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持有禁用武器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故意 過失
- 量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過失”可分為兩種:有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a項)、無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b項)。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3.本案,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法許可的情況下,將於“E”購得且剩餘的93發子彈帶回家中存放,其中68發子彈屬不合法持有。
關於攜帶自衛槍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可取得的彈藥數量,第77/99/M號法令已作出明確的限定,上訴人作為公務人員(任職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且成功獲批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次,上訴人曾於1992年及2002年購買過自衛槍子彈,理應清楚知悉購買子彈的數量限制規定,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認為自己可以不限量購買子彈”的辯解沒有依據,完全違背常識。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也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未取得持有該等子彈的合法許可的判斷,在審查證據方面以及適用法律方面均沒有錯誤。
4.在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操控賣淫」罪(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第1款)
「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操縱賣淫)規定: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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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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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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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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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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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 臨時居留許可的廢止
- 自由裁量權
- 聽證程序
- 通常居住
- 善意原則
- 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
1.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該項廢止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的權力屬於自由裁量權,同理,當發生任何與簽發居留許可相關的要件、前提或條件的後續終結的事實並不具有約束力,也就是將不會不可避免地導致居留權的被廢止。
2. 被上訴實體為行使此重要的自由裁量權,在以原來許可上訴人居留權不同的理由廢止其居留權之前,聽證程序則成了重要的必經程序,而其缺乏則令決定陷入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聽證原則的瑕疵。
3. 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 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4. 善意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不適用於受限定的行政行為,但是,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違反善意原則。
5. 被上訴實體的決定中的第二個理由僅在於對上訴人在澳門停留天數的計算有誤,並不能被指責為屬於違反善意原則之舉。
6. 即使上訴人於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在澳門居住僅167天,這也並不意味著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重要的是,根據被上訴決定所基於作出決定事實“informação”中所顯示的,上訴人在澳門的居住日期並非167天,即使在那11個月中,也居住了198天,上訴人符合在澳門居住183天的要求。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陷入了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之中。
7. “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即是行為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而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這樣,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