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妻子一時衝動毆打“第三者”不屬特別減輕情節

  2007年11月7日,被告A在街上看見其丈夫B與第三者C在一起,於是隨即對兩人拳打腳踢,經醫療診治檢驗,C的頭部及左膝均有挫傷,需要2日康復。

  2010年9月21日,被告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60日之罰金(每日100.00澳門元),合共6,000.00澳門元,如不繳交罰金,則服罰金日數三分之二的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其事發時是基於見到其丈夫與第三者(受害人)一起,感到家庭完整性會遭受侵犯及破壞而一時衝動襲擊受害人,而事後上訴人亦感到後悔,因此,認為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罰金刑過於嚴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看見丈夫與受害人一起,隨即對兩人拳打腳踢,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此外,有關量刑過重方面,中院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涉及多宗案件,儘管其在本案發生時仍為初犯。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認為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