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清洗黑錢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提供人頭銀行賬戶的人士,如對他人會使用其提供的賬戶接收犯罪款項有認知,便符合了「清洗黑錢罪」。
案中,上訴人/第一嫌犯為著金錢利益,在澳門三間銀行開立了十個銀行賬戶,出售給陌生人使用,其中一間銀行的三個賬戶被用作接收了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提供人頭賬戶的行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銀行服務的使用者,不論內地還是澳門,政府、銀行多年的反詐騙宣傳一直持續地呼籲和告誡不要將賬戶借給或出售給他人使用;另外,以一般人的社會通識,已經大概知道他提供的人頭帳戶有可能會被陌生人用作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此,上訴人對他人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作為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錢工具是有認知的。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錯誤。
3.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形式要件是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但是,符合了形式要件並不意味就會自動給予緩刑,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騙取銀行貸款的詐騙行為
量刑過錯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亦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見中級法院第316/2014號合議庭裁判)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見中級法院第516/2011號合議庭裁判)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一貫司法見解指出為,該瑕疵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和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
此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在13/2001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法律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見中級法院第992/2018號合議庭裁判)
四、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五、關於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相同事實背景的案件,我們維持本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中的司法見解,即行為人通過偽造一系列的貸款呈批文件而獲得本來就沒法獲得的貸款,所造成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那麼,銀行批出貸款的一刻,詐騙罪就成既遂了的狀態。
六、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分屬“文書公信力”與“財產權”的不同法益保護範疇,即使行為具關聯性,因法益獨立仍構成實質競合。(見中級法院第534/2011號合議庭裁判)
七、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為此,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終審法院第74/2014號合議庭裁判)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