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庭未查明對於判斷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針對每一員工)是否合理屬重要之事實,因而從本質上講,難以得出涉嫌違反者解除9名員工勞動合同是基於合理原因的結論。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便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2. 考慮到原審判決對於證人的證言遺漏審查分析,雖然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應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但心證的形成應建基於對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審查分析的基礎上。原審判決未對聽證中出示的證據作出有針對性分析說明,不可避免使人質疑其特別採信證人的證言的合理性。
因此,在分析證人證言時,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中間上訴、調查措施的必要性、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量刑過重、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至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對於本案而言,針對上述所指兩種犯罪,其中的一個區分關鍵在於被害人交付金錢的前提。
在「信任之濫用罪」中,被害人是在合法的情況下向行為人交付財產,所以,被害人的財產是透過合法的行為脫離其物主或所有權人的法律範圍;而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則是基於被行為人所欺騙、受誤導下而交付財產,這種交付是不合法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相關證據,尤其是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勞動關係是虛假時,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常理,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澳門出入境記錄,不符合作為外地僱員正常上下班時間,上訴人甚至連僱主(第一嫌犯)都不能辨認出來。最後,本案尚有另外一位「B」的店員,其經對相片辨認後,稱在該店內未曾見過多名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外地僱員,其中包括未見過上訴人即第三嫌犯在該店內。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及罪疑從輕原則。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量刑過重、性騷擾罪、毀損罪、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考慮到上訴人為被害人的妹夫,兩人並非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關係,被害人從監控影像中肯定地認出作為人為上訴人,而且上訴人每月會到被害人家中作客,知悉被害人的住處及家庭環境;警方透過全城監控系統發現2023年11月28日傍晚(與當日涉嫌人作案的時間相約)作案人曾使用MH-XX-XX的電單車代步,該車輛的登記人為上訴人;根據DNA的鑑定結果,被害人胸罩上的痕跡均被驗出留有精斑,且與上訴人家中物品所留有的DNA有可能來自同一人;再結合犯案模式的獨特性、上訴人在被害人報案後向其/被害人丈夫所發送的道歉訊息(卷宗第260頁至第263頁);本院認為,案中所展示的證據,已不是單純的巧合那麼簡單,而是已足以作出毫無合理疑問的認定 — 上訴人便是案中各次事件的作案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