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如已認定嫌犯並非實際違規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因其超速行車)。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以下判決:嫌犯A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7個月。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查明:2010年610日約1725分,一輛輕型汽車在氹仔某馬路以時速95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案發時,該車輛的車主為上訴人即嫌犯A。但案發時,上訴人將車輛售予其員工XXX,而該員工將車輛借予其朋友XXX使用並實施了本案的交通違例。原審法院系以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就案發時真正違例者的身份進行識別為由,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及第136條的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涉及的輕微違反的責任人,對其作出上提的處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輕微違反發生後,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則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被通知者如果不在上述期限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但是,立法者的上述規定是推定車輛所有人等須對輕微違反負責,亦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即可排除其違法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超速駕駛者另有其人的情況下仍對上訴人進行處罰的做法完全是一種蔑視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違反行為過錯原則這個刑法基本原則的做法。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並開釋上訴人被控的輕微違反,同時命令通知治安警察局,由該局決定是否追究已經證實了的真正的違法者。

    參閱中級法院第131/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