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提起上訴之期間
保全程序
摘要
在保全程序範圍內,提交理由陳述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
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有關卷宗中的上訴人甲花園管理機關,在獲通知第644頁至第646頁之裁判後(該裁判裁定,在本卷宗中針對法官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棄置。此前,針對上訴人適時提起的保全程序,決定在該措施範圍內對對立之當事人作出聽證後,該法官批示駁回了該保全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主要理由陳述簡述如下:
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裁定上訴棄置的裁判,對其造成傷害,因該裁判認定,“對緊急性之限制,如果僅限於法院作出之行為,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緊急性必須嚴格與所試圖避免的遲延之危險相比照。”
該裁判還指出,“(…)從‘按一般程序…提起上訴’這一表措出發而使用從《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中得出的論據,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該條款提及的對爭執程序的規定所針對的情況與本案不同…”
現被異議的裁判還認為,“我們也不贊同關於不同審級中的制度存有差異的觀點,如果訴訟程序轉呈第二審後便失去緊急性質,那麼這是不適當的。在未作出確定性裁判前,該遲延之危險依然存在。”
總之,該裁判之後斷言,“(…)不能由(對第二審之裁判)未規定期間這一點上,得出不具緊急之性質。”
最後,在司法見解實踐方面,該裁判還引述了最高法院的1999年1月1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3期,第157頁),認為雖然可以以相反的觀點提出“(…)由於上訴法院在假期不舉行會議,因此上訴理由陳述狀是否是在假期期間提出並不重要,但是,不能以這種方式提出問題。如果理由陳述狀是在沒有期間中止的情況下提出,那麼另一方當事人就必須立即提交針對性理由陳述,即使在假期內亦然。這將使程序可以隨時儘快上呈第二審。”
最高法院1999年9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也贊同這一立場。
對於上訴人所引述的與此相對立的司法見解,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對於上訴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的1999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由於欠缺其全文,我們不知道有關措施是否已被命令採取,對於我們在澄清本案問題時應遵循的基本標準而言(該標準簡而言之,就是:只要遲延之危險存在,便存在緊急性),應予查明之。”
換言之,從根本上說,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在作出確定性裁判前,如上訴期間在假期繼續進行,則保全程序絕對具有緊急性質,但是這種(由遲延之危險證明屬合理的)緊急性僅僅適用於雙方當事人,因為儘管“上訴法院在假期不舉行會議”,但雙方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應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狀這一事實,卻可以“使程序可以隨時儘快上呈第二審”。
因此,現被異議的裁判認為,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裁定上訴棄置。
而上訴人則認為,這一裁判對其造成嚴重損害,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這是因為:所謂遲延之危險只是行為緊急性的一個制約條件、且該緊急性僅僅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的行為而不適用於上訴法院之說,似乎嚴重損害了司法及法律的基本含義。如果以未對上訴法院將要作出的裁判規定任何期間為由,認為該上訴法院可以完全質疑有關的緊急性(該緊急性是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狀之期間在假期內繼續之理由),那麼一項上訴就沒有必要立即上呈第二審。
令人遺憾的是,在審理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問題之實質及上訴之實體方面,上訴人受到了損害,而同時肯定的是:初級法院的裁判遠遠超越了《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作出裁判的期間。
具有諷刺意味的是,上訴法院在現在才援引遲延之危險及保全程序中行為的緊急性,來裁定所提起的上訴棄置。
快捷性的責任是否因此便正當地(或公正地)落在了雙方當事人身上呢?
此外,以欠缺裁判全文、並相應地不知道是否已經命令採取保全程序(註:查明這一點十分重要)為由,不對相對立的司法見解予以考慮,屬於迴避有關問題且不觸及該問題的實質,即:法院應該贊同哪一立場:堅持認為針對保全程序之決定而提起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中止計算這一立場,還是堅持相反的、在考慮了有關利害關係及公正原則後採取的立場?
上訴人所堅持的立場是:針對在第一審中就保全程序作出的決定,存在期間的規定;對於第二審則不存在。而所得出的結論必然是:立法者認為,在第一審法官作出裁判後,訴訟程序就喪失了緊急性質,因為該法官已經可以查核對於保全程序屬實質性的“權利存在的跡象證據 ”以及“遲延之危險”等要件。
被異議的裁判承認,“自命令採取措施起,其緊急理由便終止”。但是上訴人認為,這不能說明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與不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之間的任何差別。
除非期望同時表明,命令採取措施時被聲請人要求上述程序快捷的權利,少於不命令採取該措施時聲請人同樣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對於雙方當事人作出的行為,規定了一項具有普遍性的規範,它被納入調整該等當事人文件提交的一般性規定之中,而該法典第327條則是一項專門對法院(法官及辦事處)規定的訴訟程序運作規範。
事實上,通過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及第2款之閱讀也顯示了這一點:對第1款進行特別分析後,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該條款所指的是“司法工作”,即所指的是法院及其辦事處對非緊急訴訟程序所作出的行為的優先性。如果所涉及的是雙方當事人作出的行為,那麼聲稱保全程序之行為優先於“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又有何意義呢?因此,這一條款特別旨在調整法院在內部運作或程序上的規範,而非調整雙方當事人的行為。
在對該等規範的註釋方面還需指出,這一條款的位置緊接對保全程序範圍的界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它想堅稱的是:沒有任何一種保全程序不具有緊急訴訟程序的性質 — 因此它在第327條第1款首部分使用了“均”這一時間副詞;換言之,所有的保全程序都是緊急的訴訟程序,因此在所有這些程序中,與此等程序有關的司法工作應優先於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進行 — 很明顯,後者指寄送通知書及傳喚書、向已獲派案件的法官作出分發及提交並由其作出批示、或確定聽證時間及舉行等工作。
因此,第2款同樣規定了另一項法院的內部運作/程序規範,而這一規範專門面向辦事處及法官,要求第一審法官在兩個月內就程序作出裁判,或者在被聲請人未被傳喚的情況下,在15日內作出裁判。
在此方面,我們看看諸如波爾圖上訴法院2001年11月27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載於www.dgsi.pt/jtrp.nsf/...,編號JTRP00032293),對於與葡萄牙制度中相同的規範,它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第2款之命令性規範(由1995年之改革加入)面向的是法官及職員(…)”。
但是,與被異議的裁判所聲稱的相反,聲明異議人堅持這一立場並不意味著他支持將“緊急性”限於“由法院作出的行為”。在第一審中,緊急性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同樣是存在且產生作用的,同時,認為一旦在第一審作出一項裁判(不論該裁判為何),保全程序就喪失緊急性。
進一步而言:鑑於文字表面之理據,以被聲請人堅持第327條沒有對所指的行為種類作出區分的方式,同樣有理由假設第333條的內容明確要求採取相反的立場並對此予以了理由說明 — 既然該條款a項所指的是針對採取措施之批示而提起之上訴,那麼所作出的(延伸至駁回措施案件的)解釋,將導致適用上訴或提交理由陳述狀期間計算方面的一般性規則,因為有關條款沒有對具體所指的“一般規則”作出任何區分,因此也就不排除(反而包含)與期間計算有關的規範。
此外,眾所周知,法院的實踐一直是:對於在保全程序中附入上訴理由陳述狀而言,在期間計算方面,司法假期並不中止之。但是被異議的裁判絕對遺漏了這一點,對此未發一言,即對這一問題未表明立場。
因此,結論是:請求就這一事項作出合議庭裁判,並應載明以下立場:規定在保全程序中,假期不計入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狀之期間;受理上訴並對其中提出的法律問題予以分析,以彰顯公正。
乙及丙(有關卷宗中的被上訴人)獲通知第668頁之批示後,對上訴人提交的聲明異議表態,其理由陳述如下:
儘管上訴人可以合法的憤怒,對法院的裁判時間,尤其是本案中的法院裁判時間提起爭辯,但是由於沒有任何的規範支持,因此,他對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狀逾越了初級法院的裁判時間而作出的說明或者說某種程度上的託辭,是可笑的。初級法院的裁判時間,因超越本訴訟程序之理由(在此沒必要予以闡述),已被證明屬合理。
在任何時候,這一事實都絕不能成為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其應負有的履行訴訟期間這一責任的理由,尤其且特別是當處於諸如本案這種毫無疑問的緊急程序之層面時。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明確規定,保全程序均具有緊急性。
此等程序的緊急性“在第一審作出一項裁判後”不會消失,正如現聲明異議人期望說服大家的那樣。
被上訴人不能不表示其困惑,因為聲明異議人以被異議的裁判承認“自命令採取措施起,其緊急理由便終止”這一事實為基礎,來堅持自己的意見。
透過立法者的明確意思,僅在且只在命令採取所聲請的措施,並且被聲請人在作出這一命令前已被聽取了意見的情況下,才在保全程序內作出的行為中接受放棄緊急性的例外標準。
對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中的規範只能作以下解釋:
《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在保全程序制度內,含有一項例外性規範。
眾所周知,例外性規範不允許類推適用。
聲明異議人期望適用一項例外規定,此乃對於一向相反的假定情形具體提出的另一項項假定情形,但這絕不可能說明立法思想表達不完善,在語言上也沒有任何的對應性。
對於未事先聽取被聲請人意見便下令採取措施的情況而言,如果認為立法者以一般規定對此等情況下提起的上訴作規定時,所期望的是對不同的情況適用同樣的準則,那麼這種解釋就是一種濫用,與規範的內涵是相抵觸的。
如果立法者期望對兩種情況均適用第333條之規範,就肯定不會只提及一種情況(即命令採取保全程序的情況)。
保全程序的緊急性基於其本身的作用之上,即:賦予保護特定的、被合法保護的利益的訴訟以效用。
保全程序的作用首先在於預防對一項被合法保護之利益的侵害,否則該利益無可避免地會失去保護並因此難以彌補 — 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
正是保全程序的這一作用說明其緊急性屬合理,即:在有效時間內保護一項被合法保護的利益。
在第一審中,對被合法保護的利益進行初步權衡及考量。
命令採取一項保全程序的裁判,乃是基於一種十分嚴格的制度:除核對“權利存在的真正可能性”外,還要求證明對侵害的“深深恐慌”,同時,對其的保護不造成比擬予保護的利益損害更嚴重的損害。
相反,不採取保全程序更為容易:只要保全程序理由成立的要件之一不具備(或者說未證明全部要件),即告足夠。
同樣基於這一理由,立法者認為,從命令採取措施起,其緊急性理由便告終止。
的確,在對相互衝突的利益作初步簡易權衡及考量後,裁定以臨時方式對利益加以保護,並裁定該保護取決於相應的訴訟的提起,由該訴訟(以有效用之效力)裁定有關保護。
根據對司法裁判的控制原則,這一“臨時性”裁判允許被上訴,但須按一般程序進行。
不再存在“緊急性”,是因為訴訟理由一旦成立後,其效用已不再是問題。
而不對保全程序作出裁判,則會對訴訟理由成立後其欠缺效用保持憂慮。
針對不命令採取保全程序而提起的上訴,被視作緊急程序,其依據恰恰與提起(保全)措施時所考慮的依據一樣:存在著一項利益需要強力保護,如果沒有在有效時間內作出裁判,將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
對第一審規定裁判期間這一事實,並不導致下述已一再重複的結論,即:這意味著當保全程序在第二審被分析時,該等措施喪失緊急性。
這一規範只是一個命令性規範,直接指向司法制度的運作(註:但對於其不履行不存在任何懲處)。
因此,既然是直接指向司法運作,那麼就不能推斷出任何結論認為,它可適用於當事人雙方作出之行為。
最後,在當事人雙方作出司法行為的期間計算規則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明確規定了此等規則的例外情況,而其中之一恰恰是“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但沒有對作出的行為作任何區分。
聲明異議人根本不能求諸這樣的依據:由於沒有相反的司法見解的“全部文本”,(裁判)沒有考慮該司法見解。
事實上,聲明異議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引述的該合議庭裁判是1995年的,換言之,是在1997年葡萄牙法律制度對《民事訴訟法典》進行改革之前。
這一改革對第328條第1款加入了新的行文(相對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其革新性的行文明確規定,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換言之,對此等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行為確定了一項一般準則。
聲明異議人所引述的合議庭裁判是在不同於現行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框架的時刻作出的;在1995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對應於澳門之法典第94條)僅僅規定了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一般性中止這一規則,直到法律明確作出相反規定後才被廢除。
目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的行文一致,對於所有被法律視作緊急的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行為,明確廢止了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中止的規則。
因此,要求聲明異議人仔細閱讀波爾圖上訴法院2001年3月1日對JTRP0003142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它將這一事宜納入了葡萄牙民事訴訟的新制度中,而該制度與現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制度類似),這樣他就會得出結論認為,根本不必求諸波爾圖上訴法院第JTRP00019266號案件的1995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因為後者所基於的,並非目前據以作出本裁判的相同規範框架。
因此,結論是:提交評議會的聲明異議應被視作理由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裁定上訴棄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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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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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問題:
通知現聲明異議人由其提交的上訴已於2002年12月9日被接受後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5款 —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之規定,提交理由陳述的期間為30日。但被上訴人乙及丙認為該期間應該在2003年1月8日屆滿,並且在該保全程序內,提交理由陳述的期間在假期內不中止。
上訴人針對性指出,其理由陳述已經適時提交,因為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並不繼續。
三、分析及理由說明
在探討本問題時 — 即:在保全程序階段,所提起的上訴是否因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中止而屬逾時 — 我們將循被異議的批示所展開的理由說明進行探討,但同時尋求對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論據作出回覆。
通知現聲明異議人由其提交的上訴已於2002年12月9日被接受後 —《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5款 — 被上訴人乙及丙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之規定,提交理由陳述的期間為30日,該期間應該在2003年1月8日屆滿,提交理由陳述的期間在假期內不中止。
而上訴人針對性指出,其理由陳述已經適時提交,因為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並不繼續。
在第一階段,聲明異議人提出了以下依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乃是針對雙方當事人作出的行為,而該法典第327條則是針對法院作出的行為;
— 第333條第1款a項規定的是“按一般程序…提起上訴 ”,因此在這一階段,不適用為上訴期間之計算或者為提交理由陳述期間之計算而規定的單獨規則;
— 即使對於上訴之效果而言,如果緊急性仍然維持,那麼在作出第一審裁判與作出第二審裁判的期間方面予以區別,是沒有意義的;
— 司法見解贊同其堅持的立場。
之後,現在又對其理由說明予以強化,認為:
— 遲延之危險只是行為緊急性的一個制約條件,不能僅僅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的行為,而不適用於上訴法院;
— 立法者認為,在第一審法官作出裁判後,訴訟程序就喪失了緊急性質,因為該法官已經可以查核對於保全程序屬實質性的“權利存在的跡象證據”以及“遲延之危險”等要件;
— 無法說明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與不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之間的任何差別屬合理。
審理如下:
《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規定: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間,訴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
三、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時間豁免上班之情況,視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規定之提起訴訟之期間須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規定: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有關之行為較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二、對於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審時應於兩個月期間內作出裁判;如無傳喚聲請保全措施所針對之人,應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裁判。”
我們重申,從上述規定中顯示,很明顯在所提及的緊急性方面,兩項規範之間是不相抵觸的。在第一項規範中指出,在緊急程序中的訴訟期間(本案中的期間,毫無疑問是一個訴訟期間)在假期內繼續進行,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其目的是避免所謂的遲延之危險(或者說,透過所採取的措施尋求避免潛在侵害)。在具有緊急性質的訴訟程序中要求這種快捷性,正如在保全程序中發生的那樣且正如第327條所規定的那樣。對緊急性的約束,如果僅僅限於由法院作出的行為,那麼是毫無疑義的。緊急性必須嚴格與所試圖避免的遲延之危險相比照。
堅持雙重標準之說(即對於雙方當事人是一種緊急性,對於法院是另一種緊急性)與事實不符。只要所尋求避免的損害性仍然存在,那麼緊急性應該是針對所有人而言:雙方當事人、法院、不同的審級。
我們僅對旨在保護的利益保持尊重,但是鑑於規範應包含的概括性及抽象性,解決具體案件時查明存在遲延這一論據,不能證明有關的解釋是合理的並應該被普遍用來解釋所有案件。
在遲延之危險是緊急性的核查標準的情況下,所查明的是:這一危險在某一時刻可以不再存在或審理這一危險已屬無用之舉,其原因或者是因為對對立之當事人進行了聽證,或者是因為時間的流逝,又或者是因為使所指出的損害性成為嗣後無用的其他任何原因。在一項保全程序之訴訟程序中,今天緊急的,明天可能就不再緊急。如果說法官及作為當事人代理人的律師可以隨時作出這一評估,那麼對於特定的規範而言(例如對雙方當事人作出的、因其性質並依據準則過期作廢的行為作出的期間規範),則無法將確定在該時刻是否仍存在遲延之危險付諸一項主觀的評價。因此,在均屬緊急程序的保全程序中規定上訴期間時,應該存在一項客觀的調整,而不是規定緊急期間或非緊急期間。
我們強調,我們並不是想說,對法官規定的行為期間不應被遵守。不幸的是,很多時候它未被遵守,且更為嚴重的是,當未被遵守的時候卻往往可以成為已被遵守。我們只能說,在此情況下,只能透過負責、紀律或者其他手段予以譴責。
現被異議的裁判指出,從“按一般程序…提起上訴 ”這一表措出發而使用從《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中得出的論據,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該條款提及的對爭執程序的規定所針對的情況與本案不同(即所指的是:被聲請人在命令採取措施前未被聽取意見情況下作出的上訴)。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自命令採取措施起,其緊急理由便終止(參閱埃武拉中級法院1984年3月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84年,第2卷,第269頁)。
這並不意味著不存在另外的一種緊急性,它可以是因為對聲請人不命令採取措施所引致的負擔上的緊急性,也可以是因為對被聲請人命令採取措施所引致的負擔上的緊急性。
聲明異議人認為,無法說明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與不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之間的任何差別屬合理。這甚至是因為:即使命令採取措施,也不意味著命令採取之措施所針對之當事人不會感覺到被裁判嚴重傷害(例如對一項工程禁制時,承攬商被迫無法繼續工程,但必須繼續向為其工作者作出支付,從而每日蒙受巨大損失),因此他期望在上訴階段儘快作出裁判。
聲明異議人還認為,如果在此等情況下(它同樣可以嚴重損害對立之當事人的利益),經考慮相互衝突中的利益,認為必須給與措施聲請人之立場以優先,並相應地在命令採取該措施後撤銷訴訟程序的緊急性,那麼他不明白如何可以堅持認為,在未命令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很明顯,這裏不產生對聲請人權利的嚴重及/或潛在侵害),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該緊急性仍然存在,且提交/附入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間因此應該在假期內繼續進行。
在列明被異議的裁判所作的、已在上文轉錄的“自命令採取措施起,其緊急理由便終止”這一斷言的同時,宜指出:該斷言與所引用的(支持期間在假期內中斷的)合議庭裁判有關(雖然該合議庭裁判是在另一法律框架內作出)。該合議庭裁判堅持認為,“在假期內提交理由陳述本身並不是為了避免難以彌補的損害,相反,其目的是就其上訴所針對的、對其不利的裁判對其本人所造成的痛苦情況(即上訴人看到其措施請求被駁回)予以補償”。因此,在遲延之損失與因不利裁判而引致的負擔之間規定了區別。
出於兩個理由,我們不贊同這樣的解釋,即:第333條的潛在理據對於其措施請求被駁回的聲請人同樣有效。
第333條涉及的僅僅是由被聲請人(參閱Lebre de Freitas:《CPC Anot》,第2卷,2001年,第46頁)在第1款a項情況下提起的上訴,以及在第2款情況下由任一當事人提起的上訴。
另一方面,在該條款中涉及的是上訴制度,不必然涉及對期間的調整(參閱Abrantes Geraldes:《Temas da Reforma do Proc. Civil》,2000年,第253頁及第255頁)。
我們同樣不贊同認為在不同審級中有不同制度的觀點。“當訴訟程序移交第二審之後便失去緊急性,且在確定性裁判作出前該遲延之危險仍然存在”這一說法並不合理。在就擬予保護的利益作出確定性裁判前,維持緊急性的理由仍然是同樣的理由。“對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質的明確規定,並沒有以聲請人或被聲請人提起的上訴或事後提出之反對來區分裁判前階段及裁判後階段,這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該緊急性乃是就其所有階段而言,因此程序行為均優先於在非緊急程序中作出的行為”— 參閱Lebre de Freitas:《CPC Anotado》,2001年,第2卷,第14頁背頁。在此意義上,在明確認為該等期間應在假期內繼續進行方面,還可參閱Lopes do Rego:《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1卷,第382頁,及Abrantes Geraldes:《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1998年,第3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對於從只對第一審規定了期間這一點上得出的論據,我們贊同上述作者Lebre de Freitas的觀點,即認為在第一審中才顯示更加必須對期間加以規定,而且對第二審也應該如此,不能從未規定期間這一點出發將緊急性撤銷。況且,在此之前,當對程序及對保全程序的裁判沒有規定任何期間時,事實也是如此。
至於司法見解實踐,僅再次引述最高法院1999年1月12日之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3期,第157頁),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這些問題已被仔細分析,其中指出,“雖然可以以相反的觀點提出,由於上訴法院在假期不舉行會議,因此上訴理由陳述狀是否在假期期間提出並不重要,但是,不能以這種方式提出問題。如果理由陳述狀是在沒有期間中止的情況下提出,那麼另一方當事人就必須立即提交針對性理由陳述,即使在假期內亦然。這將使程序可以隨時儘快上呈第二審。”
對於有關緊急性的區別(旨在以命令採取措施且該措施可以維持至最後裁判來避免侵害之危險方面的緊急性、不採取措施造成之侵害的緊急性及避免這一侵害的緊急性、被聲請人要求終止對其不利之局面的緊急性),亦應重申上文所述。這證明上文所轉錄的斷言是合理的,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認為,如果維持該最初的緊急性,那麼該緊急性僅僅應該對於當事人而言才存在,而非針對法院存在。所不可能做到的,是將這一不同性質反映在對當事人作出的行為進行的期間規定方面。
還可參閱最高法院第JSTJ00038615號案件的1999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最後,對於按慣例未顯示的事實,只需指出:一方面,我們贊同這樣的觀點,即:所形成的實踐源自某種考量且謹慎性要求我們不要對此輕視;另一方面,該謹慎性決定了它不會重蹈被視作不正確的覆轍。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裁定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該批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裁定上訴棄置)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命令通知。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