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危險駕駛罪與重過失殺人罪之想象競合

      20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38分,交通警員XXX駕駛電單車巡邏,期間嫌犯駕駛輕型汽車從馬交石街駛出,警員XXX懷疑嫌犯沒有遵照交通燈號行駛,警號示意嫌犯將車輛停下,嫌犯沒有理會,繼續駕車向友誼大馬路方向離去。警員XXX駕駛電單車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追截嫌犯,期間曾兩至三次響號示意。嫌犯轉入宋玉生廣場後,其行車速度仍超過每小時60公里,駛至與巴黎街交匯之路口時,其輕型汽車猛力撞向一輛從右邊的巴黎街街口駛入兩街交匯處、由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左側車尾,導致被害人被拋起,倒臥於距離撞車點約7.3米處的行人道上。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繼續撞著重型電單車往前衝,至距離撞車點約30多米處才停下,當時現場路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跡。被害人被撞倒地後嚴重受傷及大量出血,其後被消防救傷車送往仁伯爵醫院救治。因救治無效,被害人在同日凌晨3時09分被證實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測得嫌犯的血液酒精含量為每升1.16升,構成一項輕微違反。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保險單轉移予D公司。

      經過庭審,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了以下判決: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重過失殺人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年。判處D公司支付予被害人之合法繼承人A及B841,020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輔助人/民事賠償請求人A及B、嫌犯/民事被請求人C以及民事被請求人D公司均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刑事方面的上訴,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1、危險駕駛罪與重過失殺人罪之想象競合。

      嫌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因為此罪已經為過失殺人罪吸收。

      合議庭認為:事實上,嫌犯的行為表面上或者想像競合地觸犯了《刑法典》13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法》第 93條第2款配合第3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以及第279條配合281和273條的規定的加重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的車輛罪規定罪名。但這種競合是想像的,而非真正的競合,我們只要選擇其中抽象最嚴重的罪名作出處罰,即重過失殺人罪。因此,應該開釋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的車輛罪。

      2、量刑。

      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輕,要求改判更高的刑罰。嫌犯則要求減刑以及改判緩刑。

      合議庭認為:案中證實,嫌犯為逃避執勤警員的追捕而高速駕駛車輛企圖逃逸,在轉入人流較多的皇朝區後仍沒有任何減速的意圖,其不法性和罪過程度都有相當的提高。故原審判決作出一個僅高出法定刑幅下限2個月的判刑有失罪刑適當原則,我們認為3年3個月的判刑比較合適。

      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的上訴,主要涉及四個法律問題:

      1、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民事賠償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證實他們的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絕大部分地依靠死者交予的款項來維持,有違我們一般的經驗法則。

      合議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在審查證據方面,看不出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交通意外責任分擔。

      民事賠償請求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死者需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一半責任的判決結果存在證據審查的錯誤。

      合議庭認為:可以理解原審法院單憑受害死者沒有讓先而認定其對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但是,原審法院明顯沒有結合其他事實作出正確的法律適用。根本沒有任何事實和理由認定死者在決定橫越交匯處時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在確定其視線所及處並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才開始橫越交匯處。所以,應該認定嫌犯/民事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完全責任,原審法院這方面的決定應該予以改正。

      3、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原告認為被上訴法院僅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為50,000澳門元的金額明顯偏低及有違衡平原則。

      合議庭認為: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不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但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僅5萬澳門元就顯得與衡平原則不符合。我們覺得將金額確定為10萬澳門元比較適當。

      4、過分審理

      兩民事被告認為原審法院判處民事原告沒有請求的喪葬費(實際上已經由嫌犯支付了)為過分審理,這部分決定無效。

      合議庭認為:很明顯,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民事原告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賠償請求,那麼,原審法院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支付民事原告喪葬費,明顯違反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因此,這部分的決定應該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一) 嫌犯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被控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二) 輔助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嫌犯觸犯而被判處的《刑法典》134條第2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 93條第2款配合第3款(一)項及(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改為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三) 民事被告D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和民事被告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支付喪葬費的部分判決;

      (四) 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甲)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交通事故責任分擔的判決,確定由民事被告C承擔全部責任,並且撤銷所有將賠償金額減半的決定;(乙)將被上訴的確定受害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決定改為10萬澳門元;

      因此,民事被告必須支付民事原告以下的金額:生命權賠償100萬澳門元;民事原告本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每人20萬澳門元共40萬澳門元(以上數額沒有成為上訴標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12,080澳門元;受害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10萬澳門元;共計1,512,080.00澳門元。其中由民事被告D公司支付100萬澳門元,餘額512,080.00澳門元由民事被告C支付。有關金額另加自本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參閱中級法院第532/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