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26 74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1. 原審法庭未查明對於判斷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針對每一員工)是否合理屬重要之事實,因而從本質上講,難以得出涉嫌違反者解除9名員工勞動合同是基於合理原因的結論。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便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2. 考慮到原審判決對於證人的證言遺漏審查分析,雖然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應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但心證的形成應建基於對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審查分析的基礎上。原審判決未對聽證中出示的證據作出有針對性分析說明,不可避免使人質疑其特別採信證人的證言的合理性。
      因此,在分析證人證言時,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7/2026 497/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根據相關證據,尤其是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勞動關係是虛假時,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常理,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澳門出入境記錄,不符合作為外地僱員正常上下班時間,上訴人甚至連僱主(第一嫌犯)都不能辨認出來。最後,本案尚有另外一位「B」的店員,其經對相片辨認後,稱在該店內未曾見過多名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外地僱員,其中包括未見過上訴人即第三嫌犯在該店內。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及罪疑從輕原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7/2026 107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量刑過重、性騷擾罪、毀損罪、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摘要

      考慮到上訴人為被害人的妹夫,兩人並非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關係,被害人從監控影像中肯定地認出作為人為上訴人,而且上訴人每月會到被害人家中作客,知悉被害人的住處及家庭環境;警方透過全城監控系統發現2023年11月28日傍晚(與當日涉嫌人作案的時間相約)作案人曾使用MH-XX-XX的電單車代步,該車輛的登記人為上訴人;根據DNA的鑑定結果,被害人胸罩上的痕跡均被驗出留有精斑,且與上訴人家中物品所留有的DNA有可能來自同一人;再結合犯案模式的獨特性、上訴人在被害人報案後向其/被害人丈夫所發送的道歉訊息(卷宗第260頁至第263頁);本院認為,案中所展示的證據,已不是單純的巧合那麼簡單,而是已足以作出毫無合理疑問的認定 — 上訴人便是案中各次事件的作案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7/2026 438/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返還所有物之訴;留置權 ;債務到期;衡平減少損害賠償。

      摘要

      1. 留置權的成立首先要求有義務交付物之人針對有權要求交付之人也擁有一項債權,但該債權不能夠是與該物無關的債權。《民法典》第744條要求有關債權是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亦即,法律要求債權與物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
      2. 從《民法典》第747條可以推知,用以主張留置權的債權可以是尚未結算,但須已到期。有關邏輯不難理解,留置權的成立使有義務交付物之人交出物件的義務暫緩,故其獲法律承認得繼續持有本屬他人之物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支持。如果有義務交付物的一方的交付義務已到期,但其有權收取的債權卻尚未到期,則其不得以該尚未到期的債權去妨礙他方請求交付物的權利的行使,此處的邏輯與合同不履行的抗辯類同。
      3. 本案所討論的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屬原告個人所擁有,但原告及被告卻是相關的銀行抵押貸款的連帶債務人。在此情況下,銀行有權要求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支付整筆的供款。按照《民法典》第517條,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有別於代位,求償權乃一項全新(ex novo)發生的權利,而並非原有債權的轉移。
      4. 儘管原告及被告,以及兩人與銀行之間的每月供款屬有確定期限的債,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該權利屬新發生的權利,故為使有關債務到期,對原告作出催告仍為必須。
      5. 本案中,考慮到被告未能證明其曾向原告作出催告,此外在答辯中被告亦僅限於指出其針對原告享有債權而有關債權應在兩人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結算,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債權的可要求性此一要件不符合此一觀點,應予以維持。
      6.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由於本案具體情況不符合上述規定,相關賠償金額不應予以扣減。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7/2026 496/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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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緩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