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疑罪從無)、適用法律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連續犯、量刑過高、罰金代替徒刑、「偽造文件罪」、「詐騙罪」。
上訴人林溢暉在這裡認為對其所判處的八十項《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兩罪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
理由在於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指的製造虛偽出勤紀錄是實施相應詐騙行為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此情況下已判處了「詐騙罪」便不應再判處「偽造文件罪」。
關於這一問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中已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當中提到:
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 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 245 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該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澳法院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因此,對於上訴人所指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構成想像競合關係的理由顯然無法成立。
故此,我們在這裡也沒有必要再作深入的論述。
挪用他人資產;提供協助;賠償責任;遲延利息;結算。
1. 被告明知他人挪用後者所屬公司的款項,但仍提供協助,使部份被挪用的款項被轉移至其本人名下、供其使用或買入登記於其名下的資產。被告明知並故意收受、隱匿及使用部份款項的行為不單協助了挪用資金者隱藏其不法所得,加大了被害公司追討正當及合法權益的難度,同時亦使自己從中得益受惠,故被告同樣構成對原告公司被侵害的權利的不法侵害,並應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 被告的行為所牽涉的是完全具融通性的金錢款項。由於相關具體金額不存在客觀上的不確定性,其不屬《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所指情況。因此,原審法院視被告的債務為金錢債務,並裁定其須支付自傳喚時起算的遲延利息,並無違反法律之虞,應予以維持。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法律適用
- 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錄影光碟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亦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3. 關於“合理理由解僱僱員”,中級法院過往的以下見解:“以合理理由去解僱一名僱員,就意味著這名僱員作出了一項引致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的嚴重事實。故為了認定解僱的合理理由,具備第7/2008號法律即《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2款各項所列舉之任一狀況並不足夠,尚需評定其嚴重性及在工作關係中的相應效果。”
這也就是說,判斷理由是否合理應建基於具體事實並作整體上的考量。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供審判者作出判斷,而是把自身的概括性判斷交由法官作出判斷。
4. 按照本裁判書第1、2及3點所裁決,上訴人所提出針對輕微違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鑑於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彌補具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