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生活及經濟困難而非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緩刑不應被廢止

  2010年7月9日,被告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條件是其須賠償受害人C合共57,800澳門元,而每月償還金額為5,000澳門元,直至付清有關賠償。其間,原審法院法官因被告的生活及經濟困難批准緩刑義務改為每月償還金額2,000澳門元及將緩刑期延長多1年。然而,由於被告經多番告誡下仍沒有遵守賠償的緩刑義務,僅賠償了32,000澳門元,原審法院法官在2014年3月4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被告A所給予的緩刑,其須服被判處的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上訴人分別兩次存入合共2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尚欠賠償金餘款僅為5,800澳門元。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相反其已竭盡所能履行賠償義務,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存在瑕疵,指原審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前沒有充分考慮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認為維持緩刑及責令上訴人在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清繳餘下的賠償金額更能維護被害人的利益。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本身患有癲癇症,其病症肯定為從事體力勞動(裝修行業)的上訴人的收入帶來負面影響;另外,上訴人兒子亦是一名“甲型重型血友病患者。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是長期病患者,上訴人家庭必然承受著沉重的經濟及生活壓力。儘管如此,上訴人在2010年7月起堅持履行還款義務直至2011年12月。因此,從上訴人曾經努力賠償的行為中可以推斷上訴人從2012年1月開始的不履行不存有故意成份。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儘管未能依期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所定的賠償責任,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隨後的努力,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延長緩刑期一年,並附上於緩刑期間內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5,800澳門元)的條件。

  參閱中級法院第275/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