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15/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經分析原審判決內的相關證據,尤其是各被害人聲明結合微信通訊紀錄顯示,的確有跡象顯示嫌犯可能以“量化基金XXX”作招徠,利用“B”平台進行詐騙。
      但是,要確實證明嫌犯詐騙確有其事,查明相關基金的創建者、“B”平台的歸屬及交易、相關投資款項的流向是必不可少的。只有這樣才能形成證明嫌犯實施詐騙行為的完整證據鏈。
      然而,各被害人的聲明、警方的調查結果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均未能充分地證明“嫌犯是該項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嫌犯根本上沒有打算保證投資者的本金不失,嫌犯以少許“投資利潤”吸引被害人投資,之後突然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從而騙走被害人的金錢。”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而存在明顯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43/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6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
      - 澳門特區政府的告訴權的行使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證人的共犯
      - 疑罪從無原則
      - 連續犯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作為代表澳門特區政府行使部門職能的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監察實體,故該局在發現涉案教育中心涉嫌透過犯罪方式騙取公帑時,已透過書面方式提起告訴,當中,告訴權人明確、清晰表達了針對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追訴的意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5條至10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相關規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4.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8. 雖然本案中部份學員的確曾被宣告成為嫌犯,但針對彼等的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結束,彼等嫌犯身份便不予以維持,那麼,他們在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
      9. 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10.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a.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b.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c. 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上級法院的介入也僅存於在上訴審中發現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刑罰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
      12. 緩刑的適用的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則是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12/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量刑

      摘要

      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行為人作出協助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的人士進入澳門的行為,即構成相關犯罪,至於被協助者之目的為何,並不影響行為人罪成。
      4.本案,上訴人駕駛屬其擁有的膠艇,運載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經合法邊檢站而進入澳門,其行為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其等的最終目的在於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走私運送鮮活龍蝦)而非深入並逗留於澳門的旅遊和生活區域,仍應追究其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41/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一般來說,如果對犯罪行為可選擇適用監禁刑罰或非監禁刑罰,只要法院以適當和充分的方式實現刑罰的懲罰目的,則優先選擇第二種刑罰。
      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僅不是初犯,而且是在監獄服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基於此,很顯然足以得出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並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稱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的結論,原審法院適用實際徒刑沒有違反刑罰的適用原則。
      3.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