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犯罪故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民事賠償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所簽發的支票得到承兌則構成了犯罪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
在“空白支票”作“擔保”支票的情況,票據的基礎關係發生變化,影響到空白支票的填寫是否在具授權且遵守了“填寫協議”,從而成為出票人不予兌付支票行為是否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的關鍵因素之一。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一、《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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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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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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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以控訴書未描述之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以控訴書未描述之非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詐騙罪欠缺理由說明
錯誤適用法律 - 詐騙罪、詐騙罪未遂不能
錯誤適用法律 - 違法之利益不受到刑事保護
一事不兩罰
量刑過重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一) 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 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即多人誤以為上訴人真的進行兌換且已將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只因後來事件被揭發,而未有令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應包含相應的理由說明,該理由說明需“列舉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並盡可能完整且簡潔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同時指出並批判性分析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中級法院在對上述法律規範的解釋中已作出如下裁判:“只要法院指明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並解釋其對事實問題的心證是在對這些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分析後形成的,即已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義務”。(參見中級法院2011年2月24日第978/201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