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私人公證員涉嫌犯罪被停職 申請中止效力被中院駁回

      在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進行的一件刑事案件程序中,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某位私人公證員因在從事律師的職業時以從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因其私人公證員的身份,行政法務司司長隨後命令對其展開紀律程序。2014年4月4日,行政法務司司長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和《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331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批示對其採取了防範性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的措施,直至相關的紀律程序有最終決定時為止。

      該私人公證員向中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上述批示的效力,指出相關行政行為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如果中止其效力將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以及沒有迹象顯示撤銷性司法上訴違法。

      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審理後指出,首先在本案中,防範性停職的措施確實是具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存在被中止效力的可能性,所以接下來要看能否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b、c三項所規定的要件。有關上訴非屬違法這個否定性要件,合議庭認為司法上訴只有在顯然無法勝訴(例如涉及到不可上訴的行為或者超逾提起上訴的期限)時,才存在明顯的違法性,而在本案中,至少在目前這個階段,看不出將要提起的司法上訴在訴訟角度存在任何的違法問題,因此c項成立;而a項所規定的行政行為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個要件,由於防範性停職的措施是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雖然不是紀律處分,也是一個性質與紀律責任有關的預防性措施,因此可以適用第121條第3款的規定,免除其證明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責任,從而a項也推定成立。

      至於b項,即中止行政行為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這一要件,合議庭則認為,申請人被判刑的事實足以對整個公證行業的聲譽造成嚴重損害,更何況他被指控的罪行還是在從事律師的職業過程中實施的,在明知房地產中介與內地居民簽署的虛偽買賣不動產的合同是為了幫助後者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情況下仍為其作見證,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如果讓申請人繼續從事私人公證員的工作,那麼普通大眾對於捍衛公證職能公信力的公證機構或公證員的信任度便會大幅降低,導致公共行政當局的威望嚴重受損。而與公共利益所遭受的嚴重侵害相比,申請人因被防範性停職所遭受的個人損失是不足掛齒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不批准申請人所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4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