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主要問題:吸毒罪與販毒罪作獨立處罰、吸毒工具罪、特別減輕、量刑過重、緩刑
雖然《禁毒法》經歷了多次的修改,其中第10/2016號法律更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但按照第10/2016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立法者在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引入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時,仍然維持以第8條第1款的規定來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而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則用作處罰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行為。
立法者的原意是為了避免因欠缺設置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份量而讓行為人以吸食為由,在持有超逾5日用量的毒品的情況下可規避較重的刑罰,又或者是為了解決在無法?清個人吸食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的毒品其具體份量時所產生的問題,因而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所以,我們看不到立法者有意一概而論地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吸收關係的處理。
因此,在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用作出售與用作個人吸食的毒品,不論類型與份量都清楚、確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表面競合),本院認為其已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的規定,並構成第一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參見:中級法院第996/2021、273/2022、160/2024合議庭裁判)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09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