了轉向燈,希望其右側的一輛電單車完成其動作”。“第二嫌犯在右側行車道後部行駛,在駛到第一嫌犯駕駛的汽車附近時失控碰到右側行人道,並隨即向左調轉其汽車的方向,碰撞了第一嫌犯駕駛的汽車。”
  面對著已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我們可以確認,這些事實允許作出法律上的裁判,在其查明中不留任何漏洞。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是法律問題,即:我們能否以確鑿的事實事宜為依據,判處嫌犯被指控的犯罪及輕微違反。在此不涉及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瑕疵。
  因此,我們看看所提出的問題:事實的法律定性。
  面對視為獲證實的全部法律事實,不能認定第一嫌犯/現上訴人違反《道路法典》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沒有證實第一嫌犯在開始任何動作時,未能事先確保在不危及阻滯交通的情況下進行。
  我們可以說,由於嫌犯述稱的下列事實未獲證明,即:“在接近長壽大馬路與祐漢馬路交匯處時,在行人過街通道附近停車,以便讓該處行人通過,其意圖是向右行駛,並啟動了轉向燈,希望其右側的一輛電單車完成其動作”,因此從這一點中不能認為據以指控第一嫌犯輕微違反的相反事實已獲證實。
  這是因為:控訴者不能不分條縷述可資作出該指控的具體事實,即正面證明指責其“過錯”的事實,而不僅僅是負面證明辯護其“無罪”的事實。否則,就是向嫌犯倒置舉證責任並違反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故應當將嫌犯從被指控的輕微違反中開釋。
  關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出於同樣理由,不能對其指控該犯罪。這不僅僅是因為必須將嫌犯從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中開釋,而且是因為嫌犯/現上訴人的行為,即使違反《道路法典》第14條規定,也不必然導致受害人的創傷。換言之,在其行為與受害人受傷結果之間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至多存在著絕對條件關係,而在我們的法律中,在因果關係論方面,沒有採納此說。
  簡而言之,不能認為嫌犯/現上訴人在受害人身體損害中有任何過錯,相應地應該開釋被控訴的犯罪,並宣告針對丁保險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作出這些裁判後,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無須審理其餘問題,相應地僅判令戊保險公司作出民事損害賠償,因此,維持其餘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依上文所載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犯罪及輕微違反,宣告針對丁保險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刑事部分無訴訟費用,民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保險公司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等。
2 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也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判:“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參閱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3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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