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博彩公司申請將發牌機註冊為商標遭拒絕

      2008年6月23日,甲公司向經濟局知識產權廳申請將賭場發牌機註冊為商標(編號N/36855),商標內容為:

用以標示第28類產品。知識產權廳以上述商標不具區別力而不屬受保護對象為由作出了拒絕註冊的批示。

      甲公司針對該批示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聲稱其錯誤適用法律,請求撤銷該批示並對商標作出註冊。初級法院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a項的規定,認為該發牌機屬於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之產品形狀,並不具有區別力,故不可註冊成為商標,並裁定上訴敗訴。

      甲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上訴人聲稱其欲註冊為商標的智能發牌機上的按鈕、高度及長度等均具專門特徵,其外形及規格均與其他發牌機不同,應具有區別力;此外,上訴人指經濟局對智能發牌機發出了發明專利憑證,但聲稱該發明專利的標的僅針對智能發牌機的運作模式及特性,這些操作性能與機身的立體外形無關,其外形僅具裝飾性質,並非功能性的,不具有任何技術效果,認為初院不能以智能發牌機屬於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之產品形狀而拒絕註冊。

      中級法院對此作出了審理,認同初院的理解,認為上訴人欲註冊的智能發牌機與一般發牌機的功能基本相同,亦即同樣是在發牌機內放置賭牌,由莊荷發牌,並在發牌後才讓賭客看見賭牌內容,其外形亦非專門或特別的;此外,儘管產品的外在設計並非為發明專利的標的,這並不代表該設計僅具裝飾性質及與產品的技術效果毫無關係,相反,恰恰是發牌機的基本功能決定了它必然具備待註冊商標那樣的三維外形,因此,中院以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為由,認定該商標不具有區別力。

      此外,上訴人又聲稱由於其智能發牌機被澳門賭場廣泛使用,每當客人看到這些發牌機即會讓他們聯想到其產品,故能透過商標第二含義而獲得區別力。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上述事實並未獲初院認定,初院亦未對此問題發表意見,然而,上訴人沒有對已證事實提出質疑,又或因遺漏審理對判決提出無效的爭辯,僅僅是重覆了之前在初級法院的上訴中已提出過的透過商標第二含義而獲得區別力的問題,故中院因欠缺事實及有關商標第二含義不屬於依職權需審理的問題而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從而維持經濟局不批准上訴人註冊有關商標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929/2009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