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 詐騙罪
- 欺詐性賭博
- 犯罪所生的損害賠償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庭審認定事實的證據性理據存在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或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其中,該等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和不可克服的,亦即,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相關矛盾無法克服。
4. 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認定“2018年8月15日下午5時45分左右在XX號百家樂賭枱當值的第一嫌犯在以前述方法偷看到更新後發牌機內前幾張撲克牌的點數後,在沒明顯手部動作下向坐在該賭枱邊的第二嫌犯發出暗號”,而在未證事實部分的第34點(部份)中指出:“第一嫌犯以伸出右手拇指向第二嫌犯發出暗號”,顯然,這是原審法院對認定部分獲證實的事實的列舉方式,完全可以理解原審法院的意思是不能明確認定第一嫌犯向上訴人以“右手拇指”發出手勢,而是僅僅認定第一嫌犯在“沒有明顯手部動作”下發出暗號。兩部分的事實根本不存在矛盾之處。我們知道,一個暗號的發出不一定是手勢,一個眼神就可以完成暗號的發出。也就是說,事實的關鍵在於第一嫌犯發出了上訴人可以理解的暗號,並作出了依照第一嫌犯的暗號的信號作出投注,並贏得了彩金。
5. 《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我們一直認同有三個構成要件:
1、 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2、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3、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6.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也就是說,對於賭博雙方都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就不存在上述構成要件的第一項,即使他們的共同謀劃令賭場有所損失,嫌犯上訴人的行為就不能被判處詐騙罪。
7. 第8/96/M號法律第6條的罪名所懲罰的行為有三類:
1、欺詐性地經營賭博
2、欺詐性地進行賭博
3、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
8. 第三點所懲罰的行為不只是通過錯誤、欺騙方式或者任何設施確保幸運者的行為,還包括任何不法、不規則的手段確保幸運者的行為。
9. 犯罪所生之損失即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10. 一般來說,在法律授權區域之外進行的賭博,無論是對於經營者還是投註的賭客來說,都是非法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所產生的債務是無效的, 雙方之間不產生任何義務,雙方也應受到製裁。
11. 像本案所涉及的欺詐性賭博的犯罪行為對賭場所造成的損失具有賠償的責任,這並非任何合同上的責任,而是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問題。因此,不但,所有的民事權利狀態應該回復到犯罪前的狀態,而且,因犯罪而獲得的利益應該被視為犯罪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二款的規定收歸國有,並且這也不影響行為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
12. 面對這種情況,法院本必須作出兩項決定:第一項是將嫌犯在犯罪中的非法所得沒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包括嫌犯的沒有派彩的投注部分,而且要判處嫌犯連帶承擔對輔助人的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由於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提起上訴,本院不能就沒收非法利益以及含有欺詐性的投注的金額作出決定,更不能視嫌犯們所作出的欺詐性投注為輔助人的損失而令其得到賠償。
- 性騷擾罪
- 性方面身體接觸
1. 人類的性感官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尤其是對於女性來說,對其的皮膚的持續接觸、撫摸也足以令雙方達到性方面的衝動,何況此類的性犯罪並不要求受害人是否確實得到性方面的衝動。
2. 任何一個正常人對一個女子做出即使僅僅是皮膚的單純撫摸在持續長的時間,無疑足以令其感覺到性挑逗所帶來的衝動,甚至在受害人作出拒絕時,上訴人仍不停止搭攬撫摸等動作,明顯已經到達了性方面的騷擾的程度。
侮辱、誹謗、公開及詆毀罪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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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及詆毀方面,則適用《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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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及詆毀罪」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 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在房屋內留宿的義務;合理理由。
1. 根據《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相關規定,若發現承租人或其家團成員沒有在社會房屋居住連續超過三十日,或一年內在該房屋居住不足三分之二時間,行政當局可解除租賃合同。
2. 即使行政當局認定某一家團成員並沒有“合理理由”去支持並說明其沒有履行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在房屋內留宿的義務,但這不代表解除租賃合同是唯一選項。《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19條第2款第4項使用了“可”解除合同此等字眼,此一典型的表述顯示,立法者是賦予了行政當局在解除合同與不解除合同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
3. 行政當局在決定是否解除合同時,應衡量所有因素,以得出最能平衡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的決定。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在一年度內,合共有242天沒有在涉案社會房屋內居住,本院未見行政當局解除租賃合同的決定有任何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