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取消申領人經濟援助 帶瑕疵之行為被撤銷

      自2008年12月起,司法上訴人甲便一直申領援助金及殘疾補助並獲得續期。直至2011年10月10日,由於甲所提交資料不足以證實其處於貧乏狀況,社會工作局社區協調員決定取消上述對甲之經濟援助。其後,因應甲的申請,社會工作局於2012年3月9日又重新批准向其發放相關援助。

      針對由2011年11月至2012月3月期間社會工作局不批准發放援助金及殘疾補助的決定,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該行為:違反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11條的規定;違反善意原則;欠缺説明理由;欠缺聽證而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具有事實前提錯誤。

      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對上述理由逐點分析。

      首先,針對因欠缺聽證而違反參與原則,考慮到甲在接獲初端決定的通知後,已適時行使申訴權提起必要訴願,而局方經審查後繼而作出上述被訴行為,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6條及第159條的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被訴行為並沒有違反參與原則。

      在欠缺説明理由方面,被訴行為中對於拒絕甲的續期申請所引用的法律依據為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13條第1款第(四)項,即利害關係人違反合作義務,欠缺向行政當局提供證明其經濟狀況的文件或資料,以協助確定或評估其是否符合經濟貧乏的狀況。然而,建議書上的分析内容以及通知書中所援用的事實依據,均與上述法律依據不相符;此外,被訴行為的建議書及通知書裏對個案的分析提出了不同的立場,令人難以明白及理解其決定的理由。因此,裁定被訴行為欠缺説明理由的主張成立。

      至於司法上訴人指被訴訟行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從被訴實體的分析内容來看,其實質上已假定司法上訴人可以獲得子女扶養並且刻意隱瞞,但被訴實體沒有以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1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為由取消發放援助,反而認定司法上訴人不履行“提交或提供為確定或評估經濟貧乏狀況所需的資料”的義務,故此,被訴行為明顯具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最後,行政法院認為,從被訴實體處理司法上訴人申請的過程來看,未有出現違反善意原則的情況。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因被訴行為違反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11條的規定、欠缺説明理由、具有事實前提錯誤,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行政法院第1037/13-ADM號案的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