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第1款)、逃避責任罪
立法者針對「逃避責任罪」訂定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制度。
例如:「醉酒駕駛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所以,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已將「逃避責任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便無須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可見,上訴人混淆了兩種刑罰的制度;所以,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居留許可的廢止;刑事犯罪。
1. 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有關犯罪行為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因此,行政當局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所必須的法律前提條件已悉數符合。
2. 被訴行為是基於司法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因而廢止其居留許可,經衡量法律所欲保護的公共及私人利益,有關決定未見超逾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以及第23條第2款的目的,且亦未見其過當或違反司法上訴人所援引的各項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欠缺說明理由、量刑過重、刑罰競合
中級法院在其第705/2022-I號裁判中,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提到:
“上述規定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方式,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法律對於說明理由,並無行文格式和闡述方式上的具體要求,只要能夠扼要、但盡可能地完整闡述,令閱讀者明白法院的立場及依據。”
所以,對於法院判決或裁判當中的說明理由,法律並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換言之,行文或內容的多寡是由原審法院視乎情況來決定;然而,即使再簡潔的行文表述,也應該是足以讓相對人了解審判者的立場及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