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主題
禁止入境
適度原則
摘要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如存有強烈跡象顯示非澳門居民曾在澳門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且確信有關人士留澳將對本澳地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行政當局得向其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
與此同時,該法律第12條第4款還規定,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犯罪前科,而所涉及的盜竊罪情節並不算太嚴重,唯因一時出於貪念而犯案,不屬於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法益的嚴重暴力罪行,且被害人在案發後已適時取回被竊的手機,沒有其他損失,同時亦放棄對上訴人作出追究。
毫無疑問,行政當局對上訴人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是以澳門特區的居民及旅客的整體利益為依歸,但如果將有關行政行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及目標與上訴人所涉及的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加以比較,我們認為五年的禁止入境期明顯屬於過長及不合理,有違適度原則,因此應予撤銷有關行政行為。