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執行之訴的異議
- 執行名義
- 債務人的正當性
1. 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2. 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3.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
4. 即使執行名義的私文書以公司名義(乙方)發出,上訴人仍然以公司的負責人承諾可以在公司沒有還款的情況下,承擔所有的還款責任以至甲方的其他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提出的債務執行,具有訴的正當性。
-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財產損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① 行為人使用詭計;
② 被害人/被騙者因行為人的詭計產生錯誤或受騙;
③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
④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2.針對使用虛假的收入證明或財產擔保資料又或訂單合同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我們始終秉持以下觀點:
1)當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同時,客觀上透過詭計(提供虛假資料)而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並批出貸款、導致銀行財產遭受損失,則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會否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應根據個案的具體事實判斷。
2)「詐騙罪」屬於結果犯,當行為人向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使銀行誤以為其具有符合要求之還款能力,從而批准並發放貸款的那一刻,「詐騙罪」即宣告“既遂”。詐騙金額應認定為行為人所騙取的貸款金額。
3)當銀行向行為人發放貸款之時,銀行即已遭受了客觀的、實質性的財產損失以及風險損失。具體而言,銀行基於行為人提供的虛假文件而產生錯誤,而向行為人發出了原本在正常風控之下絕不可能批准的貸款,導致銀行產生處分財產之即時損害;銀行對於貸款申請的審查批核,核心在於風險的評估。行為人美化其收入水平及賬戶流水,導致銀行在錯誤判斷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將銀行資金置於超逾其風控許可程度的“高違約風險”之中,被迫承擔了不當風險。即使行為人依照貸款合同償還了全部資金,亦無法否認或抹除銀行於整個貸款期間所承擔的本不應承擔之風險損害。銀行遭受的財產損失及風險損失,直接關乎銀行的信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
4)行為人透過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而獲得銀行發放的貸款,本身即構成不正當得利。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
5)即使行為人於獲得貸款之後按期供款乃至全數償還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仍不妨礙「詐騙罪」的成立,只能視為“犯罪發生後對被害人損失的返還或彌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再審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了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根據該法條第1款d)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求:1)發現新事實或證據;2)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新事實或證據,是在判決確定之後出現或知悉的事實或證據;
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的新事實或證據,它應該可資推翻一項司法秩序中已轉為確定並穩固的裁判。
假釋
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不是假釋的前提,然而,異議人/上訴人所觸犯的是針對財產之犯罪,有否積極、主動及竭盡自己能力作出有關努力是其認罪、悔罪的重要表現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