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上訴人在卷宗提交了第二嫌犯因腰患於鏡湖醫院住院的醫療證明,相關文件的真確性並未被質疑。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對有關醫療證明作任何說明下,卻認定未能證實第二嫌犯聲稱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並需要請假。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上違反了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患有明顯的錯誤。而相關的事實亦對兩嫌犯之間是否存有虛假僱佣關係具有影響的作用。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所提供的聲明,另外,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已經符合了「家庭暴力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別應指出,對於獲證事實與相對應的照片,已可以清楚顯示被害人在裸露身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用電話拍攝多張照片和錄製影片,明顯是對被害人的人格的羞辱及虐待。
原審法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家庭暴力罪」的定性有事實及證據支持,法律適用正確。
無償還能力;無管轄權之抗辯。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當事人可在該規定容許的前提下,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此表示,法律容許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透過雙方的合意,排除《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定管轄權規則的適用。
2. 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具有相對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僅訂立賦予或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在被提起訴訟時,得以違反該協議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3. 本案中,上訴人既非管轄權協議的當事人,亦非無償還能力財產的輔助人,且有關財產亦不能視為是處於不到庭狀況,因此,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的抗辯不能由上訴人提出,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4. 縱然澳門法院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中曾基於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該案的原告/本案的債權人之一A公司針對該案其中兩名被告/現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所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及第575條的規定,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此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的目的以及當中欲解決的問題與在宣告給付之訴中提出一筆債權時所引起的爭議,兩者並不相同。因此,以上提及已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不妨礙原審法院審理A公司的債權。
債權人爭議;自然之債;擴大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1. 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在組織起訴狀或反訴的訴因,又或提出抗辯時,根據當事人處分原則以及責任自負原則,其有責任陳述請求或抗辯成立所必須的主要事實,否則將有可能承受事實陳述不足而引致的請求或抗辯理由不成立的後果。
2. 當被告提出答辯,其在當中陳述那些構成其反對原告所述版本的事實,或那些能妨礙、變更或導致相關法律效果消滅的事實時,其必須採取與原告撰寫起訴狀同樣的嚴謹態度。一般而言,倘沒有對足以構成適用法律規範的事實作出陳述,即在欠缺必要事實基礎的情況下,將導致訴因或抗辯的欠缺,這屬於一種無法透過修正進行彌補的重大瑕疵。
3. 分析答辯狀的具體內容,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客觀的閱讀者不能推導出任何抗辯事實的陳述。面對此一情況,原審法院不論在清理批示中抑或在處理續後的聲明異議中,均無法將兩名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作出篩選。亦因此,不能視原審法院遺漏篩選或審理由當事人適時陳述且對案件的審理屬重要的事實。
4. 由於案中並無任何獲證事實顯示並支持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務屬自然之債,因此,原審法院裁定債權人爭議理由成立的決定,須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