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3/2026 1034/2025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管轄權消極衝突;勞動合同;提存;債務的清償。

      摘要

      1. 根據原告所陳述的訴因及請求,案中所牽涉的,是一項來源自勞動合同關係的合同後義務存在與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支付義務”是否得透過“提存”而予以履行的問題。
      2. 起訴狀所提出的受爭議法律關係屬於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故案中所討論之訴訟的事宜管轄權屬勞動法庭。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3/2026 1004/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3/2026 115/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摘要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並非必然,仍須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夠滿足預防犯罪及或輕微違反的需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3/2026 27/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訴訟標的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賭博欺詐罪
      - 連續犯
      - 量刑 從犯 緩刑

      摘要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的彌補,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訴訟標的範圍是指供查明並判斷嫌犯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所必不可少的事實,由控訴書和答辯書所界定以及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予以增加。第一嫌犯作出彌補被害人損失行為的問題並沒有列入控訴書及答辯中,且該事實也不屬於定罪情節,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
      實際上,第一嫌犯的理據只是單純的量刑的問題,不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理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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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98/M 號法律第6條(欺詐性賭博)第1款規定:凡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刑法典》第 211 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本案中,眾嫌犯合謀、將“作了手腳”的牌組當作正常的牌組用在賭局中,從而提高甚至確保幸運的機率和結果,以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實際上,眾嫌犯使用了詭計,不但令娛樂場受騙,誤以為涉案的賭局是正常的賭局,亦令到其他賭博參與者受騙,錯誤地認為參與的是正常賭局而自願付出金錢賭博,令到娛樂場及未查明的賭博參與者在賭博中有所損失。
      因此,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而非「欺詐性賭博罪」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3/2026 757/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加重詐騙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在侵犯財產罪的事件中,行為人向被害人/被害實體償還涉案款項的情節具有重要性。
      即使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僅向被害實體返還了434,806.90澳門元而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全數賠償的情節,但不能否認的是,部分還款對於量刑而言仍然是有重要性的。
      因此,對於上訴人已償還款項的部分,原審法院理應在量刑時作出考慮。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案中伙同他人以不實的收入文件,向銀行騙取貸款,但尤其應考慮一點的是,上訴人在過程中曾透過家人將物業抵押予銀行,以便作為該借款的抵押。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被抵押的物業其當時的市場估價通常會高於銀行貸出的款項,在此情況下,一旦借款人欠缺還款能力,銀行也可以透過變賣該抵押物業,以確保自己的貸款可以獲得彌補。
      所以,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有別於常見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詐騙事件。
      這些情節對於量刑而言都是有重要性的。
      然而,原審法院未有在量刑時考慮到這些情節,並對本案定出4年的實際徒刑,的確與上訴人的罪過不相適度,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作規定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