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量刑過重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家庭暴力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2016號《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家庭暴力罪)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事實實質變更
原審法院實際上是對控訴書事實作出更改,屬於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事實變更時,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變更告知嫌犯,以便其作出適當辯護。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將這一事實的變更通知控辯雙方。
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原審判決應宣告無效。
- 聲明異議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刑罰
1.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及糾正。
上訴人雖然以對判決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為理據提起異議,但實質上,並不僅僅是請求對判決含糊或多義的地方作解釋,而是要求改變判決中就案件實質問題所作的決定,以期獲得另外一個上訴人期待的司法裁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異議」附隨事項的理據應該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的第二個情況,仍屬於「異議」程序範圍。
2.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同一外在情況”是來自外部的,而非行為人內在的。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另一嫌犯共同實施犯罪,即使另一嫌犯發起動議、起著主導和積極的作用,但是,起著主導作用的犯罪人的“要求”,不屬於連續犯要求的“同一外在情況”,因為,共同犯罪的犯罪動機或目的、犯罪方式屬於犯罪共同行為人各自內在的決意,不屬於連續犯的“外在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