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顏色和線條的組合因不具獨特性和區別力而被拒絕註冊為商標

      2012年5月8日,A公司向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請求將 註冊為商標,以便在其所銷售的罐裝飲品的外包裝上使用。該商標的編號為N/65414,用以標示第30類產品,其中包括:茶或涼茶相關產品;咖啡,可可,糖,米,木薯澱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麵粉及穀類製品,麵包,糕點及糖果,冰製食品;蜂蜜,糖漿;鮮酵母,發酵粉,食鹽,芥末;醋,醬汁(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2013年5月29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批示,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9條第1款d項的規定作為理由,拒絕對該商標作出註冊。

      A公司不服,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要求經濟局批准相關商標的註冊。

      經濟局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從正面規定了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條件,即具備將某一產品或服務與其它產品或服務區分開的能力;而第199條第1款d項則從反面排除了單純的顏色成為受保護之對象的可能性,即一般而言顏色不能註冊成為商標,除非它們以獨特及顯著方式互相配搭或與圖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形成一個具備區別力的有機整體。

      在本案中,待註冊商標由一個底色為紅色(色版186C)的長方形構成,在這個長方形的上部和下部分別有兩個顏色條,上部的較寬,為褐色(色版490C),下部的較窄,為黑色,而在這個黑色條的下方還有一條與之平行的同樣為黑色的裝飾線。這不是一個由單一顏色構成的商標,而是由幾個顏色和線條組合而成的商標。然而,合議庭認為,作為一個整體,待註冊商標在各個要素的組合和安排上並不具備足夠的獨特性,無法使它在公共消費者的眼中成為一個具備吸引力、識別力和區別力的符號,因此不能受到法律保護。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經濟局的上訴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維持了經濟局拒絕對第N/65414號商標作出註冊的行政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2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