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非財產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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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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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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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減輕
- 緩刑
1. 上訴人為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頗高,守法觀念薄弱,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適用條文、偽造文件罪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案發時已逾期逗留,為了租住酒店房間,其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過程中還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基於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至於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的規定,從行文的描述所見,就本案而言,立法者所規範的是“意圖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第75條第1款所指的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
所以(以本案而言),第75條第2款的偽造行為,是為了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也就是說(以本案為例),當行為人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是為著取得“逗留許可憑條”,那麼,便屬於上指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
顯然,這並不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