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出示他人證件隱瞞身份 不法使用他人文件罪成

      內地居民A,於2011年5月10日被澳門警方驅逐出境,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間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A為了可以再次進入澳門,於2011年9月2日從珠海游泳偷渡進入澳門。B與A是朋友關係,居住在國際中心第四座某單位,在此期間A亦居住於上述單位,並自2011年9月開始收容偷渡進入澳門的C在上述單位內居住,收取每日250元的租金。

      在留澳期間,A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是「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1年10月17日,A在上述單位內遇到治安警察局警員入屋調查時,向警員出示了上述編號為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當作所持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以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事實。

      對以上事實,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經審理後,對兩名被告A和B被指控的一項收容罪、針對A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均予以開釋,判處A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成。

      針對法院開釋A使用他人文件罪的部分,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分析,贊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院錯誤理解上述條文關於使用他人文件罪罪狀的規定。原審法院認為,單憑出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足以使警方相信其在本澳是合法逗留,因此A的行為屬犯罪“明顯不可能之未遂,予以開釋;中級法院合議庭卻指出,法律並無要求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者還需同時向查驗證件的人員出示入境逗留文件才算罪成,只要其使用他人證件是為隱瞞自己非法逗留澳門的事實,意在逃避有關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處罰,就足以構成上述使用他人文件罪。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A亦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文件罪,並將量刑工作交回相同原審法庭處理。

      參閱中級法院第288/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