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作為緩刑條件所強加的義務須為合理及可履行

      甲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觸犯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法院還判處甲向民事請求人(及輔助人)乙支付金額為1,962,959.00澳門元的賠償。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命令甲必須在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後的一年內分12期支付初級法院所判處的賠償金額作為緩刑的條件。

      甲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的裁判存有以下瑕疵:欠缺說明理由、緩刑條件違法及不適度,及不可能在沒有錯誤及瑕疵的情況下對第一審有罪裁判作出改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審議了甲提出的最後一項瑕疵。合議庭指,輔助人在提出所科處的刑罰的緩期執行應該以支付賠償金額為前提條件時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那麼從邏輯上來講就必須肯定上訴法院顯然對此問題具有審理權,可以對不設定上述條件的裁判的正確性作出審理。因此,命令履行義務取決於法院就相關措施對於實現處罰目的之合宜性及適當性所作的考量與判斷。在一般情況下,義務、行為規則和考驗制度由第一審法院強制命令。然而沒有什麼妨礙該問題在輔助人或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由上訴法院進行審查,並由該院就是否強制命令履行這些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作出決定。

      關於欠缺說明理由問題,合議庭指出,被上訴法院考慮了《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並特別提及了支付賠償金作為緩刑條件的宗旨、第49條第1款所規定的在命令履行義務時所應遵循的合理性和可要求性原則以及上訴人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在內的情節,這就是要求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作為緩刑條件這一決定的理由說明。

      至於緩刑條件違法及不適度的問題,合議庭指,在強加賠償義務時,法院不能逾越合理性的範圍,而這個合理性要根據被判刑人自身的條件來判斷,尤其是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在履行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不應設定要求被判刑人履行屬不合理甚至不可行的條件性義務,否則只能意味著拖延徒刑的執行。合議庭經考慮本具體個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條件,認為被上訴裁判所設定的緩刑條件是不合理、不適度及不具可要求性的。該裁判要求甲在一年的時間內分12期支付全部的賠償金額,意味著他每個月要支付163,579.91澳門元,這個金額對於一個每月賺取15,000.00澳門元到18,000.00澳門元的人來說明顯是過高和過度的。合議庭綜合考慮所有因素,認為要求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即在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計的3年緩刑期內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00澳門元的賠償是合理的。

      基此,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緩刑條件的部分,改為命令甲在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計的3年緩刑期內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00澳門元的賠償,作為緩刑條件。

      參閱終審法院第8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