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表面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
- 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 緩刑
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4.《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之規定明顯是要求由行為人作出返還。返還原物或彌補損失,必須出自行為人的動議及努力,這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非由行為人自己主動地親自或委託他人返還相關財物或彌補損失者,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要求。
本案,上訴人不法取得的屬於被害人損失的金錢被警方起獲並扣押於案中,非上訴人主動返還,其不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5.《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6.《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7.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非財產損害賠償
經綜合衡量本案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多處骨折及氣胸等傷及各種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且因危及生命而曾在深切治療部觀察及治療,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萬元的賠償金明顯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四十五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醫療費用 收入損失
- 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考慮到上訴人曾被臨床診斷其傷患共需3個月康復,而上訴人所提交的單據與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23年6月16日相距逾一年的時間,且沒有說明治療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相關醫學鑑定書認定民事原告的康復期,再結合相關單據及證人證言,認定民事原告有關醫療開支不成立,有關證據的審查並未違反任何規則或經驗法則。
關於收入方面,經審查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包括2022年的收入證明以及2023年報稅資料,雖然上述文件可以證明上訴人在2022年及2023年一段時間同時在兩間公司工作,但由於文件欠缺具體日子,卷宗內相關文件並未足夠證明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即2023年6月仍在工作以及因交通意外而遭受收入的損失。
2.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3%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十二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3.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賠償金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八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但是,此項原則並不賦予上訴人要求法院必須採信其提出的某一組證據的權利。而是法院有權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形成對事實的確定心證,只要該心證形成過程未違反上述規則,即使該心證對被告不利,也不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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