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758/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寄存合同;博彩中介人;承批公司;連帶責任。

      摘要

      1. 綜合分析並評價上訴人為質疑相關事實事宜所羅列的各項證據,以及其他載於案中的證據後,原審法院對各項事實事宜所作之答覆具穩妥的證據基礎所支持,因此,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並不成立。
      2. 基於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既不能直接顯示,亦未能從中推論出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此一解釋性法律,以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關前提事實的情況下,應以不利於上訴人的方式作出裁判,並裁定上訴人要求承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47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
      - 刑罰的選擇

      摘要

      1.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嫌犯為初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經考慮本案情節及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2.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完全承認指控,但考慮到其為初犯、故意程度不高以及本次行為不法性一般,損毀輕微,而上訴人亦已支付了賠償,科處罰金應足以使行為人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亦能有效地向社會一般人發出明確的諭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訴人適用罰金刑已經足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908/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承攬合同及工程延誤產生之責任問題

      摘要


      I - 《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定作人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同一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外,《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作損害賠償的其中一個要件為:原告的行為或(未除去之)工程瑕疪對被告造成損害。針對第一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導致被告的店舖無法如期開張,故受有損失。經庭審後,被告主張之相關事實無法證實,即未能證實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延後開張(見調查基礎第22項及27項之回答),故作為延遲開張受到營業損失之補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II - 既然未能證實被告因原告負責之工程延誤而延後開張,且已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見事實部分已證事實第28點),該單位自被告遷入及進行店舖“試業”起的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基於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單位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的水電費,故裁定被告的此項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731/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532/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罰的選擇

      摘要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以該刑罰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標準。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之前有兩次犯罪前科,一次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另一次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雖然上訴人坦白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是次犯罪距前兩案所判刑罰消滅的時間分別為三年多及接近三年,然而,我們看到,嫌犯在五年多的時間內,三次犯下交通刑事犯罪, 是次,更是在重新獲簽發駕照(前一次犯罪被吊銷了駕駛執照)不足三年的時間實施犯罪,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有待提高,在特別預防方面,選擇罰金,顯見有效預防嫌犯再次犯罪的力度不足;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嫌犯是次犯罪僅涉及逃避民事責任,然而,嫌犯一而再、再而三犯罪,判處其罰金,難以充分起到修復和維護法制尊嚴、教育及預防他人犯罪的作用。因此,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