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駕駛學校校長
- 校長的職務
- 違法行為
- 法律上的不確定概念
- 行為的嚴重性
- 行為的重複性
1. 《道路交通規章》第102條第一列舉性地規定了駕駛學校校長的職務及義務,對於駕駛學校校長的違法行為限定在違反與教學業務有關還是與校長本身的職務有關沒有任何意義,因為校長的職務完全包括了與教學業務有關的行為。
2. 法律,尤其是《道理交通規章》第 84 條第3款,規定了駕駛學校校長具有專屬承擔確保遵守所有管理學校活動的規則的一般義務,包括培訓車輛、設備和設施的安全,以及學校運營和所有活動的規範性。
3. 根據《道路交通法規》第102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駕駛執照持有人如嚴重或屢次表現出對自身職責的無知、疏忽或不履行職責”被上訴人受懲罰的違法行為,就已證事實中所顯示的在一個個案中單純使用已經移轉的車牌於兩名學員的測驗中的行為,明顯不能符合其中所規定的“嚴重或屢次表現出對自身職責的無知、疏忽或不履行職責”的懲罰條件。
4. 《道路交通法規》第102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嚴重或反複」一詞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不確定概念,行政機關在其個案中作出的定義並非最終裁決,法院在司法上訴程序中可以如同行政機關的決定那樣進行全面的審查。
5. 這種必須從一系列的已經發生的行為而得出的對受懲罰者的行為的價值評判的結論是對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的評斷,因為該事實之間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既可以表現在均顯示“無知、疏忽或不履行職責”(反複性)的性質,也可以表現出他們的累加足以顯示出嚴重的“無知、疏忽或不履行職責”的性質(嚴重性)。
6. 更重要的是,通過對這些行為的評價,可以得出行為人的行為的主觀方面表現出的可譴責性的嚴重程度。
附加刑的緩刑條件
在我們的制度中,並沒有規範兩種不同的緩刑制度(緩刑“條件”、緩刑“義務”),緩刑的制度只有一個,而且不論法庭所使用的用詞是緩刑“條件”還是緩刑“義務”,均需遵守《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當中所規定的緩刑制度,尤其需遵守辯論原則。
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決定前,並未有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在此情況下,正如中級法院在其第945/2024號裁判中所提到,被上訴的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6條d項的規定,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普通傷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二)、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選擇刑、量刑、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關於《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它是一項對選擇刑所規範的準則,即:當立法者在訂定犯罪的罰則時,允許在罰金刑與徒刑之間作選擇時(例如:可處最高三年的徒刑或科罰金),那麼,審判者便需要按照《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準則,先行決定選擇罰金刑又還是徒刑。
然而,上訴人現時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按照相應條文的規定,對上訴人可科處的刑幅為1年至8年的徒刑,當中,立法者並沒有定出罰金刑的選項;因此,這一犯罪不屬於可適用選擇刑的制度。
也就是說,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並不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制度;所以,該規定不屬於審判者所考慮的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