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隱名合夥合同;提交帳目;出資義務之履行;舉證責任。
1. 《商法典》第551條及其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
2.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3.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4.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一方面陳述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則主張其已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 不論是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是從合同解除的角度作考慮,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故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對事實事宜篩選過程中應羅列的,應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應作出資者已交付出資?)。
6. 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
7. 儘管事實事宜篩選中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最終不能獲得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8. 《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 具期限的勞動合同
- 聘用外地僱員合同
- 試用期
1. 按照《勞動關係法》第16條的規定,依照勞動合同的性質,可分為具確定或不確定期限的合同及不具期限的合同。
2. 《勞動關係法》列明的具期限勞動合同本質上屬於應對企業臨時需要的具有可預定期限,包括具確定期限和具不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3. 《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4條規定,聘用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本質上必須具有確定期限,且不會轉換成不具期限合同。
4. 可持續自動續期的僱用外地僱員合同雖具有合同期限但並非《勞動關係法》列明的具確定或不確定期限的合同,因後者屬法律明確規定執行標的完畢則合同完結的臨時性質的勞動合同。
5. 上訴人與涉案員工在聘用合同第5條規定的180日的試用期無法轉換為《勞動關係法》第18條第3款第(3)項列明的對具期限合同的所有僱員不得超過三十日的試用期期限。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禁止證據
- 調查員的證人身份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非財產損失的賠償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立法意圖在於,當法院面對不能宣讀嫌犯之前的聲明內容的情況下,禁止通過聽取曾收集嫌犯的口供的偵查員在庭上的證言而令嫌犯之前的聲明內容獲得庭審證據的效力。
6. 法律並没有,也不想禁止有關的偵查員在庭上對自己所知道或者認識的事情作證,包括自行附入有別於嫌犯的聲明的方法所獲取的證據。也就是說任何有別於上述的令不能被宣讀的聲明的證據復活的證據方法均可以接受。
7. 如果曾經的調查員在庭上的陳述均是其在進行調查時候所搜取得證據內容,與其作為偵查員對嫌犯進行訊問的內容沒有關係,更不是以此方式達到確認嫌犯陳述的內容的目的的時候,其作為證人身份做出的證言就不是禁止證據。
8.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9. 上訴人指案中未有調查公司股東和董事長而將實施侵犯他人商標的不法事實和控訴罪名加諸上訴人的指責並不合適,事實上,檢察院依法展開刑事訴訟,是否對特定當事人展開刑事訴訟屬檢察院於訴訟過程依法行使的訴訟指揮權的職能,依照澳門的法律制度,刑事責任屬行為人個人承擔,上訴人以此無相關的事項作為上訴理據並無任何合理理由,即使存在這方面調查的缺失也並不能屬於因調查措施的缺乏而存在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範疇。
10. 本案所確定的損害賠償的基礎是以故意犯罪而對受害人造成的非物質方面的傷害,這也是法律所保護的法益。
11.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任何數額的賠償都不能準確表達損害的價值,也祇能確定一個合理的安慰價值,以撫慰受害人情感傷害而已。
債務糾紛;舉證責任;履行之抵充。
1. 本案中,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又或在審判聽證階段未有按照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原告方的創設性事實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當中,有關後果並非判決無效,而是上訴法院得在同一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所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2. 《民法典》第335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制度,有關制度的價值在於協助法官履行審判義務及職責。具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一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進行有效的舉證,以致客觀的事實真相在訴訟當中未有得到客觀還原時,法官將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將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歸於負有該責任的一方,並據此作出判決。
3. 當某一出借人針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借取了若干款項而未有歸還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證明創設權利之事實,即設定消費借貸合同的合意以及借用物的交付。若作為被告的借款人在答辯中主張已還款,則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
2款規定,其負有證明相關消滅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4. 若借款人確有一些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指出有關款項不是用於支付訴訟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而是涉及兩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時,證明原告及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屬於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原告陳述及舉證(《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申言之,當被告在答辯中陳述有部份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那麼,倘原告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原告須在反駁當中,陳述該等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5.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執行程序當中同樣適用。簡言之,當被執行人/異議人透過異議程序,主張其已償還執行名義所涉及的款項時,若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同意,那麼,其需要在異議程序的答辯當中,陳述並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尚存有其他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6. 只有當被異議人證明異議人欠下其多於一筆債務時,案件才須根據《民法典》第772及773條的規定,作出判斷異議人的清償行為是否不能視作清償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債務此一結論。相反,若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所獲證明事實只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的一筆債務,異議人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其被異議人的款項,將被視作清償該筆欠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