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主題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加重違令罪
- 量刑
摘要
1. 涉案之FACEBOOK個人專頁係參選團隊的工作人員開設並維護、上訴人常居於內地、內地禁止使用FACEBOOK等事實,均與上訴人是否有使用FACEBOOK的習慣以及能否熟練使用FACEBOOK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2.不論是上訴人能否熟練使用FACEBOOK,抑或是其因身處內地而無法使用FACEBOOK,均不表示上訴人在案發時缺乏作出被要求的刪除帖文行為的能力,亦不構成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
3.當因出現技術或地理因素而無法自身切實履行的情況下,當事人仍應窮盡一切辦法,包括尋求他人的協助,並最終確保法律義務得到切實的履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上訴人完全應當預見到工作人員可能因為某些原因而沒有及時完成受託任務,但卻未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進行最終的結果確認,對於可能出現的競選宣傳資訊在互聯網社交平台上繼續流傳的情況抱持接受的態度。上訴人的心理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之或然故意。
5.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