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紀律處分
- 事實前提錯誤
- 免除工作的處分
- 適度原則
- 不確定概念
- 自由評價餘地
1. 事實前提錯誤是指行政機關用作特定行政行為之事實基礎的事實不存在(從未發生)、偏離事實真相或未經證實。
2. 事實前提錯誤也可以產生於行政機關(在作出特定行政行為時)忽略或無視真實存在的且重要的事實。
3. 不論是混淆真假,抑或是視而不見,兩者的本質別無二致:它們都存在於事實認定的過程和領域,從而,都必然地也只能是事實自身的錯誤。
4. 事實前提錯誤不包含行政機關對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也不涵蓋其對事實的法律效果的評價錯誤,因為,基於事物的性質,法律定性錯誤與法律效果評價錯誤皆是法律錯誤。
5. 被訴實體的決定並不質疑預審員認為獲得證實的任何事實,只是不接納預審員對獲證事實的法律評價的結果。那麼,可以認為,不論保安司司長閣下對獲證事實之法律效果的評價是否準確,被訴批示也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6. 行政程序中的適度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一方面,適度原則分為三個小原則——適當、必要及狹義的適度或平衡;另一方面,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或運用自由判斷餘地(margem de livre apreciação)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7.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91條確立了「因不稱職而免除工作」這項措施的實際法律效果——因不稱職而免除工作等同於免職,且導致在十年內不能進入本法律規範的人員職程、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人員職程及懲教管理局獄警隊伍職程。
8. 免除工作取決於無法維持職務聯繫,它包含兩個並存因素,其一是不稱職,另一是不便留任(permanência inconveniente)。
9. 不稱職的原因不是體力、智力、心理素質或知識的不足,而是不符合部隊或部門的本身使命及價值觀,也就是說,它產生於(利害關係人)缺乏職業道德和職業倫理。
10. “無法(不能)維持職務聯繫”一詞是一個人格判斷方面(prognóstico)的不確定概念,從而,在解釋這一概念時,行政機關享有廣泛的自由判斷餘地。
- 所得補充稅
- B組納稅人
- 可課稅利潤的確定規則
- 確定應課稅利潤的間接方法
- 適用法律的錯誤
1. 我們在適用法律的時候,永遠應該理解立法者是最正確的(《民法典》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即使所規定的程序給履行者帶來麻煩也不應該認為立法者是“麻煩製造者”而不予以執行。
2. 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8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B組納稅人無須建立正規的會計制度,只需依第2款規定設立登記簿即可。
3. 推定法和指數法之間存在本質差異, 最關鍵的一點是,立法者為 B 類納稅人設立了最低保障:推定法要求應稅利潤盡可能接近實際利潤,而指數法則要求總收入有效,或至少盡可能接近實際情況。
4. 《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第2款規定了兩種確定B類納稅人可課稅利潤的方法—推定法(método presuntivo)和指數法(método indiciário)。選擇連接副詞「或」表示這兩種方法並存且可替代,稅務機關可自由選擇其中一種。這意味著第2款賦予財政局在兩種方法之間進行選擇的自由裁量權。
5. 稅務機關同時對同一案件採取了兩種方法——計算應課稅利潤的基礎是納稅公司作為B組納稅人申報的總收入,並適用其所在經濟部門的平均稅率——而陷入了《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第2款和第3款的適用錯誤的瑕疵中。
6. 為了保持算術一致性,納稅機關應當將納稅公司的行業的平均收益率應用於已確定的同一行業投資的平均價值,而不是應用於納稅人申報的利潤。如果稅務機關將此要素作為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的標準,則無端假定所選指標(納稅人申報的任何利潤)與其實際所得之間存在該百分比的差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防衛 不予處罰
- 反擊、免除刑罰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
1.正當防衛應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不法侵犯,且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正當防衛所使用的方法應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通常地,以令侵犯者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侵犯者為限。
上訴人手持膠椅推向對方並觸及對方心口位置的行為,以及在雙方均起身站立的情況下,再次拉扯對方的小腿並將之摔倒,其行為已具有攻擊性,超逾了自我防禦的意圖,不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2.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換言之,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參見中級法院2020年11月12日第332/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案中,上訴人遭受第二嫌犯無緣無故的襲擊,隨即反擊,之後,由反擊發展成雙方相互襲擊,上訴人襲擊行為的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一般,對第二嫌犯造成的傷害普通,案中之情節得以明顯減輕上訴人的罪過並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的“因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犯罪行為”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