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89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聲明異議

      摘要

      結合本案全部案情並重新分析,尤其是針對原審被上訴批示的事實認定、所依據的法律適用,經重新分析後,結論是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法條規範,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99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刑法的特別減輕
      - 詐騙罪的事後賠償

      摘要

      1.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2. 在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如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返還或彌補,《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對該等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損失者,得特別減輕刑罰,而且,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了“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港幣124,000元;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賠償港幣76,000元”的已證事實,即使原審法院決定不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面對此有利情節,應該予以說明。
      3. 上訴人已經與第二、第三受害人達成了還款協議,足以表明上訴人在事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帶來給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此行為也足以引致《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c項的適用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理應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准用的第201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97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70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不合規範的僱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要

      1、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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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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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508/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債務糾紛;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摘要

      1. 在現審理的個案中,原告(同為被反訴人)及第一被告(同為反訴人)同時針對他方主張多筆債務。就案中原告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曾向被告借款的若干部份,考慮到案中證據足以支持有關債務存在一事,原審法院認定該等債務存在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2. 就案中由原告在起訴狀當中所主張,其向第一被告交付的一筆港幣2,619,800.00元的款項,由於該筆款項是在沒有任何原因支持的情況下,由原告交予被告,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及第2款的不當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則,第一被告負有向原告作出返還的義務。
      3. 就上段所提及的一筆款項,原告一直主張有關款項是因為清償債務的原因而交付予第一被告。而在第一被告的答辯中,其亦清楚理解原告的請求,此外,第一被告甚至主張其與原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並要求在(假設)原告所主張的債務成立的情況下,在原告欠第一被告的其他債務之間作抵銷。若第一被告欲主張上述港幣2,619,800.00元是因為清償債務以外的其他原因由原告向其作出交付,其應該在答辯中陳述並解釋箇中原因,進而,原告則負有證明該原因不存在之責任。
      4. 在本案中,原告曾將港幣2,619,800.00元交付予第一被告一事,並無爭議。面對以上情節以及本案的獲證事實,上述港幣2,619,800.00元顯然應視為是原告在沒有原因的情況下,交付予第一被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