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
- 合法性推定原則
- 中止效力的要件的同時符合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素
1.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機制具有預防性程序的性質和結構,其要求包括程序性(《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合法性原則、違法風險原則,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適度原則。
2. 鑑於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和相關事實假設的真實性推定原則,在保全程序中無需評估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的事實前提的真實性。
3. 要准予中止效力,必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和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一般要求。因此,當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個要件時,就無必要審理其他要件是否成立。
4. 積極行為是指改變其實施時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不改變既有法律關係、維持其現狀的行為;也就是說,用Freitas Amaral教授的話來說,消極行為是「拒絕改變法律秩序的行為」
5. 基於有關批示的性質(非紀律處分性質)以及申請人尚未提起司法上訴兩點因素,本程序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原因,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6. 難以彌補的損失必須是與相關行政行為之執行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損失,無需考量那些臆測的、或然的、假定的、間接的損失。
7. 經濟損失、尤其是金錢損失原則上不構成難以彌補損失,除非此等損失達到了導致利害關係人陷入幾乎絕對困厄、以至於不能滿足起碼和基本生存需要的嚴重程度。
8. 申請人與原僱傭機構達成了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協議,在申請人未提交能夠合理地證實如果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的勞動關係將獲得維持和繼續的證據的情況下,不論是否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都將無可避免地失去在原來的工作,那麼,立即執行有關批示不再對他產生任何實際損害。
- 澳門以外的法院判決的審查和確認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條件
- 民事調解書
- 推定確認的條件
1.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于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2. 澳門法院對外地的法院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基本上是形式的審查。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調解書” 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所規定的核准當事人協議的法院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它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3. 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
4. 案中所涉及的民事借貸糾紛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5. 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財產——動產——繼承)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6. 當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的時候,我們也就可以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被宣告成為嫌犯後,已清楚知道被害人就案中代購事件報案處理,也清楚知悉自己以嫌犯的身份被指控,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曾經要求被害人“高抬貴手”,希望被害人不要報警處理;在此情況下,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並沒有挪用被害人的款項,又或者,事實的真相如其所指的那樣,為什麼他在偵查階段沒有提供這些支持其說法的證據?
金錢的去向只有上訴人自己才最清楚,假如上訴人未有指出錢款的去向,警方也不可能以“大海撈針”的方式為其調查證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要承擔過程中對其所帶來的不利因素(即上訴人未有作出反證)。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加重詐騙罪
由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針對案中嫌犯的主觀犯意重新進行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