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被禁錮者因自殺而墜樓 終院更改定罪維持量刑

      被告甲、乙、丙及其他至少六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賭場內以自訂利息向賭客借出款項供賭博之用,當賭客未能及時償還欠款,以各種暴力手段逼使該等人不自願地還債。2017年4月25日,被害人丁向被告借50,000港元到X娛樂場進行賭博並輸清。由於丁未能及時還款,被乙及另一身份不詳人士帶到Y大廈9樓一單位的房間內進行看管。期間,甲、乙、丙等人不斷催促丁儘快還錢,對其毆打及拒絕讓其離開。其後,丁要求前往洗手間,丁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並死亡。初級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審理,裁定甲、乙、丙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甲及乙6年徒刑,判處丙5年6個月徒刑。三名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敗訴。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變更對已認定之事實的刑法定性,改判他們觸犯的是一項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相應減輕。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三名被告未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亦看不到事實事宜的裁判存有任何瑕疵,因此將卷宗的事實事宜視為已最終確定。合議庭繼續指出,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3款及4款規定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加重形式,而第2款e項及第3款的情況是“因其結果而產生”的加重規定。在本個案中,為成立因結果之加重,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聯繫,且有關“結果”必須能夠按照《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行為人。在本個案,未認定丁是為了逃離有關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亦未認定三名被告的行為導致丁為逃離上述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相反,已認定的事實顯示,洗手間的門被鎖上,洗手間的窗花稍加用力向後拉足夠一名成人透過空隙爬出窗戶,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經審查上述已確定及未確定的事實,合議庭認為,丁的死亡並不是逃跑不成所引致的後果,而是丁自己所尋求蓄意跌落的後果。根據經驗法則和事物正常規律本身說明,被剝奪自由、毆打、脅迫以及所有其他因素,可能已經使丁陷入了絕望以及精神崩潰的境地,從而促成他最終採取了從洗手間窗口墜下的行為。合議庭認為三名被告的行為不能歸入《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的規定中,而應歸入第2款e項,即三名被告所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導致了丁自殺。第3款規定的死亡是由被害人意願之外的原因所導致,例如被害人因被毆打受傷而欠缺護理、欠缺飲食等原因而死亡的情況。

      由於更改了定罪,因此有必要重新量刑。考慮到本案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迫切,同時結合犯罪的種類、性質和後果,以及對澳門特區社會安寧造成的衝擊,合議庭認為對每名被告科處6年的徒刑是公平恰當的。但由於上訴是由眾被告提起,考慮到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維持對第三被告科處的5年6個月徒刑。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三名被告上訴部分成立,裁定他們以共同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4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