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法律適用錯誤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 所得補充稅
- 可課稅利潤的確定規則
- 合作與善意原則
1. 可課稅利潤的確定規則,經第4/90/M號法律修訂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第2款規定:B組納稅人的可課稅利潤,當估定其在上一年度的收益超過費用時,將根據兩者間的差額核定,或根據指數方法核定。
2. 上述的第2款規定了兩種確定B類納稅人可課稅利潤的方法—推定法(método presuntivo)和指示法(método indiciário)。立法者為 B 類納稅人設立了最低保障:推定法要求應稅利潤盡可能接近實際利潤,而指示法則要求總收入有效,或至少盡可能接近實際情況。
3. 如果稅務機關可以合法地選擇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來確定B類納稅人的應稅基數,那麼,將兩種基於不同邏輯的方法混用或混合使用的做法是非法的,它違反了確定應稅收入的規則。
4. 《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明確表明,B類納稅人無需進行正規的會計核算,只需持有上述第18條第2款所列的登記簿即可。
5. 即使稅務當局在收到上述“沒有任何會計整理”的數百份文件時,基於合作與善意原則,也應在決定之前要求相關方作出澄清或直接展開調查。
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交通意外中民事請求被訴之正當性、過失傷人
雖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未有按照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4款及第45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原審法院也未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初端駁回對上訴人的民事起訴(因上訴人在案中的民事請求不具有被訴的正當性),但考慮到上訴人在民事請求中的敗訴金額未有超逾5萬澳門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案中對其所作出的損害賠償決定,其不能向本院提出上訴。
在此情況下,本院也不能依職權審理上訴人不具被告之正當性問題。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人」罪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上述法條第1款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是否知悉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該法條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素。這一“明知”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這一心理狀態需要根據行為人具體客觀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
上訴人向證人提供酒店房間前曾向證人詢問其是否係非法逗留。雖然當時上訴人沒有親自核查證人的證件,但其和證人一同辦理入住,在辦理酒店入住登記過程中,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對於一般人來講,這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證人並非為非法逗留者。此後的時間,證人一直以“逗留許可憑條”續住,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合謀讓證人登記入住及之後每次續住時以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欺瞞酒店。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錯誤地相信證人非為非法逗留人士,這一錯誤不能歸責上訴人。因此,由於上訴人對「收留罪」的事實要素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錯誤阻卻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