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清償債權;訂定受償順位;留置權。
1. 根據《民法典》第725條b項,留置權的時效的完成取決於兩項期間的同時屆滿,分別是“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
2. 在另一通常宣告案中,該案原告針對現審理的主案中的被執行人主張並要求承認其享有留置權。故此,上述訴訟的提起,尤其是當中與留置權有關的請求的提出,顯然令取得相關房地產的取得人得悉該原告有意行使其主張的留置權,故此,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有關時效於同一條文第2款所指時點中斷。
3. 按照《民法典》第318條第1款及第319條第1款,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有關時效自上述通常宣告案轉為確定後,才重新開始計算。
4. 從上述通常宣告案的判決轉為確定時起,至今仍未經過十五年,因此,相關留置權的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9點,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多次XX通訊,但在未證事實中則認定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一直保持聯繫。上述的認定相互間互不相容存有矛盾。
從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聯繫,是否積極還款的事實用以認定上訴人是否藉此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
有關事實認定上的不相容和矛盾亦妨礙了本院對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審理。
誹謗、公開及詆毀罪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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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商標;識別能力;行業的通用或慣常詞語。
1.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商標必須具備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的能力。
2. “Swift”屬A公司所創建的一款多重編程範式語言,且考慮到有關文字的字義,其在有關行業中不構成《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又或c項所指的通用或慣常詞語,因此得被申請並註冊為商標。
3. 現上訴人所欲註冊的,是由“Swift”及“data”所組成的文字商標。即使“data”一詞單獨而言不具有識別性,但“Swift”是屬於上訴人的已註冊商標,且考慮到其本身所具備的識別性,上訴人得將其與“data”一詞組合,以構建新的商標,從而獲得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